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查。税务机关作出两份文书: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款三百万元、加收滞纳金;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虚开金额罚款五十万元。案件移送公安后,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老板问了三句话:第一,补税三百万、罚款五十万、罚金一百万,是不是被罚了三次?第二,同一个虚开行为,为什么税务局按虚开罚、法院按虚开判,刑期之外还要罚金?第三,已经交过的五十万罚款,能不能从一百万罚金里扣掉?
三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不是三次,因为补税不是处罚;可以并存,因为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两套责任;能扣,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但这三个答案各自都有边界,边界在哪里,正是「一事不二罚」在税务领域最难的部分。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在税务案件里怎么切分,哪些算一个行为、哪些算几个; 第二,补税、滞纳金、罚款、刑罚这四样,哪些可以并存、哪些互相排斥; 第三,一个行为同时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与征管法,罚款按哪一条算; 第四,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之间怎么折抵,已经罚过的款能不能退。
一句话定义: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其规范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核心是「禁止重复罚款」而非「禁止一切责任并存」,因此补税、滞纳金、罚款、刑罚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共存,只是罚款与罚金之间要折抵。
构成要件
一、三层含义:一次罚款、择一重、不排斥其他责任
第一层是禁止重复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句: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注意限定词是「罚款」——禁止的是两次以上「罚款」,不是两次以上「处罚」。 警告加罚款可以并存,罚款加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存,罚款加责令停产停业也可以并存。
第二层是择一重。 第二十九条第二句: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这解决的是「一个行为踩了多条罚则」时罚哪一条的问题——不是各罚一次,也不是随便选一条,而是按罚款数额高的那一条。
第三层是不排斥其他性质的责任。 补税是税款债务的履行,滞纳金是税款附随义务,罚款是行政处罚,罚金是刑罚,没收违法所得是恢复性措施。 五种性质不同,可以并存。 「一事不二罚」只切掉「第二次罚款」,切不掉其余四种。
把三层合起来看,第二十九条是一条「窄条文」——它管的范围比多数人以为的小得多。 以为「一个行为只能罚一次所以补税也不能要」,是把它读成了「一事不二责」。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怎么切分
这是全部争议的起点。切分方式不同,结论完全相反。
判断标准通常有两个层次。 自然意义的一行为:在社会一般观念上,一个意思决定、一个身体动作、一个结果,算一个行为。 法律拟制的一行为:法律把数个自然行为打包规定为一个违法行为,或者把一个自然行为拆成数个违法行为。
税务案件里,最容易出错的是「多期申报」。 某企业连续十二个月每期都少申报收入,是一个行为还是十二个行为? 如果认定为十二个独立行为,可以罚十二次,每次按当期少缴税款计算; 如果认定为一个连续行为,只能罚一次,按累计少缴税款计算。 实务中多数按「连续状态」处理为一个行为,但也有地方按期间分别处罚,这就是争议所在。
再看「虚开」与「偷税」。 同一份虚开的专用发票,既构成虚开,又导致少缴税款。 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 主流观点认为:虚开是「开票」这个动作,偷税是「申报抵扣」这个动作,两个动作、两个故意、两个结果,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可以分别评价。 但在罚款上,如果两条罚则的基数都是同一笔税款,同时按两条罚款就可能构成重复罚款。
还有一个特殊情形:虚开专票的「为他人虚开」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开票方与受票方是两个主体,各自构成虚开,不是「一个行为罚两次」。 第二十九条约束的是「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不同当事人分别处罚不受限制。
三、四组最容易混淆的竞合
第一组:偷税与虚开。 虚开专票导致少缴税款,同时符合第六十三条偷税的构成。 两条罚则的基数不同——虚开按「虚开金额」(《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偷税按「少缴税款」(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两个基数、两条规范,是否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 如果认为开票与申报是两个行为,可以分别罚;如果认为是一个行为,应按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罚一次。 实务中,涉嫌犯罪的案件通常按虚开处理,不再另行按偷税罚款,避免重复评价。
第二组:偷税与不申报。 第六十三条要求「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只要求「不进行纳税申报」。 同一个不申报行为,不可能同时落在两条——要么有「通知申报后拒不申报」的情节(第六十三条),要么没有(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两条互斥,不构成竞合。
第三组:虚开与非法代开。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非法代开是虚开的一种表现形式,同一行为只能按一条罚,不重复。
第四组:发票违法与偷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按「他人未缴少缴骗取税款的1倍以下」罚款。 这一条的基数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少缴税款」可能重合。 如果同一行为既按第三十九条罚、又按第六十三条罚,就需要审查是否属于重复罚款。
四、四样东西能不能同时来
补税:可以,而且必须。 补税是税款债务的履行,不是处罚,不受第二十九条约束。 追缴税款与罚款在条文里是并列关系——「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滞纳金:可以。 按日万分之五,性质是税款附随义务,不是处罚。 与罚款并行不悖。 一百万元税款拖一年,滞纳金约十八万二千五百元。
罚款:只能罚一次(就同一行为)。 这是第二十九条唯一的禁止对象。
刑罚:可以,与行政处罚并存。 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两套责任体系,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行政规范与刑法规范。 但要注意两点衔接:一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折抵规则;二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补缴免刑」。
四样并存时的总额可能很惊人。 以一百万元少缴税款为例:补税一百万、滞纳金一年约十八万、罚款一倍一百万、若构成犯罪另有罚金,合计可能超过三百万。 这不是「重复处罚」,而是四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叠加。
五、择一重:怎么比「罚款数额高」
第二十九条第二句说「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问题在于:两条罚则的幅度可能部分重叠,怎么比?
