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定统称,指权利人依法在登记的勘查区域或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特定矿产资源并取得采出矿产品的权利。它是一个物权,不是一张许可证——这一句是 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带来的最大变化,也是过去三十年最容易被搞混的地方。
「矿业权」这三个字,很多人以为是行业口语,其实是法律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写得明明白白:「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这是法定的统称条款,不是约定俗成。
但真正麻烦的不在名字,在性质。
一个矿山老板拿着采矿许可证,觉得自己的权利稳如泰山。直到有一天,政府为了修水库要收回这块矿区,或者银行说你这矿权抵押没登记所以不生效,或者邻矿越界挖了三年你说不清边界在哪——这时候才会发现,自己手里的「权利」到底是个什么东西,从来没想清楚过。
这篇词条要解决的就是这件事:把「矿业权」这个概念拆开,说清它由什么构成、怎么取得、怎么登记、能对抗谁、什么时候会没。
拆清楚了,后面那些具体问题——能不能转让、能不能抵押、被压覆了怎么赔、生态修复义务跟不跟着走——才有地方挂。概念不清,后面全是糊涂账。
构成要件
一、矿业权不是一个权利,是两个权利的统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这一句的立法用意,是把两个阶段的权利放进同一个制度框架,而不是把它们变成一个权利。
探矿权干什么?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干什么?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
一个是「找」,一个是「挖」。找矿有风险,挖矿有投入,两者的期限、费用、义务、监管方式都不一样。
所以法律虽然给了统称,具体规则还是分开写:探矿权五年一期、可以续三次、续期要核减面积;采矿权按储量和建设规模定,最长三十年。统称是为了讲「流转」「登记」「抵押」这些共性问题时有个统一说法,不是为了抹平差别。
实务中的第一个坑就在这里。 有人拿「矿业权转让」当一个大筐,把探矿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套同一套条件。新法之后,两者确实共用一套转让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但转让的法律后果不一样:探矿权转让后,受让人拿到的是「继续找」的权利;采矿权转让后,受让人拿到的是「接着挖」的权利,而且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一并过去。
统称之下,仍要分说。这一点想不清楚,合同条款就会写歪。
二、矿业权是物权,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这是两回事
这是新法最根本的一处改动,也是最多人没跟上的地方。
旧法(1996 年修正、2009 年修正那一版)的逻辑是:政府给你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你就有了探矿权、采矿权。证是权利的来源,权利附着在证上。
新法的逻辑变了。分两步走:
第一步,取得矿业权。通过出让拿到矿业权,并且办理矿业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步,拿到矿业权之后,还要报方案、领证。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换句话说:矿业权是「能不能干这件事」的资格,许可证是「允许你动手」的行政许可。
为什么这个区分这么重要? 因为它决定了三件事:
第一,抵押、转让的效力判断不一样。 矿业权抵押,看的是有没有办矿业权抵押登记,不是看许可证有没有被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旧解释里「抵押备案手续视为登记」那半句,新解释没有保留——判断的唯一标准是登记簿上有没有记载。
第二,被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不等于矿业权消灭。 许可证被吊销,你不能再动手勘查开采;但矿业权本身还在登记簿上,理论上仍可以转让、抵押、被征收补偿。反过来,矿业权被依法收回,许可证自然失去基础。
第三,第三人侵权时,你主张的是什么权利,也不一样。 越界开采侵害的是矿业权这个物权,你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无证作业被查,那是行政违法,跟物权侵害是两套责任。
把证当成权,是旧法时代的思维惯性。新法已经把这两层拆开了,判断任何问题之前,先问一句:这事说的是权,还是证?
