参考案例胡某绑架案
一、案情速览
2015 年 9 月 30 日凌晨四点,胡某在妻子王某家门口等了一夜,王某没开门。早上八点多,王某出门去修电闸,胡某进了屋,把王某七岁的儿子黄某抱上六楼楼顶,把孩子头肩部搁在栏杆上,让孩子的脚离开地面。
他要的不是钱。他要王某跪下道歉——「不然就把孩子从楼上扔下」。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绑架罪,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这个案子打破了一个常见误解:绑架罪的目的,不只有「勒索财物」。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括继子等亲属,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抗拒抓捕、释放同伙或者政治目的等,逼人下跪道歉等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也可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绑架对象、绑架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赵律师点评
凌晨四点,六楼楼顶,脚离开地面
这个案子的事实,要按时间顺序捋,因为每一个时间点都在影响后面的法律判断。
2015 年 1 月 15 日,王某与被告人胡某登记结婚。
王某此前有过一段婚姻,有一个儿子黄某,案发时约七岁。也就是说,黄某是王某与前夫所生,胡某是继父。
婚后两人感情不和。
2015 年 9 月 29 日晚——这是案发前一天。
胡某到王某住处门口等候。等到了第二天凌晨 4 时许,王某一直拒绝开门。胡某关掉王某家的电闸,离开了。
这一步很关键。关电闸这个动作,不是随便做的——它是在制造一个「必须出门」的理由。后面的事,就从这个电闸开始。
当天 8 时许,胡某又回到王某住处门口。
王某打开家门,出去修电闸。
胡某进了房间。
接下来的事,判决写得很具体:
「胡某进入房间将黄某抱至 6 楼楼顶,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致黄某脚离开地面,以此威胁王某,不断数落王某并要其跪下道歉,称不然就将黄某从楼上扔下。」
拆开看,这里有四个动作:
第一,抱。 把一个七岁的孩子从屋里抱到楼顶。孩子是被动的。
第二,搁。 「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不是让孩子站着,是把头肩搭在栏杆上。
第三,脚离开地面。 这个细节是全案最重的。一个七岁的孩子,头肩在栏杆上,脚离地,意味着整个身体的重量都压在栏杆上,随时可能翻下去。
第四,提要求。 「要其跪下道歉」,并且「称不然就将黄某从楼上扔下」。
四个动作连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控制+威胁」结构。
然后是王某的反应:「王某无奈跪下对胡某磕头,并要求胡某将黄某放下。」
磕头。这两个字在判决里出现,不是文学描写,是事实认定——它证明威胁起到了效果,王某的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都被压制了。
「胡某未答应并不停责怪王某。二人僵持期间,王某的亲友苏某趁胡某不备,将胡某及黄某一起抱住。黄某掉落在楼顶地面上,后被小区物业救下。」
最后是救援:亲友苏某趁其不备抱住两人,孩子掉在楼顶地面上,物业救下。
注意:孩子「掉落在楼顶地面上」——是在楼顶,不是掉下楼。所以没有发生坠楼。这是本案没有造成伤亡的原因,也是后面量刑的重要考量。
一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 年 6 月 17 日,(2016)赣0302刑初172 号刑事判决:绑架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胡某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年 12 月 29 日,(2016)赣03刑终11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在看整个案子最反常的地方。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第一句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可本案的胡某,一分钱都没要。他要的是「跪下道歉」。
按很多人的理解,这不算绑架——没有勒索财物,怎么会是绑架?可能是非法拘禁,可能是故意伤害(如果造成伤害),甚至可能只是「家庭纠纷」。
一审二审都认定构成绑架罪。为什么?这是下一节要讲的。
绑架的目的,不只有「要钱」
问题的关键,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这半句话上:「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条文其实写了两类绑架:
第一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第二类: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第一类的目的很明确——要钱。
第二类的目的,条文没写。这就是争议所在:作为人质,是为了什么?
