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城中区某餐馆仿冒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海信广场的涉案餐厅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正式对外营业。餐厅装潢由其设计团队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融合长沙地方特色文化元素创作而成,并在空间结构、店内场景、招牌、服务用具、人员服饰等方面形成统一风格。此后该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开设直营门店。
柳州市城中区某餐馆于二〇一九年三月注册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服务。其开业时间晚于涉案餐厅,负责人之一袁某曾与长沙某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二〇一八年底离职后参与被诉餐馆的装修设计和运营。长沙某公司先后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月申请公证取证,对被诉餐馆的内外环境、装饰装修、餐具用品拍照,并对网络平台的评论、晒图截屏保全。
长沙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一百万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近似装潢、变更装潢、停止相关宣传并赔偿二十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由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样式、营业人员的服饰、店面风格等元素组成,并可与其他服务来源相区分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装潢经过使用与其所依附的服务产生紧密联系,使该服务具有一定市场影响、能够用于区分服务来源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认定侵害他人服务装潢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查装潢所依附服务的知名度状况、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餐厅被抄了,能用的不是著作权,是装潢
这类纠纷现在很多:一家店火了,半年后同城出现一家几乎一模一样的。**老板们第一反应是「他抄我的设计,侵犯著作权」。** **这条路通常走不通,原因很实在:** **装修风格、空间布局、色彩搭配,很难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而且举证极难——你得证明对方接触过你的设计图纸,还得证明表达实质相似。** **真正好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里的「装潢」。** **本案就是这个思路,而且把「装潢」的范围撑得很大。** **判决原文:** **「由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样式、营业人员的服饰、店面风格等元素组成并可与其他服务来源形成区分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注意这里列了四样东西:** **装饰、用具样式、人员服饰、店面风格。** **它保护的不是某一张图纸,是消费者走进店里看到的整体印象。** **这个界定,对餐饮、零售、酒店、健身房、医美机构,全部适用。**
通用元素不等于通用装潢
被告最常用的抗辩是:这些东西都是通用的,谁都能用。**本案被告就是这么说的:** **老长沙社区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我的设计来源于老柳州传统阁楼风格,展现的是另一座城市的风格。** **这个抗辩听起来有道理,但法院没采纳,理由值得记住:** **「涉案餐厅装潢设计中的三个主要部分虽然采用一些通用的『老长沙』社区元素,但并非对通用元素的照搬照用,在元素的选取、组合、搭配等方面仍然体现出涉案餐厅装潢的独特之处。」** **这段话把保护对象说透了。** **保护的不是「老长沙」这个题材,也不是复古招牌、搪瓷缸、旧海报这些单个元素。** **保护的是「怎么选、怎么摆、怎么配」——也就是组合方式。** **这个区分极其重要,因为它决定了两件事:** **第一,题材是公共的。** **你可以做八十年代怀旧风,我也可以做,谁都不能垄断一个年代。** **第二,具体的组合是可以被垄断的。** **如果你把别人的空间布局、场景设置、招牌样式、餐具样式整体搬过来,那就不是「也用了一个题材」,而是「用了别人做出来的那个东西」。** **实务中怎么举证组合的独特性?** **把店内的每个区域拍下来,标注设计意图,说明为什么这样组合。** **再找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软装采购单,证明投入。** **本案原告还做了一件事:设计了配套的服务用具和人员服饰。** **这一点很聪明——配套元素越多,「整体形象」就越厚,越难被说成是通用。**
四个要件:一定影响、显著性、混淆、过错
判决给了四个要件,可以直接当清单用。**第一,服务要有一定影响。** **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二〇一七年修订后,把「知名商品」改成了「有一定影响」。** **门槛降低了:不要求「知名」,只要求「有一定影响」。** **本案原告提交了大量宣传推广证据,包括网络平台、手机应用、展览、发布会、户外广告、商业演出、第三方合作。** **法院认定:在特定地域内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 **注意「特定地域内」——不需要全国知名。** **一家在长沙火的店,在长沙范围内就可以受保护。** **第二,装潢要有显著性。** **这一点通过「组合的独特性+大规模宣传」来证明。** **第三,要有混淆可能。** **判断方法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规则: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隔离状态,** **既比整体,也比主要部分。** **第四,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 **这一点本案的证据非常硬,下面单独说。** **四个要件是并列的,缺一个都不成立。** **反过来说,被告想赢,攻破任何一个就够了。** **所以原告的准备,必须四项齐备,不能有短板。**
离职员工照抄老东家门店,过错怎么证明