比较的是「法定幅度的上限」,还是「本案具体计算的数额」? 通说认为应比较本案依各该规定可能作出的罚款数额,取较高者。 但因为幅度是区间,实务中往往先分别算出各自区间的上限,取上限较高的一条适用。
举例。 某行为同时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若虚开金额十万元、少缴税款三万元: 按发票办法,罚款区间五万到五十万; 按征管法,罚款区间一万五千到十五万。 两者上限分别是五十万与十五万,按「数额高的规定」应适用发票办法。
但这样比较会带来一个悖论: 如果按发票办法罚五十万,而按征管法只需罚一万五千,对当事人明显更重。 「择一重」的本意是避免重复处罚,不是「挑最重的罚」。 因此更合理的理解是:先分别确定各该规定下的具体罚款数额,取较高者;而不是简单比较法定上限。
这一点在实务中尚有争议,是申辩时可以争取的空间。
六、罚款与罚金的折抵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给了明确规则: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三层意思,逐层拆开。
第一层:已经罚过款的,折抵罚金。 比如税务机关先罚了五十万,法院后来判罚金一百万,实际执行罚金时可以扣掉五十万,只需再缴五十万。 折抵是「应当」,不是「可以」,法院没有裁量空间。
第二层:还没罚过款的,不再罚款。 一旦案件移送刑事程序,税务机关就不应再作出罚款决定。 如果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也应停止执行,交由刑事程序处理。
第三层:只折抵「罚款」,不折抵「补税」和「滞纳金」。 补税与滞纳金不是罚款,不在折抵范围。 所以「补税三百万能不能抵罚金」的答案是不能。
还有一条容易忽略的对称规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税务案件一般不涉及行政拘留,但涉及逃税被拘留的个别情形可以适用。
七、补缴免刑:与一事不二罚不同的另一套规则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不是「一事不二罚」,而是刑事政策上的「处罚阻却事由」。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三个条件缺一,不能免刑。
「已受行政处罚」这一条件,与一事不二罚有一个有趣的交叉: 如果案件已经移送公安,税务机关按第三十五条不再罚款,那「已受行政处罚」这一条件怎么满足? 实务中的处理是:移送前已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的,算已受处罚;移送后未罚款的,通常认为不满足第四款条件,不能免刑。 这个衔接点在实践中争议很大,是辩护的重要方向。
还要注意「除外」条款: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免刑。 「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是指五年内的第二次,还是累计第二次? 通常理解是五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且这两次都应是税收行政处罚。 一次罚款之后又犯,就可能丧失免刑资格。
八、六个真实竞合场景怎么判
规则只有两条,场景却有很多。逐个拆开看。
场景一:一份虚开的专用发票,开票方按虚开罚,受票方按偷税罚。 两个主体、两个行为,不构成重复。 开票方是「为他人虚开」,受票方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加「虚假申报抵扣」,各自评价。
场景二:同一份虚开发票,受票方既被按虚开罚,又被按偷税罚。 这时要判断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 如果罚的是「取得虚开发票」与「申报抵扣」两个动作,可以分别罚; 如果两条罚则的基数都是同一笔少缴税款,同时按两条罚就可能构成重复,应主张择一重。
场景三:逾期申报被罚两千元,同时因少缴税款被罚一倍。 两个行为——「未按期申报」与「少缴税款」。 前者落第六十二条,后者落第六十三条,可以并罚。 这不是重复罚款,因为行为不同。
场景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被罚五万,同时被按偷税罚一倍。 关键看有没有造成少缴结果。 如果只是编造但未申报、未少缴,只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如果已经据此申报并少缴,落第六十三条,此时不能再按第一款罚——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两次罚款。
场景五:同一笔税款,税务机关罚一次,海关也罚一次。 两个机关、两套征管范围,通常不构成重复罚款,但可能涉及「一事不再罚」的跨部门适用争议。 实务中要看两笔罚款针对的是不是同一行为、同一税种。 如果是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与关税,分别属于海关与税务机关的职权,可以分别处理。
场景六:行政罚款后刑事罚金。 不是重复,是两套责任,按第三十五条折抵。 折抵的是金额,不是次数——判了罚金一百万、已罚五十万,实际再缴五十万,但「被罚过两次」这个事实不会因为折抵而消失。
六个场景的共同点:判断顺序永远是「先数行为、再看规范、最后比金额」。 顺序颠倒,结论必错。
九、折抵的操作细节
折抵不是自动发生的,需要主动主张。
第一,时点。 折抵发生在法院判处罚金时,不是判决之后。 所以在刑事审判阶段就要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提交法庭,请求在判决中明确折抵。
第二,凭证。 要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银行缴款回单。 只有决定书没有缴款凭证,无法证明「已经给予罚款」;只有缴款凭证没有决定书,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是罚款而不是税款。
第三,范围。 只折抵罚款,不折抵税款与滞纳金。 缴款凭证上往往把税款、滞纳金、罚款合并成一笔,必须拆开列明,否则容易被整体视为「已缴款项」而无法对应。
第四,未罚款的处理。 如果移送时尚未作出罚款决定,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不再给予罚款」,应当在移送函或者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避免后续被追加罚款。
第五,执行阶段的救济。 如果判决未折抵、执行时被要求全额缴纳罚金,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缴款凭证。
