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受贿论处」,即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它的构造与普通受贿有明显不同。
三处不同构成它的全部特征。第一处是路径:普通受贿利用的是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斡旋受贿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第二处是关系: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如果有,就属于普通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不适用本条。第三处是利益: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普通受贿不要求。
这三处不同带来两个实务后果。一是入罪门槛更高:普通受贿只要有请托与承诺即可,斡旋受贿还要证明利益「不正当」,这是实质性的证明负担。二是辩护空间更大:请托的利益本身合法、依法应当办理的,不构成斡旋受贿,可能只是违纪或者不构成犯罪。
实务中斡旋受贿的发案形态很有特点。典型的是「跨部门打招呼」:A 局的负责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找 B 局的熟人帮忙办理审批;上级机关的一般干部收钱后,找下级机关的工作人员推动项目;同一单位内不同部门之间互相请托办事,收受财物。共同特征是:行为人自己办不了这件事,但凭借自己的位置能说得上话。
构成要件
一、法条定位是第三百八十八条,法律后果是「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受贿论处」意味着适用受贿罪的法定刑,包括第三百八十六条的索贿从重、第三百八十三条的数额档次与量刑,也适用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二、第一个特征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表述指向的是影响力,不是直接的职权行使。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影响,使其愿意帮忙办事,但行为人无权命令或者要求对方。影响可能来自:职务上的工作联系、同一系统内的熟悉关系、地位带来的社会声望、对对方前途的潜在影响、长期共事形成的互惠关系。
三、与「隶属、制约关系」的分界决定适用第三百八十五条还是第三百八十八条。 依审判实践的通行理解,如果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上级对下级、监管者对被监管者、同一单位内有领导关系),则属于普通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适用第三百八十五条,不要求利益不正当。只有在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仅存在工作联系或者影响力的情况下,才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这一区分对定罪影响极大,是斡旋受贿案件的首要争点。
四、第二个特征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这一特征要求最终的办事行为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且该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三个要点:一是必须通过他人,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的属于普通受贿;二是该他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办事的,不构成本条;三是被利用的必须是职务行为,即对方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办事,而不是以私人身份帮忙。
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行为人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民营企业负责人、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财物,不构成斡旋受贿。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双方通谋),或者不构成犯罪(仅违反纪律)。这一限定体现了本条的立法目的:规制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利用。
六、第三个特征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与普通受贿最实质的差别。 普通受贿不要求利益正当与否,为请托人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同样构成受贿;斡旋受贿则要求利益「不正当」。这一要求把「帮忙办合规的事、收点感谢费」的情形排除在外。所以斡旋受贿案件的辩护,核心往往落在利益是否正当上。
七、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有明确标准。 依相关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典型的正当利益:依法应当批准的许可、依法应当胜诉的案件、符合条件应当获得的补助。典型的不正当利益:违规通过审批、违法减轻处罚、违反程序中标、不符合条件而获得资格。
八、不要求利益实际实现,承诺即可,但承诺的内容必须指向不正当利益。 与普通受贿一样,斡旋受贿也不要求利益实现,只要有承诺、实施的行为即可。但承诺的内容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只是答应「帮忙问问」「尽量协调」,而请托的事项本身合法,即使收了财物,也不符合本条的利益要件。此时需回到第三百八十五条审查是否构成普通受贿(看有没有隶属制约关系)。
九、与普通受贿的三处区别可以概括为「路径、关系、利益」。 路径:本人职权与转托他人;关系:有无隶属制约;利益:正当与否。三处区别叠加,使斡旋受贿的成立范围明显窄于普通受贿。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同一行为被同时指控两个条文,此时应当先审查关系: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按普通受贿(第三百八十五条),不要求利益正当;无隶属制约关系的,按斡旋受贿(第三百八十八条),必须证明利益不正当。
十、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在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两者在行为路径上高度相似(都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差别在主体身份。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财物的,按受贿罪共犯处理;各自独立的,分别定罪。详细对比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十一、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在是否自己收受财物。 介绍贿赂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贿赂得以实现,本人不占有贿赂财物;斡旋受贿是本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再通过他人办事。如果行为人既收受财物又从中撮合,要看财物归属:归自己的,是斡旋受贿;只是转交、自己从中收取介绍费的,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或者受贿罪共犯。两罪的量刑差别很大,定性之争有实际意义。详见介绍贿赂罪。
十二、与诈骗罪的区别在有没有真实的职权影响力。 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相应的职权或者地位,也不可能对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纯粹虚构「我能找到人办事」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有真实的职权影响力,也确实找了人,即使最终没办成,仍按斡旋受贿处理。判断标准是行为时是否具有真实的影响力基础,而不是结果是否办成。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斡旋受贿 | 普通受贿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介绍贿赂罪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诈骗罪 |
|---|---|---|---|---|---|---|
| 主体 |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 |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 | 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 | 一般主体 | 非国家工作人员 | 一般主体 |