三、矿业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不是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这一条要念三遍,因为它是所有矿业纠纷的地基。
第一层:矿产资源只有一个所有权人,就是国家。 你承包的林地下面有煤,煤不是你的,是国家的。你在自家宅基地下面挖出砂金,金也不是你的。这跟土地承包、宅基地制度是两套体系。
第二层:矿权与地权分离。 地表土地可能是集体的、可能是企业的、可能是你个人的,但地下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永远是国家的。所以「这块地是我的,地下的矿自然也是我的」这个推论,从第一步就错了。
第三层,也是最实用的一层:拿到矿业权,不等于拿到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专门规定矿业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这条单独立法,恰恰说明「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条线。 拿了采矿权却进不了场,是矿业领域最常见的僵局。后面《矿业用地》那篇会专门讲这个死结怎么解,这里只需记住一句话:矿是国家的,地是别人的,权是你的,三样东西得分别拿到手。
四、取得方式:竞争性出让是原则,其他都是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注意句式:「应当……除外」。这是典型的「原则加例外」立法,不是「可以」。
主管部门不能因为「这家企业实力强」「这个项目是招商引资来的」就自行决定协议出让。协议出让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据。
第二款还规定:「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第三款:「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纳入统一平台这一句,是反腐败条款,也是可核查的抓手。 如果你怀疑某宗矿业权出让有问题,第一件事就是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这宗出让有没有进场、公告期够不够、竞买条件有没有量身定制。
第二十条要求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矿种、区域、勘查开采与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矿业权期限等事项。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出让收益的数额与缴纳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征收规定。
「出让收益」这四个字,是矿业权取得环节的真金白银。 它跟资源税不是一回事,跟矿业权占用费也不是一回事。这一块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税务部门制定,本站法规库未收录该征收办法,本词条只讲制度位置,不引具体比例。
五、登记生效:不登记,等于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把矿业权的整个生命周期都绑在了登记上: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款连起来读,是一句话:登记是效力要件,不是备案手续。
这个「不发生效力」是什么意思? 意思是:转让合同签了、钱付了、矿也交给你干了,只要没办矿业权变更登记,你在法律上就不是矿业权人。原矿业权人仍然是对外承担责任的那个人,仍然可以把这个矿业权再卖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讲的就是这种「一权二卖」的处理),仍然可以被他的债权人查封。
跟不动产登记的道理完全一样。 房子过户不登记,你住十年也不是业主;矿业权转让不登记,你挖三年也不是矿业权人。
但要注意一个极易混淆的点: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是两件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写得很清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接着规定:「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其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翻译成白话:合同有效,但你还拿不到权;想要权,得让对方履行转移义务;对方拖着不办,催告之后仍不履行,你可以解除合同索赔。 这里要特别注意:旧解释用的是「报批义务」,新解释改成了「转移义务」——因为转让已经从批准生效改为成立生效加登记变动,不再需要先报批。办案时若手边还是旧解释的表述,先核一下。
这个区分救了很多人。 过去常见的一种抗辩是「转让没批准,所以合同无效,钱不退」。现在这条抗辩不成立了——合同有效,钱该退,损失该赔。
六、权利内容:探矿权人「优先」,采矿权人「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用四款把两类权利的内容划清楚了: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第一款的关键词是「依法取得采矿权」——探矿权人对自己的勘查区域享有优先权,但这个优先不是自动的。 按第二十五条,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要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转为采矿权,由原出让部门与之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要申请、要签约、要登记。不申请就过期。
第二款的关键词是「获得采出的矿产品」。 这一句解决了一个老问题:采出来的矿石归谁?归采矿权人。 不是国家的,也不是土地权利人的。当然,资源税、出让收益该缴的照缴。
第四款是排他性条款,价值极高。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这是矿业权作为物权最硬的体现。 一块区域只能有一个矿业权(按矿种分别设立的除外),后设立的无效。
