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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重庆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某某味精有限公司、江北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刘某仿冒纠纷案

案号:(2017)渝01民终392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仿冒纠纷 · 二审 · 2018-05-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重庆某公司的前身可追溯至吴某某、张某某于一九二三年在上海创办的味精制造厂,与上海某味精厂同由该厂演变而来。重庆某厨味精厂于一九四〇年十二月建成投产,二〇〇九年三月转制后更名为重庆某公司。至少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生产的含量百分之八十的粉末状味精使用的包装装潢即为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底色、白色枝干与黄色梅花环绕、底部白色叶片衬托的组合。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某味精厂与重庆某厨味精厂签订《关于「佛手」商标续展使用的协议》,约定上海某味精厂已就蓝底、黄花、椭圆形三部分组成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重庆某厨味精厂享有该商标有效期内无偿使用的权利。成都某公司成立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其生产销售的味精包装采用相近的椭圆形图案与底色,并在包装正面突出标注「天厨味精」。

重庆某公司提起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成都某公司停止使用近似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十万元,销售商赔偿一万元,并判令其停止使用含「天厨」字样的企业名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第一、四项,撤销关于企业名称的判项,将赔偿数额变更为八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装潢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使相应主体享有装潢权益。但基于历史原因,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主体,二者在长期使用中形成共存状态,且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该装潢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取得,具有地域性,其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范围一致。在先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同一名称;能否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外以相同或近似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取决于字号的知名度大小、知名度范围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三、赵律师点评

装潢的主要部分被别人注册成商标,还能主张吗

先讲一个原则,这个原则对很多企业是坏消息。**判决原文:** **「通常情形下,包装装潢中的主要部分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后,该包装装潢不应当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包装装潢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 **这段话点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补充。** **商标法管注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管没注册但已经用了、已经有识别力的。** **两者是接力关系,不是并列关系。** **所以如果同一个东西已经被注册成商标,** **那就走商标法的路,不要再回头找反不正当竞争法。** **判决接着说:** **「商标核准注册后即具有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使相应主体享有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 **为什么说「损害商标注册制度」?** **因为如果实际使用就能产生装潢权益,那商标注册还有什么意义?** **大家都去用,都去主张装潢,注册制度就虚了。** **这个原则,对绝大多数案件是适用的。** **本案是少数例外。**

本案的例外:历史形成的「共存」

例外是怎么形成的?靠三个事实。**第一个事实:同源。** **重庆某公司与上海某味精厂,都是由吴某某早年创办的天厨味精厂演变而来。** **不是竞争对手,是同一个源头分出来的两支。** **第二个事实:协议。** **一九九二年,上海某味精厂与重庆某厨味精厂签了协议,约定图形商标由上海方申请注册,重庆方享有有效期内无偿使用的权利。** **判决对这个协议的性质有一段很精彩的认定:** **「双方签订的协议表面上看是一种商标许可,实质上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商标共存使用。」** **「表面上是许可,实质上是共存」——这个定性是本案的关键。** **如果是普通许可,许可终止,使用权就没了。** **如果是共存,双方各有各的根基,谁也不能把谁挤出去。** **第三个事实:知名度。** **这套包装从一九八九年以前一直用到案发,二十多年,包装本身有识别力。** **三个事实叠起来,法院才认定:** **「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重庆某公司有权就该包装装潢主张权利。」** **这个例外的门槛很高。** **要主张,必须同时具备:历史渊源、书面协议、长期使用形成的知名度。** **缺一样,就回到「通常情形」,装潢不受保护。** **所以不要把本案当成普遍规则来用。** **它是一个有特殊历史背景的案子。**

「天厨」字号:用了同一个字号,为什么不侵权

这是本案第二个看点,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一审认定成都某公司使用「天厨」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使用。** **二审把这个判项撤销了。** **为什么?二审给了两个理由。** **第一个理由:混淆的可能性不足。** **判决说:** **「案涉商品为味精,其包装袋主要由产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三部分构成,核心字号的相同并不足以使公众造成混淆。」** **这句话的意思是:消费者买味精,看的是整体,不是只看字号。** **包装上有装潢、有企业全称、有商标,** **字号只是其中一块,单靠字号相同,不足以让人认错。** **第二个理由:知名度范围有限。** **判决认定:** **「重庆某公司销售区域主要以重庆为核心向周边城市辐射,成都某公司主要以成都为核心向周边城市辐射,重庆某公司的『天厨』字号知名度范围有限。」** **再加上一个事实:「天厨」这个词本身不是独创的。** **判决查明:《辞海》对「天厨」的解释是星官名,指为百官而设的厨房;** **这个字号或商标已被餐饮、食品、调味品行业的多个经营者广泛使用。** **所以它本身的显著性就弱。** **三个因素叠加,结论是:字号相同,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里要提醒一句:** **字号不侵权,不等于包装不侵权。** **同一个案子里,包装装潢的诉请是成立的。** **法院是分开判的,这一点非常重要。**