本案最有说服力的部分,是主观故意的证明。**判决列了两组事实:** **第一,「被诉餐馆开业时间晚于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 **第二,「被诉餐馆负责人曾为长沙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职工,熟悉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装潢的内容,离职后参与到被诉餐馆装修设计和运营当中」。** **两组事实一叠加,结论只能是:明知故犯。** **这里有个取证技巧值得学:** **原告查到了袁某与关联公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二〇一八年底离职的事实。** **还查到袁某在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被诉餐馆装修、经营的照片和文字。** **更关键的是,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记载了被诉餐馆试业时间和现场负责人为袁某。** **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了民事案件里的关键证据。** **这个思路很实用:** **对方不承认谁是实际经营者,就去调行政机关的执法文书。** **市场监管、消防、卫生、税务,这些部门的文书里往往写着负责人姓名、开业时间。** **它们是公文书证,证明力高,而且不用你去证明真实性。** **对企业来说,还有一个反向提示:** **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要写细。** **光写「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没用,** **要写明「不得使用在本公司接触到的门店设计、视觉方案、运营手册」。** **否则等到对方把店开起来,你只能打不正当竞争,不能打违约。**
赔了二十万:数额是怎么来的
本案判赔二十万元,包含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一百万,法院给了二十万。** **为什么差这么多?判决写明了酌定因素:** **涉案餐厅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柳州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四个因素里,有两个是「减法」:** **一是侵权期间短。** **被诉餐馆二〇一九年三月成立、五月试业,到二〇二〇年八月一审判决,也就一年多。** **二是经营规模有限。** **一家个体工商户的单店,营业额不可能太高。** **再加上柳州当地的消费水平低于长沙,赔偿基数自然往下走。** **原告上诉说「判得太低」,二审没支持,理由是「于法无据」。** **这个结果提示了维权方一个现实:** **装潢类案件,赔偿额通常不高,除非你能证明对方的获利。** **想提高赔偿,有两条路:** **第一条,申请法院调取对方的经营数据。** **外卖平台的流水、收款机销售记录、纳税申报,都可以申请调取。** **第二条,主张法定赔偿时,把「你的投入」算清楚。** **设计费、装修费、软装费、宣传费,都是可以量化的商业价值。** **但也要有心理准备:** **这类案子的主要价值不在赔偿,在于「停止使用」。** **本案判项里,除了赔偿,还有停止使用近似装潢、变更装潢、停止相关宣传三项。** **对于一家靠「像」来获客的店,让它改装修,比让它赔二十万更痛。** **所以起诉时,行为保全和停止侵害的诉请,比赔偿数额更值得用力。**
装修风格谁都能做,但那套「怎么摆、怎么配」的组合是别人的——抄整体,就是仿冒。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大型餐饮等,20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对外营业。其后,长沙某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开设其直营门店。2019年3月21日,柳州市城中区某餐馆(以下简称柳州某餐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等。
原告长沙某公司诉称:被告柳州某餐馆在其被诉餐厅内使用与原告涉案餐厅相同或近似的装潢,且其负责人之一曾是长沙某公司关联企业员工,柳州某餐馆明显具有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柳州某餐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被告柳州某餐馆辩称: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经营时间短以及销售区域、销售对象范围有限,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涉案餐厅目前不能称之为知名商品,其影响区域仅限于长沙市。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是以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而老长沙社区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因此,涉案餐厅在整体设计、风格基调、空间布局等方面均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柳州某餐馆系独自创立完成,设计理念和素材来源于老柳州城市传统阁楼风格,再现的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老柳州的建筑风格、风貌和生活场景,两者所展现的地方风格也是不同的并且有显著的区别,在装潢上不存在相似之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柳州某餐馆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大型餐饮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36号海信广场柜位的涉案餐厅由其开设,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对外营业。其后,长沙某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开设其直营门店。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是其设计团队以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融合长沙地区的特色文化元素,并参考了到全国各地进行走访、考察的结果,经过长期创意设计,投入巨额创意成本打造而成的,并且还设计了相应的服务用具、服务人员服饰等配套用品,最终形成了以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街景、生活场景为特色的特有整体经营风格。涉案餐厅装潢在空间结构、店内景点场景、招牌、服务用具、服务人员服装以及其他物件细节等方面具有显著性特征。
长沙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宣传推广涉案餐厅及品牌等投入了一定的财力资源等,通过采取网络平台、手机app、举办展览、发布会、户外广告、商业演出、第三方合作等各种方式进行广泛、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另查明,袁某与原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于2018年底离职。
