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越界开采是指矿业权人超出登记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的行为。新《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表述是「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它的要害在于定性:法律不把它当成「超范围作业」这种轻微违规,而是直接按「无证开采」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一句话把这件事说死了:「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前款是什么?是「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罚则——没收工具设备和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我有证,只是多挖了一点,怎么就成无证了?」

这是越界案件里矿业权人最想不通的一句话。 他的证是真的,矿区是真的,井口也在自己的地盘上——只是巷道往东多打了两百米,进到隔壁矿区底下去了。

法律给的答案很简单:证是对着「登记的那个范围」发的。 范围之内,你有采矿权;范围之外,你对那些矿产资源没有任何权利。没有权利而开采,就是无证开采,与从来没办过证的人在法律上处于同一位置。

这个逻辑不是新法才有的。 2016 年两高关于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把「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之一。行政上和刑事上,口径是一致的:越界=无证。

越界开采的全部难点,藏在这个转换里:从「我有一张证」到「这个位置我没证」,中间隔着的是一条测绘线。 本词条把这条线讲清楚:越界有哪几种形态、行政怎么罚、刑事怎么定、民事怎么赔、被指控的一方怎么抗辩。

构成要件

一、新法不用「越界」这个词

先纠正一个用词习惯。

日常说的「越界开采」,在 1996 年修正的旧《矿产资源法》里有对应的表述,实务中也一直这么叫。但 2024 年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新法,用的是「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这个措辞变化不是文字游戏,它改变了争点。

「越界」这个词天然带着「有一条界,你跨过去了」的画面,容易让人往「相邻关系」上想——两家地界不清,谁多种了一垄。而「超出登记的开采区域」把焦点直接拉到登记上:登记簿记载的拐点坐标围成的那个立体空间,你的作业点在不在这里面。

所以现在的争点不是「界在哪里」,而是「登记的是什么、实际作业在哪里」。 前者靠事实认定,后者靠登记资料加工测绘。举证的重心和证据的种类都不一样。

勘查阶段有对应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这一款管的是探矿权,罚则不同,后面单独讲。

二、三种越界形态:平面、深度、矿种

越界不止「往旁边多挖」一种。

第一种,平面越界。 最常见,也最好理解:井口、巷道、采场在平面上出了登记的多边形边界。判断方法是用两套拐点坐标套合,看作业点的平面坐标落在哪个多边形里。

第二种,深度越界。 最容易被忽略。采矿权的范围是立体的,包含平面多边形和开采深度(标高区间)两个维度。平面坐标全部落在范围内,但开采标高低于登记的下限,同样是越界。 从自己的矿区往下多挖两百米,图纸上一看完全在范围内,实际上已经出了登记的空间。

第三种,矿种越界。 这一种最隐蔽。登记的是铁矿,实际把伴生的铜也采了、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把「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只留了一个口子: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这三形态可以叠加。 一个案子既有平面越界又有深度越界,还有超矿种销售,很常见。办案时三项要分别取证、分别计算,不能笼统说「越界」了事——因为量的大小直接决定罚款倍数和刑事门槛。

还有一个特殊形态值得单列:以合法之名行越界之实。 比如借「巷道贯通」「通风工程」「排水疏干」的名义,把巷道打到相邻矿区下面,再从那边回采。这类行为在外观上有工程审批文件掩护,取证时要靠工程实测图与登记坐标套合,不能只看审批文件。

三、行政定性:按无证开采罚,三到五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罚则,是越界开采的行政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这是第一项,也是后续所有处罚的前提。拒不停止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注意这是「可以」,不是「应当」,由执法机关裁量。

没收两样东西。 一是「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二是「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注意「直接用于」这个限定——矿区的办公楼、生活设施、运输车辆如果没有直接参与违法开采,不属于没收范围。实务中这一条经常被扩大执行,是复议和诉讼的常见争点。

罚款按市场价值的三到五倍。 「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计算基数是「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市场价值,不是全部矿产品的价值,也不是销售额。

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这是一个兜底档,意味着「挖了但没挖出东西」也要罚,起罚点十万。

拒不停止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这是最重的后果,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作出。

三到五倍这个倍数意味着什么? 假设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 500 万元,罚款区间是 1,500 万到 2,500 万。加上没收的矿产品,违法成本可能是矿产品价值的四到六倍。 这个倍数在行政罚则里属于偏重的一档,立法意图很清楚:让越界变得不划算。

