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矿区范围是矿业权登记簿上记载的、由拐点坐标围合而成的空间边界,它划定的是矿业权人排他支配的物理界限。
它不是一项权利,而是权利的容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说的是「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权利——权利的范围,就是登记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不存在;别人进入这个范围,就是侵害。
「这块矿是我家的,从我爷爷那辈就在这儿挖,村里人都知道。」
这是矿区范围纠纷里最典型的一句开场白。 说这话的人往往真的在那儿挖了几十年,四邻也都认。但一旦对方拿出登记簿、拐点坐标和一张测绘图,这句话在法庭上一分钱不值。因为矿区范围从来不靠「村里人都知道」来证明,它只靠三样东西:登记簿、拐点坐标、公告。
这个错位,是矿业领域最贵的一课。 有人在自己承包的山上挖了八年,从没出过事;第九年隔壁村把同一片山以招拍挂方式拿了采矿权,测绘一测,他的井口全在对方登记的拐点坐标之内。结果不是他赶走对方,而是他被责令停止、没收设备、按矿产品市场价值的三到五倍罚款——因为《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把「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直接定性成无证开采。
法律在这里不讲情理,只讲坐标。 它不问「你在这儿干了多少年」,只问「你的井口坐标落在谁的拐点连成的多边形里」。矿区范围的全部难点,都藏在这种「从物理空间到法律边界」的转换里。
本词条把这条边界拆开讲:它由什么构成、怎么表达、怎么对外生效、超出去是什么后果、有争议走哪条路。
构成要件
一、范围是登记事项,不是合同约定
矿区范围的第一属性是「登记」,不是「约定」。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第三款紧接着说,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这两句话合起来,把矿区范围的效力来源钉死在了登记簿上。 出让合同里写「矿区面积约 5.6 平方公里」,那是合同的描述;登记簿上记载的拐点坐标围出来的面积,才是法律上的范围。两者不一致的时候,以登记簿为准。
实务中这种不一致并不罕见。出让公告按普查阶段的粗略估算写面积,出让合同照抄公告,到了登记环节,矿业权人提交的勘查报告已经把矿体边界探得更清楚,登记的范围就跟着调整了。最后证上的面积比合同少了两成,这不是政府违约,而是登记前的核实把水分挤掉了。
反过来也要注意:范围一经登记,任何改变都要再走一次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的是「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其中「变更」就包含范围变更。《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把这句话又重申了一遍,五个动作——设立、变更、转让、抵押、消灭——一个都不能漏。
所以判断一个矿区范围是否有效,只问一句:登记簿上有没有。 有,就是有效的;没有,哪怕出让合同写了、政府批文写了、领导在会议上表过态,都不产生物权效力。
二、拐点坐标:范围的唯一表达方式
矿区范围怎么描述,法律给了一个答案:拐点坐标。
不是「东至某山梁、西至某河道、南至某村界、北至某公路」。 这种四至描述在土地承包、宅基地确权里还在用,在矿业权登记里不行。原因很直接:山梁会冲刷改道,河道会淤积位移,村界会因合村并镇调整,公路会改线——参照物一动,边界就飘了。
拐点坐标不动。它是一组平面直角坐标,通常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每个拐点一个点号、一组纵横坐标,按顺序连成一个闭合多边形。范围争议打到法院,法官看的不是哪一方说得有道理,而是两份测绘图套在同一套坐标下,井口落在多边形内还是外。
这个技术细节决定了三件事:
第一,面积是可以算出来的。 多边形面积由坐标直接计算,不依赖任何估算。所以「我实际挖了六平方公里」这种说法没有意义,登记了多少就是多少。
第二,深度也是范围的一部分。 采矿权的范围不只是一个平面多边形,还包括开采深度——从某个标高到某个标高。平面范围对、深度超了,同样构成超出登记区域开采。 从别人矿区底下穿过去采,平面投影可能重叠,但标高不同的情况另说;从自己矿区往下多挖两百米,平面完全在范围内,深度却出了界。
第三,坐标错了就是错了,不能靠解释补。 登记时把拐点坐标录错一位数,整个多边形就会移位。这类错误只能通过更正登记解决,不能靠「双方都认可实际边界」来绕开——因为对世的边界一旦公告,第三人信赖的是公告,不是双方的口头共识。
三、公告:让边界对世生效的那一步
矿区范围不是矿业权人和政府之间的秘密,它要向社会公布。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
