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等销售假药案
一、案情速览
2017 年 1 月到 2019 年 7 月,新疆一家气体公司从别的企业购进工业液氧,直接运到医院,或者倒装进自己的医用液氧储罐,然后当医用氧卖给九家医院,一共 1794.07 吨,销售金额 514 万余元。
医用氧是要吸进病人肺里的。工业氧里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质量标准完全不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单位犯销售假药罪,罚金一千一百万元;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十二年、十一年、三年。这个案子回答了一个很反直觉的问题:氧气,为什么是「药」。
二、裁判要点提炼
医用氧属于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单位犯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赵律师点评
1794 吨「医用氧」,从工业液氧罐里来
这个案子的犯罪手法,简单到一句话就能说完:把工业氧当医用氧卖。但它的规模和持续时间,一点都不简单。
被告单位: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2012 年 1 月 11 日成立。
这家公司不是黑作坊。它的经营范围写得清清楚楚:「危险化学品生产(乙炔)、医用氧(气态)生产、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的批发及零售、氧气等气体的气瓶充装、销售等。」
也就是说,它有医用氧的生产资质。
这一点很关键——有资质、有设备、有客户,却选择用工业氧冒充。这不是「不懂规矩」,是「懂规矩而绕开规矩」。
三个关键人物:
张某英,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
张某军,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负责销售。
田某忠,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负责生产、技术。
法务、销售、生产,一条链上三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人。
然后是事实。判决分了三段,每一段都有独立的意义。
第一段:2017 年 1 月至 2019 年 7 月。
「从其他企业购进工业液氧,通过直接运至医院或倒装到某气体制造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九家医院共计 1794.07 吨,销售金额共计 5140403.2 元。」
这段里两个动作值得注意:
「直接运至医院」——连倒装都省了,工业液氧车直接开到医院,卸进医院的储罐。
「倒装到医用液氧储存罐」——先倒进自己的医用罐,再以「医用」的名义卖出去。这一手更隐蔽,因为罐子是真的医用罐,从外面看毫无破绽。
卖给九家医院,1794.07 吨。
1794 吨是什么概念?一家中型医院一天的医用氧用量大概几百公斤到一两吨。1794 吨,够九家医院用两年半。
第二段: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在经营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明知与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采购医用液氧协议在 2015 年底已到期的情况下,假冒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伪造出库单等方式,以工业氧气冒充医用液氧向三家医院销售共计 263.12 吨,销售金额共计 704500 元。」
这一段比第一段更重。为什么?因为多了两个动作:
假冒他人名义——打着哈密某气体公司的旗号。
伪造出库单——单据都是假的。
也就是说,这一段不只是「以次充好」,还涉及伪造单据、冒用名义。
第三段:2019 年 6 月底。
「为了隐瞒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犯罪事实,由张某军、田某忠伙同他人将该公司 2017 年 1 月至 2019 年 6 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隐藏,并将 2017 年 1 月份之前的财务会计凭证烧毁,导致该公司 2017 年以前销售冒用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这一段要单独说。
转移、隐藏 2017 年 1 月到 2019 年 6 月的凭证;烧毁 2017 年 1 月之前的凭证。
结果是:「导致该公司 2017 年以前销售冒用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判决在事实部分把这句话写进去了。这句话的分量,到第五节再讲。
程序上,这个案子走了一个完整的来回:
一审:(2020)新40刑初29 号刑事判决。
上诉后,新疆高院 2021 年 8 月 27 日(2021)新刑终91 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2022)新40刑初15 号刑事判决。
再上诉,新疆高院 2023 年 5 月 29 日(2023)新刑终2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立案到终审,三年多。发回重审一次。
重审判决的量刑:
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
张某英(法定代表人)判十二年,罚金七十五万元;
张某军(销售经理)判十一年,罚金七十五万元;
田某忠(生产厂长)判三年,罚金五万元。
三个人,三个刑期,差距很大。这个差距怎么来的,放到后面讲。
先回答那个最基本的问题:氧气,为什么是「药」?
