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某局诉某某公司、某某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从大连新港油轮锚地驶往原油泊位途中,在大连险礁岩搁浅,船体破损原油泄漏。鉴定认定溢油污染面积一百八十四平方千米,蒸发百分之五十六,最终留存海中四百零六点九六吨。
监管部门二零零五年起诉,向船舶所有人和油污责任保险人连带索赔五千九百零七万六千元,其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一百二十七万六千元、以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计算的「环境容量损失」五千五百二十万元、调查估损鉴定费二百六十万元。
一审全部驳回,二审只判赔评估监测损失五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涉外油污案优先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而本案没有这样的证据。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外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溢油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地在我国海域的,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我国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且泄漏的是持久性原油的,应优先适用该公约。
该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未采取恢复措施、亦无证据证明有必要采取,仅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推算环境容量损失的,不属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葡萄牙籍油轮,在大连的礁石上搁浅了
先把事故说清楚。
一艘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从大连新港油轮锚地驶往新港原油泊位。这段航程不长,就在港区附近。
途中,它在大连险礁岩搁浅。船体破损,原油泄漏入海。
鉴定结论是:溢油污染面积一百八十四平方千米;溢油蒸发量百分之五十六;最终留存于海中的油量四百零六点九六吨。
折一下这个数字:泄漏的原油超过一半在几天内蒸发了,真正留在海里的不到四百一十吨。
污染面积一百八十四平方千米,大约相当于一个中等城市城区的面积。
原告是当地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它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被告有两个:船舶所有人某某公司,以及油污责任保险人某某协会。
诉讼请求是连带赔偿五千九百零七万六千元。
这笔钱由三块构成: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调查估损鉴定费用。
它的证据是一份评估报告,由它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里算出来的数字是这样的:涉案海域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一百二十七万六千元;以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计算「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修复费用五千五百二十万元;调查估损鉴定费用二百六十万元。
三块加起来,正好五千九百零七万六千元。
**这个案子为什么打了十年半,值得说一句。**
二零零五年五月起诉,二零一三年一月一审判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审改判,二零一五年十二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十年半,三个阶段,每一段都长得不正常。
原因之一是鉴定和评估。生态损失要算,就得委托专业机构出报告;报告出来,对方会质疑方法、质疑样本、质疑结论。一轮质疑一轮补充,时间就过去了。
原因之二是涉外程序。被告一方是外国船东和保赔协会,送达、举证期限、翻译,每一项都比国内案件慢。
原因之三是这类案子本身少,法院也在摸索。海域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怎么划,当时并没有成熟的裁判规则,本案的裁判其实是在为后面的案子定标准。
**慢,有时候不是因为效率,是因为没有先例。**
**一百八十四平方千米是个什么概念,说个参照。**
一个中等城市的城区面积,大约几百平方千米。一百八十四平方千米,大致相当于一个较大的市辖区。
在这片面积上,油膜覆盖、海水变色、海鸟和海洋生物受影响。
但本案的监测数据同时给出了另一个事实:事故发生二十五天后,海域水质没有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二零零五年十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
这两个事实不矛盾。油的扩散面积大,但浓度低、挥发快;而且这片海域本身有自净能力,风浪、微生物、光照都在起作用。
**这就是海洋生态损害案件最难的地方:损害是真实的,但「赔多少」要靠一套很技术的方法来定。**
原告的方法是把「污染面积」乘以「污水处理单价」,得出了五千五百二十万。
法院的方法是问:你为了让它恢复,做了什么。
两种方法之间,隔着一整个制度选择。
五千九百万里,五千五百二十万是「推算」出来的
把三块拆开看,会发现它们的性质完全不同。
第一块,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一百二十七万六千元。这是用生态经济学的方法,给这片海域的「服务功能」定了一个价——比如它能提供多少渔业资源、能净化多少污染物、能维持什么样的生物多样性,然后折算成金额。
第二块,调查估损鉴定费用二百六十万元。这是实打实花出去的钱,有发票。
第三块,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修复费用五千五百二十万元。这一块的算法,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
它借用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也就是说,它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去乘海域的污染量,得出了「修复这片海需要多少钱」。
这个算法的问题在于:**它算的是「如果要把这些油从水里处理掉,按污水处理厂的价格要花多少钱」,而不是「这片海实际需要做什么来恢复」。**
海水不是污水厂的进水。海域有自净能力,油类会蒸发、会降解、会被微生物分解。
所以本案真正的争点不是「油污有没有造成损害」——一百八十四平方千米的污染面积摆在那里。争点是:**这种损害,按什么标准赔。**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在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5)大海事外初字第120号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某某公司赔偿评估监测损失五十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从五千九百零七万到五十万。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审为什么从「全部驳回」改成「判赔五十万」,这个转折也有意思。**
一审驳回全部诉请,等于说:一分不赔。
二审撤销一审,判赔评估监测损失五十万,其余驳回。
五十万这个数字不大,但它的意义在于承认了一件事:原告为查明污染、评估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可以赔的范围。
这和五千五百二十万的区别在哪?