这句话里有两个要素值得拆开看。
一是主体。 公告的义务人是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是省级,不是市级,也不是矿业权人自己。矿业权人没有公告的义务,也没有公告的资格——他自己在门口立块牌子写「此山已设采矿权」,不产生公告的效力。
二是内容。 公告的是「勘查、开采区域范围」,也就是拐点坐标围合的边界。实践中公告通常包含矿业权人名称、许可证号、矿种、面积、拐点坐标表、有效期限。
公告的法律意义在于切断「不知情」这条抗辩。 边界公告之后,第三人再主张「我不知道这块地已经设了矿业权」,站不住脚。这也是为什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把「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列为禁止行为——禁止的前提是边界可以知悉,而知悉的渠道就是公告。
公告与登记是什么关系? 登记是设权,公告是公示。登记解决「权利有没有」,公告解决「第三人知不知道」。 两者缺一不可:只登记不公告,第三人善意无从判断;只公告不登记,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公告的是空气。
实务中常见的一个坑:公告内容与登记簿不一致。 比如登记面积 3.2 平方公里,公告写成 3.5 平方公里;或者公告的拐点坐标表漏了一个点号。发生争议时以登记簿为准,但这类不一致本身是可以申请更正的,而且如果第三人基于错误的公告作出了行为,可能牵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四、相邻通行:范围之外的法定便利
矿区范围是排他的,但排他不等于封闭。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这是一条法定地役性质的规定。 它的意思是:矿业权人不必为了从自己矿区拉一条电线出去,去和沿途每一户人家签地役权合同。法律直接给了这个便利,条件是「依法」——依土地管理、林地占用、临时用地等规定办手续。
但这条便利有边界,边界就是「必需」与「最小损害」。
通行要走既有道路,没有既有道路才新开;架设设施要选对地表影响最小的线路;通过承包地要补偿青苗损失,通过林地的要办使用林地手续,占用时间长的要办临时用地。「我有通行权」不等于「我可以随便从你家地里过」——前者是权利的有无,后者是行使的方式。
反过来,相邻的土地权利人也不能以「这是我的地」为由拒绝必要的通行。 这与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同一套逻辑:必要通行是被容忍义务,不是恩惠。 但容忍的是通行本身,不包括损坏庄稼、压坏水渠、堆放尾矿。
这条规定在实务中最容易出的问题,是把「相邻区域通行」和「相邻区域采矿」混起来。 前者合法,后者违法。从别人矿区边上开路运矿,是通行;从别人矿区边上斜着打一条巷道进去采,是超出登记区域开采,按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五、四项禁止:对世效力的落地条款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列了四项禁止行为,这四项是矿区范围对世效力的具体化。
第一项,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这是最直接的侵害,对应的是矿业权的排他性。要注意它管的是「进入」加「勘查开采」两个动作的组合:单纯路过不算,路过时顺手采了矿石就算。
第二项,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这一项管的是行为方式,不管有没有拿走矿产品。堵路、断水断电、围堵井口、驱赶工人,都落在这一项里。实践中矿群纠纷大量属于这一类型——村民认为补偿没到位,去堵井口,形式上不是抢矿,实质上让矿停了。
第三项,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矿产品一旦采出,就脱离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范畴,成为矿业权人的动产。哄抢矿产品侵犯的是动产所有权,可能同时构成治安违法甚至抢夺、聚众哄抢的刑事犯罪。
第四项,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兜底条款。
这四项禁止有一个共同的前提:边界必须先清楚。 边界不清,第二项、第三项还能靠行为本身判断,第一项就无从认定——因为「进入他人区域」要先证明「这是他人区域」。 这也是为什么矿区范围争议往往要先解决边界,再谈侵权。
六、范围的变更:扩大、缩小与合并
矿区范围不是终身不变的。 随着勘查程度提高、资源储量变化、开采方案调整,范围可能扩大、缩小,相邻矿业权还可能合并。
扩大的典型情形是探转采。 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是一大片,探明矿体只占其中一部分。转为采矿权时,采矿权的开采区域通常小于原勘查区域,只覆盖矿体及必要的配套空间。
