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汇」牌肉类产品畅销全国,「双汇」商标自一九九九年起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双汇牌Q趣儿」火腿肠于二〇〇七年上市,销售范围覆盖全国,持续销售十余年,并陆续取得多项包装膜外观设计专利。
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二〇一四年,生产销售「Q香」系列肉类香肠。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Q趣儿」产品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使用近似名称与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百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商品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并不以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前提。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标识。同类商品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要件,一次说清
仿冒这类案子,法院问的永远是三个问题,顺序固定。**第一个问题:你的商品是不是「知名商品」?** **第二个问题:你的名称、包装、装潢是不是「特有」的?** **第三个问题:对方的东西和你的是不是像到会让消费者认错?** **三个问题全部答「是」,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任何一个答「否」,这个案子就结束了。** **本案三个问题全部答「是」。** **判决书的写法值得学:它不是笼统下结论,而是一层层往下推。** **先说「双汇」商标从一九九九年开始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产品自二〇〇五年五月起全国销售;** **再说「Q趣儿」二〇〇七年上市后持续使用、多版本包装但主要构成和整体布局基本一致;** **最后做比对,得出「整体视觉或整体印象高度近似」的结论。** **这个结构,就是举证的结构。** **打这类官司,证据也要按这三层准备,不能混在一起堆。**
「知名」不等于「驰名」:四个维度看市场
很多人以为,要主张知名商品,必须先把商标做成驰名商标。**判决明确否定了这个前提。** **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注意两个限定:**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要求全国闻名,也不要求行业第一;** **「相关公众」所知悉——不是全体消费者,是这个商品的购买者、经营者、相关从业人员。** **具体看什么?判决给了四个维度:** **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加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本案把这四项填满了:** **销售时间十余年,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省多地市,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广告持续投放。** **这些事实,靠什么证明?** **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广告合同与发票、荣誉证书、行业排名。** **所以打法很清楚:** **不要一上来就去申请驰名商标认定,那是一条又慢又贵的路。** **把十年的销售和宣传证据整理成册,就足以撑起「知名商品」这一层。**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补强:** **被告成立于二〇一四年,而原告产品二〇〇七年已经上市。** **「你在前、我在后」这个时间差,是认定知名度和攀附故意的重要事实。**
特有性看的是整体形象,不是单个元素
第二个要件最容易输。「特有」不是「独一无二」,而是「能够区别来源」。**判决说得很清楚:**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标识,是否具有表示特定商品的市场含义。」** **注意「整体」两个字,这是本案最值钱的地方。** **原告的包装有多个版本样式,被告完全可以主张:你自己都变来变去,哪来的「特有」?** **法院的回答是:** **「虽然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多个版本样式,但每个版本主要组成部分和整体布局基本相同。」** **换句话说,版本可以变,但整体的「视觉结构」稳定,就构成特有。** **什么是整体视觉结构?判决拆得很细:** **文字、图形、色彩、形状,以及它们的排列组合。** **本案形成的整体形象是:以红色、金色、黄色、白色为底色,加上「Q趣儿」文字。** **再加上一个补强事实:原告在二〇〇九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五月,陆续取得多项包装膜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不能直接证明「特有」,但它能证明这套视觉方案是原创的、不是行业通用。** **这是一个很好用的证据组合:** **先用专利证书证明「这是我设计的」,再用销售和宣传证据证明「消费者已经认得了」。**
隔离比对、一般注意力:消费者会不会认错
第三个要件是混淆。这一层是纯事实判断,但有方法。**判决用的方法是标准的:隔离状态、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 **什么叫隔离状态?** **就是消费者在货架前看的时候,不会把两个产品摆在一起逐项对比。** **他脑子里只有一个模糊的印象,看到第二个的时候,觉得「好像就是那个」。** **什么叫一般注意力?** **不是专家级的仔细辨别,也不是完全不经心的扫一眼,是普通消费者买火腿肠时的正常关注程度。** **本案的比对结果:** **商标不同,但名称都含「Q」字;** **不同口味对应的包装色彩基本相似;** **图案和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基本相同;** **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整体印象高度近似;** **而且都是火腿肠,属于同类商品。** **五个「相同」叠在一起,结论只能是混淆。** **这里有个知识点:** **「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仿冒保护的是包装装潢整体,不是商标。** **你把商标换成自己的,其他照抄,恰恰是典型的仿冒手法。** **判决里那句话很到位:** **「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 **关键词是「全面模仿」——不是抄一个元素,是抄整体。**
给企业的提示:把包装做成一个「整体」
这个案子对做产品的人有直接的启发。**第一,包装要成体系,不要每年换一套。** **每换一次,都要重新证明「消费者认得的还是这个」。** **如果非要改版,保留核心的视觉骨架——** **主色调、主图形的构图方式、文字的排布逻辑,这三样不要动。** **本案原告有多个版本,但因为「主要组成部分和整体布局基本相同」,所以站住了。** **第二,把设计成果固定成权利。** **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登记,能做的都做。** **它们证明不了「知名」,但能证明「原创」和「时间在先」,** **在特有性和恶意认定上都有用。** **第三,销售和宣传的证据要年年归档。** **这类案子的举证周期长,往往要证明十年、十五年的持续使用。** **等到打官司再去翻十年前的广告合同,基本翻不出来。** **第四,发现仿冒后不要拖。** **拖得越久,「市场已经形成稳定格局」「消费者已能区分」这类抗辩就越有空间。** **本案从二〇一七年起诉到二〇二一年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走了四年多,** **对于一个还在卖的产品来说,四年是很长的时间。** **最后说一句赔额:** **本案判了一百二十万元。** **这个数额不是按「侵权获利」算出来的,是按「包装装潢的商业价值+被告经营规模」酌定的。** **所以打这类官司,不要只盯着对方赚了多少,** **更要证明自己的包装值多少钱——这是酌定赔偿的核心变量。**
