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孟某诉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6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劳动争议 · 二审 · 2015-06-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孟某于二〇〇三年入职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该公司管理人员共四十八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孟某属于店长、属企业管理人员。

但孟某实际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七点五小时,公司员工系统中亦显示有其补假的天数,该工作时间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及弹性工作特点。孟某提交员工考勤截图证明加班一百六十七点七天,公司以孟某离职账户注销、相关数据无法查看为由拒不提供证据。

二〇一三年九月,孟某休完年假后经公司通知未到岗,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公司支付一百六十七点七天的休息日加班费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而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的员工;其实施不仅要经过审批,在审批之后还应按审批的内容实际履行,方可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

劳动者已提交考勤截图证明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以账户注销、数据无法查看为由拒不提供相反证据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三、赵律师点评

审批有了,可实际不是那么回事

这家公司确实有行政许可决定书——四十八个管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孟某是店长,属于管理人员之一。表面看,程序走完了。但判决接着看实际履行:他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七点五小时,公司系统里还显示有补假天数。这个工作模式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所以结论是:审批有了,但没有按审批的内容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

这条规则值得单独记

判决的原话是: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实施不仅要进行审批,在审批之后还应按审批的内容予以实际履行才可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这句话堵住了一条常见路径——批了个「不定时」的壳,实际还是让员工按固定时间上下班、每周六天,然后不付加班费。审批只是前提,实际履行才是实质。

举证妨碍:不交证据,自己承担后果

孟某提交了员工考勤截图,证明加班一百六十七点七天。公司说:他离职后账户注销了,数据看不到。判决的处理很直接——劳动者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如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反证据;现公司以数据无法查看为由拒不提供,不利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于是这一百六十七点七天被确认,按休息日加班费判了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分。

第二件事:旷工解除为什么合法

同一个案子里,孟某还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但没得到支持。事实是:二〇一三年九月他休完年假,公司通知到岗,他没去,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判决说了一段平衡的话——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应当提交相应请假证明并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用人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休病假的权利,不得缩短或拒绝批准;劳动者亦不得滥用生病休假的权利。本案他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不到岗,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并无不当。

批文批了“不定时”,可他每周还是六天七点五小时——审批只是前提,实际履行才算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孟某诉称:2003年,孟某入职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3年9月,孟某申请补休年假及尚未休息的假期,天津某公司批准年假。9月24日,孟某休完年假,天津某公司通知其到岗工作,孟某未到岗。天津某公司向孟某发出旷工通知书,后又向孟某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合同。孟某认为,其有170天补假未休,且天津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工资,其要求休假调养身体符合规定;天津某公司将孟某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某公司支付孟某经济赔偿金844115.5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3535元。

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孟某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津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孟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且经过审批,所以不应支付孟某休息日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孟某提交2009年6月11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天津某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共48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孟某属于店长,属于企业管理人员。孟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5个小时,天津某公司的员工系统中显示有孟某补假的天数。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某公司给付孟某167.7天的补休的休息日加班费68454.62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孟某的工作是否属于不定时工时,应否享受休息日加班费;二、天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第一,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而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的员工,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实施不仅要进行审批,在审批之后还应按审批的内容予以实际履行才可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天津某公司提供的孟某考勤及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的情况显示,孟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5个小时,该工作时间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及弹性工作特点。天津某公司在员工系统中亦显示有孟某补假的天数。对于孟某实际加班天数,孟某已经提交员工考勤截图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如天津某公司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现天津某公司以孟某离职账户注销,相关数据无法查看为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利后果应当由天津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孟某主张存在加班167.7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孟某作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应当提交相应的请假证明并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申请后,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休病假的权利,不得缩短其病假期或拒绝批准。劳动者亦不得滥用其生病休假的权利。本案中,孟某无正当理由且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未到岗工作,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天津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孟某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案号:(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6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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