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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医药公司诉某饮料公司仿冒纠纷一案及某饮料公司诉某医药公司仿冒纠纷一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487号最高人民法院 · 仿冒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8-07-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某医药公司与某饮料公司于同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并据此指控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包装装潢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包装装潢权益应归某医药公司享有,某健康公司经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不构成侵权;某饮料公司生产销售的一面印「王老吉」、一面印「加多宝」以及两面均印「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均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令某饮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某医药公司经济损失一亿五千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二十六万余元。某饮料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知名商品应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罐体上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构成的整体内容为特有包装装潢;综合考虑历史发展过程、双方合作背景、消费者认知及公平原则,该包装装潢权益可由双方共同享有,遂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某医药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与「特有包装装潢」之间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不具有依据该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各方对权益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均发挥积极作用的,可认定由各方共同享有。

三、赵律师点评

「知名商品」必须指向一套具体的包装

这个案子标的一点五亿元,但真正被推翻的,是一审的一个概念错误。**一审认定:「红罐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 **听起来没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说,这句话本身就错了。** **判决原文:** **「『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双方纠纷发生之时,至少可以指代由某医药公司生产的绿色纸盒或某饮料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等不同包装装潢形式的凉茶商品。」** **也就是说,「王老吉凉茶」这个词,指向的不是一个东西,而是好几个东西:** **绿盒的、红罐的;这家做的、那家做的。** **你把它认定为「知名商品」,接下来保护哪个包装?** **保护绿盒的,还是红罐的?没法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给了正确的方法:** **「该『知名商品』应当与涉案包装装潢形式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 **一句话:知名商品不是抽象的品牌,是「这个包装里的这个商品」。** **判决还说了一句很硬的话:** **「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 **这个顺序不能颠倒。** **先有特定的包装,再谈这个包装有没有知名度,再谈它是不是特有。** **跳过第一步,后面全错。**

商标权和包装装潢权益,是两条线

这个案子的难,在于两种权利叠在了一起。**一方面,「王老吉」是某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权清清楚楚归它。** **另一方面,红罐这套包装装潢是某饮料公司十几年经营出来的,商誉也是实实在在的。** **一审的思路是:商标是包装装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既然商标归我,包装也就归我。** **这个推理看似顺,但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 **判决说:** **「注册商标制度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均属于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但二者的权利来源和保护条件有所不同。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可以各自发挥其独立的识别作用,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这段话的意思:** **商标权来自注册,包装装潢权益来自使用。** **一个靠行政授权,一个靠市场积累。** **来源不同,就可以归不同的人。** **本案的事实也支持这一点:** **红罐的设计、使用、推广,都是某饮料公司做的,做了十几年。** **消费者看到红罐,想到的不只是「王老吉」三个字,还有那个具体的罐子。** **所以判决承认:红罐包装装潢「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商业标识性权益」。** **这个区分对实务很重要:** **商标许可给别人用,不等于把包装装潢也送出去了;** **反过来,被许可人做出了新包装,也不当然归自己。** **关键看合同怎么约定——这一点后面再说。**

为什么判「共同享有」:三个理由

这是本案最具争议、也最值得琢磨的部分。**法院没有把权益判给任何一方,而是判了「共同享有」。** **凭什么?判决给了三层理由。** **第一层,历史发展过程。** **红罐凉茶不是一天做成的,从配方、工艺到包装,有几十年的积累。** **这段历史里,双方的前身都参与过。** **第二层,双方合作背景。** **红罐是某饮料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做起来的,** **而许可关系本身,就是双方共同投入的结果。** **第三层,消费者认知。** **判决里有一段很传神的描述:** **「消费者亦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会自然地将红罐王老吉凉茶与某医药公司、某饮料公司同时建立联系。」** **这句话是全案的价值判断核心。** **消费者心里的「红罐王老吉」,是两家的合力,不是一家的。** **如果你把权益全判给一方,会发生什么?** **判决说得很清楚:** **「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 **注意「社会公众利益」这五个字。** **它把这个问题从「两家公司谁对」,提升到了「消费者会不会被搞糊涂」。** **所以「共同享有」不是和稀泥,是在两种价值之间找平衡:** **一边是诚实信用、鼓励劳动,另一边是尊重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认知。** **这个判决出来以后,很多人说「看不懂」。** **其实它的逻辑是清楚的:** **当一套商业标识的商誉由多方共同塑造,且消费者已经把它与多方同时关联时,** **强行判归一方,造成的混乱比共有更大。**