字号的保护范围,跟着知名度走

二审有一段关于字号的论述,值得抄下来当规则用。**「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取得,具有地域性,其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范围一致。」** **这句话拆开是三句话。** **第一,字号权来自登记。** **不是来自使用,也不是来自知名度。** **你登记了,就在登记的那个行政区域内享有排他权。** **第二,权利有地域性。** **在重庆登记的,管不到成都。** **这是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基本逻辑——分级管理。** **第三,保护范围跟着知名度走。** **判决接着说:** **「企业名称在先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同一名称,但能否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外以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则取决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大小、知名度范围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翻译成操作语言:** **在同一个市登记的,直接排除,不用证明知名度。** **跨市、跨省登记的,要证明三件事:** **你的字号知名度有多大、覆盖到哪些地方、对方的使用会不会造成混淆。** **这个规则对老字号企业特别重要。** **很多老字号只在本地有名,到了外地发现有人用同样的字号,** **这时候不能想当然地说「这是我的字号」,** **要先证明「我的字号在你那里也有知名度」。** **怎么证明?** **异地销售记录、异地广告投放、异地获奖、媒体报道的覆盖范围。** **本案原告败在这一环:销售区域主要在重庆及周边,跨不到成都。**

一案两判:装潢侵权成立,字号侵权不成立

这个案子最有教学价值的地方,是它把两个诉请分开处理,得出不同结论。**同一个被告,同样的商品,同一批证据,结果是:** **包装装潢——侵权成立,停止使用,赔偿八万元。** **企业名称——侵权不成立,可以继续用「天厨」字号。** **为什么会不一样?因为两者的保护逻辑不同。** **装潢保护的是「消费者的视觉认知」。** **两套包装摆在一起,普通人分不出来,就构成混淆。** **这个判断不需要证明知名度覆盖到哪儿——** **只要两件商品在同一个货架上,混淆就可能发生。** **字号保护的是「市场主体的识别」。** **判断的是:消费者会不会以为这两家公司是同一家、有关联。** **这个判断就必须看知名度覆盖范围。** **所以同样是「像」,一个要停,一个不用停。** **这个区分对起诉方有直接指导意义:** **如果你想起诉对方「抄包装+用字号」,先评估两件事。** **第一,包装像不像。** **这个靠视觉比对,相对容易。** **第二,你的字号在对方经营地有没有知名度。** **如果没有,这一项诉请大概率会被驳。** **硬提的后果不只是输一项,还可能影响法官对整体案件的印象。** **反过来,作为被告,如果被诉字号侵权,抗辩的重点很明确:** **原告的字号在我经营的地方有没有知名度?** **如果没有,我登记在先、使用在先,就是合法使用。** **本案被告就是这么站住脚的。** **最后说一句赔偿:** **一审十万加一万,二审改成八万。** **降了两万,理由是销售商的责任被重新评估。** **金额不大,但这个案子的规则价值,远高于标的额。**

装潢被注册成商标,通常不能再主张;但历史形成的共存是例外——而要停别人的字号,得先证明你的名字走到了他那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重庆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诉称:重庆某公司前身系吴某某和张某某于1923年在上海创办的某某味精制造厂。其生产的谷氨酸钠含量为80%的粉末状味精深受消费者喜爱,先后获得众多荣誉称号,在国内味精行业享有盛誉。其将具有显著特征的外包装持续用于上述味精产品,并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该外包装已具有区别同类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上述味精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重庆某公司“天厨”字号也被评为“企业法人知名字号”。成都某某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许可,将原告的知名字号“天厨”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的同类味精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特有包装近似的外包装,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或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江北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江北区某经营部)作为成都某公司的总代理在重庆盘溪市场批发销售该味精,而刘某是江北区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销售者。