还有一层要提醒:罚款不免除其他责任。 第六十四条只解决行政责任;民事赔偿、生态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各自独立,三条线并行,不互相抵销。

四、刑事定性:超越矿区范围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这是越界案件里最重的一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意这一款有三类行为,越界通常落在前两类里: 一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是「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同一个越界行为,可能同时落入两类。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怎么认定? 2016 年两高解释第二条给了五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就是「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第(四)项是「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这一条把行政认定和刑事认定打通了:行政上按无证开采罚,刑事上按无证开采定罪,用的是同一套逻辑。

「情节严重」的门槛是多少? 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项是特殊区域的加重档: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第(三)项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这一项对越界开采特别致命,因为越界往往先有行政处罚记录。

「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 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单位也能构成。 实践中越界开采多是矿山企业行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企业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要注意一个实务倾向: 越界开采的量往往很大(井下作业不容易被发现,持续时间长),一旦立案,矿产品价值很容易突破「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倍线,法定刑直接跳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这与小规模无证盗采的量刑差异极大。

五、勘查越界:罚则不同,没有倍数罚

探矿权越界的后果比采矿权越界轻,但结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款把越界纳入:「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注意三个区别:

第一,没有倍数罚,只有定额罚。 十万到一百万的区间,原因是勘查阶段通常没有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价值倍数算无法操作。

第二,没收的是「违法所得」,不是「矿产品」。 勘查阶段的违法所得通常是非法获取的地质资料转让所得,或者少量试采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第三,吊销的对象是勘查许可证。 与采矿权越界吊销采矿许可证对应。

这个差异在实务中会产生一个奇怪的结果: 越界勘查被罚十万到一百万,而越界开采可能被罚几千万。同样往隔壁多打了一百米,落在勘查阶段和落在开采阶段,代价差几十倍。 这也是为什么「探转采」期间的越界特别危险——一旦已经进入开采作业,就按开采的罚则处理。

六、民事赔偿:三项损失,按损失发生时市价

被越界的一方怎么要钱?新解释给了明确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一款把赔偿范围列成三项:

第一项,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 这一项对应「你挖走的那部分」——注意是按「获得的矿产品价值」算,不是按销售额,也不是按利润。

第二项,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 这一项对应「因为你挖,我挖不了了」——比如对方越界把自己的矿体挖穿,导致我这边的采场无法按设计布置,残留的矿柱、边角矿采不出来。这一项往往比第一项金额更大,也最容易被漏算。

第三项,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这一项对应「因为你挖,我得多花钱」——比如涌水增加要加排水设备、巷道变形要加固、地表塌陷要修复。

计算时点: 第十四条第二款,「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是「损失发生时」的市价,不是判决时、也不是开采时的。 矿产品价格波动大的时候,这个时点选择对结果影响很大。

探矿权人的请求项不一样。 第十四条第三款:「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探矿权人拿不到矿产品价值,因为矿产品本来就不归他——但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可得利益损失都能要。

这个区分在起诉时选请求项极其关键。 探矿权人主张「返还矿产品」,会被驳回;主张「赔偿增加的勘查成本和可得利益」,才在正确的轨道上。

七、程序前提:范围不清,法院不受理

这是越界案件最容易走错的一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一条划了一条程序分界线:

如果争的是「边界到底在哪里」——两个矿业权登记的区域重叠了,或者界限模糊,需要重新核定——这不是法院能判的,要先找行政机关。

如果边界清楚,争的是「你有没有越过去」——登记范围明确,只是对方实际作业超出去了——这才是法院管的侵权纠纷。

配套的行政处理路径在《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所以标准的动作顺序是:先定界,再索赔。 定界找政府(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索赔找法院(新解释第十三条)。顺序颠倒,会被裁定驳回起诉,白交一次诉讼费,还耽误时间。

这里有一个容易混淆的点: 定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是「先行政后民事」的复议前置,而是争点不同导致的主管不同。边界本身不是民事审判的对象,但边界确定之后的侵权赔偿是。说清楚这一点,才能说服立案庭。

法条依据

越界开采的规范依据分四层,一层比一层重。

第一层是权利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权利,第四款规定已登记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这是「界内有权、界外无权」的根源。