许可合同里那句没写的话,值一个亿

判决里有一句话,点出了纠纷的真正源头:**「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的产生,源于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可能产生于许可使用期间的衍生利益如何进行分割作出明确的约定。」** **「衍生利益」这四个字,是本案给所有做品牌授权的人最重要的一课。** **什么叫衍生利益?** **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期间,新设计出来的包装、新开发的品类、新积累的渠道,** **这些东西的权益归谁?** **大部分许可合同只写两件事:许可费多少、许可期限多长。** **至于「用你的商标做出来的新东西归谁」,往往一个字都不写。** **不写的后果,就是本案:** **打了五年官司,一审一亿五千万,二审全部驳回,双方都没拿到想要的结果。** **所以给企业的建议很具体,签商标许可合同时,加三条:** **第一条,许可期内新设计包装、新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明确写。** **是归许可人、归被许可人,还是共有?写清楚。** **第二条,许可终止后的过渡安排。** **包装库存怎么处理、改版给多长时间、过渡期内能不能继续用近似包装,都要写。** **第三条,商誉返还的具体方式。** **「许可终止后商誉归还许可人」这句话太抽象,无法执行。** **要写清楚:哪些标识必须停用、多长时间内完成更换、违约怎么赔。** **一份合同多写三页,能省掉五年诉讼。** **这是本案最实际的价值。**

这个判决之后,仿冒案的判断顺序变了

从裁判方法上看,本案确立了一个顺序,值得记住。**第一步,先固定「特定的包装装潢」。** **不是「某某品牌」,是「某一套具体的视觉方案」。** **要能说清楚:底色是什么、主图形是什么、文字怎么排、比例怎么定。** **第二步,再判断这个商品是否知名。** **用销售时间、区域、金额、宣传投入来证明。** **第三步,判断这套包装是否特有。** **看整体形象是否区别于同类商品。** **第四步,判断混淆。** **隔离比对、一般注意力。** **第五步,才是权益归属。** **这一步最容易被跳过,也最容易出错。** **很多原告起诉时,直接跳到第五步:** **「这个包装是我设计的,所以权益归我。」** **但法院要问的是:** **设计只是一部分,使用、推广、商誉积累,是谁做的?** **本案原告设计了红罐吗?未必。** **但商标是它的,品牌影响力是它的。** **被告做了十几年市场,商誉是它积累的。** **两边都有贡献,所以共有。** **对律师来说,代理这类案件,第一步不是写诉状,是把这五步的答案先想清楚。** **尤其是第五步——** **如果客户的贡献不足以支撑「独占」,就要考虑「共有」或者「许可使用」的方案,** **而不是硬打一场必输的独占之诉。**

知名商品必须指向一套具体的包装;商标权和装潢权益是两条线,谁都可能各归其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2年7月6日,某医药公司与某饮料公司于同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主张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并据此诉指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者应为某医药公司,某健康公司经某医药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不构成侵权。由于某饮料公司不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故其生产销售的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和两面“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均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遂判令某饮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某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余元。某饮料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某医药公司与某饮料公司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具体而言,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某医药公司认为,因“王老吉”商标是包装装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作用,消费者当然会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来源于“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而配方、口味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判断。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曾经的实际经营者,某饮料公司认为,包装装潢权益与“王老吉”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消费者喜爱的是由某饮料公司生产并选用特定配方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本案包装装潢由某饮料公司使用并与前述商品紧密结合,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某饮料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某医药公司及其前身、某饮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某医药公司与某饮料公司共同享有。在此基础上,某医药公司所称某饮料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以及某饮料公司所称某健康公司根据某医药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7月27日二审判决对某医药公司及某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应对“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即二者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双方纠纷发生之时,至少可以指代由某医药公司生产的绿色纸盒或某饮料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等不同包装装潢形式的凉茶商品。而本案界定“知名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判断附着于其上的、特定的包装装潢形式,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条件。

因此,该“知名商品”应当与涉案包装装潢形式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一审法院脱离了商品与包装装潢所应具有的依附关系,将指代并不唯一的商品名称“王老吉凉茶”认定为本案的“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的产生,源于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可能产生于许可使用期间的衍生利益如何进行分割作出明确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人应停止使用行为,被许可使用商标之上所积累的商誉,应同时归还于许可人。但本案纠纷发生的特殊之处在于,许可使用期间形成的特有包装装潢,既与被许可商标的使用存在密切联系,又因其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独立权益的属性,而产生了外溢于商标权之外的商誉特征。双方各自提出的权利主张,既涉及与商业标识性权益保护有关的一般性法律适用问题,也体现了本案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在形成过程中所包含的复杂历史和现实因素。注册商标制度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均属于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但二者的权利来源和保护条件有所不同。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可以各自发挥其独立的识别作用,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后,经过某饮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效的营销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知名度和独特性,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商业标识性权益。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涉案包装装潢实际经营者的某饮料公司,在设计、使用及宣传推广的过程中,始终将作为某医药公司注册商标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进行了突出使用,且从未着意阻断和清晰区分包装装潢与其中包含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客观上使包装装潢同时指向了某饮料公司与某医药公司。消费者亦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会自然地将红罐王老吉凉茶与某医药公司、某饮料公司同时建立联系。实际上,涉案包装装潢中确实也同时蕴含了某医药公司“王老吉”品牌的影响力,以及某饮料公司通过十余年的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而形成、发展而来的商品知名度和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效果。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某医药公司及其前身、某饮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某医药公司与某饮料公司共同享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之间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2.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4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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