成都某公司、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1、成都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与重庆某公司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停止在网站上宣传上述侵权产品;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2、成都某公司、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连带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 000 000元(含重庆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4 000元、律师费100 000元);

3、成都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天厨”字号,并在重庆日报、四川日报、广东日报、重庆卫视、四川卫视、广东卫视向重庆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成都某公司中辩称:成都某公司生产的涉案味精与重庆某公司生产的天雁牌味精在包装、装潢及名称上均不近似,不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混淆,故成都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成都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并不侵犯原告的包装装潢权益。

1.重庆某公司生产的80%含量的粉末味精并非知名商品,其在2009年以前生产的是佛手牌味精,2009年后生产的是天雁牌味精,从未生产过天厨味精,更谈不上知名;

2.重庆某公司生产的天雁产品所涉及的外包装并非其特有,该外包装中的“味精”两字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且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生产的佛手牌味精仍在使用该包装;

3.成都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其次,重庆某公司不享有天厨字号专用权。

1.其在2009年之前使用过天厨字号,但之后使用的是天厨天雁字号,没有使用天厨字号;

2.在味精行业使用天厨的公司企业有成都天厨、上海天厨、香港天厨、常州天厨等,并非重庆某公司独有,且天厨商标为上海某公司及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

3. 成都某公司的字号是经工商局核准使用的字号,其使用行为合法。

4.重庆某公司举示的荣誉均是佛手牌味精获得的荣誉,其于2003年后就未再使用佛手商标,故其之前取得的荣誉也不再享有。

江北区某经营部辩称:成都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故江北区某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也不构成侵权。

刘某辩称:江北区某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且刘某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厨味精厂原名重庆某原味精厂,于1940年12月建成投产,2009年3月16日,转制后更名为重庆某公司,与上海某味精厂同为吴某某早年创办的天厨味精厂演变而来。至少从1989年7月31日起,重庆某公司生产的80%味精使用的包装装潢具备特征如下: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由白色枝干和黄色梅花包围,底部白色叶片为底座陪衬。1992年12月19日,上海某味精厂与重庆某厨味精厂达成的《关于“佛手”商标续展使用的协议》约定,上海某味精厂已就蓝底、黄花、椭圆形三部分组成的图形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重庆某厨味精厂拥有该商标的有效期内无偿使用的权利。

重庆某公司在重庆市区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成都地区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辞海》及百度词条对“天厨”的定义为原义指星官名,意为为百官而设的厨房等。“天厨”作为字号或注册商标已被相关经营者广泛使用于餐饮、食品及调味品行业。

成都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包装上有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或蓝紫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两边分别有两个白色枝干和黄色麦穗,底部为白色的叶片。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包装正面的上方标注“成都天厨”,下方标注“成都某公司”,部分产品包装突出显示“天厨味精”。江北区某经营部及刘某销售了上述产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一、成都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网络宣传的味精产品中使用与重庆某公司生产的谷氨酸钠含量为80%的粉末状袋装味精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重庆某公司生产的谷氨酸钠含量为80%的粉末状袋装味精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味精产品;二、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三、成都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天厨”字样的企业名称;四、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成都某公司、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渝01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常情形下,包装装潢中的主要部分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后,该包装装潢不应当再获得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包装装潢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

商标核准注册后即具有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使相应主体享有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本案中,案外人将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商标,但案外人与重庆某公司均源于吴某某创办的天厨味精厂,两者之间具有历史渊源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表面上看是一种商标许可,实质上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商标共存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重庆某公司有权就该包装装潢主张权利。成都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的来源发生混淆,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企业名称核心部分使用同一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案涉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第一,案涉商品为味精,其包装袋主要由产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三部分构成,核心字号的相同并不足以使公众造成混淆;第二,重庆某公司销售区域主要以重庆为核心向周边城市辐射,成都某公司主要以成都为核心向周边城市辐射,重庆某公司的“天厨”字号知名度范围有限,从现有证据来看,成都某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是不存在“搭便车”行为,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予以改判。

1. 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装潢,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使相应主体享有商品装潢相关权益,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但如果基于历史原因,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两者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了共存的状态,在商品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 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取得,具有地域性,其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范围一致。企业名称在先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同一名称,但能否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外以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则取决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大小、知名度范围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案号:(2017)渝01民终392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1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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