实务中这一款是维权利器。 如果你的矿区范围内又冒出一个矿业权,先查登记簿;确实重叠的,可以请求撤销后设立的登记,也可以主张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另有一层程序要求:越界勘查、开采纠纷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顺序是「先行政定界,再民事索赔」,别一上来就起诉。
七、期限:一个五年三续,一个最长三十年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四款里藏着三个陷阱。
陷阱一:探矿权续期「核减面积」。 续一次减一块,三次续完,面积可能只剩最初的一半甚至更少。这是防止「圈而不探」的制度设计。 很多探矿权人算账时只算续期费用,没算面积损失,最后发现手里那块地已经不够支撑一个矿山。
陷阱二:「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不予续期。 「实质性」三个字是裁量口,也是救命稻草。每年报告要写实、要有工作量、要有投入凭证。 报告写得敷衍,等于自己给主管部门递了不予续期的理由。
陷阱三:采矿权「最长不超过三十年」是上限,不是标配。 具体年限结合储量和建设规模确定,写在出让合同里。看到「三十年封顶」就以为一定能拿三十年,是误读。 反过来,期限届满时开采区域内仍有可采资源,可以续期——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
第四款是兜底: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消灭不是自动注销,还要办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把「消灭」也列进了登记事项)。
八、什么情况下不用取得矿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各列了三种「无需取得」的情形,配套的实施条例又作了细化。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国务院和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两条要连着看,因为它们划出了一条极窄的豁免带,而实务中恰恰是这条带上纠纷最多。
关键限定有三个:「个人」「生活自用」「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豁免。拉去卖,不豁免;用挖机大规模采,不豁免;挖的是石灰岩但用于水泥生产,也不豁免。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又补了两处细节:国家出资勘查「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采矿权人在登记开采区域的深部、上部勘查,也无需另取探矿权;而建设项目施工采挖的砂石黏土,处置要遵守省级规定,不得自行处置(施工自用除外),且「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包括施工临时用地区域。
最后这一句是新增的收紧。 过去不少施工单位把临时用地当成「合法采砂场」,挖了卖钱。新条例把这条路堵上了:临时用地区域不在豁免范围内。
九、公共利益收回与自然保护地退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两款,一句给补偿,一句讲退出: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第一款是征收逻辑在矿业领域的翻版:可以收,但要补偿,标准是「公平、合理」。
「公平、合理的补偿」补什么? 法律没细说。实务中至少要覆盖三块:已投入的勘查开采成本、剩余的矿业权价值、因提前收回造成的合理损失。争议最大的往往是第三块——预期收益算不算?通行做法是不算纯预期利润,但算已探明储量的价值。 这也是评估报告最关键的地方。
第二款是自然保护地政策的法治化。 「有序退出」四个字,意味着一刀切关停不合法,但不退出也不合法。退出的方式、时限、补偿,各地差异极大,本词条只讲制度框架,无法给出统一标准。
还有一条容易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这意味着:在保护区内签的采矿承包合同,可能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不是解除,是无效。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过错分担,而不是违约责任。
十、矿业权也会被查封、被执行
这一点常被忽略:矿业权是财产权,就可以被查封、被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
新解释删去了旧解释关于「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表述,但资格限制并没有消失。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所以法院拍卖矿业权仍然受资格约束,流拍并不罕见——不是没人要,是有人不够格。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还专门规定:矿业权依法被查封的,不得转让。 这与房地产查封的逻辑一致——查封限制的是处分。
顺序上要注意:查封在先、转让在后,转让登记办不下来;查封在先、期限届满在后,矿业权照样消灭。 查封不是保险箱,它只锁住处分,锁不住时间。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一条条文,分四组看。
第一组是「它是什么」: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给了它物权地位,矿法第十六条给了它法定名称。两条合起来,矿业权是一个有名有实的用益物权。
第二组是「它挂在哪」: 第四条讲清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且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无关。这一条是所有矿业权纠纷的起点,也是「地是我的矿就是我的」这个错误观念的终结者。
第三组是「它怎么动」: 第二十二条讲登记生效,第二十三条讲权利内容与排他性,第二十四条讲期限,第二十七条讲转让、出资、抵押。四条构成流转规则的骨架。