第二层是行为禁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禁止「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这一条管的是他人进入你的区域,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管你超出自己区域,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第三层是行政罚则。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把超出开采区域按无证开采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把超出勘查区域按无证勘查处罚。

第四层是民事与刑事。 民事看新解释第十三、十四条;刑事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 2016 年两高解释第二条。

要特别提示的是:旧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已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废止。 那两部办法里关于「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处罚条款不再适用,现在只引新法第六十四条。 若手边文书还在引旧办法,必须改。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无证开采」的区别:一个有证、一个没证,罚则相同

这两个概念在处罚上是一回事,在事实上不是一回事。

无证开采是从来没有取得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已经被注销、吊销、撤销之后仍然开采。越界开采是持有有效的采矿权,只是作业位置超出了登记范围。

为什么罚则相同? 因为在超出登记范围的那一部分空间里,行为人确实没有采矿权。法律看的不是「这个人有没有证」,而是「这个位置有没有权利」。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有两个意义:

一是量的问题。 无证开采往往整片都是违法的,越界开采只有超出部分违法。计算罚款基数时,只能算超出部分采出的矿产品,不能把界内合法采出的部分一并计入。 这一点经常被执法机关忽略,是复议和诉讼中有效的抗辩点。

二是刑事门槛的问题。 无证开采整片计入价值,越界开采只计超出部分。如果越界量很小、界内合法开采量很大,把全部产量计入犯罪数额,会导致量刑严重失当。

二、与「破坏性开采」的区别:一个越了界,一个没越界

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着说,但违法行为完全不同。

越界开采是空间问题:位置超出了登记范围。破坏性开采是方法问题:位置可能完全在界内,但采用了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规范依据也不同。 越界开采落在《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破坏性开采落在第六十八条——「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罚十万到五十万,拒不改正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刑法上也分两个罪。 越界开采走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开采走第二款的破坏性采矿罪——「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务中一个行为可能两者兼有: 越界过去以后乱采滥挖、采富弃贫,既有空间越界,又有方法破坏。这时要分别定性、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取决于具体事实,不能一概而论。

三、与「盗窃」的区别:偷谁的矿,定性不一样

这个问题在河道采砂和相邻矿区案件里经常出现,答案不统一。

偷挖他人矿区范围内的矿,实务中多按非法采矿处理,理由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已经把「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单独列为一类行为。但也有按盗窃罪处理的判例,理由是被采出的矿产品已经脱离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范畴,成为矿业权人的动产。

区分的关键在时点: 如果行为发生在矿体尚未被采出的阶段,侵害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采矿权,倾向于非法采矿;如果矿产品已经被采出、堆放、待运,行为人只是把它拉走,那就是盗窃,没有争议。

这个区分对量刑影响很大。 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是矿产品价值十万到三十万;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按各地标准,通常是一千到三千元。同一个行为,定非法采矿可能不构罪,定盗窃可能判几年。

因此辩护时,争取「非法采矿」的定性往往是有效的策略;反过来,被害人一方主张「盗窃」可能获得更重的处罚。 这不是纯粹的法理问题,而是量刑策略问题。

四、与「进入他人区域勘查」的区别:主体不同

这两个行为在条文上相邻,在主体上相反。

越界开采的主体是矿业权人自己——他有证,只是超出了自己证上的范围。进入他人区域勘查开采的主体是第三人——他可能根本没证,也可能有自己的证但跑到别人区域去了。

罚则适用的条款不同: 越界开采走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按无证开采罚);第三人进入他人区域开采,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无证开采)或者第六十三条(无证勘查),同时还要承担对原矿业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这个区分在报案时很重要。 如果报案说「有人越界」,指向的是邻矿;如果报案说「有人进入我的矿区」,指向的是第三人。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部门对这两类线索的处理流程不完全一样。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确认边界,别急着喊越界

发现疑似越界,第一件事不是去拦设备,是去查登记。

要查三样: 自己的登记簿(拐点坐标表、开采深度)、对方的登记簿(同样内容)、以及两证是否真的存在重叠。

为什么先查自己? 因为有一部分纠纷的起因是自己的登记范围记错了——拐点坐标录错一位、开采深度标高填错。如果是自己的登记有误,正确的路径是申请更正登记,而不是指控对方越界。

