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有一定影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标识保护设定的知名度门槛,指该标识在相关市场内为一定范围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所知悉,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它低于商标法上的「驰名」,保护范围与知名度范围相对应,在哪个地域、哪个行业有名,就在哪个范围受保护。

构成要件

一、这个门槛到底在筛什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四项混淆行为,每一项前面都挂着「有一定影响」。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要有一定影响;名称、姓名要有一定影响;域名、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要有一定影响。只有第四项兜底条款写的是「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但司法实践中同样要求原告证明其标识具有可保护的权益基础。

筛掉的是两种主张。第一种,抢先用了一个词就主张独占。某个词在行业内本来就是通用说法,谁先用谁就独占,会扼杀正常经营。第二种,没有任何市场投入就主张被侵权。消费者根本没见过你的标识,别人用了也不会造成误认,法律没有干预的必要。

留下的是真正积累了商誉的标识。反法保护的实质不是「某个符号本身」,而是符号背后的商誉。所以判断「有一定影响」的过程,本质上是判断「这个符号有没有承载商誉、承载了多少」。

二、与「驰名商标」是两套标准,不能混用。

门槛不同。驰名商标要求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有一定影响」只要求在相关市场内为一定范围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所知悉。一个是全国性、广为知晓,一个是区域性或者行业性、一定范围知悉,差距很大。

认定程序不同。驰名商标有认定程序,可以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侵权案件中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法院认定;「有一定影响」没有专门程序,由法院在个案中判断。

保护效果不同。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也受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还可以禁止他人将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跨类保护需要另外证明。

在商业标识的保护体系里,知名度就是权利的半径。 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降格使用」:原告明明是驰名商标,却只在反法框架下主张,拿不到跨类保护;或者反过来,标识只在本地有名,却主张全国范围的排他权。正确的做法是先判断知名度范围,再决定主张路径。

三、举证的四组证据,对应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四项因素。

第一组,销售证据:证明标识使用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具体材料: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电商后台销售数据、门店照片与租赁合同、经销网络分布图。这一组证明「用了多久、卖到哪里、卖了多少、卖给谁」。

第二组,宣传证据:证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具体材料:广告发布合同与发票、媒体投放排期表、代言合同、展会参展合同与现场照片、线上推广的后台数据(曝光量、点击量、转化率)。这一组证明「花了多少钱、让多少人看到」。

第三组,受保护证据:证明标识此前的受保护情况。具体材料: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此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平台投诉处理记录、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这一组最有说服力,因为它经过了第三方机构(商标局、法院、行政机关、平台)的判断。

注意奖励荣誉也可以造假,虚构获奖情况对外宣传的,另构成虚假宣传。第四组,公众知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具体材料:媒体报道(要能看出媒体层级与发行量)、行业排名与评奖(要能看出颁奖机构与评选范围)、用户评价数量与评分、搜索指数(百度指数、微信指数)、社交平台粉丝量与互动量。这一组的口径最杂,需要说明数据来源与统计方法。

四、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这是这一条最有技术含量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标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原告能够证明其标识已经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被告应当对该标识不具有一定影响承担举证责任。

这个规则的结构是两步。第一步,原告证到「实际使用 + 一定范围知晓」,这是初步证据;第二步,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要证明该标识「不具有一定影响」。

实务意义非常大。如果按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把知名度证到法院确信的程度,工作量极大;有了这条转移规则,原告只要证到「用过、有人知道」,就可以逼被告举反证。而被告要证明「不具有一定影响」几乎不可能——被告拿不出原告标识「没人知道」的证据,只能通过攻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来间接达到目的。

被告的三个现实攻击点:一是使用时间短(原告的销售记录只有几个月);二是地域范围窄(只在一个县、一个街道);三是销量与宣传投入小(发票金额几万元,广告只有本地小报)。这三点攻成功,法院可能认定「有一定影响」不成立。

五、保护范围与知名度范围相对应,这是判断侵权的尺子。

地域对应。标识只在A市有名,通常只能阻止A市的仿冒;B市有人用了相同标识,如果B市消费者不认识原告,不构成混淆。例外:如果被告明知原告标识、跨区域攀附商誉,即使B市消费者不认识,也可能依第二条一般条款处理。

行业对应。标识在建材行业有名,装修公司用相同名称卖家具,未必构成混淆;但如果消费群体高度重合(都是装修业主),则可能构成。

商品类别对应。这一点与商标法类似: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最容易认定混淆;跨类使用要看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关联。