缩小的典型情形是续期核减。 探矿权续期要按比例核减勘查区域面积,《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核减比例,同时留了两个不减的口子——已探明矿产资源的区域不计入核减基数,因公共利益或者不可抗力无法开展勘查工作的可以凭证明抵扣。
合并的典型情形是相邻矿业权整合。 同一矿体被两个矿业权分割,各自开采会互相影响,政策上鼓励整合为一个矿业权。整合后范围合并,但要重新登记、重新编制开采方案、重新申领许可证。
无论哪一种变更,落点都是同一个:办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已经把话说尽——变更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只签了变更协议、只拿到批复文件、只缴纳了出让收益,都不算完成。
七、范围、储量、方案:三层不能混的关系
矿区范围管空间,矿产资源储量管数量,开采方案管方法。三者是三个维度,经常被混为一谈。
范围是平面加深度的一个立体空间。 它回答「可以在哪里挖」。
储量是这个空间里有多少矿。 它回答「那里有多少」。范围大不等于储量大——范围里可能有大片无矿的围岩;储量增加也不等于范围要扩大——深部找矿新增的储量可能仍在原范围之内。
开采方案是在这个空间里按什么顺序、用什么方法挖。 它回答「怎么挖」。《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按经批准的开采方案作业,方案重大调整要报原出让部门批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把「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列为可罚情形,罚十万到五十万,拒不改正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者当中,只有范围是对世的。 储量是矿业权人和政府之间的报告义务,开采方案是行政许可的审查对象,只有范围公告之后第三人才能知悉并负有不得进入的义务。 所以在侵权类纠纷里,先证明范围,再谈其他;顺序颠倒会把案子做散。
法条依据
矿区范围的规范依据集中在新《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两部法规里。 前者第二十二条定登记的效力,第二十三条定登记区域内的权利与排他性,第三十五条定公告义务和四项禁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定超出区域开采的后果;后者第二十二条重申五类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把勘界落到操作层面,第六十五条给出区域争议的处理路径。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旧的两部登记办法已经废止。 原《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失效,矿区范围的划定、变更、注销不再走那两部办法的程序,改由新法第二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承接。办案时若手边还是旧办法的条文,先核一下施行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采矿权」的区别:边界与权利本身
采矿权是权利,矿区范围是这项权利的空间边界。
打个比方:采矿权是房产证上的所有权,矿区范围是房产证附图上那一圈红线。没有红线,所有权不知道管到哪儿;没有所有权,红线只是一张图。
这个区分在诉讼里很实用。主张对方侵权,要证明的是「我有权利」加「他进了我的范围」;主张政府收回补偿,要证明的是「我有权利」加「权利被收走了」,范围只是计算补偿的面积参数。
还有一个更细的区分:采矿权可以转让、抵押,矿区范围不能单独转让、抵押。 抵押采矿权,抵押的是整个权利,范围跟着走;不存在「只抵押一半范围」这种操作——要分割,先办矿业权分割登记,分成两个采矿权,再分别抵押。
二、与「矿区」的区别:法律范围与自然影响范围
「矿区」在日常语言里指的是采矿活动的波及区域,包括采场、工业广场、排土场、尾矿库、运输道路,甚至包括地表塌陷的影响范围。「矿区范围」是登记簿上那个多边形。
两者经常不重合,而且不重合是常态。
矿区范围可能小于实际影响范围。 地下开采造成地表塌陷,塌陷区可能延伸到登记范围之外,落在别人的承包地、房屋底下。这时矿业权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看的是损害后果与因果链,不是登记边界。 边界之外造成的损害,一样要赔。
矿区范围也可能大于实际作业范围。 登记的是一片区域,实际只在一角开采,其余部分长期闲置。这不违法,但会牵出另一个问题:长期不开发可能触发退出机制,也影响矿业权占用费的计征。