知名、特有、混淆,三个要件缺一不可;而「特有」看的从来不是某一个元素,是整体形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其生产的“双汇”牌肉类产品畅销全国,经多年广泛宣传、使用,“双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汇牌Q趣儿”系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肉类火腿肠系列产品之一,该产品于2007年上市,销售范围覆盖全国,销售时间长达十余年。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生产销售“Q香”系列肉类香肠产品,销售范围较广。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Q香”系列香肠包装的形状、颜色组成,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汇牌Q趣儿”火腿肠产品基本相同,包装中的“Q香”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Q趣儿”产品近似。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名称,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赔偿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由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Q香”系列香肠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1、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Q趣儿”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近似的“Q香”产品的行为;
2、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Q趣儿”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近似的“Q香”产品的行为。
3、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4、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负担。
5、驳回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豫知民终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8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具体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Q趣儿”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商标自1999年起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自2005年5月开始销售包含本案“Q趣儿”产品在内的多款“双汇”火腿肠系列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各省多地市。“双汇”牌火腿肠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火腿肠系列产品均使用“双汇”商标,2007年该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双汇牌“Q趣儿”产品,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大量包括“Q趣儿”在内的“双汇”火腿肠系列产品的生产时间、获得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包括“Q趣儿”在内的“双汇”牌火腿肠系列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产品声誉。
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均成立于2014年,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业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主体,此前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近十年。在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Q香”香肠产品前,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双汇”驰名商标,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Q趣儿”产品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审法院认定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为在先知名商品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二)关于“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标识,是否具有表示特定商品的市场含义。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火腿肠的名称及包装自2007年使用至今,虽然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多个版本样式,但每个版本主要组成部分和整体布局基本相同。2009年7月至2015年5月,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陆续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双汇Q趣儿各种风味香肠包装膜外观设计专利。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在其“Q趣儿”产品及其包装上长期使用体现其外观设计专利中基本要素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其包装膜、包装袋、包装箱形成以红色、金色、黄色、白色为底色和“Q趣儿”文字等为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装潢。
该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及其排列组合,形成独特、显著的整体形象。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出“Q趣儿”产品,并对该产品名称进行持续性、大范围推广宣传,故该产品名称具有特有性。经过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双汇牌“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整体形象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使消费者将“Q趣儿”产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与该公司形成特定联系,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是否构成混淆误认 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涉案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系该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经对案涉被诉侵权“Q香”产品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对比,虽二者商标不同,但二者名称均包含“Q”字,不同口味的产品对应的包装色彩基本相似,包装膜的图案和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等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结构基本相同,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整体视觉或整体印象高度近似,且二者均属于火腿肠同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1.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等,商品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进行综合判断。
2.同类商品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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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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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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