时间对应。判断的基准时间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起诉时,也不是标识开始使用时。这意味着:原告要证明的是「在被告开始侵权的那一刻,我的标识已经有影响」,而不是「现在很有名」。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是用起诉时的数据去证明三年半前的知名度,法院会要求提供对应时间段的证据。

六、不同行业的知名度证据权重不一样,不能用一套模板打天下。

快消品(食品、饮料、日化):看铺货率、销量、广告投放、电商评价数。关键证据是销量与广告,因为快消品的消费者决策成本低,靠曝光建立认知。

工业品(机械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看客户名单、行业排名、招投标记录、技术认证。关键证据是客户与行业口碑,因为工业品的采购决策靠专业判断,不靠广告。

服务业(餐饮、教育、医疗、美容):看门店数量、区域覆盖、本地媒体报道、平台评分与评价数。关键证据是门店与本地曝光,因为服务业的消费半径有限。

互联网产品(应用程序、网站、新媒体账号):看下载量、日活月活、粉丝量、搜索指数、应用商店排名。关键证据是后台数据与第三方监测数据,需要能证明统计口径。

区域品牌(地方特产、老字号):看历史沿革、地方志记载、行业协会证明、地理标志登记。关键证据是历史与官方认定,因为这类品牌的商誉来自时间积累与地域认同。

七、网络环境下的知名度认定,出现了三个新问题。

第一个问题:账号名称的知名度怎么算。 2025 年新增「新媒体账号名称」为混淆对象后,公众号、视频号、抖音号、小红书号的名称保护有了明确依据。判断知名度的指标:粉丝量、平均阅读量或者播放量、账号注册时间、内容更新频率、是否认证(蓝V、原创保护)、是否被平台推荐或者获奖、有没有被媒体报道。注意:粉丝量可以买,单看粉丝量不够,要结合互动率(点赞、评论、转发)与内容质量。

第二个问题:搜索指数的证明力。 百度指数、微信指数、抖音指数的截图常被用作知名度证据。问题在于:指数是可以人为做高的(刷搜索、买流量),而且指数的绝对值没有统一口径。法院通常要求:提供指数的时间跨度(越长越可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销量、广告投放)、说明数据来源(官方后台还是第三方工具)。

关键词投放中的标识使用另有一套规则,见企业简称竞价排名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案。第三个问题:跨平台知名度的传导。 在抖音有名的品牌,在小红书被仿冒,能不能主张知名度?主流观点是可以,但需要证明两个平台的用户群体有重叠,且仿冒行为导致了实际的混淆或者有混淆之虞。举证方法是:用户画像数据、跨平台搜索行为数据、实际误认的投诉记录。

八、标识的显著性会影响知名度的要求,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显著性强的标识,对知名度的要求低。臆造词(比如「柯达」「索尼」这类原本没有含义的词)本身就有很强的区别力,即使知名度不高,也容易被认定构成混淆。

显著性弱的标识,对知名度的要求高(装潢整体被模仿的判断见添加装潢字号仿冒案)。描述性词汇、常见图形、行业通用设计,本身区别力弱,必须靠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才能受保护。典型是「某某记」「某某斋」这类老字号:字号本身是常见字,靠几十年经营才形成识别力。

这个规律对举证有直接影响。显著性强的标识,原告可以把举证重心放在「对方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上;显著性弱的标识,原告必须把「第二含义」证透——消费者看到这个词,想到的是我,不是这类商品。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反不正当竞争法于 2025 年 6 月 27 日修订、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混淆条款由 2019 年文本的第六条变为现行第七条,但「有一定影响」这个门槛本身没有变化——2017 年修订时就把原来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此后一直沿用。2025 年修订的实际影响在保护对象的扩张:第二项的保护对象由「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改为泛称「名称」并新增「网名」,第三项新增「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这意味着:判断「有一定影响」的对象范围变宽了,过去只能针对企业名称、姓名主张的知名度,现在可以针对个体工商户字号、网名、账号名称主张。引用 2025 年 10 月 15 日之前的判决,条号要还原为第六条。

★缺口提示:本词条的核心配套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 3 月 20 日施行)第四条(「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与举证责任转移)与第十二条(混淆的认定)。注意两点:① 该司法解释制定于 2019 年文本时期,条文序号对应旧条号,引用时要换算;② 该司法解释对「有一定影响」只列因素,至今没有量化标准——没有规定「使用满几年」「销售额达到多少」「广告投入多少」就构成有一定影响。因此:本词条给出的所有数字都只是举证方向的参照,不是法定标准;个案判断必须结合行业惯例与在先判决检索。

