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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葛某星拐骗儿童案

案号:(2009)灵刑初字第4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 拐骗儿童罪 · 一审 · 2009-01-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零七年四月,被告人葛某星与同乡有夫之妇张某某认识。二零零八年三月,张某某与丈夫吵架后离家,与葛某星到郑州租房同居,后被家人接回。此后葛某星多次要求张某某与其同去郑州生活,均被拒绝。

为达到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的目的,葛某星于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河南灵宝市车站路烟草局附近,将张某某四岁的女儿任某某骗走,带至郑州,送入租住地附近的一家幼儿园。同年九月三日,葛某星被抓获,任某某被解救,脱离监护人共十天。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葛某星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出卖为目的;出于出卖以外的目的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论处。

出卖目的不同于营利目的,即使并非为营利而出卖儿童,也不影响拐卖儿童罪的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一段婚外情,一个四岁的孩子,十天

二零零七年四月,河南灵宝。

被告人葛某星认识了同乡一个叫张某某的女人。张某某有丈夫。

二零零八年三月,张某某和丈夫吵架,离家出走,跟葛某星一起到郑州,在东明路租了房子同居。后来,她被家人接了回去。

这之后,葛某星多次要求张某某跟他一起去郑州生活。张某某拒绝了。

**事情就卡在这里。**

二零〇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灵宝市车站路,烟草局附近。

张某某四岁的女儿任某某,在那里。

葛某星把她骗走,带到了郑州。到了郑州以后,他把孩子送进租住地附近的一家幼儿园。

九月三日,葛某星被公安抓获,任某某被解救。

从被带走,到被解救,十天。

法院判:拐骗儿童罪,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个月,是这条罪名的最低档。**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个月,在五年以下这个区间里,偏轻。

判决书给了理由:葛某星在拐骗任某某后,对其生活照管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这个案子里,孩子没有被打,没有被卖,被送进了幼儿园,十天后回到了妈妈身边。**

那为什么还是犯罪?

这个案子是公诉案件,不是自诉。

拐骗儿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

**这和「拐卖」是一样的。**

但和「虐待」不同——虐待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

**为什么拐骗儿童是公诉?**

因为这个罪侵害的是「家庭关系」和「未成年人成长权益」,这两样东西,不是被害人自己能处分的。

四岁的孩子,不可能自己去起诉。孩子的母亲,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追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人是为了跟她共同生活才带走孩子的。

如果这类案件要靠被害人自诉,很多都不会进入司法程序。

**所以立法把它定为公诉。**

公安机关一旦发现,就要立案;检察院认为构成犯罪,就要起诉;不因被害人是否原谅而改变。

**本案的判决书没有写孩子的母亲是什么态度。**

但即使她谅解了,案子也照样会判。谅解只能影响量刑,不能撤案。

拐骗儿童罪,保护的不是孩子的自由

很多人看到「拐骗儿童」这四个字,第一反应是:把孩子从坏人手里救出来,或者把孩子从父母身边抢走。

这个理解只对了一半。

**拐骗儿童罪保护的,不是孩子的人身自由,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孩子的监护关系。**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表述是「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

「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五个字是这条罪名的核心。

它说明:这个罪侵害的对象,是家庭和监护人。孩子被带走,父母找不到孩子,家庭的完整关系被破坏,这才是法益受损的地方。

本案的判决书写得很清楚:葛某星「不惜拐骗年仅四岁的任某某脱离监护人长达十天,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及任某某在其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

**注意这里列了两个东西:**

一个是「他人的家庭关系」——这是父母的。 一个是「任某某在其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这是孩子的。

两个都在保护范围内。

**这个定位,解释了一个很多人想不通的问题:孩子自己愿意跟着走,为什么还构成犯罪?**

因为在这条罪名里,孩子的意愿不是构成要件。

四岁的孩子,没有能力判断「跟这个人走意味着什么」,也没有能力处分「在父母身边长大」这项利益。她的「愿意」,在法律上是空的。

**更进一步说:即使孩子真的愿意,法律也不认。**

这不是不尊重孩子,是因为这个年龄段的孩子,还没有形成稳定、可靠的判断能力。一个陌生人给一颗糖,一个熟人说要带她去玩,就可能让她点头。如果「孩子同意」可以出罪,这条罪名就等于没有了。

