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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吴某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强制猥亵案

案号:(2023)渝0243刑初第202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 一审 · 2024-03-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吴某某(二十七岁)与被害人李某某(化名,十四岁)是同父异母的兄妹,两人的父母都在外务工。二零二二年二月至九月,吴某某受父母委托,在家中照顾、看护李某某的生活和学习。

同年四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趁李某某熟睡,对其实施了猥亵。五月至六月间,因李某某常晚上外出玩耍,吴某某没收了她的手机并不准她外出。六月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要回手机和外出玩耍,向吴某某许诺可以发生性关系,两人随后发生了性关系。

二零二三年八月,两人因家庭纠纷在派出所调解,李某某在调解中称曾被吴某某强奸。案发后李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亲属受未成年人监护人所托,照顾、看护未成年人并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对该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在照顾、看护期间,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即使发生性关系由未成年女性主动提出,也不影响构成该罪,且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三、赵律师点评

父母出门打工,家里剩下哥哥和妹妹

这个案子的事实,我先照判决书写下来,不添不改。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二十七岁。被害人李某某,化名,案发时十四岁。两人是同父异母的兄妹。他们的父母都在外务工。

二零二二年二月至九月,吴某某受父母委托,在家里照顾、看护李某某的生活和学习。

同年四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趁李某某熟睡,对其实施了猥亵。李某某惊醒,吴某某停止,并向她道歉。

五月至六月间,因为李某某经常晚上外出玩耍,吴某某没收了她的手机,也不准她外出。

六月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要回手机、能够外出,向吴某某许诺可以发生性关系。之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

二零二三年八月,两人因为家庭纠纷在派出所接受调解。调解过程中,李某某说曾被吴某某强奸。案子由此案发。案发后,李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认定两个罪:强制猥亵罪,有期徒刑二年;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这个案子在法律上只争一句话**:受父母委托、在家照顾妹妹的成年兄长,算不算刑法上说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这一句话决定了六月那次行为是犯罪,还是不为罪。

**这个案子是怎么浮出来的,值得说一句。**

不是被害人报的案。

二零二三年八月,吴某某和李某某因为家庭纠纷,到派出所接受调解。调解过程中,李某某说曾被吴某某强奸。案子由此案发。

也就是说,这件事在家里藏了一年多,从二零二二年四月一直藏到二零二三年八月。中间她照常上学、照常生活,没有人发现。

**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这样:发生在家里,没有目击者,没有监控,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该怎么说、跟谁说。**

她第一次说出口的地方,是派出所的调解室——一个本来跟这件事毫无关系的场合。

如果不是那次纠纷,会不会说出来?判决书没有答案。

**这里还有一个程序上的细节:为什么四月那次猥亵也定了罪?**

性侵类犯罪的追诉时效比较长。强制猥亵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追诉时效是十年;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第一档法定最高刑是三年,追诉时效是五年。

本案案发在二零二三年,行为发生在二零二二年,都在时效之内。

这条罪名是为「身边的人」设的,名单比你想的长

先把这条法条摆出来。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条是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增设之前,这类行为怎么处理,实践里很别扭。

别扭在哪里?

强奸罪要求违背妇女意志。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法律上视为具有性自主能力。如果她是自愿的,就不构成强奸。所以一个十五岁的女孩,被自己的监护人或老师以「她同意」为由发生关系,按强奸罪追不了。

可如果不定罪,又明显不对。因为这种「同意」是在一个不对等的关系里作出的:她是被照看的一方,吃住、上学、手机、能不能出门,都捏在对方手里。

**立法者看的就是这个不对等。** 所以这条罪名把「违背意志」这个要件拿掉了,换成「负有特殊职责」加「年龄在十四到十六之间」。

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行为人负有特殊职责、被害人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本罪。不问被害人愿不愿意。

本案的被告人恰好卡在前两个条件上:年龄对得上(十四岁),职责对不对得上,就成了全案的枢纽。

刑法条文列了五种: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

字面上看,吴某某不是监护人——监护人是父母;他也不是收养人、不是老师、不是医生。他做的事,条文里只有「看护」两个字能对上。

那什么是「看护」?

二零二三年五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第十五条给了定义: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这句话的后半段是关键:不看名义,看事实。

只要两个条件同时成立——共同生活,且事实上承担照顾、保护——就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至于这个职责是父母给的、是单位派的、还是自己揽下来的,都不影响。

法院在本案里把话说得更直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亲属,受未成年人监护人所托,照顾、看护未成年人并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对该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受监护人所托」这五个字,把很多人的侥幸打掉了。**

现实里太常见了:父母外出打工,把孩子留给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叔伯姑舅、哥哥姐姐;父母上夜班,把孩子托给邻居照看几天;父母离婚后,孩子跟着一方生活,另一方委托自己的亲戚帮忙带。

