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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半导体公司等诉某微电子公司等仿冒纠纷案

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仿冒纠纷 · 二审 · 2017-10-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某半导体公司等自二〇〇九年起研发、生产、销售型号为「6621」的汽车音频与收音芯片。该芯片在中国境内经销商众多,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相关论文、文章及经销商证明函显示,相关公众已将该型号与原告的涉案芯片建立起特定联系。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友某公司购买五百只标注该型号的电子芯片,所附发票、送货单及收据的开具单位均为某微电子公司;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代理人又在亿某公司购买三只同类芯片。经比对,原告芯片本体印有自身商标及型号,被诉芯片本体仅印有该型号,未印任何商标标识,外包装亦无商标。某微电子公司确认其自二〇一三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该型号芯片,销售金额二十多万元。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型号名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费用十四万余元并登报消除影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停止使用该型号字样,某微电子公司赔偿十五万元,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共赔偿五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集成电路商品的型号,通常只具有区分企业自身不同规格产品的功能。判断型号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关键在于该型号是否系企业依自身命名规则编制、非国家或行业通用型号,并经长期使用使相关公众将该型号与特定企业的商品建立起特定联系,从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型号相同的型号,且对该命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型号本来是区分自家产品,什么时候能区分厂家

这个案子的问题很具体:芯片型号,能不能算「特有名称」?**先说常识:型号是给客户看的。** **同一家公司的产品线里,不同规格用不同型号区分。** **所以型号的第一功能是「区分自家的甲和乙」,不是「区分我家和你家」。** **按这个逻辑,型号天然不具有识别来源的功能,很难成为特有名称。** **被告的抗辩就是这个思路:型号是行业通用代码,谁都能用。** **法院没有一概否定,而是给了一个区分标准:** **「判断该芯片的型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关键在于该型号经过使用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 **也就是说,不看你叫什么,看这个叫法在市场上起什么作用。** **如果客户采购时说「我要6621」,指的就是你的产品,那这个型号就已经变成了来源标识。** **这时候它就不只是型号,是「特有名称」。** **这个思路可以推广到很多工业品:** **轴承型号、传感器型号、试剂编号、设备代码。** **只要客户是用型号来指代厂家的,就有主张的空间。**

哪些代码是公共的,哪些可能归你

怎么区分这两种情况?判决给了一个很实用的检验方法。**「集成电路商品种类繁多,各企业对不同商品型号命名时除了代表类型、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等行业惯用代码,企业一般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使用企业自行编制的商品类别代码,使得商品的型号具有一定区别来源的『特有』性。」** **这段话拆开是两部分。** **第一部分,哪些是公共的。** **类型代码、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这些是全行业约定的,谁都能用。** **比如某个字母代表工业级、某个数字代表封装形式,这些不能主张独占。** **第二部分,哪些可能是私有的。** **企业自己加的特定代码、自己编的类别代码。** **这部分不是行业约定的,是这家企业自己定的,就有「特有」的可能。** **本案的认定是:** **「『6621』系某半导体公司等根据企业自己商品型号命名规则命名,非国家或行业的通用型号名称。」** **注意「非国家或行业通用」这六个字。** **这是门槛。** **如果型号是国标、行标规定的,或者全行业都这么叫,就不能独占。** **实务中怎么证明?** **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目录,说明自己的型号不在其中。** **再找同行业其他厂家的产品手册,说明没有别家这么编。** **这两组证据一做,公与私的界线就清楚了。**

