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朱某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朱某凡系某校外培训机构老师。二零二一年九月至二零二二年五月,他对被害人王某某(女,十五岁)进行校外补习,两人形成稳定的师生关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起,朱某凡在补习期间以关心、安慰为由,多次对王某某实施摸头、捏脸、亲脸、亲嘴巴、拥抱等行为。二零二二年二月至五月,他在明知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情况下,在湖州吴兴区某酒店房间、某居民楼培训地点多次与她发生性关系。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凡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校外培训机构老师与学生形成稳定师生关系的,属于对未成年女性负有教育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明知对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即使发生性关系系「自愿」,仍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三、赵律师点评
补习班,十五岁,一句「自愿」
二零二一年九月,浙江湖州。
被告人朱某凡,某校外培训机构的老师。
被害人王某某,化名,女,十五岁。
从九月到次年五月,朱某凡给她做校外补习。判决书里有一句话,很重要:两人「已形成稳定的师生关系」。
十一月起,补习期间,朱某凡开始有动作。
判决书的措辞是「以关心、安慰为由」:多次摸头、捏脸、亲脸、亲嘴巴、拥抱。
这些动作,一步步往前推。
二零二二年二月到五月,在湖州吴兴区的一家酒店房间、还有吴兴区某居民楼的培训地点,他多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这里有一个关键事实:他明知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这个「明知」,是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的。他知道她十五岁。
法院判: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有期徒刑三年;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判决生效,没有上诉。
**三年,加一条从业禁止。**
这个案子里,没有暴力,没有胁迫,没有威胁。判决书里给「自愿」两个字加了引号——「自愿」发生性关系。
既然是她自愿的,为什么还是犯罪?
这类案子,通常是怎么被发现的?
**第一条路:孩子自己说。**
可能是过了很久,可能是只跟一个最信任的人说。本案的案发过程,判决书没有写,但这类案件的入口,往往是孩子的一句话。
**第二条路:家长察觉异常。**
孩子突然不想去补习、情绪变化、身上有说不清的痕迹、手机里有不该有的聊天。这些信号,家长如果留意,可能提前发现。
**第三条路:学校或者机构的强制报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这条叫「强制报告制度」。不报告,要追责。**
**第四条路: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
**四条路里,前两条最常见,也最依赖身边人的敏感。**
本案的被告人是培训机构老师,被害人是十五岁的学生。这个关系里,孩子处于从属地位,很难主动开口。
**所以「发现」这件事,往往要靠大人多问一句。**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一条专为「信任」设的罪
答案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这条是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全文是: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罪名,把「违背意志」这个要件整个拿掉了。**
要知道这个改动有多大,得先看原来的困境。
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法律上视为有性自主能力。所以一个十五岁的女孩,如果她说「我同意」,一般情况下,与她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这个规则本身有道理:十四岁以上的人,应当被尊重为一个能自己做决定的人。
但在某些关系里,这个规则会失灵。
比如师生。老师掌握着成绩、评语、推荐、能不能继续上课。学生在这个关系里,是被评价的一方。她说「我同意」的时候,这个同意是在什么条件下作出的?
比如监护。监护人掌握着吃住、学费、能不能回家。被监护的孩子说「我同意」,这句话有没有分量?
比如医患。医生掌握着诊断、治疗方案、病历。患者说「我同意」,是不是真的自由?
**立法者的判断是:在这些关系里,「同意」的形式可能存在,但「同意的实质」不可靠。**
所以干脆不看同意。只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负有特殊职责、被害人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发生了性关系——罪名就成立。
不问愿不愿意。
这是一个立法上的取舍:宁可放过一些确实自愿的情形,也不让那些在不对等关系里被「同意」的侵害漏掉。
**这个取舍的方向,是保护。**
这里要把这条罪名和强奸罪的关系,讲清楚,因为它直接影响量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有两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基本情形:负有特殊职责,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规定的是竞合: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强奸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两款的关系,是一个「兜底 + 升级」的结构。**
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关系、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被害人表面上「自愿」,那就是第一款,三年以下。
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同时构成强奸罪。这时候比较两个罪的刑罚:强奸罪基本档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比第一款重,所以按强奸罪判。
**换句话说,这条罪名管的是「够不上强奸、但不该放过」的那一段。**
本案判的是第一款,三年,顶格。
为什么是顶格而不是更低?
