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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号:(2015)刑抗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5-12-1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基金经理用自己控制的三个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自家基金买卖相同股票七十六只,累计成交十亿五千万元,非法获利一千九百余万元。

一审判三年缓五年;检察院抗诉主张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二审驳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最高法再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援引,本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改判三年实刑,罚金一千九百一十三万元。指导案例6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其利用上述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操作自己控制的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电话卡下单,先于(一至五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一至二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七十六只,累计成交金额十亿五千余万元,非法获利一千八百八十三万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七角四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违法所得从扣押冻结财产中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刑法未对本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只能认定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八十四万元。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张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再审查明原审认定非法获利数额存在计算错误,实际为一千九百一十二万零二百四十六元九角八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定罪部分,撤销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九百一十三万元,违法所得一千九百一十二万零二百四十六元九角八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本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理由有三:其一,符合立法目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提前买入或卖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其他投资者,不仅损害任职单位财产利益,而且严重破坏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刑法修正案(七)新增本罪时将其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说明两罪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其二,符合法条文意。该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本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该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该款「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仅具有定罪条款性质,不具有量刑条款性质。其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为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罪虽无专门规定,但鉴于其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处罚,而相关司法解释将成交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获利七十五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该罪「情节特别严重」,本罪应遵循相同标准;马乐累计成交额十亿五千余万元、非法获利一千九百一十二万余元,远超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三、赵律师点评

争的是一个标点还是一个档次

本案的争点看起来很小:《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只写了「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没写「情节特别严重」。那到底是只借第一款的「五年以下」那一档,还是把两档全部借过来?一字之差,最高刑从五年变成十年。一审、二审都选了窄解释,最高法再审选了宽解释。

三条理由,层层递进

第一层看立法目的:本罪和内幕交易罪写在同一个条文里,说明立法者认为两者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那法定刑也该相当。第二层看法条文意:第四款的「情节严重」后面没有跟着具体刑罚,只是「依照第一款处罚」,说明它只负责入罪,不负责量刑。第三层看立法技术:援引法定刑本来就是为避免重复表述,不能因为省字就当成法律不明确。三层说完,宽解释站住了。

标准从哪来:参照内幕交易罪

本罪没有专门的「情节特别严重」司法解释。最高法的解法是「同类参照」:既然本罪参照内幕交易罪处罚,那就参照该罪的解释标准——成交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获利七十五万元以上。马乐成交十亿五千万、获利一千九百一十二万,是这个标准的三四十倍,还创了当时的全国纪录。标准一落,结论没有悬念。

为什么缓刑变成了实刑

原判缓刑的前提是「只能判五年以下」这个错误理解——基础刑期在三年以下才有可能缓刑。一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升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缓刑的前提就不存在了。但最高法也没有顶格判:自首、全额退赃、罚金已缴、认罪悔罪、赃款未挥霍,这些法定和酌定情节把刑期减到了三年实刑。这个处理很能说明问题——减轻处罚可以减到法定刑以下,但缓刑要看最终宣告刑和悔罪表现,不能靠错误的法律理解换来。

给金融从业人员的提示

第一,「未公开信息」不限于内幕信息,基金持仓、调仓计划、交易时点、客户委托指令都算。第二,用别人账户、买不记名电话卡下单,改不了「这笔交易是你决定的」这个事实,资金流向和下单设备一查就明。第三,一旦涉案,自首+全额退赃+缴纳罚金是争取减轻的核心,但要清楚:这些能减刑期,未必能换缓刑。第四,机构侧要建立从业人员证券账户申报、交易监测、信息隔离墙制度——事前防范比事后辩护便宜得多。

用别人的账户下单,改不了那笔交易是您决定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3374.74元。

2013年7月17日,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马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刑法中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认定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马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另经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对马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遂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马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而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故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引用第一款处罚的全部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法定刑亦应相当;马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为由,降格评价马乐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直接进行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原审认定被告人马乐非法获利数额为18833374.74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为19120246.98元,依法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四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这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至于具体处罚,应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分别情况依法判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

(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目前虽然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案号:(2015)刑抗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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