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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复议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4-27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建筑公司让人挂靠自己的资质去实际施工,这位「包工头」在工地租来的出租屋里猝死。

人社局认定视同工亡,市政府复议撤销;一审、二审都支持撤销,家属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违法转包、挂靠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包工头」本人也在保障范围内。指导案例19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朱展雄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随后该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醒目位置均标注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三十人,未附人员名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梁某某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出租屋内等待检查;当日十五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该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梁某某之妻刘彩丽向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认定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刘彩丽诉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裁定提审,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复议决定,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和立法目的。建设工程领域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现行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施工,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形;如人为限缩适用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工伤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不能因为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承包单位承担后,可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拟制劳动关系」:不用先证明我是你的员工

工伤保险的一般逻辑是:先有劳动关系,才有工伤保险责任。建筑业打破了这个顺序——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的情形下,直接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所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时,不需要先去打一个「确认劳动关系」的官司,可以直接走工伤认定。这一点对建筑工人极为重要,能省掉一两年时间。

「包工头」自己算不算劳动者

这是本案最大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包工头是「招人的人」,不是「被招的人」,所以不该享受工伤保险。最高法反过来看:他处在违法转包链条的最末端,参与现场管理、有的还直接施工,同样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伤亡;把他排除在外,反而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判决还点出一个现实:包工头往往是最没有保障的那一环——上面有承包单位、下面有工人,自己既不是老板也不是正式员工。

违法承揽不等于丧失社保权利

市政府和建安公司的核心抗辩是:他违法挂靠,不该受保护。判决把两件事分开了:违法承揽工程,按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处理;参加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由国家强制实施,不能因为违法就被剥夺。这个区分很重要——它避免了「以违法为由剥夺基本权利」的滑坡,同时也没有放过违法者:承包单位赔了以后,可以依法向相应责任主体追偿。

复议机关不能只挑毛病

本案的复议决定列了四条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看上去很充分。但最高法认为方向错了:真正的争点是「谁是用工主体」,复议机关没有正面处理这个法律适用问题,而是把该认的否掉了。这对行政机关是个提醒:复议审查要抓住核心法律争点,不能靠罗列瑕疵来规避判断。对当事人则是提醒:复议被撤销不等于没救,行政诉讼还有两审加再审。

给施工企业和家属的提示

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硬要求,不能用团体人身意外险替代——意外险是商业险,赔完就完,工伤保险是法定责任,二者性质不同;资质不要外借,挂靠一旦出事,责任跑不掉。家属: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把「违法转包或挂靠」「承包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这两点作为主张重点,不必纠缠「有没有劳动关系」;同时保留现场标识、施工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微信工作群记录,这些都是证明「为谁干活」的关键证据。

资质借出去收的是管理费,出了事收回来的却是责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3月31日,朱展雄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海峰。随后,朱展雄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另查明,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

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彩丽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彩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彩丽的诉讼请求。刘彩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彩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85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9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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