学理上和实务上有几种理解:
一种窄的理解:第二类也要有特定目的,比如抗拒抓捕、要求释放同伙、要求提供某种利益。目的不明确的,不构成绑架。
一种宽的理解:只要「控制他人人身、以加害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就构成绑架。目的正当不正当、合法不合法,不影响定罪。
本案采纳的是宽的理解。判决的表述是:
「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抗拒抓捕、释放同伙或者政治目的等,逼人下跪道歉等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也可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这句话信息量很大,拆三层:
第一层,「不限于」:列举的那几类(勒索财物、抗拒抓捕、释放同伙、政治目的)不是封闭清单,只是举例。
第二层,「等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目的可以是侮辱性的。也就是说,我不是为了要钱,我是为了让另一个人难堪、屈服、丢脸——这也算。
第三层,「不正当目的」:目的是「不正当」的。反过来说,如果目的是正当的(比如父母为阻止孩子自伤而短暂控制),可能不构成。
那为什么要这么宽?
因为绑架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不是「财产」。
一个人被控制住、被以「扔下楼」相威胁,他感受到的恐惧,跟他是不是「值钱」没有关系。被害人(本案是七岁的黄某)在这一刻失去的,是身体自由和生命安全;第三人(本案是王某)在这一刻失去的,是「不按对方要求做、亲人就会死」的选择自由。
这两样东西,跟钱无关。
所以条文把「勒索财物」和「作为人质」并列,不是偶然的——它承认了两种绑架:图财的,和图别的的。
本案属于后者。
那「逼人下跪道歉」算不算「图别的」?
判决认为算,理由是「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这个说法的分量在于:它把「为了面子、为了出气、为了让对方屈服」这类动机,也纳入了绑架罪的目的范围。
这里要提醒一句:这个认定不是无限制的。判决还有一段话说:
「本案虽然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但被害人黄某并非胡某的亲生儿子,案发前胡某多次发短信威胁妻子王某,言辞激烈,可以看出其是有预谋实施犯罪。」
这段话在做两件事:
一是排除「近亲属之间不构成绑架」的辩解。「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这个事实,本身不足以否定绑架罪。
二是用「并非亲生儿子」和「多次短信威胁」来证明主观恶性——不是一时冲动,是有预谋。
「有预谋」这三个字很重要。它把「家庭纠纷中的过激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分开了:前者可能是一时失控,后者是提前计划。
回头看那些准备动作:前一晚在门口等了一夜、凌晨四点关电闸、早上八点再去、趁王某出门进屋、抱孩子上楼顶——这一串动作,很难说是临时起意。
所以这一节真正的规则是:
判断是不是绑架,不看你「图什么」,看你「做了什么」——有没有控制人身、有没有以加害相威胁、有没有向第三人提要求。
图钱是绑架,图面子也是绑架。
继子也是「他人」
第二个争议点:被害人黄某是胡某的继子。
继父对继子实施这种行为,算不算「绑架他人」?
有观点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控制行为,不应该按绑架处理,应该按非法拘禁或者家庭纠纷处理。理由是:家庭成员之间有监护、管教关系,控制行为有一定正当性基础。
本案否定了这个观点。判决的表述是:「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括继子等亲属。」
两个理由:
理由一:法律条文写的是「他人」,没有排除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用的是「绑架他人」。这个「他人」,指的是「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亲属。条文没有写「除亲属外」。
理由二:本案的继父子关系,不是「监护管教」的关系。
判决特别强调「被害人黄某并非胡某的亲生儿子」。这句话不是随口说的,它在否定「父亲管教儿子」这个框架。
而且,就算亲生,也不能这么干。抱到六楼楼顶、头肩搁栏杆、脚离地、威胁扔下去——这不是管教,这是把孩子的命当筹码。
这里要说清一个区分,因为它直接影响罪名和刑期:
亲生父母「管教」孩子,如果手段过激(比如打、关禁闭),可能构成虐待罪(二年以下)、故意伤害罪,一般不构成绑架。
但如果父母「用孩子的安全去威胁另一方」——比如「你不回来我就把孩子从楼上扔下去」——那就进入了绑架的范畴。因为这时候孩子不再是「被管教的对象」,而是「人质」。
本案就是后者。黄某在那一刻不是「继子在闹脾气」,是「继父手里的筹码」。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说:为什么判决要强调「并非亲生」?