第四组是「它怎么没」: 第二十六条讲公共利益收回与自然保护地退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讲期限届满消灭。
这四组条文放在一起,可以提炼出一句判断标准:任何一起矿业权纠纷,先定位它落在哪一组——是权属之争(第二组)、流转之争(第三组),还是消灭之争(第四组)。定位错了,适用的规则就全错了。
特别要说明的是版本问题。 本词条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 2024 年 11 月 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版本,全文八十条,与 1986 年制定、1996 年与 2009 年两次修正的旧版在结构上完全不同——旧版没有「矿业权」专章,也没有登记生效制度。凡是引用旧版条号的分析,都不能直接套用。
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于 2026 年 5 月 15 日公布、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施行,共七十九条,同时废止了六部旧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包括施行了二十八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一废止对转让实务影响极大,下一篇《矿业权转让》会专门讲新旧规则的衔接。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区别
这两个概念经常被当成一回事,其实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自物权、是完全物权。权利人是国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它不需要登记,不因时间而消灭,也不能转让——国家不会把煤矿卖给谁,只会把「开采煤矿的资格」出让给你。
矿业权是用益物权、是他物权。它是从国家所有权里「切」出来的一块使用权能,有期限、有范围、有对价、可流转。
打个比方:国家是所有权的房东,矿业权人是租客——但这个租客有物权保护的租赁权,可以转租、可以抵押、可以被征收补偿。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的意义在于: 你对矿业权主张权利,依据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和矿法第二十三条;你对矿产资源本身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矿产品在被采出之前,所有权一直属于国家。
二、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区别
这是本词条最想讲清的一处区别。
矿业权是民事权利(用益物权),许可证是行政行为(行政许可)。 前者由登记设立,后者由批准取得。前者的效力及于权利人之间的对抗,后者的效力及于「能不能动手作业」。
三条判断规则:
其一,有矿业权无许可证,是「有权但不能干」。 转让登记刚办完、方案还没批下来,就是这种状态。这时不能开工,但权利已经是你的了,别人不能抢。
其二,有许可证无矿业权,理论上不该出现,实践中偶有历史遗留。 2025 年 7 月 1 日之前核发的许可证,按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这类老证对应的权利状态,要查登记簿确认,不能只看证。
其三,许可证被吊销,矿业权未必消灭。 吊销是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作业资格;矿业权是否消灭,要看有没有依法收回、注销。这两条线不能混着说。
为什么要较这个真? 因为在抵押、转让、征收补偿、侵权赔偿这四个场景里,判断的起点完全不同。看错了对象,结论必然错。
三、与「土地使用权」的区别
矿地分离,这是中国矿业制度的基本构造。
你拿到采矿权,只意味着你有权开采登记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要在上面修路、建厂房、堆放尾矿,还得另外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为此专门设计了四条路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征收(仅限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形)。勘查则可以临时使用土地。
这四条路径的差别很大: 出让拿到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稳,成本最高;租赁便宜,但期限受租赁合同限制;作价出资涉及集体土地入股,程序复杂;征收是最后手段,仅限战略性矿产且须依法报批。
实务中最常见的僵局是:采矿权拿到了,地拿不到。 原因往往是补偿谈不拢,或者土地已被别人承包、抵押、查封。这时候采矿权就是一张纸,看得见用不上。 破解办法在《矿业用地》那篇专门讲。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分清自己手里有什么
拿到任何一个矿业项目,第一件事不是看合同,是查三样东西:
一是矿业权登记簿。 确认矿业权人是谁、矿种是什么、区域坐标、期限起止、有没有抵押或查封记载。这是权属的唯一权威来源。
二是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确认证号、有效期、载明的范围与登记簿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但要立即申请更正。
三是出让合同。 看出让收益缴了没有、有没有特别约定(比如「不得转让」「保护性开采要求」)。出让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限制你的处分权,这一点常被忽略。
三样凑齐,才能回答「我到底有什么」。
第二步:把「权」和「证」分开记账
建议做一张表,两列:权的一列、证的一列。
权的一列记:设立登记日期、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查封情况、期限。 证的一列记:许可证号、批准日期、有效期、方案批复文号、年检情况。
为什么要分开? 因为两者的失效原因、救济路径、对第三人的效力完全不同。权没了,证一定保不住;证没了,权可能还在。混在一起记,出事时必然判断错。