这五个细节看着琐碎,却直接决定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差额。 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是:缴款时把三笔钱合成一笔打进去,凭证上只写「税款」,导致罚款无法证明、折抵无从谈起。
十、内部处理与外部处罚的衔接
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发税务处罚与其他部门的处罚,这时的「一事不二罚」最容易被误用。
情形一:虚开发票同时被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作罚款,司法机关判罚金,按第三十五条折抵,不是重复处罚。
情形二:企业少缴税款,同时因财务造假被证券监管机构处罚。 两个机关、两套规范、两个保护法益——税收秩序与证券市场秩序。 通常认为不构成重复罚款,可以分别处罚。 但如果两笔罚款的事实基础完全同一、保护法益也同一,可以主张择一重。
情形三:个体工商户既被税务处罚,又被市场监管部门按无照经营处罚。 行为不同(少缴税款与无照经营),可以并罚。
情形四:同一笔收入,税务机关按偷税罚,海关按走私罚。 进口环节与国内销售环节是两段,通常分别评价。
判断口径可以归纳成一句话:保护法益不同、行为要件不同、处罚目的不同,就可以并罚;三者中只要有两项重合,就要警惕重复评价。 这个口径不是法条明文,是实务中逐步形成的共识,用在疑难案件上比背条文更有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 1 月 22 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年 4 月 24 日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第二十九条禁止的是「两次以上罚款」,不是「一切责任并存」,补税、滞纳金、罚款、罚金性质不同,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共存,「一事不二罚」不等于「一事不二责」;第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折抵规则而非减免规则——已经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尚未罚款的不再罚款,但补税与滞纳金不在折抵范围,罚款折抵罚金不等于税款折抵罚金;第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补缴免刑是刑事政策上的处罚阻却事由,与一事不二罚无关,三个条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且五年内二次以上处罚即丧失资格。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概念 | 指向 | 核心法条 | 与本词条的分界 |
|---|---|---|---|
| 一事不二罚 | 同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 本篇主题,只禁止重复「罚款」 |
| 择一重处罚 | 违反多个规范按数额高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句 | 与禁止重复罚款同条,是同日规则的另一半 |
| 罚款折抵罚金 | 已罚款的抵扣罚金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是折抵,不是免除,补税不在其中 |
| 补缴免刑 | 补税缴滞纳金受罚后不追刑责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 | 刑事政策,与一事不二罚无关 |
| 从轻减轻 | 罚多少的裁量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与「能不能罚两次」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
| 不予处罚 | 轻微、首违、无过错不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与时效、竞合并列的不罚事由 |
| 数罪并罚 | 刑法上多罪合并处罚 | 刑法第六十九条 | 与行政法的一事不二罚分属两套体系 |
| 税务处理决定 | 补税与滞纳金的载体 |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 不是处罚,不参与「二罚」计算 |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把「几个行为」拆清楚。 拿到案件材料,第一件事是列表:开票行为、申报行为、缴款行为、账簿行为,各自发生在什么时间、针对什么标的。 行为个数决定能不能罚两次,比争论幅度更重要。
第二步,核对每一份决定书的「行为描述」。 如果两份罚款决定书描述的是同一时间、同一标的、同一动作,就构成重复罚款; 如果描述的是不同环节(开票与申报),则可能成立两个行为。 要求办案机关在决定书中写明行为要素,是有效的防守。
第三步,把四笔账分开算。 补税、滞纳金、罚款、罚金,逐项列出金额与依据。 尤其注意「罚款折抵罚金」只抵罚款,不抵税款与滞纳金,不要被「总额抵扣」的说法混淆。
第四步,涉嫌犯罪后立即主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一旦移送公安,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决定;已作出未执行的,应主张停止执行。 同时评估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免刑条件,看三个条件能否凑齐。
第五步,注意「五年内二次以上处罚」的红线。 这是免刑资格的丧失条件。 如果企业五年内已被罚过一次税收行政处罚,第二次就非常危险,应把资源集中在前端(不予立案、不起诉)而非后端(免刑)。
第六步,竞合案件争取「择一重」的合理理解。 不要接受「挑最重一条罚」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第二句的目的是避免重复处罚,应按本案具体计算的数额取高,而非比较法定上限取高。 这一点在虚开与偷税竞合的案件中有实际意义。
第七步,把「同一个违法行为」作为复议与诉讼的独立理由。 重复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可以单独作为撤销事由,不必与实体定性捆绑。 即便实体上确实少缴税款,程序上重复罚款仍应撤销其中一次。
常见问题
补税、滞纳金、罚款三样一起收,是不是违反一事不二罚?