所以本案中,任某某当时是什么反应、有没有哭、有没有说不去,在定罪上都不重要。

重要的只有一件事:**她被带离了监护人,十天。**

「监护关系」这个词,在法律上是有具体内容的。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对未成年人来说,监护的核心是:谁负责她的生活、教育、医疗、财产,谁在她不能自己做决定的时候替她做决定。

**这个关系,是法律设定的,不是孩子选的。**

四岁的孩子,不知道自己「被监护」是什么意思。她只知道妈妈在,或者妈妈不在。

所以拐骗儿童罪保护的,不是一个孩子能感知的利益,而是一个法律构造的关系。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这条罪名的既遂标准,是「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不是「孩子受到伤害」。

**孩子被带走的那一刻,罪就既遂了。**

不管带走以后是打她、骂她,还是给她买糖、送她上幼儿园。

这一点,和拐卖儿童罪是相通的:拐卖也是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不要求卖出。

两个罪都把一个「状态」当作结果,而不是一个「损害」。

拐卖和拐骗:一字之差,差在「出卖目的」

这条罪名,最容易和「拐卖儿童罪」混淆。

两个字,一个「卖」,一个「骗」。

刑罚差距很大:拐卖儿童罪,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无期,甚至死刑。拐骗儿童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什么差这么多?**

因为两个罪的主观目的完全不同。

拐卖,是把孩子当成商品,卖出去换钱。这个行为,剥夺的是孩子作为一个人的地位,把人变成了物。所以刑罚极重。

拐骗,是把孩子带走,但目的不是卖。可能是为了自己养,可能是为了报复对方,可能是为了让孩子的母亲回心转意——本案就是最后这一种。

本案的裁判要旨把这个区分说得很明确: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无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了将儿童卖出的犯罪行为,均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出卖以外的目的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则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论处。」

这段话有三层:

**第一,分界线是「出卖目的」。** 有这个目的,就是拐卖;没有,才可能是拐骗。

**第二,只要目的存在,卖没卖出去不影响定性。** 以出卖为目的把孩子拐走,还没找到买家就被抓了,仍然是拐卖儿童罪,不是拐骗,也不是未遂的拐骗。

**第三,目的要看证据。** 有没有联系买家、有没有谈价、有没有运输路线、有没有前科,这些都是判断「出卖目的」的材料。

本案中,葛某星的目的很清楚:为了跟张某某共同生活。他把孩子送到幼儿园,说明他没有要伤害孩子的意思,也没有要卖的意思。

**这个目的,决定了罪名,也决定了刑期。**

还有一个容易混的点,判决书专门说了:**「出卖目的不同于营利目的」。**

意思是,即使行为人不是为了赚钱,而是出于别的考虑把孩子「送」给别人、收了点钱或者没收钱,只要主观上是「把孩子当成可以交付的对象」,仍然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

反过来,如果只是带走,没有交付的意思,那就是拐骗。

**这条线,画在「有没有把孩子当作物来处置」上。**

监护制度,在民法典里有一整套规定,和这个案子相关的主要是三条。

**第一,谁是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父母在,监护权就是父母的。**

本案中,任某某四岁,母亲张某某是监护人。葛某星把孩子带走,侵害的是张某某的监护权。

**第二,监护权能不能被撤销。**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这一条,针对的是「监护人伤害孩子」的情形,不是本案的情形。**

**第三,监护权被侵害,能不能要求返还。**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人身不能「返还」,但「恢复监护状态」可以请求。本案中,孩子被解救,监护状态自动恢复。

还有一个相关但容易被混淆的问题:**如果真的想收养一个孩子,合法的路怎么走。**

本案的被告人,是为了跟孩子的母亲共同生活,才把孩子带走。这个目的,法律上叫「出于出卖以外的目的」。

但如果一个人真的想养一个孩子,法律给了一条正当的路:收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关键在于:收养必须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没有登记的「收养」,法律上不成立。**

