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中止只是按下暂停键,案件没有结束,债权没有消灭,被执行人的义务也没有免除。

构成要件

一、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不是自动发生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表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意味着即便出现了法定事由,在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前,执行程序并不停止;当事人自己主张「应当中止」而不申请、法院未裁定的,执行措施照常推进。

二、第一类事由是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这一项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处分权的尊重:债权人都同意缓一缓,法院没有必要继续推进。实务中常见于双方正在协商还款方案、被执行人正在筹措资金等情形,但要注意与执行和解的衔接——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三、第二类事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项。注意用的是「确有理由」而不是「提出异议」,即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才会中止。审查标准与程序依照案外人异议的规则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执行继续。

四、第三、四类事由是当事人主体资格出现待定状态。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第四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这两项的共同点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还没定下来」,执行对象处于悬空状态。一旦继承人确定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就应当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继续推进。

五、第五类事由是兜底条款。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典型情形包括: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入再审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九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个别执行中止、执行依据与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依赖关系等。

六、中止的法律效果是「暂停」,不是「免责」。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条进一步明确: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就是说,恢复执行有两条启动路径——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

七、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没有上诉期。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这一条非常重要——它意味着中止裁定不可上诉,当事人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等途径主张,而不是等十五日上诉期。

八、裁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二条: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九、中止期间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自动解除。 中止停止的是「继续推进」,而不是「已经做过的动作」。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中止期间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仍须按照期限规定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防止措施到期自动失效。这一点常被忽略,导致中止解除后发现财产早已脱封。

十、中止本身也属于可异议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把「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列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现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审查的执行行为。认为不该中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执行中止终结执行
依据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性质暂时停止,程序尚在彻底结束,程序终结
适用情形延期执行获同意、案外人异议确有理由、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撤销申请、执行依据被撤销、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追索三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生活困难无力偿还且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债权是否消灭不消灭,债务人义务仍在债权本身不消灭,但本次执行程序结束,一般不能再依同一执行依据恢复执行
是否恢复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可依申请也可依职权不存在恢复问题;符合条件的(如撤销申请后再申请)另当别论
裁定生效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对执行措施的影响停止推进,已采取的措施继续有效应当解除执行措施

为便于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列举的终结执行情形如下:

序号终结执行的情形关键词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权利人主动放弃本次执行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依据本身不存在了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人没了、钱没了、也没人接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消灭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客观上的永久无力履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

两个表里最容易看错的是「中止」与「终结」这一字之差。中止是暂停键:案子还在法院手里,中止事由消失后必须恢复执行,已经查封的财产不会被解除查封。终结是结束键:本次执行程序画上句号,执行措施应当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再依同一执行依据恢复执行。实务中还有第三种状态,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它的性质介于两者之间——本次执行告一段落,但发现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另一个容易混淆的点,是与「暂缓执行」的区别。暂缓执行通常与执行担保配套出现,有明确的期限;中止执行则是因法定事由出现而暂停,期限取决于事由何时消失。二者的共同点是都不消灭债权,不同点在于触发原因与是否有固定期限。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判断出现的是中止事由还是终结事由。 债务人暂时还不上、主体资格待定、案外人异议成立、进入再审,属于中止;撤销申请、执行依据被撤销、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属于终结。判断错了会导致申请被驳回。
  • 第二步,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证据。 无论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还是作为被执行人主张出现了中止事由,都应当提交书面申请,附上死亡证明、立案受理破产的裁定、再审裁定、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 第三步,与执行和解配套使用时明确程序选择。 按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二者后果不同:中止保留了随时恢复执行的便利,终结则要重新申请。和解后对方又不履行的处理思路见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反悔吗?。
  • 第四步,收到中止裁定后盯住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中止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但这些措施有期限。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满前主动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措施到期自动失效。
  • 第五步,持续跟踪中止事由的消失。 继承人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再审结论作出、破产程序终结,都是恢复执行的触发点。应当及时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
  • 第六步,恢复执行时核对债权范围。 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并未因中止而减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不因中止而当然中断,应当逐项核对后向法院书面确认执行标的额。

终本、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这三种「停」的后果与恢复路径如何对照,可参见终本、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分得清吗:三种「停」的后果与恢复路径对照。

常见问题

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是不是就不用还钱了? 答:不是。中止只是暂停执行程序,债务并没有消灭,被执行人的义务也没有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止期间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查控到的财产仍然可以被处分。

问:中止执行有没有期限,会不会中止几年都没人管? 答:法律没有为中止执行设定固定期限,期限取决于中止事由何时消失。中止期间不计入六个月的执行结案期限(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三条),所以案件可以长时间处于中止状态。但申请人可以随时关注事由是否消失,并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

问:我对中止裁定不服,能不能上诉? 答:不能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的路径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问: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执行案件会怎样? 答: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执行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视具体情况处理执行案件。

问:中止期间,我之前申请的查封会不会失效? 答:不会因中止本身失效,但会因期限届满而失效。查封、扣押、冻结都有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期满前主动申请续行,不能因为案件处于中止状态就放任不管。

问:中止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什么不一样? 答:中止是因法定事由暂停,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执行措施不解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次执行程序告一段落,但发现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两者都是「没有执行完毕」,但触发原因、程序要件与后续处理都不同。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中止执行不等于债务消灭,中止期间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仍有期限,逾期未续行将自动失效。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