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钢厂每天在几百人的微信群里发出厂价,一家电商公司把这些价格采集起来,用算法加工成钢材价格指数对外发布。
钢厂不干了:你未经我同意采集、加工、发布,数据不真实不公允,侵害我的权益,要求全部删除。
法院:出厂价已在无审核的群里公开、没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采集加工有正当性、未造成损害,驳回。指导案例264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在微信群发布,有的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人数上百,有的群由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某网站及其手机客户端,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该公司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公众号和微信群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采集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并在询问价格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服务;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发布,编制准则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并获标识证书。二〇一九年起该公司即公布某钢铁公司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为使用数据服务、进行品牌推广,某钢铁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某钢铁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所需数据,约定该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信息并及时公布。自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某钢铁公司多次提出指数中涉及自己的价格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差异太大,要求下架;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该公司仍继续公布。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请求判令删除网站及客户端中所有关于其的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双方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产品出厂价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其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出厂价格已公开,其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代理商价格是在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中产生,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与该数据的产生、发布,难以认定其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规定,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涉案指数系采集原始价格数据经技术分析而成,属于数据产品,该电子公司对此享有经营性利益。第二,采集加工行为具有正当性。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某钢铁公司主张出厂价格属于商业秘密,但构成商业秘密须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其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微信群中发布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购买相关服务,而非授权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故合同关系并非采集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该电子公司组建团队通过公众号、微信群、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来源合法。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受到损害: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并未影响或剥夺其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权益,也未造成经济损失;如能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可以主张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责任,但本案无相应证据。
三、赵律师点评
数据权益要按「来源+生成环节」切三层
这份判决最实用的地方,是给出了一个可操作的三层切法:第一层,企业自己经营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出厂价),企业有持有、使用的权益,但数据一旦公开,就不能禁止他人合法采集;第二层,下游环节产生的数据(代理商价格),企业没参与生成,就难以主张限制他人采集;第三层,加工者投入算法和技术形成的数据产品(价格指数),加工者享有经营性利益。三层各有各的权利,互不吞并。碰到数据纠纷,先问自己:我主张的是哪一层。
商业秘密三要件,本案倒在第一关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都要满足。本案钢厂把出厂价主动发在几百人、无入群审核的微信群里,还不禁止转发,法院直接认定「已为公众所知悉、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这一条对所有企业都是提醒:想主张价格、客户名单、采购渠道是商业秘密,先管住发布渠道。技术上有办法——群成员实名审核、入群签保密承诺、文件加水印、限定转发,且这些措施要有记录。
数据不是谁产生就归谁独占
判决有一段原则性表述: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这段话的分量很重——它把「数据自由流动」摆在了原则位置,把「限制」摆在例外位置。所以主张数据被侵害的一方,举证责任不轻:既要证明自己对数据享有应受保护的权益,还要证明对方获取方式不正当、或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解约之后继续发布,为什么不违法
很多人直觉认为:合作协议解除了,你就没资格再用我的数据。本案把这条直觉否掉了。法院说,双方签协议的目的是买数据服务,不是授权采集价格;采集的合法性来源于信息本身已公开、采集方式正当,不来源于合同。这个区分很关键:合同解决的是「服务要不要继续提供」,不解决「公开信息能不能被采集」。当然,如果合同里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和数据使用限制条款,结论可能不同——所以签数据合作合同时,限制条款要写清楚。
真正的救济口在数据质量,以及给企业的三条建议
判决留了一扇门:如果有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基础数据错误、编制方法不符合标准、指数失真——可以主张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责任。本案钢厂恰恰败在这里:只说「不真实、不客观、不公允」,拿不出证据。这提示被采集方:日常要留痕(同期自己的实际成交价、成交记录、客户反馈),发现指数偏离就及时书面异议并保全证据,而不是等到起诉时凭感觉。落到企业管理上三条:第一,分级管理价格信息,对外公开价、代理商价、大客户价分开,敏感价格只在有审核、有保密义务的渠道流转;第二,签数据合作合同时写清授权采集范围、数据使用目的、解约后的处理方式;第三,如果自己被采集并对外发布,先做数据质量核查再决定是否起诉——没有质量证据的侵权之诉,基本打不赢。
价格喊在几百人的群里,就别再回过头说它是秘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主动在微信群发布。有的微信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人数达上百人;而有的微信群,则由某钢铁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某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某电子公司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等采集钢材产品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并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格信息的过程中,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服务。某电子公司对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发布。某电子公司的价格指数编制准则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获得“上海标准”标识证书。
某电子公司发布的数据不是原始出厂价格,而是价格指数,即产品在某地区范围内市场流通中的实际可成交价格或者价格水平(反映一定地区、一定时期某类商品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标)。某电子公司的信息服务采用会员制。
2019年,某电子公司即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公布某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为使用数据服务、进行品牌推广,某钢铁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为某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等,某钢铁公司向某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所需的数据,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中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信息并及时公布。自2021年5月24日起,某钢铁公司多次提出,某电子公司所公布钢材价格指数中涉及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的产品价格差异太大,要求某电子公司将相关产品价格数据下架。202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某电子公司仍继续公布某钢铁公司的上述价格数据。
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者编造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删除某网站及其APP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钢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一,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某钢铁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在生产和对外销售各种型号钢材的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价格数据。某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采集汇总包括某钢铁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在内的原始数据,经过算法技术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对此,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数据参与各方享有的权益:(1)产品出厂价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某钢铁公司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某钢铁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2)由于代理商价格是在某钢铁公司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中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与了该数据的产生、发布,故难以认定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
(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据此,某电子公司可以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相关价格指数系某电子公司通过采集原始价格数据后,经技术分析而成,属于数据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享有经营性利益。
第二,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本案中,案涉产品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产品成本、工艺等商业秘密,采集、使用该类信息用于编制行业价格指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具体而言,其一,某钢铁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出厂价格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而某钢铁公司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发布产品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可见,某钢铁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产品出厂价格已在一定范围公开,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因此,某钢铁公司关于案涉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某钢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购买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服务,而非授权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故案涉合同关系并非某电子公司采集出厂价格具备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其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某电子公司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数据,并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其信息来源合法。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受到损害。某电子公司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实际并未影响或者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等权益,更未对某钢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某电子公司并未损害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可以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相关责任。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电子公司合法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数据,编制方法符合有关标准,故基础数据和编制方法均无问题;而某钢铁公司称数据产品不真实、不客观、不公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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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沪02民终1102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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