氧气为什么是「药」
这个问题听起来有点傻——氧气不就是空气里的东西吗?怎么成了药?
但这个问题恰恰是本案定罪的基础。判决用了一句话回答:
「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应当按照药品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国家的药品标准。被收进药典的东西,就是药品。医用氧被收进去了。
为什么?因为医用氧不是「空气」,它是一个有严格标准的工业产品:
纯度要求:医用氧的氧含量不低于 99.5%。
杂质限值:对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分、气态酸性物质和碱性物质等都有严格限量。
生产要求: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要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
使用场景:直接给缺氧的病人吸,进入肺、进入血液。
最后这一条是关键。工业产品有一点杂质,可能只是「不合格」;但医用氧要进人的肺,杂质就是毒。
判决对工业氧的描述是:「工业氧用于工业生产及产品加工,其中存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质量标准不同于医用氧。」
一氧化碳。这个东西进入血液,会跟血红蛋白结合,让人缺氧。给一个本来就缺氧的病人吸一氧化碳,后果可以想见。
所以「医用氧是药」不是一个文字游戏,是一个基于使用方式的分类:进入人体的、用于治疗的东西,按药品管理。
这个逻辑可以类推到很多日常想不到的东西:
生理盐水是药(注射液)。
医用酒精是药(消毒防腐)。
缝合线是药(医疗器械,另一套管理)。
隐形眼镜护理液是药。
判断标准不是「看起来像不像药」,是「是不是按药品标准生产、用于人体」。
本案的被告单位是有医用氧生产资质的,张某英是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他们完全知道医用氧是药、知道标准是什么。
这一点在量刑上有意义:不是「不知道法律」,是「知道而违反」。
那「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在药品法上怎么定性?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列举了假药的情形,其中一项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判决的认定是:「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假药的规定。」
工业氧是不是「非药品」?是的——它是工业产品,不是按药品标准生产、没有药品批准文号。
所以:工业氧(非药品)冒充医用氧(药品)=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 假药。
三步推完,定性成立。
这里要说清一个容易混淆的地方:「假药」不等于「假货」。
日常说的「假货」,是指「假冒别人的牌子」。药品法上的「假药」,范围更宽,包括:
成分不符的;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变质的;
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范围的。
本案属于第二种。它不涉及假冒牌子(虽然第二段事实里冒用了哈密某公司的名义,但那是另一层),它的核心问题是「这根本不是药」。
所以这个案子给了一个很实用的知识:买东西的时候,「是不是正品」和「是不是药」是两个问题。工业氧可能完全符合工业标准、包装完好、有出厂合格证——但它不是药。
五百八十四万:情节特别严重那条线
定了性,接下来是量刑档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档:
第一档:三年以下。
第二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无期、死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判了十二年、十一年——落在第三档。
为什么是第三档?判决的原话:「销售金额 50 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这里用的是「数额标准」: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的销售金额:514 万余元(第一段)+ 70 万余元(第二段)= 584 万余元。
判决写的是「销售金额共计 5844903.2 元」。
五百八十四万,超过五十万这条线十一倍多。所以「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争议。
这里要说明一个变化。
2022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做了调整。理解这个案子的时候,要注意判决作出时适用的标准。
但不管按哪个版本,「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都是一个重要的分档指标。本案 584 万,无论按哪个版本都在最高档。
再看三个人为什么刑期差这么多。
张某英,法定代表人,十二年。
张某军,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十一年。
田某忠,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三年。
十二年与三年,差了九年。差距从哪来?