这个区分在压覆案件里尤其重要。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判断标准是「是否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看的是矿体与建设项目的空间关系,不是简单看建设项目有没有落在登记范围内。建设项目从矿区范围边缘擦过去,没压到矿体,不构成压覆;落在范围内但下方无矿,也不构成压覆。
三、与「勘查区块」的区别:两套面积计量
探矿权的空间单位叫勘查区块,采矿权的空间单位叫开采区域。两者不是同一个词换个说法,计量方式也不一样。
勘查区块按基本区块计数。 一个基本区块是一定的经纬度跨度,登记面积是区块数乘以单块面积。这套计量方式来源于原来的区块登记制度,好处是便于全国统一编号管理,坏处是边界只能是网格线,没法贴着矿体走。
开采区域按拐点坐标围合。 它可以是任意多边形,能贴着矿体边界画。这也是为什么采矿权的范围通常比探矿权小得多、形状也更不规则。
新旧法交替时期,这个区别会带来实操麻烦。 存量探矿权证上写的是区块数,转为采矿权时要换算成拐点坐标,换算过程需要实测。如果换算错了,采矿权的范围可能把相邻矿业权的一部分圈进来,形成重叠——而重叠在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下是不允许的,必须纠正。
四、与「矿业用地」的区别:地下空间与地表权利
矿区范围是地下的立体空间,矿业用地是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利。两者分属两套制度,各有各的取得方式。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把话说得很明白: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这句话的潜台词是:取得矿业权,不等于取得地表土地使用权。
实务中这个错位造成的死结非常常见。 矿业权人拿到了采矿权,拐点坐标一切齐全,去开工却被村民拦住——因为地表是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矿业权人对地表没有任何权利。采矿权只能证明「地下这部分矿归你采」,不能证明「你可以在地上修路、建厂、堆矿」。
用地要走另一条线:国有土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取得;集体土地要依法征收或者通过出让、出租取得;勘查阶段可以办临时用地。两条线都走通,才能开工。
反过来也成立:有了地表土地使用权,也不等于有了采矿权。 在自己买的工业用地上挖出矿来,矿仍然属于国家所有,没有采矿权就是无证开采。
实操指引
第一步:调登记簿,拿拐点坐标
任何矿区范围问题,第一步都是调档,不是去现场看。
要调的是矿业权登记簿,从中取三样东西:拐点坐标表(含点号、纵横坐标、标高范围)、登记面积、有效期限。注意区分登记簿与矿业权证书——证书是权利凭证,记载的是要点;登记簿才是完整记载,坐标表在登记簿里。
如果手上只有证书没有坐标表,可以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这一步不能省,也不能靠回忆或者对方提供的复印件,因为复印件最容易出错的就是坐标数字。
第二步:申请勘界,把坐标落到地上
坐标是纸上的,井口是地上的,中间要靠勘界连起来。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
勘界的意义在于把登记边界在实地标定出来——埋设界桩、标注拐点、形成勘界报告。有了勘界报告,「我的井口在界内还是界外」这个问题才有客观答案。
实务提示:勘界不是一劳永逸的。 界桩会被人为移动、自然损毁,多年之后实地标记可能全无。发生争议时,重新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按登记坐标实测,比去找当年的界桩可靠得多。
第三步:核对公告,看三个一致
拿到坐标和勘界结果后,回头核对公告,看三个一致:
一是范围一致。 公告的拐点坐标表与登记簿是否一致,面积是否一致。
二是主体一致。 公告的矿业权人名称与登记簿是否一致。矿业权转让后,公告未更新的情况确实存在。
三是期限一致。 公告的有效期限与许可证期限是否一致。许可证到期未延续,但公告还挂着,第三人基于公告作出的判断就可能出问题。
三个不一致里,任何一个都可能成为争议的抓手。发现不一致,第一步是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公告,而不是自己在网上发声明。
第四步:处理相邻通行与设施
需要从自己矿区向外通行、架线、铺管的,按三步走:
先看有没有既有通道。 有既有道路、既有线路的,优先使用,谈补偿即可,不必新开。
没有既有通道的,走「依法」这条路。 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办用地手续;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办临时用地或者依法征收、流转;穿越林地的,办使用林地审核;跨越公路、河道的,办跨越或者穿越许可。每一项都是独立的手续,缺一项就是违法占用。
