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主体死亡、终止、合并分立、名称变更,或者依法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出现,由人民法院裁定把原被执行人替换为新的主体或者把第三人纳入执行程序承担责任的制度;它以裁定形式作出,救济方式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特定情形下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构成要件

一、启动方式依申请,不依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会主动替你去找新的被执行人,这一步必须由申请执行人自己走。

二、必须具备法定情形,不能凭「他有钱」就申请追加。 该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逐项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判断标准是「是否落入某一项」,而不是「追加谁更容易执行到位」。法定情形之外的请求,即使看起来合情合理,也会被裁定驳回。

三、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遗产承受主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进一步处理继承的两种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被宣告失踪的,按第十条第二款变更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 第十一条:因合并而终止的,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分立的,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第四百七十条与上述规则相衔接: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五、仅仅是名称变更的,直接变更主体即可,不必重新起诉。 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这类情形属于同一主体换个名字,不涉及责任财产范围的变化。

六、其他组织不能清偿的,可以向对其承担义务的主体穿透。 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变更追加规定把这条原则具体化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的可追加其出资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的可直接执行经营者财产(第十三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可追加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第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可追加该法人,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足的可直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财产(第十五条)。

七、出资瑕疵与清算瑕疵是追加股东的主要通道。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按类型列举: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无偿取得财产、自愿承诺与行政划转也在法定情形之内。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被注销或者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在接受财产范围内追加。第二十三条: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在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承担清偿责任的,可以在承诺范围内追加。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以在承诺范围内追加。第二十五条: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可以在接受财产范围内追加该第三人。

九、程序上书面申请、合议庭审查、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十、责任有边界,不得重复承担。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这条是防止同一笔债务在不同主体身上反复执行的兜底规则。

十一、救济分两条:十日复议与十五日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十条: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补充:上一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十二条:对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需要说明一处条号对应:解释第四百七十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该解释制定时所依据的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条号,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四十三条。司法解释原文照抄不改,本文自行表述时一律使用现行条号。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依据的主观范围扩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发生阶段执行程序进行中裁判既判力所及,判决生效时即已确定另行提起诉讼,审理阶段
判断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法定情形生效裁判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其继受人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程序形式书面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公开听证,六十日内裁定无需另行申请,执行法院依执行依据直接认定起诉、立案、开庭、判决
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否,不审查实体权利义务的成立否是,要审理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成立
责任范围法定:遗产范围内、出资范围内、承诺范围内等以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为限以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限
救济方式十日复议;特定情形十五日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主张上诉、再审

最容易混淆的是变更追加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两者都能让申请执行人拿到「第三人」的财产,但路径完全不同:变更追加是在执行程序内以法定情形为依据,用裁定把第三人拉进来,不审理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务是否成立;代位权诉讼是另案起诉,要审理次债务人是否真的欠被执行人钱。出资瑕疵、抽逃出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未经清算即注销这类情形已列为可直接追加的法定情形,无需再去打代位权官司;而普通的「别人欠被执行人一笔钱」,属于到期债权执行的范畴,走履行通知与第三人异议程序,不是变更追加。

另一个误区是把变更追加当成扩大执行范围的万能钥匙。执行依据的主观范围本就包含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合并分立、名称变更、死亡继承这类情形本质上是「换人」而不是「加人」;真正的「加人」必须有明确法定事由,比如出资不到位、无偿接受财产、书面承诺代偿。没有法定事由的追加申请,法院会裁定驳回。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给被执行人做主体画像。 查清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是公司,以及是否有注销、吊销、歇业、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记录。主体类型决定适用哪一条追加路径。
  • 第二步,按法定情形对号入座准备证据。 自然人死亡准备死亡证明与继承关系材料;合并分立准备工商变更登记与分立协议;出资瑕疵准备工商登记的出资信息、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无偿接受财产准备财产流转凭证;书面承诺代偿准备承诺书原件。
  • 第三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按第二十八条,申请书之外要附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详细的情形清单见执行阶段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哪些情形可以追加?。
  • 第四步,盯住六十日的审查期限。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超期未裁定的,及时书面催问并保留记录。
  • 第五步,关注审查期间能否先控制住财产。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变更、追加的同时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但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第六步,收到裁定先看是哪一类,再选救济。 一般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裁定(有限合伙人出资、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未经清算即注销),则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条路的期限与受理法院都不同。关于执行依据本身的范围,见执行依据;关于执行程序的整体定位,见强制执行。

最常被问到的「能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哪些法定情形,可参见什么情况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定情形清单。

常见问题

问:被执行人是个空壳公司,能不能直接追加它的股东? 答:要看股东落入哪一条法定情形。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抽逃出资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股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都在可追加范围内,且责任被限定在出资范围、抽逃范围或者连带清偿的法定范围内。仅仅是「股东」这一身份本身,不构成追加理由。

问:被执行人去世了,他的子女要不要替他还债? 答:取决于是否继承遗产。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关键在于「在遗产范围内」——继承人不用拿自己的财产去还。

问:公司改了名字,我要重新起诉吗? 答:不需要。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七条也允许人民法院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名称。

问: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追加申请,我该怎么办? 答:分情形。一般情形下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裁定,则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条路的期限起算点都是送达之日。

问:第三人书面承诺替被执行人还钱,后来反悔了怎么办? 答:反悔一般不影响追加。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八条也明确,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追加了好几个人,会不会让同一笔债被重复执行? 答:不会。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会在裁定中写明,比如遗产范围内、出资范围内、接受财产范围内、承诺范围内,执行不得超出该范围。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法定事由,且不同事由对应十日复议与十五日执行异议之诉两种不同救济,期限与受理法院各不相同。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