看判决的认定:
对张某英:他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管理人。决策者。
对张某军:负责销售。判决写「被告人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注意,他有坦白,但从十一年这个数字看,坦白的作用有限,因为他的作用太大(销售是核心环节,584 万都是他卖出去的)。
对田某忠:负责生产、技术,判三年。
三年,正好是第一档的上限。也就是说,法院认为他的作用明显小于另外两人。
可能的理由:
第一,分工。他管生产,不管销售。销售金额这个「情节特别严重」的核心指标,跟他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参与时间。判决对第一段事实(2017 年 1 月至 2019 年 7 月)三人都有份;对第二段事实(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只写了张某英、张某军。也就是说,田某忠没有参与第二段。
第三,具体行为。倒装、充装这些动作可能由生产部门执行,但「决定用工业氧冒充」这个决策,是经营层做的。
这就是单位犯罪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张某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张某军、田某忠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负责销售、生产)。角色不同,责任不同。
但要注意:田某忠判三年,虽然刑期最短,但仍然是有罪判决。在药品犯罪里,「我只是执行」不是免责理由——尤其是在你有专业判断能力的情况下。一个生产厂长,不可能不知道工业氧和医用氧的区别。
一千一百万罚金,和一份被烧掉的账
判决对单位的罚金是一千一百万元,对三名个人另有罚金七十五万、七十五万、五万。
一千一百万,相对于 584 万的销售金额,接近两倍。这个比例值得说。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通过第一百五十条转致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具体数额,法律没有明确标准,实务中一般参照销售金额、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确定。
本案罚一千一百万,考虑的因素大概是:
第一,销售金额 584 万,规模大。
第二,销售对象是医院,最终使用者是病人。这是「针对弱势人群」的加重因素。
第三,持续时间长。2016 年到 2019 年,三年多。
第四,有销毁证据的行为。这一点下面细说。
现在讲那份被烧掉的账。
2019 年 6 月底,张某军、田某忠伙同他人,把公司 2017 年 1 月到 2019 年 6 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隐藏,把 2017 年 1 月之前的凭证烧毁。
结果:2017 年以前销售冒用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这个行为的法律意义,有三层:
第一层,作为量刑情节。销毁证据、妨碍侦查,是认罪态度差的表现。判决在量刑时把它作为不利因素考虑。
第二层,可能独立构成犯罪。销毁会计凭证,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判决没有单独定这个罪,但从事实描述看,这个行为被评价了。
第三层,也是最实际的一层: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这部分「疑点利益」归谁?
按「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查不清的部分不作不利认定。所以 2017 年以前的销售金额,可能没有被计入 584 万。
但这里有一个反讽:销毁证据本来是为了「少算」,结果却成了量刑时的不利因素。这个账,算不过来。
判决还有两处从轻:
一是单位「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是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退缴违法所得、坦白,都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但从最终刑期看(十二年、十一年),从轻的幅度有限——因为基础刑太重了。
这里要说一个很多人关心的问题:单位犯罪,个人还要不要担责?
要。第一百五十条写得很清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单位被罚一千万,个人照样判刑。不是「罚了单位就放过人」。
反过来也一样:个人判了刑,单位照样罚。不是「人坐牢了公司就没事」。
本案是「双罚」:单位一千一百万,三个人十二年、十一年、三年。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1794 吨工业氧,进了九家医院,用了两年半。这期间,有多少病人吸过?判决没有算,也算不清。
工业氧里的那一氧化碳,进了多少人的肺,没有人知道。
这就是为什么这个罪名的最高档是「十年以上、无期、死刑」——它保护的不是一笔交易的公平,是无数个躺在病床上、连「我吸的是什么」都不知道的人。
给医院、给企业、给病人的三句话
这个案子发生在气体行业,但它的教训能推得很远。
第一句给医院、给采购。
医用氧是药品,采购要有三样东西:
一,供货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不是「营业执照」,不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那两张证管的是工业气体,不管医用氧。
二,药品批准文号。每一批医用氧都要有。
三,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要看批号、生产日期、检验结果,不能只看「送到了、灌进去了」。
本案的一个细节值得注意:被告单位是「倒装到某气体制造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再卖的。这意味着,如果医院只看「罐子是不是医用罐」,是看不出来的。
所以真正的防线不在罐子,在单据和资质。
第二句给企业、给经营者。
这个案子最刺眼的一点是:这家公司有医用氧生产资质。
也就是说,它不是「没能力做正规生意」,是「觉得绕开更省事」。
工业液氧和医用液氧的差价,可能就是几百块钱一吨。1794 吨,差价可能几十万。为了这几十万,单位罚一千一百万,法定代表人判十二年。
这笔账,任何算法都不划算。
还有一层:销毁凭证。
本案的张某军、田某忠烧账、藏账,目的是「让 2017 年以前的事查不清」。结果是:查不清的部分确实没算进金额,但这个行为本身成了量刑的不利因素,而且可能独立构成犯罪。
所以「事后补救」的正确方向是:停止、退缴、配合。不是:烧账、串供、藏证据。
第三句给病人、给家属。
普通人很难判断「我吸的氧是不是医用氧」。但有几件事可以做:
一,看医院的供氧方式。正规医院用的是医用液氧储罐,有压力表、有流量计,氧气应该无色无味。如果闻到异味(工业氧可能带气味),要立刻反映。