「特定联系」怎么证明:三组证据

型号要变成特有名称,关键在「相关公众已经把它和你建立起特定联系」。**这句话怎么证明?本案给了三组证据,可以直接照搬。** **第一组,渠道证据。** **经销商证明函、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证明这个型号在市场上流通,而且流通的渠道知道它对应哪家。** **第二组,行业认知证据。** **相关论文、技术文章、行业资料里,把这个型号与这家企业对应起来的记载。** **这类证据对工业品特别有效——** **工程师写文章时会写「采用某某公司6621芯片」,这就是最直接的来源指向。** **第三组,规模证据。** **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经销商众多。** **规模越大,「相关公众知悉」这个要件越容易成立。** **判决认定:** **「该芯片在中国境内经销商众多,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注意「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领域」这个限定。** **相关公众不是全体消费者,是这个领域的采购者、工程师、经销商。** **这一点很重要:** **工业品的知名度,不需要大众知道,只要行业内知道就够了。** **很多企业主觉得「我们这个产品老百姓都不知道,怎么主张知名?」** **这个担心是多余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要的从来不是大众知名度,是「相关公众」的认知。**

被告解释不了命名来源,攀附故意就成立了

本案认定主观故意的方式,值得单独讲。**判决的表述是:** **「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6621』相同的型号名称,且对其该命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美誉的意图明显。」** **注意这个举证结构:** **不是原告证明被告「想搭便车」,而是被告要解释「你为什么也这么叫」。** **这在实务中叫「举证责任的事实转移」——** **原告先证明「我的型号有知名度」「你的型号和我的一模一样」,** **接下来就轮到被告解释:这个巧合是怎么发生的?** **如果被告能说清——比如「这是国标代码」「这是客户指定编号」「这是我们自己的命名体系」,那就没事。** **如果说不清,法院就可以推定攀附。** **本案被告说不清。** **而且它的情况更糟:** **芯片本体上只印型号,不印任何商标,外包装也没有商标。** **这是什么意思?** **买家拿到货,看不到厂名,只看到型号。** **型号成了唯一的识别信息。** **这就把「型号即来源」这个事实坐实了。** **所以给被诉方的提示是:** **如果您用了和同行一样的型号,第一件事是准备解释材料。** **命名规则文件、客户订单、行业标准、内部编号体系,都要拿出来。** **解释不清,主观故意这一项就守不住。** **给起诉方的提示则相反:** **重点证明「对方的产品上没有其他识别信息」。** **对方越依赖型号来卖货,您的主张越站得住。**

给工业品企业的提示:型号也是资产

这个案子对制造业有直接的启发,四句话。**第一句,型号命名要有体系,而且要有文件。** **命名规则写成内部文件,注明每一段的含义,谁定的、什么时候定的。** **这份文件在诉讼中就是「非行业通用」的证据。** **第二句,别用行业里最常见的叫法。** **如果型号是「通用代码+数字」,那基本争取不到保护。** **加一段自己的企业代码,成本很低,价值很高。** **第三句,把型号和品牌绑在一起宣传。** **产品手册、技术文章、展会资料里,始终写「某某公司某型号」。** **这样「特定联系」才有素材可证。** **本案原告提交的论文、文章,就是这类素材。** **第四句,发现被冒用要及时。** **本案二〇一三年下半年对方开始生产,二〇一四年取证,二〇一五年起诉,节奏是对的。** **拖久了,对方可能主张「市场上已经共存多年」。** **再补一句关于赔偿:** **本案判了十五万加五万,合计二十万。** **被告销售金额二十多万,判赔额接近销售额。** **这个比例说明:** **型号类案件的赔偿,往往按侵权规模算,不按「型号值多少钱」算。** **所以想提高赔偿,还是要证明对方的销量,而不是强调自己的型号多有名。** **最后提醒一句适用范围:** **本案的规则形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〇一七年修订之前,** **当时用的表述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现行法的表述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门槛有所降低。** **但判断方法没变:** **先看是不是公共的命名规则,再看有没有建立起特定联系。** **这两步,换成什么表述都绕不过去。**