2019年3月21日,刘某个人注册登记成立柳州某餐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等。刘某在上述租赁的商铺内开设和经营被诉餐馆。2019年7月3日、7月8日、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长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一同来到被诉餐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铺周边环境、店铺外观以及店铺内环境、装饰装修、餐具用品等情况进行拍照,并通过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先后登录美团、大众点评app,并对相关被诉餐馆的评论、晒图等网页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另查明,袁某于2019年1月、6月间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被诉餐馆有关装修、经营等图片、文字内容。同年9月19日,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诉餐馆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中市监处〔2019〕5号)。该决定书其中记载有被诉餐馆于同年5月28日起试业以及现场负责人为袁某等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桂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确认柳州某餐馆使用与长沙某公司“超级***海信店”[原名称***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店)]相近似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柳州某餐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长沙某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并于一审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老柳州龙虾馆”与长沙某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以避免与上述餐厅相混淆或者误认;柳州某餐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图片等形式宣传与长沙某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装潢的涉案餐厅的行为;柳州某餐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驳回长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沙某公司、柳州某餐馆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桂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第三条规定确立了服务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以及判定是否构成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长沙某公司在诉讼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餐厅宣传、推广的深度和广度,已经在特定地域内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足以认定涉案餐厅装潢所依附的服务有一定影响;
第二,涉案餐厅装潢设计中的三个主要部分虽然采用一些通用的“老长沙”社区元素,但并非对通用元素的照搬照用,在元素的选取、组合、搭配等方面仍然体现出涉案餐厅装潢的独特之处,且在长沙某公司大规模宣传推广下,装潢风格已经具备显著性并成为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故涉案餐厅装潢具有显著性;第三,因长沙某公司与柳州某餐馆均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涉案餐厅与被诉餐馆均提供小龙虾餐饮服务,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无论从装潢的整体上进行比对还是从装潢的主要部分上进行比对,被诉餐馆装潢均与涉案餐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容易将两家餐厅的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第四,从被诉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上来看,被诉餐馆开业时间晚于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且被诉餐馆负责人曾为长沙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职工,熟悉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装潢的内容,离职后参与到被诉餐馆装修设计和运营当中,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柳州某餐馆主观上具有攀附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装潢的故意。
综上,柳州某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均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他人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构成要件,柳州某餐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餐厅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柳州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柳州某餐馆赔偿长沙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长沙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1.由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样式、营业人员的服饰、店面风格等元素组成并可与其他服务来源形成区分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如果装潢经过经营者的使用,与其所依附的服务已产生紧密联系并使该服务具有一定市场影响,能够用于区分服务来源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构成侵害他人服务装潢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装潢所依附服务的知名度状况、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因素,据此综合判断。
相关案例
-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仿冒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855号)
- 江苏某食品公司诉江苏南方某科技公司仿冒纠纷案(仿冒纠纷|(2020)民再133号)
- 某酒业公司诉荥阳市某供销合作社、房某仿冒纠纷案(仿冒纠纷|(2021)最高法民再130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0)桂民终181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