二,看收费单。医用氧是计入医疗费用的,有明确项目和单价。如果发现「氧气费」异常低,可以问一句。
三,如果怀疑,可以向药监部门举报。举报电话是 12315(市场监管)或者当地药监部门。医用氧属于药品,归药监管。
最后说一个更普遍的问题:这类案子里,受害人往往不知道自己受害了。
1794 吨工业氧,进了九家医院。有没有人因为吸了含一氧化碳的氧而加重病情?判决没有认定,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
但这恰恰是这类犯罪的可怕之处:它的伤害是弥散的、无法归因的、可能永远不会被发现的。
所以法律把它的量刑定得很重——不是因为它「赚了多少」,是因为它「让多少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风险」。
这个案子回答了一个反直觉的问题:氧气也是药。
四句话带走:
一,判断「是不是药」,看标准不看外观。 医用氧被列入《中国药典》,有纯度要求、杂质限值、生产许可。工业氧是工业产品,含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有害物质。罐子可以一样,里面的东西不一样。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就是假药。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成分有害」,只要「不是药却当药卖」,就构成。
三,五十万是一条硬线。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入十年以上这一档。本案 584 万,超线十一倍。
四,单位犯罪是双罚。 单位罚一千一百万,个人十二年、十一年、三年。「罚了公司就放过人」和「人坐牢了公司就没事」,两种想法都是错的。
最后说一句那份被烧掉的账。
烧账的目的是「让以前的事查不清」。结果确实查不清了——2017 年以前的销售金额没有被计入。
但这个动作本身,成了量刑的不利因素,还可能独立构成犯罪。
这是所有「事后补救」的通用教训:想把事情抹掉,往往把事情变得更重。
1794 吨工业氧,九家医院,两年半。这三个数字背后,是无数个躺在病床上的人——他们不知道自己吸进去的是什么,也不知道有人为了几十万的差价,替他们做了这个决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单位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乙炔)、医用氧(气态)生产、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的批发及零售、氧气等气体的气瓶充装、销售等。被告人张某英系法定代表人,也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张某军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负责销售;被告人田某忠系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负责生产、技术。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从其他企业购进工业液氧,通过直接运至医院或倒装到某气体制造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九家医院共计1794.07吨,销售金额共计5 140 403.2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在经营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明知与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采购医用液氧协议在2015年底已到期的情况下,假冒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伪造出库单等方式,以工业氧气冒充医用液氧向三家医院销售共计263.12吨,销售金额共计704500元。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为了隐瞒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犯罪事实,由张某军、田某忠伙同他人将该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隐藏,并将2017年1月份之前的财务会计凭证烧毁,导致该公司2017年以前销售冒用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新40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刑终9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3年2月13日以(2022)新40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以(2023)新刑终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向医院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84490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应当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工业氧用于工业生产及产品加工,其中存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质量标准不同于医用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进行销售,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假药的规定。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既有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有国家药品管理秩序。
本案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损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判。医用氧属于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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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新刑终2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06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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