五十万是已经发生的、有票据的、直接针对这次事故的支出。它不需要证明「将来要做什么」,只需要证明「我已经花了」。
而五千五百二十万是推算出来的、尚未发生的、必要性也没被证明的。
**法院的这一改判,其实给出了一个可行的路径:先把能花的钱花在查明事实上,这部分是能拿回来的。** 至于修复费用,等你真的开始修复,再主张。
第一道关:一条外国船,按哪国法律赔
再审审查的第一步,是找法。
「阿提哥」轮是葡萄牙籍。有涉外因素,就要先定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是:由于溢油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地都在我国海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解决本案赔偿争议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
但找到我国法之后,还有一层。
我国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本次泄漏的油类属于公约规定的持久性原油。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油污公约。
**这个顺序很关键:先定准据法是中国法,再在中国法内部让位给国际公约。**
很多人以为「涉外案件就适用外国法」,不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是基本原则。真正特殊的是第二步:公约优先。
这条路径对当事人有直接影响。公约对赔偿范围有自己的一套规定,比国内法的表述更窄、更具体。走公约,能赔什么、不能赔什么,是按公约的清单来的。
本案的争点,恰好就落在公约的那条规定上。
**环境损害赔偿的三种算法,值得摆在一起比一比。**
第一种,**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评估**。用生态经济学的方法,算出这片海域每年提供多少服务、折算成多少钱。它的优点是能算出很大的数字,缺点是抽象——算出来的是「海值多少钱」,不是「修复要花多少钱」。
第二种,**恢复措施费用**。看实际做了什么、将要做什么,花了多少钱。它的优点是具体、可核查,缺点是必须先有行动。
第三种,**虚拟治理成本**。按处理同等污染物的成本推算。本案原告用的就是这个思路——借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算处理这片海域要多少钱。
三种算法,数额可以从几十万到几千万。
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选的,是第二种。
为什么?因为公约要解决的是「赔多少才能让人去修」,不是「这片海客观上值多少」。前者是可执行的,后者只能停在报告里。
**这个选择对索赔方其实是好事:它给了一条能走通的路。** 前提是,你得先走。
第二道关:环境损害,只赔「已经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
公约第一条第6项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三条第4项又补了一句: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
这两条合起来,含义很清楚:**环境损害不是按「海值多少钱」赔,是按「你为了恢复它花了多少钱」赔。**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制度选择。
按「海值多少钱」赔,等于给生态标价,算法空间极大,同一片海能算出天差地别的数字。按「恢复措施花了多少钱」赔,标准就落在实际行为上:你做了什么,花了多少,有没有发票,措施是否合理。
法院据此把审查集中到一个问题:原告有没有采取,或者有没有计划采取,合理的恢复措施。
答案是没有。
判决书写得很直白:某某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溢油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及产生的费用。
那五千五百二十万呢?原告说,这笔钱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
法院没有接受。理由有两个,都很硬。
**第一个是监测数据。** 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和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显示:溢油事故发生二十五天后的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没有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二零零五年十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
**第二个是必要性。** 既然水质达标、环境已恢复,就没有证据证明还需要对这片海域进行「污水处理」。
两个理由叠加,结论是:这笔五千五百二十万元,不属于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注意这里的逻辑顺序:先说「你没有做」,再说「你也不需要做」。** 前者是举证问题,后者是实体问题,两道都过不去。
**涉外油污案的三个前置问题,按顺序问。**
第一个,**有没有涉外因素**。船旗国、当事人国籍、事故发生地、损害结果地,任何一项涉外,就可能要走涉外程序。本案船是葡萄牙籍,直接命中。
第二个,**准据法是什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基本原则。本案溢油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在我国海域,所以适用我国法。
第三个,**有没有优先适用的国际公约**。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这是《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案泄漏的是持久性原油,我国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所以优先适用公约。
三个问题问完,才轮到讨论实体:损失算多少、谁承担、能不能限制。
**顺序不能颠倒。** 顺序颠倒最常见的结果,是拿国内法的赔偿范围去套公约案件,算出一堆公约根本不认的项目。本案原告主张的环境容量损失,就是在这个环节掉的。
**「恢复措施」到底包括哪些动作,我列三类,方便对照。**
第一类,**清除与清污**。把水面浮油围起来、吸走、分散,把岸线沾污的沙滩清理干净。这是最直接的一类,费用也最容易核算——船、人、材料,都有票据。
第二类,**生态修复**。比如投放苗种、修复底质、恢复植被、重建生物群落。这类措施周期长,效果慢,费用要按方案算。
第三类,**监测与评估**。事故后的水质监测、生物采样、损害评估。本案二审判决支持的五十万元「评估监测损失」,就属于这一类。
三类里,第一类最容易拿到赔偿,第二类要看方案是否合理,第三类要看是否必要。
**本案原告的失分点在于:它跳过了第一类和第二类,直接主张了一个按污水处理费标准推算出来的数。**
法院的回答是:你没做,也没证明要做,那就不赔。
这条规则对索赔方其实是提示,不是打击:**先去做,再来说。**
**监测数据为什么能决定赔偿,这一点值得展开。**
本案法院否定五千五百二十万,用了两个理由,其中一个是监测结论。
为什么监测结论有这么大分量?