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禁止的是「两次以上罚款」,补税是税款债务的履行,滞纳金是税款附随义务,罚款是行政处罚,三者性质不同。条文本身就把它们并列——「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真正违反第二十九条的情形是:同一行为被两个机关或者依两条罚则各罚一次款。
虚开被税务局罚了,法院又判罚金,算罚两次吗?
不算,但要折抵。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两套责任体系,同一行为可以同时构成行政违法与犯罪。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所以实际执行是「罚金减已缴罚款」,不是「两笔都缴」。
罚款能抵罚金,那补的税能抵吗?
不能。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折抵对象只有「罚款」与「罚金」,两者都是惩罚性金钱责任。补税是税款债务履行,滞纳金是税款附随义务,都不在折抵范围。所以「补税三百万抵掉罚金一百万」的说法没有依据。
一个行为同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和征管法,罚哪一条?
按第二十九条第二句,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但「数额高」应理解为本案件具体计算的罚款数额取高,而非简单比较两条罚则的法定上限——后者会得出「专挑最重的罚」的荒谬结论,与禁止重复处罚的立法目的不符。
连续十二个月每期少申报,是一个行为还是十二个?
多数按连续状态处理为一个行为,按累计少缴税款计算罚款;但也有地方按期间分别处罚。判断标准是有没有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手法是否连贯、标的是否同类。如果各期手法一致、目的连贯,主张一个行为更合理;这直接决定罚款是按累计数算一次,还是分期算十二次。
案件移送公安后,税务局还能罚款吗?
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移送后原则上不应再作出罚款决定;已经作出但未执行的,应主张停止执行,交由刑事程序处理。但要注意,追缴税款与滞纳金不受此限,仍可继续。
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也接受了处罚,是不是一定不判刑?
要看是否满足《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三个条件,且不在除外情形之内。三个条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除外情形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有一次前科就可能丧失资格。
「已受行政处罚」这一条,如果移送后税务局不罚款了怎么办?
这是实务中的衔接难题。移送前已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的,通常认定满足条件;移送后因第三十五条不再罚款的,多数观点认为不满足「已受行政处罚」,从而不能适用免刑。这个点争议很大,是辩护的重要方向——可以主张「不罚款是法律要求,不能因法律要求而使当事人丧失免刑机会」。
同一份虚开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都被罚,是重复吗?
不是。第二十九条约束的是「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开票方与受票方是两个主体,各自构成虚开(为他人虚开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分别处罚不受限制。但如果受票方能证明交易真实、付款真实且不知情,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从而不承担虚开责任。
对重复罚款不服,怎么救济?
可以单独作为撤销事由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重复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必与实体定性捆绑——即便确实少缴税款,程序上重复罚款仍应撤销其中一次。注意期限:复议六十日、诉讼六个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算。
三点提示。第一,「一事不二罚」禁止的是「两次以上罚款」,不是「一切责任并存」——补税、滞纳金、罚款、罚金性质不同可以并存,条文本身就写着「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把它读成「一事不二责」会得出错误结论;第二,罚款与罚金的折抵只抵「罚款」,不抵补税与滞纳金,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折抵规则不是减免规则,且「尚未罚款的不再罚款」意味着移送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罚款决定;第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补缴免刑与一事不二罚无关,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且五年内二次以上税收行政处罚即丧失资格,有前科的企业应把资源放在前端而不是指望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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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行政处罚了怎么办:从签收告知书到申请听证,五步走完不必认罚。
- 行政处罚:站内与行政处罚相关的问答与案例汇编,竞合与重复处罚的实务线索都在这里。
- 税务处理决定:补税与滞纳金的载体,与处罚决定并列,理解「补税不是处罚」要从这里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