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除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税务、国家安全等少数垂直领导机关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辖本辖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由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二选一。
构成要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身份由第四条界定。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这句话把复议主体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这是绝大多数案件的主渠道;第二类是「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主要指国务院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等特别情形。此外,第二款区分了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申请人看的是挂在决定书上的印章,那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二、新法最大的结构变化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辖。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这意味着:对县生态环境局的处罚不服,找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找县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不服,找设立它的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管理处、执法大队等授权组织的行为不服,找管理它的那一级人民政府。
三、四项列举覆盖了「条」与「块」两个方向,这是改革的核心。 过去由申请人选择的「块」——也就是本级人民政府,与「条」——也就是上一级主管部门两条线,现在统一收拢到一块:本级人民政府既管自己工作部门的行为,也管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为,还管自己派出机关和自己管理的授权组织的行为。这样做的直接好处是申请人不必再研究部门系统的上下级关系,只要找准作出行政行为的那个主体的「本级人民政府」,通常就找对了门。改革前后的对比与落地影响,可参见一级政府只复议一次:新复议法的管辖改革与国务院终局裁决。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额外管辖对本机关自身行为不服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也就是说,省级人民政府既是「块」上的统一管辖者,也是自己行为的第一层复议机关。与之配套,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五、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这一款解决的是地区行政公署一类派出机关的管辖定位问题,避免出现「有机关却没有复议权」的空档。
六、派出机构的行为按「名义」判断,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所、公安派出所、税务所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为时,适用这一款;注意这里多了半句选择权——按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还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
七、国务院部门管辖本部门系统的三类案件。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与第二十四条相比,这里的授权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含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范围表述更窄,这是国务院部门作为复议机关时的一个细节差别。
八、垂直领导机关保留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的旧路径。 第二十七条: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块块管辖」原则的一组明确例外,理由是这些系统实行垂直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在业务标准、政策口径上更便于统一把关。实践中,对税务稽查决定、海关归类估价决定等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海关申请复议,而不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找错门会得到不予受理决定,浪费的是宝贵的申请期限。
九、司法行政部门是唯一保留「二选一」的主体。 第二十八条: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司法行政部门本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工作,如果它成了被申请人还由本级人民政府独家管辖,就会出现「自己审自己」的外观。所以在这一点上,新法专门为它留了双通道。
十、行政复议机构走错时的纠正机制。 实践中申请人把申请递错机关的情况不少见。第三十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所以一旦被认定为管辖错误,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指明正确的门,申请人拿到后立即按指引入递交;第三十五条同时给了上级反映的路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十一、选对复议机关还关系到以后打官司告谁。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复议决定起诉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也就是说,一旦新法把复议权收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在后续诉讼中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就大大增加了。这方面的具体打法见复议维持原决定,起诉时该告谁?复议机关要不要一起告。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新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辖 | 旧法: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二选一 | 垂直领导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 | 国务院部门:本部门管辖 |
|---|---|---|---|---|
| 依据条文 |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修订前行政复议法关于管辖选择的旧规则 |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 |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 |
| 申请人是否享有选择权 | 无选择,按法定管辖递交 | 有选择权,可以在两条线之间挑 | 无选择,只能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 无选择,向本部门申请 |
| 适用对象 | 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授权组织 | 修订前的相关案件 | 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 | 国务院部门自身、其派出机构、其管理的授权组织 |
| 典型后果 | 对县某局处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 | 过去可能向市某局申请 | 对县税务局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 | 对国家部委行为不服向该部委申请 |
| 后续诉讼中的被告 | 维持的为原机关与本级人民政府共同被告 | 依当时规则确定 | 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 | 可起诉,也可按第二十六条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
最容易被混为一谈的是「本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新法统一管辖的落点是「本级」而不是「上级」: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为不服,向的是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为不服,向的是市人民政府,而不是省人民政府。常见的错误是把管辖当成「告状往上提一级」,结果把申请递到了上一级人民政府,被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判断的口诀是:看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归属于哪一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序列,就向那一级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处常见的混淆是「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派出机关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比如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由设立它的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派出机构是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比如市场监督管理所,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按行政区划设立的还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两者称谓相近,设立主体不同,但新法把它们兜到同一级人民政府,差别主要在第四款多出的那一项选择权。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给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归类。 逐个判断它是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还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归类错了,后面全错。
- 第二步,排除垂直领导的例外。 行为主体属于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或者税务、国家安全机关的,直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不进本级人民政府这条线。这一步要在归类之后马上做。
- 第三步,确认是不是司法行政部门。 被申请人是承担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两条通道都能走,可以根据案件特点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那个。
- 第四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单独处理。 对省政府、自治区政府、直辖市政府自身行为不服的,向该机关自己申请;对国务院部门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自己申请。这两类走完之后,第二十六条给的是「起诉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双出口,选之前要想清楚终局裁决不可再诉的后果。
- 第五步,递交前核对送达渠道与名称。 行政复议申请书要写清被申请人的全称,并按照第二十二条允许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可以通过邮寄或者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也可以当面提交。具体投递到哪个机关、走哪个窗口,可参照行政复议该向哪个机关申请?管辖规则一次讲清。
- 第六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时先看有没有指明「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条第二款要求复议机关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拿到决定书当天就按指引重新递交,同时注意申请期限不能因为一次错误投递而被耽误,必要时同步保留已经提出申请的证据。
常见问题
问:我还能不能按以前的做法,向作出处罚的那个局的上一级主管局申请复议? 答:一般不能。新法把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为不服的案件统一交给本级人民政府管辖,上一级主管部门不再是可选的复议机关。错误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通常会收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应当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
问:对税务、海关的处理不服,是找本级人民政府还是找上一级分局? 答:找上一级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把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单列出来,对它们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是统一管辖之外的一组明确例外。
问:我们县里一个执法大队扣了我的东西,它算什么主体,向谁申请? 答:先看它是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如果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授权组织,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如果是某个工作部门管理的,同样按该项处理。作出行政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设立机关的名义,是重要的判断线索。
问:省政府自己作出的决定,我向谁申请复议? 答: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若选择国务院裁决,则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这方面的情形可参考不服征地批复怎么告:复议、诉讼与国务院裁决。
问:对司法局的行为不服,为什么规矩不一样? 答:因为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往往就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承办部门。第二十八条专门为它开了双通道: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申请人可以根据案件特点选择,选择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有时更能避免「自己审自己」的顾虑。
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了,我起诉时被告怎么列? 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的,原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由于新法把复议权集中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明显增多。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法律修订与个案案情都会影响结论, 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遇到实际纠纷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