型号能不能独占,不看名字,看它在市场上起什么作用——客户拿它指代你,它就是你的标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诉称:某半导体公司是个多国集团公司,总部位于荷兰,总称为N某家族。N某公司是某半导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某半导体公司拥有和管理N某家族的知识产权。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是N某公司控制的全资子公司,获得商标等知识产权许可,负责代表某半导体公司进行全球产品销售和服务提供。“TE*”是原告出品的一款半导体系列芯片之特有名称,在全球以及中国的汽车音响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尤其是“TE*6621*”这款产品被业界认为是集团在汽车音响领域的代表作之一。被告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也是半导体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半导体芯片产品,亿某公司是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设置在深圳的销售公司。

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TE*6621*”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并使用“TE*6621*”名称对外进行推广和销售,利用原告及其知名产品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请求判令:1.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原告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TE*,TE*66**,TE*6621*)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名称/型号(如TE*6621*);

2.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

3.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诉讼费等)147969元;

4.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在《广州日报》《经济日报》《扬子晚报》上发布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TE*”系列和“TE*6621*”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缺少证据支持。被告的“TE*6621*”半导体芯片未导致与原告的“TE*/TE*6621*”产品造成混淆、误认。被告自有的“TE*6621*”产品同样经过使用已取得知名度。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4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N××”品牌为最受中国市场欢迎的半导体品牌之一,在国内半导体领域荣获多项荣誉和奖项。“TE*66**”型号系列是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在“音频/收音机”项下“单芯片调谐器/ASP(汽车收音机)”产品型号,其中型号“TE*6621*”的模拟调谐器为“音频/收音机”项下的“调幅/调频收音机和音频”产品。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结果、经销商证明函、相关论文、文章等证据显示,“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在中国境内经销商众多,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具有一定影响与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TE*6621*”与原告涉案芯片建立起特定联系。

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友某公司,购买了500只编号为“TE*6621*”的电子芯片,芯片上印有“TE*6621*”字样,所附发票、送货单及收据的开具单位均为某微电子公司。芯片说明书载明该产品型号为“TE*6621*”,页眉处标有“某微电子”字样及标志,末页标有某微电子公司、亿某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并注明亿某公司为销售公司。《产品手册》产品目录列有多种型号的集成电路产品,其中汽车音响集成电路项下的车载专用收音电路产品的编号为“CSC6621”,功能为“内置PLL系统的AM/FM车载收音电路”,兼容型号为“TE*6621”。

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亿某公司,购买印有“TE*6621*”字样的芯片三个和其他规格物品四个,现场取得盖有友某专用章的《送货单》。某微电子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型号为“TE*6621*”的上述芯片,销售金额共计为20多万元。

经比对,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芯片本体上印有“N××”商标及“TE*6621*”字样;某微电子公司芯片本体上印有“TE*6621*”字样,未印有任何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盒上亦未印有任何商标标识,标贴上印有“半导体器件品名:TE*6621*”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TE*6621*”字样;二、某微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三、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四、驳回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粤0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起研发、生产、销售“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该芯片在中国境内经销商众多,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结合某半导体公司企业与品牌的知名度,可认定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为知名商品。“TE*6621*”为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音频/收音芯片的型号,一般只具区分企业自己不同规格产品的功能,判断该芯片的型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关键在于该型号经过使用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

集成电路商品种类繁多,各企业对不同商品型号命名时除了代表类型、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等行业惯用代码,企业一般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使用企业自行编制的商品类别代码,使得商品的型号具有一定区别来源的“特有”性。“TE*6621*”系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根据企业自己商品型号命名规则命名,非国家或行业的通用型号名称,且经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将“TE*6621*”与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音频/收音芯片建立起特定的联系。“TE*6621*”已在相关公众中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与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为同业经营者。

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明知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生产、销售的“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TE*6621*” 相同的型号名称,且对其该命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美誉的意图明显,这也使相关公众对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芯片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与审理在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判断集成电路商品的型号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首先要区分集成电路型号命名系使用行业惯用代码的模式命名,还是企业采用自己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的模式命名。

只有使用企业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将该型号与集成电路商品建立起特定联系,使得该型号已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方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知名集成电路商品特有型号相同的型号,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1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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