这意味着:私下把孩子抱走养、私下签个协议、私下给点钱,都不是收养,都可能构成犯罪。

**实践中最常见的误区,是「事实收养」。**

有人觉得,孩子是我从小养大的,我给他吃给他穿,我们就是一家人。

**法律上不是。**

没有登记的,不成立收养关系;孩子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消除;生父母随时可以要回孩子;带孩子走的人,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甚至拐卖儿童罪。

**这条线,在本案里体现得很清楚:目的再「正当」,手段错了,就是犯罪。**

六个月:从轻的理由,和它到不了的地方

本案判了六个月,是这条罪名里很轻的。

从轻的理由,判决书写了一条:拐骗后对孩子生活照管较好。

送到幼儿园,有吃有住,没打没骂。这个事实,在量刑上确实有分量。

**但「照管得好」不能出罪。**

这是这类案件里最需要说清的一点。

很多人会想:我又没虐待孩子,我给她吃给她住,还送她上幼儿园,怎么能算犯罪?

答案是:**这个罪保护的是监护关系,不是孩子的待遇。**

监护关系被破坏,不因为孩子过得好而恢复。那十天里,任某某的母亲不知道女儿在哪里,不知道她是不是还活着,不知道这辈子还能不能见到她。

**这种状态本身,就是法益侵害。**

所以「照管较好」只能从轻,不能免罪。六个月,已经是这条罪名里接近底部的量刑。

**那什么情况下会判得更重?**

看几个方向:

一是时间。十天是本案的量刑基础。如果是一年、两年,量刑会明显上升。

二是手段。欺骗、诱拐、强行带走,手段越恶劣越重。本案用的是「骗走」。

三是后果。孩子受伤、生病、精神受创,或者家长因为寻找而出现严重后果,都会加重。

四是次数和前科。多次拐骗,或者曾经因同类行为被处理过,从重。

五是目的。如果目的本身就很恶劣(比如为了报复、为了勒索),量刑会往上走。

**六个月这个数字,把本案的几个因素都算进去了:时间短(十天)、照管好、目的不算恶劣、没有前科、认罪。**

反过来说,如果这案子发生在今天,量刑会不会一样?

可能会有变化。这些年,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整体趋严,司法解释也在不断细化。但「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没有变,五年以下或者拘役,这个框架还在。

**在这个框架里,六个月仍然是一个可以理解的数字。**

再把「照管较好」这个从轻理由,放到量刑规则里看。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情节」,包括案前、案中、案后的一切与行为相关的因素。

本案的「照管较好」,属于案中情节——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状态。

它不能改变定性,因为定性看的是「有没有使儿童脱离监护人」,这个要件已经满足。

但它可以影响量刑,因为它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低,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害较小。

**这就是「定性看要件,量刑看情节」的分工。**

类似的从轻情节还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类似的从重情节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本案只有一个从轻情节,没有从重情节,所以落在六个月。

**如果同样的案情,但孩子在被带走的十天里受了伤、生了病,量刑会上一个台阶。**

如果孩子被带走的时间是十个月而不是十天,量刑还会再上一个台阶。

最后补一个实务问题:**这类案件的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拐骗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所以追诉时效是十年。**

本案发生在二零零八年,二零零九年判决,没有时效问题。

但如果一个拐骗儿童的案子,十年没有被发现,过了追诉时效,就不能再追究了。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误解的点:追诉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拐骗儿童罪,是「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继续犯。孩子被带走的每一天,犯罪行为都在持续。

**所以时效从孩子被解救(或者恢复自由)之日起算。**

本案孩子被带走十天,时效从第十天起算,十年。

**这个规则,对长期控制被害人的案件意义很大。**

比如孩子被拐走十年、二十年才找到,犯罪行为一直在持续,时效一直没开始跑。

两个数字,对照着看:

孩子脱离监护人,**十天**。 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天换六个月。这个比例,看着不成比例。

