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一、案情速览
父母喜爱古典诗词,给女儿取名「北雁云依」,「北雁」为自创姓氏,去派出所办户口登记被拒。
案件因法律适用问题中止审理六年,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出台后恢复审理。
法院:仅凭个人喜好自创姓氏,不属于「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驳回诉请。指导案例8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父亲吕晓峰、母亲张瑞峥。夫妇二人因喜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决定为女儿取名「北雁云依」,并以该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二〇〇九年二月,吕晓峰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告知拟登记人员姓氏应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燕山派出所当日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解释或确认,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恢复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拒绝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本案不存在前两种情形,焦点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第三种「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良性管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体现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甚至自创姓氏,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即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父母自创「北雁」为姓、取「北雁云依」为名,理由是该名取自四首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三、赵律师点评
姓名权不是想叫什么叫什么
很多人以为姓名权是完全自由的,其实法律一直有边界:原则上随父姓或母姓,三种例外才可以在父母姓之外取姓——选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因抚养关系选抚养人姓、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三种是兜底,但不是任意门。本案就是把「我觉得好听、有诗意」这扇门关上了。
姓和名,性质不一样
判决这段写得极好:姓主要来源于承袭,是先祖所传,承载敬重、热爱、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名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所以「取名自由」的空间远大于「取姓自由」。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法院对自创姓氏格外谨慎——姓氏是社会识别血缘关系的公共符号,不只是私人趣味。
公序良俗怎么落到具体案子里
判决给了三条论证路径,值得学:一是社会管理效率(便于识别主要社会关系、降低管理成本、避免秩序混乱);二是文化传统(承袭而非自创,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实际做法);三是权利行使的边界(民法通则第七条,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条合起来,才得出「明显随意」的结论。空谈公序良俗说服不了人,得落到这三层。
什么情况下真能取第三姓
立法解释给的三种情形都有实际场景:跟奶奶、外婆姓(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继父母、养父母抚养后改随其姓(抚养人姓氏);其他正当理由,比如少数民族习俗、姓名相同造成严重生活困扰、为保护人格尊严等。关键在举证——要说明「正当性」,而不是「我喜欢」。实务中派出所会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光靠口头说明基本过不了。
程序上的看点
案子二〇一〇年三月中止,二〇一五年四月恢复,等了五年多,等的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这是「法律适用问题送请有权机关解释或确认」的典型操作:遇到新型、无明文规则的案件,法官不自己造规则,而是等规则。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时间成本——本案从起诉到判决,六年。
名字可以诗意,姓氏得讲来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诉称:其妻张瑞峥在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辩称: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按“北雁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
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上,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综上所述,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为原告申报户口登记的行为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其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
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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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历行初字第4号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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