第三步:转让、抵押前先查四个限制
新条例第十九条列了五种不得转让的情形,逐条对照:
一是协议出让取得、持有不满五年。 这是新规,旧办法没有。算时间从登记设立之日起算,不是从签约之日起算。
二是被查封。 有查封记载就不能转,解封后才能办。
三是权属不明确或存在争议。 有争议先解决争议,别硬转。
四是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 签合同时就要看清这一条,事后无法对抗。
五是其他法定情形。 兜底条款,要关注后续配套文件。
另外注意两款特殊规则: 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的采矿权,未经原授予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因股权转让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出让部门报告。最后这一句很关键——很多人以为「卖股权不卖矿权」就能绕开转让限制,新条例把这个口子记在了明面上。
第四步:期限届满前留足提前量
探矿权续期、探转采、采矿权续期,三件事都要提前办。
建议的时间表: 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启动材料准备,前三个月正式提交申请。理由是: 储量报告编制、方案评审、公示听证都可能拖时间;一旦跨过期限届满日还没批下来,矿业权就消灭了,只能重新出让,前面投的钱全部沉没。
探矿权还有一层:续期要核减面积。 提前算好核减后的面积还够不够支撑一个矿山,不够的话,是不是该在核减前完成探转采。
第五步:被收回或退出时,把补偿算成三块
公共利益收回、自然保护地退出,都要谈补偿。谈的时候拆成三块:
第一块,已投入成本。 勘查投入、设备投入、已缴出让收益、已缴税费,这部分要有票据、有账,能核。
第二块,剩余矿业权价值。 这个要靠评估。评估基准日选得越晚越有利,但要注意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和报告备案。
第三块,合理损失。 停工损失、员工安置、已签合同违约赔偿。这一块最容易被打回,要有证据链。
别把「预期利润」放进第一轮报价。 放进去,整份材料都会被质疑;拆开来,一块一块谈,成功率反而高。
常见问题
矿业权和采矿权是一回事吗?
不是。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采矿权只是其中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写的是「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所以矿业权是一个上位概念。 为什么要有这个统称? 因为转让、抵押、登记、征收这些制度对两类权利是共用的,需要一个统一说法。但具体规则仍然分开:探矿权五年一期可续三次,采矿权最长三十年。 实务中看到「矿业权转让」这个词,一定要追问一句:转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 两者的对价逻辑完全不同——探矿权卖的是「找矿前景」,采矿权卖的是「已探明储量」。
只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矿业权登记,权利算谁的?
这是 2025 年 7 月 1 日前后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 新法之下,矿业权自登记设立。 只拿到许可证、没办矿业权登记的,严格按第二十二条看,矿业权尚未设立。 但对 2025 年 7 月 1 日之前核发的许可证,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也就是说老证所对应的权利,法律承认其继续存在,但权利人应当尽快补办登记,把状态理顺。 判断标准只有一条:查矿业权登记簿。 簿上有记载,权利就是你的;簿上没有,光有证,遇到转让、抵押、查封时会被卡住。
矿业权是物权还是行政许可?
是物权,而且是用益物权。 依据有两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把探矿权、采矿权与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并列,纳入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用「登记生效」的方式规定其设立与变动,这是典型的物权变动规则。 行政许可在哪里? 在第三十三条:取得矿业权后,还要编方案、报批准、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才能实际作业。 两层分开的意义: 抵押、转让看登记,作业资格看许可;别拿「许可证没批」去否定「矿业权已设立」,也别拿「矿业权已登记」去证明「可以开工」。
矿业权可以抵押吗?抵押怎么办?
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明确矿业权可以「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但有两个限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怎么办?三个要点: 一是抵押合同自成立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把抵押合同纳入「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范围,仅以未经批准或者登记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是抵押权自登记设立。 同解释第九条: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 三是实现方式。 第十条允许拍卖、变卖矿业权,受让人的资格仍受出让时条件的约束。
地是我承包的,地下的矿能不能归我?
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写得很直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都不包含地下的矿产资源。 你在自家地里挖出的矿产品,所有权属于国家,擅自采挖可能构成非法采矿。 例外只有很窄的一条: 第二十九条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个人、生活自用、普通建筑材料。拉去卖就不属于自用。
矿业权被政府收回,能拿多少补偿?