但量刑不是按天数打折。它算的是:这十天里,一个母亲不知道女儿在哪里。

孩子不见了,头七十二小时该做什么

这个案子是二零零八年的。但「孩子被带走」这件事,今天还在发生。

先说一个必须纠正的说法:**「失踪超过二十四小时才能报警」,是错的。**

公安部早就明确过,儿童失踪、被拐卖的,接到报警应当立即立案侦查,不需要等二十四小时。发现孩子不见了,第一时间报警,不要自己去「找一找再说」。

**报警时说什么?**

孩子的姓名、年龄、身高、体貌特征、走失时穿的衣服。 最后见到孩子的时间、地点。 孩子可能去的地方。 怀疑的对象——如果知道,一定要说。本案就是熟人作案,孩子是被认识的人带走的。

**报警之后,家里同时要做几件事:**

一是调监控。小区门口、单元门、路口、孩子上学路上的商铺,监控往往只保留几天,越早调越好。

二是发寻人信息。通过公安部「团圆」系统、宝贝回家等渠道发布。描述要具体:衣服颜色、发型、有没有胎记、说话口音。

三是留一个人在家守电话,一个人在外面找。不要全家都出去,家里必须有人接电话。

四是整理孩子的照片和近期影像,越清晰越好。

**对本罪的被害人家庭来说,还有一件事要做:保留「脱离监护」的证据。**

因为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是「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个「脱离」要能证明:什么时候不见的、什么时候找到的、中间多长时间。

报警记录、立案通知书、寻人启事的发布时间、找到孩子的时间,都是证据。

**最后说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熟人。**

本案的被告人,是孩子母亲的熟人。

统计上,拐骗、拐卖儿童案件里,熟人作案的比例不低。邻居、同乡、远亲、父母的朋友、接送过孩子的人,都可能是。

这不是要让人怀疑所有熟人。而是说:**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不能只讲「不要跟陌生人走」。**

要讲的是:不管是谁,要带你走,必须先让爸爸妈妈知道。任何人让你「不要告诉妈妈」,都要立刻告诉妈妈。

**四岁的孩子记不住太多道理,但这一句能记住。**

最后说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孩子丢了,公安是怎么找的。**

**第一,接警即立案。**

公安部规定,儿童失踪、被拐卖的,接到报警应当立即立案侦查,不需要等二十四小时。

**第二,「团圆」系统。**

这是公安部建立的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孩子失踪后,公安机关会把信息录入系统,通过合作的移动应用(高德地图、支付宝、手机淘宝、滴滴出行等)向案发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用户推送。

推送半径按失踪时间递增:失踪一小时推送一百公里,两小时两百公里,三小时三百公里,以此类推。

**第三,基因比对。**

全国公安机关的基因数据库,收录了失踪儿童父母的基因信息。找到疑似被拐人员后,采血比对,可以确认亲缘关系。

**第四,人像比对。**

近年发展起来的技术。用孩子幼年的照片,模拟成年后的面貌,与人口信息库比对。

**第五,传统的走访排查。**

调监控、查车站、查旅馆、查出租房。本案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找到的——葛某星把孩子带到郑州,送进幼儿园,警方顺着线索追过去。

**这些手段,都需要时间。**

所以「第一时间报警」这五个字,不是一句空话。

这个案子二零零九年判的,没有上诉,已经生效。

六个月。在这条罪名五年以下的框子里,这是一个偏轻的数字。轻的理由,判决书写了:孩子被照管得不错,送进了幼儿园。

但轻,不等于无罪。

**因为这个罪保护的不是孩子的待遇,是监护关系。**

那十天里,孩子的母亲不知道女儿在哪里,不知道她还在不在,不知道这辈子还能不能见到。这种状态本身,就是法益侵害,不会因为孩子吃得好、住得好而消失。

对所有带孩子的人,这个案子只提醒一件事:孩子说「我愿意跟你走」,这句话在法律上是空的。真正有分量的是另一句话——**她妈妈知道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09)灵刑初字第4号 审理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21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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