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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确认 · 二审 · 1999-04-26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大二补考时随身带的公式纸条掉在地上,学校依据自定的「作弊一律退学」通知作出退学处理,但没送达、没宣布、没办注销手续。

此后四年学校照常给他注册、发补助、安排实习和论文答辩,毕业时却以「已退学、无学籍」拒发毕业证和学位证。

法院:高校拒发两证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校规与部规章抵触的部分不能适用;未送达、未听申辩违反正当程序。指导案例3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田永于一九九四年九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学籍。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其在电磁学课程补考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未发现其有偷看行为,但按考场纪律停止了考试。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一九九四年制定校发第〇六八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学校据此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认定田永属作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同年四月十日填发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一九九六年九月学校为其补办学生证,此后每学年收取教育费、办理注册、发放补助津贴,安排其参加毕业实习设计,其以该校大学生名义参加考试并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成绩合格证书。学校对田永四年学习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与论文答辩、获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一九九八年六月,学校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组织学位资格审核、履行上报派遣手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管理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随身携带纸条属违反考场纪律,被告可按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第〇六八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退学处理决定违法。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受教育权利,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既未依此处理,也未实际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上述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均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符合高等学校毕业生条件,被告应当为其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应依法定程序组织有关院系审核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决定是否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授予学位、颁发证书。

三、赵律师点评

大学能不能当被告

能。这份一九九九年的判决确立了一条至今有效的规则: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学生不服退学、开除、不授学位这类涉及基本权利的处理,可以直接告学校。注意限定词「涉及基本权利」——纯粹的教学安排、成绩评定、内部奖惩,通常不进这个门。

校规不能大于部规章

学校有教育自主权,可以自己定考场纪律,但自定的规则不能突破上位规范、不能剥夺基本权利。本案的第〇六八号通知规定「作弊一律退学」,而当时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退学情形有明确列举,作弊并不在法定退学条件之内。抵触的部分不能用,据此作出的退学决定就是违法。这条对今天的学生处分案件仍然管用:先比对校规与教育部规章,再看处分种类是否超出上位规范。

程序不是走形式

判决讲了三件事:送达、宣布、听取申辩。退学影响的是受教育权,属于最基本权利之一,处理时必须让当事人知道、有机会说话、决定要送到手上。本案学校三件都没做,直接埋下败因。反过来提醒所有作出不利决定的机构:程序瑕疵往往比实体争议更容易被认定,也更难补救。

事实行为可以推翻纸面决定

这是本案最精彩的一段。学校手里有一份「退学决定」,但此后四年:补办学生证、每学年注册、收学费、发补助、安排实习、组织答辩、认可成绩。法院说,这些职务行为「视为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纸面上的决定,被一连串实际行为作废了。所以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就要执行到底、留痕到底,否则后续行为会反过来否定它。

给学生和学校的提示

学生:收到处分先要书面决定,要求送达,按时走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在校期间把学生证、缴费凭证、成绩单、课表、宿舍记录都留好,这些在证明「学籍存续」时比什么都硬。学校:校规要对照上位规章做合法性审查,处分决定要送达签收、告知申辩权、留存笔录,退学开除要同步办理学籍、户籍、档案手续——不做,就等于没退。

一张没送达的退学决定,被四年的注册、缴费和答辩悄悄作废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一、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应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8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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