这些安排,在民法上叫委托照护,在刑法上就是「负有特殊职责」的来源。托的人一开口,接的人就进了这个名单。

**再往下拆一层:为什么是「十四岁」和「十六岁」这两个数字。**

刑法对未成年女性的性保护,是分三段画的。

第一段,不满十四周岁。不管同不同意,一律按强奸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这一段的逻辑是:不满十四岁的孩子,法律上不承认她有性同意能力,所以她说什么都不算同意。

第二段,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且行为人负有特殊职责。这就是本案这条罪名。这一段承认她有性同意能力,但认为在有特殊职责的关系里,这个同意不可靠。

第三段,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行为人不负有特殊职责。这一段原则上按强奸罪处理,需要证明违背意志;自愿的,不构成犯罪。

**三段的分界线,划在「有没有那层关系」上。**

这也解释了一个容易被误读的地方:本案的被害人十四岁,如果加害人是街上的陌生人,且她是自愿的,就不构成犯罪;但因为加害人是受托照护她的兄长,就构成犯罪。

同样一个十四岁的女孩,同样一句「我愿意」,法律给出的答案不同。

差别不在她,在那个人站的位置上。

对家长来说,这段话的用处是:不要把「孩子自己愿意」当成没事的理由。在照护关系里,这个「愿意」法律根本不采信。

「是她主动提出来的」,为什么不能减他的责

六月那一次,起诉书和判决书都写明了:是李某某先许诺可以发生性关系。

这句话在辩护里通常会被放大——她主动的,我没有强迫,怎么能算犯罪。

本案的裁判要旨把这条路堵死了,而且堵得很干脆:即使发生性关系由未成年女性主动提出,也不影响构成该罪,且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为什么要这么写?因为这条罪名从设计上就不看「谁先开口」。

看这条法条的构造:它把「违背意志」整个拿掉了。既然不要求违背意志,那么「她同意了」「她主动的」这两个事实,在构成要件里就没有位置——不是不重要,而是根本用不上。

再往下想一层:在一个照护关系里,一个十四岁的孩子说「我同意」,这个同意是怎么来的?

本案里写得很清楚:李某某的手机被没收了,人也不准外出。她要回手机、要出门,于是许诺可以发生性关系。

**这不是同意,这是交换。** 而交换的筹码——手机、能不能出门——本来就在对方手里。

判决书没有用「胁迫」这个词,因为本罪不需要。它只写了一句: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这句话同时还处理了另一个问题:量刑。如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就能从轻;现在明确说了不算过错,从轻的理由就少了一条。

顺带提醒一句,案发后李某某表示了谅解。谅解在量刑上是有分量的,本案也确实体现了从轻,但它改变不了定罪。谅解能减刑,不能免罪。

一个案子里为什么定了两个罪

本案判的是两个罪:强制猥亵罪二年,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三年。

为什么是两罪,不是一罪?

因为这是两次行为,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

四月那次,是趁人熟睡实施的猥亵。人睡着,没有同意,这构成强制猥亵罪——用的是「其他方法」强制。

六月那次,是发生性关系。因为被害人已满十四不满十六,行为人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两次行为,时间不同,手段不同,罪名不同,所以要数罪并罚。

这里有个容易混的地方:如果六月那次也带了暴力或者胁迫,是不是就变成强奸罪了?

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还有一款: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一个「兜底式」的罪名——它管的是那些够不上强奸、但又不该放过的情形。一旦手段升级到强奸的程度,就按强奸罪处理,判得更重。

**这个结构说明一件事:法律对这类行为的评价,是从严的那个方向走的。** 能找到更重的罪名,就用更重的。

至于为什么最后合并执行三年,而不是简单相加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有它的计算规则,限制加重,这里不展开。

我想说的是另一个细节:这个案子是自己浮出来的。

不是被害人报案,是两人因为家庭纠纷去派出所调解,她在调解中说了出来。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那次纠纷,这件事可能一直不会被发现。

**这类案子的特点就是这样:它发生在家里,没有目击者,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该怎么说、跟谁说。**

**这里还要澄清一个常见的误解:为什么不定强奸罪?**

判决书里没有出现「强奸」两个字,只在事实部分记录了被害人在派出所调解时「称曾被吴某某强奸」。这是她的说法,不是法院的认定。

法院认定的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两个要件上:

**一是手段。** 强奸罪要求违背妇女意志,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罪不要求违背意志,也不要求手段。

**二是年龄。** 强奸罪的被害人没有年龄上限,只要违背意志就构成;本罪要求被害人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女性。

本案六月那次,事实是「李某某许诺可发生性关系」,没有暴力、没有胁迫。如果按强奸罪,这一条很难成立——因为她确实说了同意。

但按本罪,成立。

**这个选择的实际意义,在量刑上。**

强奸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恶劣的可到十年以上、无期、死刑。

本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情节恶劣的三到十年。

本案判了一年六个月,是在本罪的第一档里。

也就是说,**这条罪名不是「轻判」的通道,而是「另一条通道」**——它管的是那些够不上强奸、但又不该放过的事。一旦手段升级到暴力、胁迫,就会按强奸罪处理,那时候的量刑是另一个量级。