为什么也要查对方? 因为如果两证确实重叠,问题就变成了「登记机关怎么划的界」,属于新解释第十二条说的「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要先走行政处理,法院不受理。 这时喊「越界」喊错了方向。

第二步:固定测量证据,这一步决定成败

越界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唯一可靠的证明方式是测绘。

具体做法: 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以双方登记簿记载的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为基准,对疑似越界的井口、巷道、采场进行实测,出具测绘报告和三维套合图。

为什么强调三维? 因为平面套合看不出深度越界。一份只有平面图的测量报告,遇到「往下多挖了两百米」这种情形,什么也证明不了。

套合图要能显示四件事: 双方登记范围的平面多边形、标高区间、实测作业点的位置、越界部分的体积或者面积。越界量算出来,才能对应到罚款基数和刑事门槛。

取证时不要自行进入对方矿区。 擅自进入可能落入《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扰乱生产秩序」,反而给自己添麻烦。可以通过行政举报由执法机关组织测量,或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第三步:行政举报与刑事报案,选哪条

两条线可以并行,但目的不同。

行政举报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立案查处越界开采。好处是门槛低、启动快,执法机关有测量和调取资料的职权;坏处是罚款上缴国库,举报人拿不到钱。

刑事报案向公安机关提出,主张构成非法采矿罪。好处是震慑力强、可能追缴违法所得;坏处是立案门槛高,需要先有矿产品价值达到十万到三十万的证据。

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先行政、后刑事。 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测量报告、价值认定、现场笔录,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比自己重新取证省力得多。

注意一个时间因素: 2016 年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所以每一次行政处罚记录都是有价值的——它可能成为下一次入罪的台阶。

第四步:民事索赔,请求项要写对

民事索赔的核心是第十四条那三项损失,请求项写错会被驳。

要写「赔偿因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不要写「返还矿产品」。 采矿权人可以主张返还财产,但探矿权人不能主张返还矿产品——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给探矿权人的是「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不是矿产品。

三项损失要分别举证:

第一项(越界采出的矿产品价值) 靠对方的产量记录、销售发票、税务数据,或者按实测越界体积乘以品位、回收率折算。这一项最难取的是对方的产量数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第二项(可采出而无法采出的价值) 靠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证明按原设计本可以采出、但因为越界破坏而采不出。这一项需要技术论证,建议委托设计单位或者矿业权评估机构出具意见。

第三项(增加的成本和修复费用) 靠实际支出凭证,加修复方案和预算。

计算时点记住一句话: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主张这一条要明确写进诉状,否则法院可能按判决时的价格算,价格下跌时对己方不利。

第五步:被指控一方怎么抗辩

站在被指控越界的一方,抗辩点有五个,按强弱排序:

第一,边界本身不清。 如果两证重叠或者界限模糊,依新解释第十二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先走行政处理。这是程序性抗辩,效果最直接。

第二,只有部分超出,罚款基数应限于超出部分。 界内合法采出的矿产品不能计入违法采出的范围。这一条直接影响罚款数额和刑事门槛,实务中经常被忽略。

第三,主观上没有越界故意,且及时停止。 巷道掘进偏差、测量误差、地质条件导致的巷道变形,都可能造成非故意的越界。《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把「拒不停止」作为加重情节,反过来说,主动停止、主动报告、主动恢复,是从轻的事实基础。

第四,矿种越界的共生伴生例外。 2016 年两高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明确「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如果超采的矿种属于登记的共生或者伴生矿种,不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这一条需要地质资料支撑。

第五,价值认定的方法有问题。 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涉及品位、回收率、价格时点、是否扣除成本等多个变量。要求重新评估、要求扣除合理成本,是常见的有效抗辩。

常见问题

我有采矿许可证,只是巷道多打了两百米,怎么会按无证开采罚?

因为证是对着登记范围发的。范围之内你有采矿权,范围之外你对那些矿产资源没有任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第一款「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的罚则处罚。也就是说,法律把「超出部分」视为「没有权利的部分」,与从来没办过证的人在法律上处于同一位置。巷道多打两百米,听起来是小事,但那两百米的空间里你没有权利。

越界开采罚多少钱,怎么算基数?

按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的三到五倍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数是「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市场价值,不是全部产量、不是销售额、也不是利润。这一点非常关键:如果界内合法采出九万吨、越界采出一千吨,罚款基数只是一千吨的价值,不能把九万吨一并计入。实务中执法文书把全部产量计入的情况确实存在,这是复议和诉讼中有效的抗辩点。

往下多挖一百米算越界吗?