★口径提示:① 「有一定影响」低于「驰名」,两者不能混用。② 保护范围与知名度范围相对应,在哪个地域、哪个行业有名,就在哪个范围受保护。③ 判断基准时间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起诉时。④ 举证责任会转移:原告证到「实际使用 + 一定范围知晓」,被告要反证「不具有一定影响」。⑤ 显著性强的标识对知名度要求低,显著性弱的标识对知名度要求高。⑥ 粉丝量、搜索指数这类数据可以人为做高,单看一项不够,要与销量、广告投放、媒体报道相互印证。⑦ 2025 年之后,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与图标都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判断对象。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驰名商标」的区别。 见前述第二部分,门槛、程序、保护效果三项都不同。实务提醒: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不能在广告里自称「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禁止)。「有一定影响」没有这个限制,但也没有全国性的排他效力。

二、与「知名商品」的区别。 「知名商品」是 1993 年反法使用的表述,2017 年修订后被「有一定影响」取代。两个表述的差别在举证重心:「知名商品」的举证重心在商品本身的知名度(销量、市场占有率、广告投入);「有一定影响」的举证重心在标识的区别力,即消费者看到这个标识能不能指向特定经营者。这个转变意味着:不是商品卖得多就一定受保护,还要看标识本身有没有识别功能。

三、与「第二含义」的区别。 「第二含义」是商标法上的概念,指描述性词汇经过使用获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额外含义。「有一定影响」与「第二含义」的关系是:两者都靠使用积累,但「第二含义」解决的是「显著性」问题(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有一定影响」解决的是「保护门槛」问题(能不能受反法保护)。对描述性标识来说,两者往往要同时证明:既证明获得了第二含义(有显著性),又证明有一定影响(有知名度)。

四、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别。 两者都是「市场力量」的判断,但判断对象完全不同:市场支配地位判断的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控制能力(能不能控制价格、数量、其他交易条件,能不能阻碍他人进入);「有一定影响」判断的是标识的识别力与知名度。一个企业可能市场份额很低但品牌很响,也可能市场份额很高但品牌无人知晓(代工厂就是典型)。

实操指引

一、权利人日常就要做的留证清单。 每月归档:销售合同与发票(按区域分类)、电商后台销售数据导出、广告投放后台截图。每季度归档:媒体报道链接与截图(要含媒体名称、发布日期、阅读量)、平台评价数据截图、搜索指数曲线。每年归档:审计报告或者纳税证明、行业排名与获奖证书、商标续展与专利年费凭证、此前的维权记录。这些材料平时看着没用,一旦起诉,就是决定胜负的东西。

二、起诉前的自评四问。 第一问,我的标识用了多久、卖到哪里。少于两年的、只在一个街道的,慎诉。第二问,我有没有宣传投入。没有广告合同、没有推广记录,光靠自然销售,知名度难以证明。第三问,我的标识有没有被官方或者第三方认可过。商标注册、老字号认定、行业奖项、平台认证,这些都是硬证据。第四问,对方是不是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同一消费群体里使用。不在同一范围的,即使标识有名,也未必构成混淆。

三、被告方的四个攻击点。 第一,攻击使用时间:原告的销售凭证只能证明最近几个月。第二,攻击地域范围:原告的门店只在一个县,被告在另一个省。第三,攻击宣传投入:原告的广告只有本地小报,金额几万元。第四,攻击证据的真实性:电商后台数据可以刷、搜索指数可以买、奖项可以花钱买。四个点攻下两个,法院可能认定「有一定影响」不成立。

四、平台投诉中的知名度证明。 平台的知识产权投诉通道通常要求提交「知名度证明」,材料要按平台的表单要求组织,不要一股脑上传:权利证明(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设计稿);使用证明(店铺链接、销售数据、上线时间);知名度证明(媒体报道、获奖、销量排名);侵权比对(正品与侵权品的对照图,标注相同点与近似点)。投诉文本可参照网络侵权投诉函模板。投诉不通过的常见原因是材料与主张不对应——主张商标侵权却只提交了著作权材料,或者主张混淆却没有提交知名度证明。

常见问题

我的品牌只在本省有名,能不能告外省的仿冒者?