判决书里那句「即使发生性关系由未成年女性主动提出,也不影响构成该罪」,说的就是这个意思:这条罪名的成立,不靠证明她不愿意,靠的是证明你在那个位置上。

家里托人照看孩子,这份托付要怎么托

写到这里,回到最实际的问题:如果必须把孩子托给别人,怎么托才安全。

第一,托付之前先看人。这句话不是空话。本案的加害人是同父异母的兄长,是一个「看起来最不该防」的人。现实中的统计一再说明,这类侵害绝大多数发生在熟人之间,陌生人的比例反而低。

第二,托付要留痕。谁托的、托给谁、托多久、管哪些事,微信里说清楚,留个记录。这不是为了防亲戚,是为了万一出事时,能把「负有特殊职责」这个事实说清楚——本案里,正是「受父母委托」这四个字,让罪名成立。

第三,别只看孩子有没有受伤。要看的信号是:突然不愿去某个地方、不愿见某个人;情绪剧烈变化;身上有说不清来源的不适;突然多出钱或东西;对某个成年人异常顺从或异常恐惧。

第四,孩子说了,就当真。本案的被害人是在派出所调解时顺口说出来的。很多孩子第一次开口,说的都不是完整的句子,可能是半句、可能是一个反常的反应。这时候大人的反应,决定她还会不会说第二次。

第五,报案之前先保护。不要反复追问细节,不要让孩子重复叙述,不要自己去「对质」。该做的是:保留衣物、不要洗澡、尽快去医院检查并留存记录、尽快报警。反复询问造成的二次伤害,有时候比案件本身更难修复。

第六,民事赔偿可以一并主张。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主张,还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最后说一句不中听的:这类案子最难的一步,往往不是法律,是家里人要不要报案。

本案的被告人最后被判了三年,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但谅解是在案发之后,是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之后。**如果没有那次派出所调解,这个谅解永远不会发生,因为这件事永远不会被说出来。**

这也是我写这篇的原因:把这条罪名讲清楚,让「托给谁」这件事,在做决定的那一刻就被想一遍。

**还有一项制度,家长应当知道:强制报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接着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注意「应当」两个字。** 这不是权利,是义务。

哪些单位属于「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校车服务提供者等等。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现孩子可能被侵害,必须报告。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这条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把「发现」的责任,从家庭扩展到了社会。**

因为这类案件里,家庭往往是最晚知道的,有时甚至是最不可能说的——如果加害人就住在这个家里。

真正可能先发现的是谁?是老师,是校医,是社区医生,是居委会的网格员。

本案的被害人是一名十四岁的学生,她每天要去学校。如果当时有老师注意到她的异常,这个案子可能会早一年浮出来。

**所以最后给家长和老师各一句话。**

给家长:孩子突然不愿回家、突然怕某个人、突然对某个亲戚反应异常,这些信号比伤口更早出现。

给老师:学生连续几天情绪不对、身上有说不清的痕迹、突然沉默或者突然暴躁——按法律,你有报告的义务;按常识,你也许是她唯一会开口的人。

**还有一层,是办案程序上的特殊安排,家长应当知道。**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案机关有一套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做法,核心是减少二次伤害。

**第一,一次询问原则。**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尽量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完成,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目的是避免反复叙述。

**第二,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第三,合适成年人。** 如果法定代理人本身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比如本案里父母虽在外务工,但案件涉及家庭内部),办案机关会另行安排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隐私保护。** 案件的报道、文书的公开,都不得披露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影像等可能推断出身份的信息。本案的判决书用的是「李某某(化名)」,就是这个原因。

**第五,「一站式」办案区。** 很多地方建立了专门的办案场所,询问、身体检查、心理疏导、取证在同一处完成,避免被害人在公安、医院、检察院之间来回跑。

**这些程序,不是给办案人员看的,是给被害人用的。**

作为家属,可以主动问一句:能不能安排一次询问?能不能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能不能不公开审理?

**这些请求,法律都支持。**

这个案子判完没有上诉,已经生效。

三年,对一个二十七岁的人来说不算长。但这份判决真正定下来的,不是这三年,而是一句话:

**父母把孩子托给谁,谁就进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这个名单。**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把《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适用范围,从学校、医院、福利院这些「机构场景」,推到了每一个外出务工的家庭里。

中国有数量庞大的留守儿童和流动儿童,很大一部分日常由亲属照看。这个案子等于告诉所有接过这份托付的人:你接的不只是接送和做饭,你接的是一份刑法上的职责。

也告诉所有托付的人:托付之前,多看一眼。

法律能做的,是事后追究。事前那一眼,只能由家里人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23)渝0243刑初第202号 审理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2-1-18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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