算。采矿权的范围是立体的,包含平面多边形和开采深度两个维度。平面坐标全部落在登记范围内,但开采标高低于登记的下限,同样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称「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实践中深度越界比平面越界更难发现,因为从图纸平面看完全正常;必须做三维套合才能查出。发现的方式通常是储量核实、井下测量或者相邻矿业的举报。

越界采出的量很小,会不会构成犯罪?

要看价值。2016 年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入罪门槛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各高级法院在幅度内确定。低于这个数额,通常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仍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要注意另一个入罪通道:同款第(三)项「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这一项不看数额。越界开采往往先有行政记录,踩到这一项的风险不低。

矿种越界,采了登记的矿以外的矿,怎么算?

原则上按「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处理。2016 年两高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把「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所以关键是判断超采的矿种是否属于登记的共生或者伴生矿种。属于的,不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属于的,按越界处理。这个判断需要地质资料和储量报告支撑,不能凭企业自己的说法。另外,《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这一条给了补登记的机会。

发现邻矿越界,我能自己下去测量吗?

不建议。自行进入对方矿区范围,可能落入《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反而给自己添麻烦,严重的还可能引发治安案件。正确做法有三条:一是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由执法机关组织测量;二是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三是委托测绘机构在自己一侧做地表测量和井下可达范围内的测量,再与对方登记坐标套合。三条路可以并行,但都不包括擅自进入对方矿区。

两家的采矿权范围重叠了,还能起诉越界吗?

不能直接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越界纠纷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路径是依《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先协商,协商不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确定之后,再就侵权赔偿提起诉讼。

越界开采的民事赔偿,能要哪些钱?

三项,加一个时点规则。一是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二是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三是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矿产品价值可以请求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探矿权人的请求项不同,是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三项当中第二项最容易漏算,金额往往也最大。

越界开采被罚了,还要赔邻矿吗?

要。行政罚款与民事赔偿是两条独立的线。罚款收缴国库,赔偿支付给受害人,二者不互相抵销,也不存在「罚了就免赔」。此外还可能有第三、第四条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环境公益诉讼;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一个越界行为同时触发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生态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在实务中并不罕见。

主动报告越界,能不能减轻处罚?

能争取,但要抓时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反过来理解,主动停止、主动报告、主动恢复,就不落入这个加重情形。实务中有效的做法是:发现越界后立即停止作业、书面报告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测量确定越界范围、提出并落实恢复方案。这些动作能形成「没有拒不停止」的证据链,对避免吊销许可证、争取从轻处罚有实际作用。但要提醒:主动报告不能免除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只能作为从轻情节。

注意避坑

三个最容易出错的判断,务必先纠正:

第一,有证不等于这个位置有权。 采矿许可证是对着登记范围发的,范围之外你对矿产资源没有任何权利。越界一米,那一米的空间里你就是无证开采,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三到五倍罚款,以及 2016 年两高解释第二条的刑事认定。历史占用、习惯边界、村里都认,这些在新法下都不产生对抗登记的效力。判断只看一件事:登记簿上的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跟你实际作业的位置是什么关系。

第二,罚款基数只能是越界部分,不能是全部产量。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写的是「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边界之内合法采出的部分不属于「违法采出」。实务中执法文书把矿区全部产量计入罚款基数的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如此,罚款金额可能虚高数倍,刑事案件的犯罪数额也会被大幅放大。收到处罚决定第一件事,就是核对基数里有没有混入界内合法产量。

第三,范围重叠先找政府,别直接起诉。 如果两家的登记区域本身重叠或者界限不清,这不是法院能判的侵权纠纷,而是需要行政机关核定的边界争议。依新解释第十二条,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理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先定界、再索赔,顺序颠倒会白走一遭。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 年 11 月 8 日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26 年 6 月 15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 号,2026 年 2 月 1 日施行)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词条只引幅度,不列各省具体数字;第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 号)已于 2026 年 2 月 1 日废止,其第二十条关于越界侵权的规定由新解释第十三、十四条取代,办案时不得再引旧条;第三,「越界」在新法中对应的正式表述是「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本词条为便于理解保留了「越界」这一俗称,正式文书应使用法定表述。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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