法律只说「公平、合理的补偿」,没给公式。 实务中通常拆三块谈: 已投入的勘查开采成本(有票据)、剩余矿业权价值(靠评估)、因提前收回造成的合理损失(停工、安置、违约赔偿)。 争议最大的是「预期利润算不算」。 通行做法是不算纯预期利润,但会把已探明储量的价值计入评估。所以储量报告的质量,直接决定补偿的天花板。 程序上注意两点: 收回决定是不是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有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补偿谈不拢不影响收回决定的效力,但可以就补偿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矿区里又冒出一个矿业权,怎么办?
先查登记簿,再定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所以第一步是确认:两个矿业权是不是同一矿种、范围是否真的重叠。 不同矿种分别设立是允许的,这一点常被误判。 确认重叠后,两条路: 一是请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后设立的登记(行政途径);二是主张侵权赔偿(民事途径)。 但要注意程序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纠纷中,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先定界,再索赔。
探矿权到期了,还能续吗?
能续,但有三个限制。 一是次数限制: 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五年。算下来探矿权最长可以做到二十年。 二是面积限制: 每次续期都要按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越续越小,这是制度设计,不是操作失误。 三是实质限制: 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所以每年的勘查情况报告必须写实,工作量、投入、成果都要有据可查。 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通道:探矿权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这一条在保护区退出、规划调整的过渡期特别有用。
矿业权转让没办登记,合同还有效吗?
合同有效,但权没过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说得很清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没办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只影响权利有没有过去。 所以受让人的救济路径是: 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第六条第一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款);转让人把矿业权又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的,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一款)。 反过来,受让人也有约束: 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 一句话:合同归合同,物权归物权,两条线分别算账。
股权转让是不是就能绕开矿业权转让的限制?
绕不开,而且新规已经把这条路标出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因股权转让等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 注意用词是「报告」,不是「审批」。 所以股权转让本身不需要审批,但必须报告。不报告会怎样?条例没写罚则,但可能影响后续的变更、转让、续期审批,也可能被认定为规避监管。 实务中还要看两层: 一是出让合同有没有约定「实际控制人变更须经同意」;二是如果股权转让的实质就是转让矿业权(比如专门为持有该矿业权设立的项目公司,转让 100% 股权),法院有可能按实质认定,参照矿业权转让规则处理。 所以「卖股权不卖矿权」这句话,只在股权结构真实、有其他经营内容、不是空壳转让的前提下成立。
第一,先看登记簿,再看许可证。 这是新法时代最重要的一个动作顺序。登记簿决定权利归属,许可证只决定能不能开工。很多纠纷的根源,就是当事人只认证、不认簿。
第二,「统称」不等于「同一个」。 矿业权涵盖探矿权和采矿权,但两者的期限、义务、转让后果都不同。签合同、写诉状、做评估,都要指明是哪一个,别笼统写「矿业权」了事。
第三,2026 年 6 月 15 日是一道分水岭。 那一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六部旧规同时废止,转让规则从「批准生效」转为「登记生效」。引用旧规的分析、按旧流程设计的交易结构,都要重新过一遍。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 本词条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条文,依 2024 年 11 月 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版本核对(全文八十条);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依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版本核对;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条文,依 2026 年 5 月 15 日公布、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施行的版本核对(全文七十九条);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依法释〔2026〕2 号、自 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版本核对(该解释施行时已同时废止法释〔2017〕12 号)。
需要说明四点。 第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办法不在本站法规库,本词条只讲其在法律制度中的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不引具体征收比例、缴纳年限和减免情形,实务中请以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税务部门制定的现行征收办法为准。第二,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本词条所述登记簿、证书、登记生效等属于法律层面的框架,具体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登记类型以现行登记办法为准。第三,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有序退出」的方式、时限与补偿标准,各地差异极大,本词条只讲制度框架,不构成对任何地方处置方案的确认。第四,矿业权价值的评估方法与评估机构选择涉及专门规则,本词条只作提示,未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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