因为如果黄某是胡某的亲生儿子,「父亲把儿子抱到楼顶威胁妻子」这个行为,在定性上可能还有争论空间——有人会说是「家庭矛盾激化」。
但黄某不是亲生的。胡某对一个「别人家的孩子」做这件事,那层「管教」的伪装就彻底没有了。
这个细节也提醒我们:法律看亲属关系,但不会被亲属关系遮住眼睛。是不是一家人,跟「能不能把人当人质」,是两个问题。
五年:条文里那个「情节较轻」
量刑结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先看条文的量刑结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档:
基本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减轻档(情节较轻):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本案判五年——正好是「情节较轻」这一档的起点,也就是最低。
为什么能进「情节较轻」?这需要解释,因为本案的行为看起来很恶劣:抱到六楼楼顶、头肩搭栏杆、脚离地、威胁扔下去。
判决给的判断方法是:
「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绑架对象、绑架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五个因素:对象、目的、方式、后果、谅解。逐一看本案:
对象:七岁的孩子。这一项对本案不利——未成年人,最需要保护的群体。
目的:「逼人下跪道歉」,属于侮辱性的不正当目的。这一项也不利——不是图财,是为了羞辱。
方式:抱上楼顶、头肩搁栏杆、脚离地、言语威胁。这一项很不利——手段危险,且直接以生命相威胁。
后果: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孩子掉落在楼顶地面,被物业救下。这一项有利。
谅解:判决没有提到被害方谅解。这一项中性偏不利。
五项看下来,不利的居多。为什么还是判了最低的五年?
可能的原因,从判决和案情可以推出几条:
第一,没有实际损害。 这是最硬的一条。孩子没有受伤,没有坠楼。「情节较轻」在实务中,很大程度上看的就是「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持续时间短。 从抱上楼顶到被苏某抱住,是「僵持期间」,判决没有写具体时长,但从过程看,不是长时间拘禁。
第三,及时中止。 苏某抱住之后,胡某没有继续实施更危险的行为。虽然是被动的(被抱住了),但客观上危险被切断了。
第四,亲属关系。 虽然判决说「不因亲属关系而否定绑架」,但亲属关系在量刑上仍然是酌情考虑的因素——这类案件的起因是婚姻矛盾,与「职业绑匪」不同。
第五,可能存在的从轻情节。 判决没有写自首、坦白、赔偿、谅解等,但从「五年」这个结果反推,法院在「情节较轻」这一档内选择了最低点。
这里要说清一件事:「情节较轻」不等于「情节轻微」,也不等于「无罪」。
它是一个法定的减轻档,起刑点仍然是五年。也就是说,即使是最轻的绑架,也要判五年以上。这个「五年」,是立法者对绑架罪的底线评价。
对比一下就知道有多重: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三年以下;
非法拘禁,三年以下(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
绑架,哪怕「情节较轻」,五年起。
所以本案的五年,不是「判轻了」,是在一个起点很高的罪名的减轻档里,走到了最低。
还要看一个更重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条是「绝对刑」——只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致重伤、死亡,就是无期或者死刑,没有中间地带。
本案没有走到这一步,因为孩子没受伤。但如果当时孩子掉下去了呢?
那不是「五年」的问题了。
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三条线
这一节讲边界,因为绑架这个罪名,最容易被和别的罪搞混。
第一条线: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两个罪都涉及「控制人身」,区别在哪?
核心区别:有没有「利用第三人的担忧」。
绑架是「三角关系」:行为人—人质—第三人。行为人控制人质,目的是向第三人施压(要钱、要条件、要对方屈服)。
非法拘禁是「两角关系」:行为人—被害人。就是单纯不让人走。
本案是典型三角:胡某控制黄某,向王某提要求(跪下道歉)。所以是绑架,不是非法拘禁。
还有一个实务中的常见情形:为讨债而扣押债务人。
这种情况一般不按绑架,按非法拘禁。为什么?因为「索债」有基础债权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要回自己的钱」,不是「勒索他人财物」。这一条在文章层有专篇讲过,这里不展开。
第二条线: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个罪都可能「向第三人要钱」,区别在哪?