全程留下书面痕迹。 与土地权利人签的补偿协议、与村集体签的通行协议、缴费凭证,都要留存。这些材料在后续的侵权抗辩里是核心证据——证明通行是「依法」的,不是「强占」的。
第五步:发现越界,先固定测量证据
怀疑对方越界,第一件事不是去拦设备,而是去测量。
具体做法: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以登记拐点坐标为基准,对疑似越界的井口、巷道、采场进行实测,出具测绘报告和套合图。套合图要能把两套坐标画在同一张图上,直观显示越界范围和越界量。
为什么要先测量? 因为《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这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测绘报告,光凭现场看到的井口位置,证明不了越界;而且擅自进入对方矿区取证,反而可能落入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扰乱生产秩序」。
取证之后走行政举报,同时准备民事索赔。 行政线是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请求立案查处;民事线是就矿产资源损失、地表设施损坏另行主张。两条线可以并行,行政处罚不替代民事赔偿。
第六步:范围争议,先协商再找政府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法律给的是行政处理路径,不是直接起诉。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这条规定有三个要点:
第一,协商是前置但不是必经的诉讼前置。 条文说「协商解决」,没说协商不成才能找政府;实践中可以直接请政府处理,但先协商能留下「已尽协商义务」的记录。
第二,处理依据是「依法核定的区域」。 也就是说,政府不是重新划界,而是按登记簿上已经核定的坐标来判断。所以争议的实质是坐标套合,不是谁更有理。
第三,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处理。 两个县交界处的争议,由市政府处理;两个省交界处的,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处理。
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时争的已经不是坐标,而是政府处理决定本身是否合法——两个层次的争点要分清,混在一起会把程序走乱。
常见问题
出让合同写的面积和采矿许可证上的面积不一样,以哪个为准?
以采矿许可证及其对应的登记簿为准。《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出让合同是设立矿业权的原因行为,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合同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通常是登记前的核实把勘查阶段估算的水分挤掉了,属于正常调整,不构成违约。如果确实是登记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因为面积减少导致出让收益多缴,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或者抵扣。
矿区范围的四至写成「东至山梁、西至河道」,这样的登记有效吗?
不规范,但不宜简单认定无效。现行登记以拐点坐标为准,四至描述只是辅助说明。如果登记簿上同时有拐点坐标表,四至写得含糊不影响范围确定,以坐标为准。如果登记簿上只有四至描述、没有坐标表,范围就无法客观确定,这类历史遗留的登记需要补办坐标测量后才能作为确权依据。实务中遇到这种情况,第一步是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完整登记资料,确认是否存在坐标表。
在自己登记的矿区范围内往下多挖一百米,算不算越界?
算。采矿权的范围是立体的,包含平面多边形和开采深度(标高区间)两个维度。平面坐标全部落在范围内,但开采标高低于登记的下限,同样构成《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称「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按无证开采处罚: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隔壁矿的巷道从我的矿区底下穿过去了,平面投影不重叠,算侵权吗?
要分情况。如果对方的巷道完全在自己的登记范围内,只是在深部与你相邻,不构成越界;但如果巷道进入了你的登记范围所对应的立体空间——即使是从下方穿过——就落入了「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的禁止情形,同时可能构成超出登记区域开采。判断的关键是把两套坐标连同标高一起套合,看是否有空间交集。仅有平面图不足以判断,必须做三维套合。
矿区范围公告之前,别人进来采矿,能不能处罚?