因为「合理恢复措施」的前提是「有必要恢复」。如果环境已经自行恢复、水质已经达标,那么再去做「污水处理」,就不是恢复措施,是重复劳动。
判断有没有必要,靠的是监测:水质指标、生物指标、沉积物指标,在事故后的不同时点采集、比对。
本案的监测显示:二十五天后水质未超二类标准;五个月后环境已恢复。
在这样的数据面前,「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这个主张就站不住了——因为你无法说明,你打算采取的措施要解决什么问题。
**这也是给索赔方的实务提示:事故后的监测方案,要在第一时间定下来。** 监测点、频次、指标、承担机构,都要有记录。等到打官司时再补,数据已经不可得了。
为什么「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也只剩五十万
最后讲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二审为什么判了五十万。
这五十万的性质是「评估监测损失」。也就是说,法院认可原告为查明污染状况、评估损失而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
它和五千五百二十万的区别在哪?
前者是已经花掉的、有票据的、为了应对这次事故而发生的支出;后者是按一个借用来的收费标准推算出来的、尚未发生、也未被证明有必要的费用。
**一边是「已经付出的成本」,一边是「想象中的工程」。**
这个区分,在环境类案件里反复出现。我把它总结成一句话:环境损害可以赔钱,但赔的是修复的钱,不是「海本来值多少钱」。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环境污染案件的索赔金额,最终都远低于起诉时的数字。
原告在起诉时,习惯用「生态价值评估」的方法算出天文数字;法院在审理时,只认「恢复措施的费用」。两套算法之间,差着一个数量级。
那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一百二十七万六千元为什么也没支持?
因为按公约的口径,这部分损失同样要落到「恢复措施的费用」上。评估报告算出的是「价值损失」,不是「恢复支出」。在公约的赔偿范围里,它没有独立的位置。
**这就是为什么我说,这个案子真正的门槛不是事实,是「损失怎么定义」。**
**最后说一句制度变化,因为现在和二零一五年的环境不一样了。**
本案适用的赔偿范围,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界定:环境损害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这十几年里,国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建立:省级、市级政府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或者提起诉讼;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期间的损失、以及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也就是说,即使不构成涉外油污公约案件,国内的制度路径也在往「修复费用+合理支出」这个方向上靠。
**方向是一致的:赔的是修复的钱,不是海的理论价值。**
对沿海的地方部门来说,这意味着两件事:一是事故后要尽快启动修复,并保留全过程记录;二是鉴定评估要围绕「修复方案」做,而不是只做「价值评估」。
本案的五千万,输在算法上;将来的案子,赢也会赢在算法上。
再审申请被驳回。案子从二零零五年起诉,到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走了十年半。
最终拿到的是五十万。
我不觉得这个结果说明「污染不用赔」。它说明的是另一件事:**环境损害的赔偿,有一套自己的算法,而这套算法跟很多人想的不一样。**
按公约,环境损害赔的是恢复措施的费用。这意味着两件事:
第一,出了事,要尽快做恢复措施,并且把过程记录下来——做了什么、花了多少、谁做的、效果如何。这些记录就是将来索赔的依据。什么都不做,只在事后做一份评估报告,很难拿到赔偿。
第二,恢复措施必须「合理」。不是所有花钱的动作都算恢复,要有必要性、要有针对性、要跟污染程度匹配。本案原告主张的「按污水处理费标准处理整片海域」,就是因为没有必要而被否掉的。
对沿海的地方主管部门、对渔民合作社、对养殖企业,这条规则有实际意义:污染发生后的头几周,决定了你将来能赔多少。监测数据、清污记录、修复方案、验收报告,这四样东西,比一份漂亮的评估报告有用得多。
那片海在二零零五年十月就恢复了。
海恢复了,案子又打了十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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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民申字第16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19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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