核心区别:有没有实际控制人身。
绑架:控制了人,以人质安全相威胁。
敲诈勒索:没有控制人,以「将要伤害」相威胁(比如「不给钱我就打你儿子」,但儿子还在自己家里)。
本案控制了人——孩子被抱到楼顶、脚离地。所以是绑架。
第三条线: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这三种可能同时成立。如果绑架过程中伤害了人质,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直接升到无期或死刑,不另行定罪。
如果绑架过程中杀人,同样是第二款,无期或死刑。
这就是绑架罪的特殊之处:它把「伤害」和「杀人」吸收进了加重情节,不搞数罪并罚,直接跳到最重档。
最后给三类人三句话。
给处在婚姻冲突中的人:用孩子威胁对方,是绑架,不是「家务事」。 本案胡某的做法——抱孩子上楼顶、威胁扔下去、逼对方下跪——在法律上是非常明确的绑架罪。哪怕最后没伤到人,起刑也是五年。
给看到这类场面的人:第一时间报警,不要自己去「劝」。 本案是亲友苏某趁其不备抱住两人,孩子掉在楼顶。这个处理有运气成分——如果当时孩子翻下去,结果完全不同。正确做法是报警,让专业人员处理。
给办案人员、辩护人:「情节较轻」要争,但不能脱离五个因素。 对象、目的、方式、后果、谅解——这五项是判决给的判断框架。本案在四项不利的情况下仍然争到了最低档,靠的是「无实际损害」这一条。辩护时要抓的是「后果」,不是「动机」——因为动机(侮辱性目的)恰恰是本案定罪的基础,动它等于否定罪名。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是它对「绑架」两个字的重新解释。
很多人以为,绑架就是「绑了人要钱」。本案说:不是。
四句话带走:
一,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 条文写了两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包括抗拒抓捕、要求释放同伙,也包括逼人下跪道歉这种侮辱性目的。
二,判断是不是绑架,看「做了什么」不看「图什么」。 有没有控制人身、有没有以加害相威胁、有没有向第三人提要求。三个都有,就是绑架。
三,继子也是「他人」。 亲属关系不能否定绑架罪。判决特别强调「被害人并非亲生儿子」——这层「管教」的伪装一去,性质就清楚了。
四,绑架的起刑点很高。 基本档十年以上直至无期;「情节较轻」也要五年起。如果杀害人质,或者故意伤害致重伤、死亡,直接是无期或死刑,不搞数罪并罚。
最后说一句本案的分寸。
胡某判了五年,是「情节较轻」的最低点。为什么能到这个位置?因为孩子没受伤,因为危险被及时切断。
但这个「没受伤」,是有运气成分的——苏某趁其不备抱住两人,孩子掉在楼顶地面上。如果当时孩子翻过栏杆呢?
那就不是五年,是无期,或者更重。
所以这个案子真正想说的,不是「五年重不重」,是:
把一个七岁孩子的命架在六楼栏杆上,去换一句道歉——这件事,无论结果如何,本身就已经越过了刑法最深的那条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害人黄某(案发时约7岁)系王某与其前夫之子。2015年1月15日王某与被告人胡某登记结婚,二人感情不和。同年9月29日晚,胡某至王某住处门口等候至第二日凌晨4时许,王某一直拒绝开门,胡某遂关掉王某家电闸离开。当日8时许,胡某再次至王某住处门口等候,待王某打开家门去修电闸之时,胡某进入房间将黄某抱至6楼楼顶,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致黄某脚离开地面,以此威胁王某,不断数落王某并要其跪下道歉,称不然就将黄某从楼上扔下。王某无奈跪下对胡某磕头,并要求胡某将黄某放下。胡某未答应并不停责怪王某。二人僵持期间,王某的亲友苏某趁胡某不备,将胡某及黄某一起抱住。黄某掉落在楼顶地面上,后被小区物业救下。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03刑终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虽然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但被害人黄某并非胡某的亲生儿子,案发前胡某多次发短信威胁妻子王某,言辞激烈,可以看出其是有预谋实施犯罪。胡某为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采取极端手段把黄某带到楼顶,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致其脚离开地面,威胁王某,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括继子等亲属,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抗拒抓捕、释放同伙或者政治目的等,逼人下跪道歉等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也可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2.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绑架对象、绑架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相关案例
- 鲍某玲虐待被看护人案(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2022)苏1302刑初698号)
- 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等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2023)新刑终28号)
- 骆某盛遗弃案(遗弃罪|(2020)苏01刑终800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哪些文章引用过本案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6)赣03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18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