能,但定性和公告与否有关。公告的作用是让第三人知悉边界,切断「不知情」的抗辩;但矿业权的排他效力来源于登记,不来源于公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这是登记产生的效力。所以即使尚未公告,他人进入已登记区域采矿仍属违法,只是行为人多了一个「不知边界」的辩解空间;公告之后,这个辩解不再成立。
建设项目从矿区范围边上擦过去,没压到矿体,要不要补偿?
一般不构成压覆,不需要按压覆补偿。《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表述是「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构成要件有两层:一是压覆矿产资源,二是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建设项目落在矿区范围之内但下方无矿,不构成压覆矿产资源;落在范围之外且未压到矿体延伸部分,也不构成。但如果建设项目导致无法正常开拓、运输、排水,可能构成对矿业权行使的间接妨害,需要另行评估。
矿区范围可以只转让一部分吗?
不可以直接部分转让,要先分割。《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允许矿业权依法转让,但转让的标的是整个矿业权,不是矿业权的某一部分。要只转让一部分范围,须先办理矿业权分割登记,把原有矿业权分割成两个独立的矿业权,再分别转让。分割需要满足规划、安全、资源合理利用等条件,不是想分就能分。实践中更常见的做法是通过合作开采、股权转让实现部分权益的让渡。
登记范围被政府调整了,能要求补偿吗?
要看调整的原因和方式。如果是为了公共利益依法收回矿业权,适用《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如果是矿业权人自己申请变更登记导致范围缩小,属于自愿处分,不产生补偿问题。如果是登记机关更正登记错误导致范围缩小,要看错误是谁造成的: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赔偿;因矿业权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不仅不补偿,还可能面临处罚。
相邻矿业权范围重叠了,怎么处理?
重叠本身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必须纠正。处理路径有三条:一是由双方协商,一方放弃重叠部分并办理变更登记;二是由登记机关依职权纠正错误登记;三是整合为一个矿业权,重新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区域处理。要注意,重叠期间的采矿行为,落入对方登记范围的部分按超出登记区域开采处理,不因「双方都有证」而免责。
矿区范围的坐标我可以自己委托测量吗,还是必须政府测?
可以自己委托,但对方或行政机关未必采信。自行委托的测绘报告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由裁判者判断。要让测量结论更有说服力,有两条路:一是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测绘机构,形成共同委托的测量结论;二是申请行政机关在查处程序中组织测量,或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无论哪条路,测量都必须以登记簿上的拐点坐标为基准,采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否则套合不上。
三个最容易出错的判断,务必先纠正:
第一,矿区范围不是「实际开采到哪儿」,而是「登记到哪儿」。 很多纠纷的起因是矿业权人认为「我一直在这一片作业,边界早就形成了」,但法律上的边界只有登记簿上的拐点坐标。实际作业范围超出登记范围,不产生任何权利,反而构成《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超出登记区域开采,按无证开采处罚——没收工具设备和矿产品,并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历史上长期占用形成的「习惯边界」,在新法下没有对抗登记的效力。
第二,公告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把公告写成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四项禁止又以边界可以知悉为前提。公告缺失或者公告内容与登记不一致,会直接影响第三人过错的认定,也会影响侵权赔偿的比例划分。矿业权人发现公告缺失或者错误,应当主动申请更正,不能以「反正大家都知道」自我安慰。
第三,范围争议不走民事诉讼,先走行政处理。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矿业权人之间的区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边界,很可能因未经行政处理被驳回。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路径与普通的相邻关系纠纷不同,走错程序会白白消耗时间。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 年 11 月 8 日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26 年 6 月 15 日施行)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本词条所称矿区范围,指矿业权登记簿记载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的空间边界,不包括采矿活动实际影响到的地表范围;第二,原《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已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废止,涉及旧办法的程序性规定不再适用;第三,本词条所述规则不替代个案中的专业判断,具体案件应当结合登记资料、勘界报告、测绘成果综合认定。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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