因为情节:多次发生关系、持续时间三个月、地点包括酒店和培训场所、行为有逐步推进的过程、被害人处于受教育的从属地位。
这几个因素叠起来,法院认为应当在第一款的上限判。
「稳定的师生关系」,是怎么认定的
本案要定的第一个问题,是朱某凡算不算「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他不在公立学校,他在校外培训机构。
他不是班主任,他是补习老师。
这两点,会被拿来辩。
法院的回答是:算。
判决书写:「被告人朱某凡系培训机构老师,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形成稳定的师生关系,对王某某负有特殊职责。」
**注意「稳定的师生关系」这六个字。**
法条列举的是「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教育」是其中一项。而「教育」这个职责,不看你有没有编制、在不在体制内、是不是班主任。
看的是实质:你有没有在教她,她是不是在跟你学,你们之间有没有形成持续的、以教育为内容的关系。
本案的时间跨度是九个月(二零二一年九月到二零二二年五月)。这九个月里,朱某凡是她的补习老师,一对一的、持续的。这个关系足够「稳定」。
**那如果只补了一次课呢?**
这是本案没有回答、但实务中会遇到的问题。一次性的、短暂的接触,能不能认定「稳定的师生关系」,要看具体情况:补了多久、频率多高、有没有持续的指导关系、学生是否依赖于这个老师。
本案的标准比较清楚:九个月,持续补习,形成稳定关系。这个事实基础很扎实。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判决书提到,那些摸头、捏脸、亲脸的行为,是从「关心、安慰」开始的。**
这个细节说明,这类案件里,侵害往往不是突然发生的。它有一个试探、推进、脱敏的过程。先是一些「看起来不算什么」的接触,看对方的反应;如果没有拒绝,就往前走一步。
**对家长来说,这是一个值得留意的信号:孩子如果提到某个老师「总是摸我头」「总亲我脸」「总抱我」,不要当成小事。**
把刑法的三段年龄结构摆在一起,会更清楚本案的位置。
**第一段:不满十四周岁。**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一段的逻辑是:法律直接否定性同意能力。不问是否自愿,不问是否理解,一律按强奸罪从重。
**第二段: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行为人员负有特殊职责。**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这一段的逻辑是:承认她有性同意能力,但认为在特殊职责关系里的同意不可靠,所以不看同意。
**第三段: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职责。**
原则上按强奸罪处理,需要证明违背意志。如果确实是自愿的,不构成犯罪。
**这三段的分界线,划在「年龄」和「关系」两个变量上。**
本案落在第二段:十五岁,行为人是老师,有特殊职责。
**如果换成街上的陌生人,同样是十五岁、同样自愿,就不构成犯罪。**
如果换成不满十四岁,即使没有特殊职责、即使自愿,也构成强奸罪。
**同样一句「我愿意」,因为说话的人的年龄、因为对方站的位置,法律给出的答案完全不同。**
这不是法律自相矛盾,是法律对不同处境的人,给了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年,加一条从业禁止
本案的量刑是三年,顶格。
为什么说是顶格?因为这条罪名的基本档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是这个档次里的最高。
法院为什么判到顶?
看几个情节:多次发生性关系;地点包括酒店房间和培训地点;行为人有预谋地逐步推进(先摸头捏脸,再发生关系);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且处于受教育的从属地位。
这几个情节叠加,判到三年,不算重。
**除了三年,还有一条: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这个判决,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而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宣告从业禁止,是把这道关提前到了刑事判决阶段。
**这条禁止的实际效果,比三年刑期更长远。**
三年服完,人出来了。但从业禁止的期限,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到五年。这期间,他不能再去任何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岗位: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少年宫、体育俱乐部、夏令营。
而且,这个记录会进入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招聘时的查询会查出来。
**换句话说,这条罪名的设计,不只是惩罚,是隔离。**
本案的判决,把这两件事一起做了:三年,让他为做过的事付出代价;从业禁止,让他没有机会再做一次。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件的判决书里,「从业禁止」几乎成了标配。
「从业禁止」和「禁止令」,经常被混为一谈,其实是两套制度。
**从业禁止**,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它的对象是「职业」,内容是「不许干这一行」。
**禁止令**,规定在《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它的对象是「行为」,内容是「不许做这些事、不许去这些地方、不许见这些人」。
两者有三点不同: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从业禁止适用于被判处刑罚的(包括实刑);禁止令只适用于管制和缓刑。
二是内容不同。从业禁止针对职业;禁止令针对活动、场所、人。
三是期限不同。从业禁止是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后三到五年;禁止令是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内。