可以起诉,但胜诉难度大。 反法的保护范围与知名度范围相对应,如果外省消费者不认识你的品牌,就不构成混淆。三个可能的突破口:一是被告明知——如果被告曾经是你的经销商、供应商,或者曾申请过你的商标被驳回,可以证明其攀附商誉的故意,走第二条一般条款;二是渠道重叠——如果双方都在同一电商平台销售,消费者群体重叠,混淆可能性提高;三是驰名认定——如果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跨地域、跨类保护。实务建议:先发函、先投诉,能和解就和解;真要起诉,把重点放在「被告恶意」上,不要硬撑「全国知名」。

需要准备多少销售额、多少广告费才算「有一定影响」?

没有法定数字,但可以有举证策略。 法院看的是「在相关市场内是否被一定范围的公众知悉」,不是绝对金额。小微企业:如果全国知名度不够,可以证明「在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有一定影响」——比如在一个地级市的市场占有率、在一个细分行业的客户覆盖率。举证时不要只报绝对值,要报相对值:本地市场占有率、行业内排名、同类企业对比。一个年销售三百万但在本县市场占七成的品牌,比一个年销售三千万但市场占有率不到百分之一的品牌,更容易证明「有一定影响」。

微信、抖音的粉丝量能作为知名度证据吗?

能,但证明力有限,需要配合其他证据。 粉丝量可以买、可以刷,法院知道这一点。需要补的材料:后台数据截图(要有账号主体信息、粉丝增长曲线)、互动数据(平均阅读量、点赞评论比)、内容原创保护记录、平台认证(蓝V、原创标签)、商业变现记录(广告接单、带货 GMV)。其中互动数据最有说服力——真实粉丝的互动率通常在百分之几,刷出来的粉丝互动率极低。另外:粉丝量要与商品销售形成对应,有粉丝没销量,说明账号有名但商品没名。

老字号、地方特产,怎么证明「有一定影响」?

靠历史与官方认定,不靠销量。 可用的材料:地方志、县志的记载;老字号认定文件(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或者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媒体报道的历史存档;老照片、老票据、老包装。这类标识的特点是「时间积累型」,法院对历史证据的重视程度高于销量数据。但要注意:历史久不等于有名,还要证明持续使用(中间断了几十年,商誉可能已经中断)与现在仍在经营。

被告说我的标识是通用名称,怎么反驳?

从三个角度举证。 第一,证明不是法定通用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里没有这个词,或者虽然有这个词但指的是另一类商品。第二,证明不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提供市场调查或者消费者证言,证明消费者看到这个词首先想到的是特定经营者,不是这类商品。第三,证明自己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长期独家使用、大量宣传投入、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媒体报道中的表述(「某某品牌的某某产品」)。最难反驳的是「行业通用名称」的主张,因为一旦被认定通用,任何经营者都可以使用,原告的独占主张直接落空。

判断的时间点为什么是被诉行为发生时,而不是起诉时?

因为混淆发生在使用行为发生时。 如果被告开始侵权时原告的标识还没有知名度,那么当时不存在混淆可能;后来原告做大了、有名了,不能倒推认为当年的使用构成侵权。这个规则对原告的启示:尽早维权。拖得越久,一方面被告可能积累「在先使用」的抗辩,另一方面原告要证明「当年就有名」的证据更难找。对被告的启示:如果被诉,先查原告标识在自己开始使用时的知名度状态,这是最有力的抗辩点之一。

同一个标识在不同类别上被不同主体使用,知名度怎么算?

分别计算,不能跨类借用。 如果甲公司在第 30 类(食品)上的「某某」商标很有名,乙公司在第 25 类(服装)上使用「某某」,甲要主张混淆,必须证明在第 25 类或者相关类别上也有知名度或者有跨类保护的基础(驰名)。例外情形:如果甲能证明乙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甲乙存在关联(关联混淆),即使类别不同,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举证重点是「关联关系的可能性」:双方是否有合作历史、是否在同一渠道销售、消费群体是否重叠、乙是否刻意模仿甲的整体形象。

「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可以是起诉前临时做的市场调查吗?

可以,但证明力弱,且容易被质疑。 问题在于:市场调查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样本、问卷、统计方法都由原告控制;被告会质疑「调查对象不是相关公众」「问卷有诱导性」「样本量不足」。提高证明力的做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公开调查方法与样本构成;调查对象限定在相关公众(比如特定行业从业者、特定区域消费者);问卷设计避免诱导;最好在纠纷发生前就做,而不是起诉前临时补。知识产权领域的其他常见问题见知识产权常见问答。法院对单方委托的调查报告通常只作为参考,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