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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苏07民终658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劳动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9-04-22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快递员被部门负责人安排停工,第二天去刷卡发现刷不进去;一周后公司发来解除通知,理由写的是「自十月二十日起无故旷工三天以上」。

打官司时公司又说:他还代人打卡、留言骂主管、不及时上交营业款,这些也够解除。

法院:审查以解除通知载明的依据和事由为限,诉讼中另行补充的其他违纪理由不予支持;考勤表无本人签字、公司举证不能,属违法解除。指导案例18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孙贤锋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工作地点为连云港,从事邮件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且不承担经济补偿,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作为合同附件。此后孙贤锋按安排负责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收派邮件工作,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每月结算工资,截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三日、十月十六日,孙贤锋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分别给予扣二分、扣十分、扣十分处罚。十月十七日,孙贤锋被所在单位用人部门以未及时上交履职期间营业款项为由安排停工;次日其至单位刷卡考勤,显示刷卡信息无法录入。十月二十五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其自十月二十一日起正式离职;十月三十日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领导批准,自十月二十日起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孙贤锋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元。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角六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也应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其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事由,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将偏离劳资双方所争议的解除行为合法性审查内容,导致法院裁判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不一致,也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本案中劳动合同及作为附件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永不录用。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载明事由为无故旷工达三天以上,劳动者诉请审查的也是该行为的合法性,故审查应以通知载明内容为限。虽然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劳动者存在不及时上交营业款、未穿工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主管等其他违纪行为,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公司陈述,公司在已知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解除,而是主动提出重新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出具解除通知时也没有将上述行为作为解除理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公司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仅提供本单位出具、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且劳动者不予认可的考勤表,劳动者则主张系单位领导安排停工并提供刷卡失败视频为证;因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被安排停工,公司之后是否通知其报到、如何通知、通知时间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故旷工事实不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解除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

三、赵律师点评

解除通知是一张封条

通知一到手,解除的理由就固定了。判决说得很硬:审查以通知载明的依据和事由为限,不宜超出。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仲裁、诉讼阶段再翻出其他违纪行为来「补强」,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则对劳动者是保护——你知道自己被解除的理由是什么,才能有针对性地举证抗辩;如果理由可以随时更换,防御就成了空话。

为什么不允许「事后补充理由」

两层法理。第一层,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一次就用完了,通知到达即生效,不能事后追加理由重新行使。第二层,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时已经做过判断,事后再找理由,等于承认当初的理由站不住,只是碰巧还有别的错可挑。判决特别强调,允许这种做法会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这条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的实操要求很高:解除通知必须一次写全。

举证责任在公司,而且证据要过硬

本案公司只提交了一份自制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签字,劳动者不认可,还拿出「刷卡信息无法录入」的视频。更要紧的是:停工时是「部门负责人安排停工」,公司却拿不出停工后通知其返岗的任何记录——谁通知、怎么通知、什么时候通知,一概没有。链条断在中间,旷工的前提「应当到岗而未到岗」就不成立,旷工事实自然不清。这也是建筑业、快递业、外卖业最常见的败诉原因:管理靠口头,出事没证据。

一个细节很致命:你曾经另行安排工作

公司在庭审中列举了代打卡、骂主管、不交营业款等行为,说这些也够解除。但法院注意到:公司知道这些行为后,没有解除,反而提出「重新安排从事其他工作」。这个动作等于用实际行为表态——这些违纪还没严重到必须解除。再加上解除通知里根本没写这些理由,法院自然不会采纳。这提醒用人单位:处分要「及时、对应、留痕」,宽纵之后再翻旧账,法律不认。

给企业和劳动者的提示

企业:解除通知写清四件事——具体事实(时间、地点、行为)、依据的规章制度条款、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解除生效日期;发出前把证据做扎实:考勤要本人签字或系统留痕、催告返岗要书面并留存送达凭证、停工要有书面通知。劳动者:收到解除通知务必保存原件(拍照+留存快递面单),核对载明事由,围绕「该事由是否成立」组织证据;如果被口头停工、门禁被停用,第一时间录视频、截图考勤系统报错页面、保留与主管的沟通记录。

解除通知落笔的那一刻,理由就定格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1日,孙贤锋(乙方)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连云港,从事邮件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之后,孙贤锋根据西区公司安排,负责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的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西区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每月向孙贤锋银行账户结算工资,截至2017年9月25日,孙贤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9.82元。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贤锋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事后,西区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共同签署确认,对孙贤锋上述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扣2分、扣10分、扣10分处罚,但具体扣分处罚时间难以认定。

2017年10月17日,孙贤锋被所在单位用人部门以未及时上交履职期间的营业款项为由安排停工。次日,孙贤锋至所在单位刷卡考勤,显示刷卡信息无法录入。10月25日,西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孙贤锋自2017年10月21日从西区公司正式离职,已办理完毕手续,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10月30日,西区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情况下,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限于2017年1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之后,孙贤锋向江苏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孙贤锋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西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8500元。

西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孙贤锋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着工作服、代人打卡、谩骂主管以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上交营业款项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2017年10月20日起,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依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7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贤锋经济赔偿金18989.46元。二、驳回原告孙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7民终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也应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事由,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将偏离劳资双方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导致法院裁判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不一致;同时,也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秉持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

本案中,孙贤锋与西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附件《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对其处以第五类处罚责任,即解除合同、永不录用。西区公司向孙贤锋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孙贤锋诉请法院审查的内容也是西区公司以其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法院对西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限,而不能超越该诉争范围。

虽然西区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孙贤锋在工作期间存在不及时上交营业款、未穿工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其他违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西区公司的陈述,西区公司在已知孙贤锋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主动提出重新安排孙贤锋从事其他工作,在向孙贤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也没有将上述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西区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西区公司以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西区公司仅提供了本单位出具的员工考勤表为证,该考勤表未经孙贤锋签字确认,孙贤锋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是单位领导安排停工并提供刷卡失败视频为证。因孙贤锋在工作期间被安排停工,西区公司之后是否通知孙贤锋到公司报到、如何通知、通知时间等事实,西区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孙贤锋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不清,西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孙贤锋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号:(2019)苏07民终65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8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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