**本案判的是从业禁止。**
三年刑期执行完毕之后,还有三到五年不能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这个期间,比刑期更长。
对这类案件来说,从业禁止往往比刑期更有实际意义。因为刑期会结束,但孩子的安全需要长期的屏障。
校外培训这个领域,这几年监管变化很大,和这个案子有关的主要是两条线。
**第一条线:机构资质。**
「双减」政策之后,学科类校外培训受到严格限制:不得在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开展学科类培训;不得超标超前培训;线上培训每课时不超过三十分钟、课程间隔不少于十分钟、结束时间不晚于二十一点。
机构要有办学许可证,教师要有一相应的教师资格。
本案的朱某凡,是「某校外培训机构老师」。这个机构是否合规、他本人是否有资质,判决书没有写。
**但这一点,不影响定罪。**
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看的是「事实上有没有形成教育关系」,不是「有没有办学许可证」。
**第二条线:人员查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这条规定,把「事前筛查」变成了一项法定义务。**
培训机构、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招人之前必须查。
**本案的从业禁止,就是这条制度在刑事判决里的落点。**
判了三年,再禁三到五年。两段时间接起来,是六到八年。
对一个人来说,这是半辈子。
两个期限,接在一起:
有期徒刑三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从业禁止三到五年,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加起来,六到八年。**
这六年到八年里,他不能进任何一所学校、任何一家培训机构、任何一个带孩子的地方。
如果孩子遇到这种事,家长该怎么做
最后,说点具体的。
这类案件最难的,不是法律,是发现。
因为孩子往往不会说。她可能觉得是自己的错,可能怕老师报复,可能不知道这算什么事,也可能因为对方是「关心自己」的人而困惑。
**第一,留意那些「不像侵害」的信号。**
本案的开头是摸头、捏脸、亲脸、拥抱,都披着「关心、安慰」的外衣。孩子可能觉得不舒服,但又说不清哪里不对。
如果孩子反复提到某个老师的行为让你觉得不对劲,认真对待。不要用「老师是喜欢你」打发过去。
**第二,孩子说了,就先相信。**
不要第一句话就问「你为什么不反抗」「你是不是也愿意」。这类问话,会把孩子推回去。
正确的做法是:听她说完,告诉她「这不是你的错」,然后保留证据,尽快报警。
**第三,证据要早留。**
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酒店开房记录、监控录像、医院的检查记录,都要尽早固定。这类案件的证据,越早取越完整。
**第四,报警和求助的渠道。**
报警打 110。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部门、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反映。
妇联的 12338 热线、共青团 12355 青少年服务台,都能提供咨询和转介。
学校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医院、培训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部门报告。**不报告,是要追责的。**
**第五,刑事之外,还有民事。**
这类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心理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意义。**
它把一条很多人不知道的规则,摆到了明面上:**在特定关系里,一个十五岁女孩说的「我愿意」,法律不认。**
这不是不尊重她的意愿,恰恰是因为,在那种关系里,她的意愿很难是自由的。
刑事之外,还有民事赔偿,这一块常被忽略。
**第一,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类案件里,精神损害往往是主要的损害。心理咨询费、治疗费、长期的情绪问题,都可以主张。
**第三,提起方式。**
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好处是不用另交诉讼费、和刑事程序一起走;坏处是赔偿范围受限(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单独起诉的好处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坏处是要另外走一套程序,时间长。
**第四,执行问题。**
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没有多少财产。判决书上的赔偿数额,实际能拿到多少,是另一回事。
**所以对被害人家庭来说,赔偿是一个方面,但不要把它当成唯一的救济。**
心理治疗、转学、搬家、长期陪伴,这些事比钱更重要,也更难。
还有一条,家长可以记住:
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报告。
**报告的对象是公安、民政、教育部门,不是「内部处理」。**
如果机构知道了不报,导致孩子继续受害,机构及其负责人要承担责任。
这条规定,给了家长一个可以追问的抓手:**你们报了吗?什么时候报的?**
这个案子二零二二年判的,没有上诉,已经生效。
三年,加一条从业禁止。
判决书里,「自愿」两个字带着引号。这个引号,是整份判决书最重要的一个标点。
因为它说明:法院看见了「自愿」这个说法,但不承认它的效力。
**在特定关系里,一个十五岁女孩说的「我愿意」,法律不认。**
这不是不尊重她。恰恰是因为,在那种关系里——老师掌握成绩,掌握评价,掌握她能不能继续学下去——她的「愿意」,很难是自由的。
三年会过去,从业禁止会到期。但这条规则会留下:**信任不能被用来换取同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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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18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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