| 行为路径 |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的影响,转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 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转托其职务行为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 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撮合 | 利用本单位职务便利 | 虚构事实骗取财物 |
| 与办事人的关系 | 无隶属、制约关系 | 本人即为办事人,或者对办事人有隶属、制约关系 | 无隶属、制约关系 | 不涉及 | 不涉及 | 不涉及 |
| 利益要件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限正当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促成贿赂实现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不涉及 |
| 法律后果 | 以受贿论处,适用受贿罪法定刑 | 受贿罪法定刑 | 独立法定刑,最高十五年 | 独立法定刑,最高三年 | 独立法定刑,最高无期徒刑 | 诈骗罪法定刑 |
第一,与普通受贿的分界在「有没有隶属、制约关系」。 这是最核心的区分。有隶属、制约关系(上级对下级、监管者对被监管者),属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适用第三百八十五条,不要求利益正当;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仅靠工作联系或者影响力,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必须证明利益不正当。所以同一笔收受财物,关系不同,条文不同,证明负担不同。这一区分应当在案件初期就固定,不能等到庭审再争。
第二,与普通受贿的第二处差别在利益性质。 普通受贿不要求利益正当,斡旋受贿要求不正当利益。这意味着:请托事项合法、依法应当办理的,不构成斡旋受贿。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通过熟人「加快办理」「优先安排」,如果加快办理本身不违反规定(如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不违反顺序规则),利益可能被认定为正当,此时不构成斡旋受贿。但如果「优先安排」违反了排序规则、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则属于谋取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利益。
第三,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分界在主体身份。 两罪的行为路径几乎相同,都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区别只在于: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按受贿罪共犯;各自独立收受的,分别定罪。实践中的难点是「通谋」的认定。
第四,与介绍贿赂罪的分界在财物的归属。 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只是撮合,不占有贿赂财物,其获得的是介绍费或者人情;斡旋受贿的行为人自己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既收受财物又撮合他人办事,看财物是否归自己:归自己,是斡旋受贿;只是转交,自己另收介绍费,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两罪的法定刑差距很大(斡旋受贿按受贿罪,最高可至死刑;介绍贿赂罪最高三年),定性之争价值极高。
第五,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分界在主体与被利用对象的身份。 斡旋受贿要求被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办事,不构成本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按第一百六十三条处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办事并分赃,按共同犯罪处理,罪名按主犯性质或者分别认定。
第六,与诈骗罪的分界在有没有真实的影响力。 有真实的职权影响力,也确实通过他人办事,即使没办成,按斡旋受贿;根本没有影响力,纯粹虚构能办事骗取财物,按诈骗罪。判断依据是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的职务、地位、与被利用人的关系、有没有实际的联系行为。诈骗罪的量刑通常轻于受贿罪,这一区分对被告人有利,是常用的辩点。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定关系:有隶属制约还是没有。 调取双方的单位隶属关系、职务层级、职权范围、业务往来文件,判断行为人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领导、指挥、监管、考核的权限。有,按普通受贿(第三百八十五条);无,进入斡旋受贿的审查。这一步决定适用条文,也决定要不要证明「不正当利益」。
第二步,固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事实。 收集证明影响力的证据:双方的职务关系、工作联系、长期交往、行为人对被利用人的实际影响(如曾经提拔、帮助过对方,或者掌握对方某些信息)。同时要注意反向证据:双方素不相识、分属不同系统、从无业务往来,此时「影响力」的主张难以成立。
第三步,核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链条。 逐环还原:行为人向谁打了招呼、什么时间、什么方式(电话、当面、批示、便条、转托中间人);对方是否实际办理、办理的具体行为是什么、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链条断裂的(只有行为人的说法,没有对方的承认或者其他证据),本要件不成立。
第四步,确认被利用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审查其单位性质、岗位职责、是否从事公务。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的,不构成本条。这一步常被忽略:请托事项涉及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的,办事人可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此时应转向其他罪名或者主张不构成犯罪。
第五步,重点审查利益是否「不正当」。 这是本罪最主要的辩护空间。逐项核对:请托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办理过程是否违反程序、排序规则、条件要求;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竞争优势。请托事项合法、程序合规的,主张不具有不正当利益,本罪不成立。反之,违规通过审批、违法减轻处罚、违反程序中标,属于典型的不正当利益。
第六步,审查财物与办事之间的对价关系。 收集请托的具体内容、财物的数额与给付时间、行为人的办事动作、利益实现的情况。对价关系是本罪的核心:没有请托、没有办事、没有对价的,不构成本罪。同时注意区分借贷、投资、劳务报酬等合法形式,审查有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
第七步,排查竞合与罪名转换的可能。 三种情形要分别处理:行为人对办事人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转按普通受贿(不要求利益正当,入罪更容易);行为人没有真实影响力的,转按诈骗罪(量刑更轻);行为人只是撮合、未收受财物的,转按介绍贿赂罪(量刑明显更轻)。三种转换都可能发生,辩护时应当逐一评估。罪名体系的脉络可参照常见刑事罪名。
第八步,核算数额与量刑。 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适用受贿罪的数额档次与量刑标准,追诉起点与加重档次与普通受贿相同。核算时注意:多次收受的累计计算;财物包括货币、物品、财产性利益;索贿的从重处罚;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从宽。数额档次的具体标准见刑事立案标准查询。关系人独立收受的情形,另见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近亲属与关系密切人。
常见问题
问:斡旋受贿和普通受贿最大的区别是什么?
答:三处。路径上,普通受贿是本人直接办事,斡旋受贿是转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上,普通受贿的行为人对办事人有隶属、制约关系,斡旋受贿没有;利益上,普通受贿不要求利益正当,斡旋受贿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处叠加,使斡旋受贿的入罪门槛更高。
问:帮人找熟人办事收了钱,什么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答:两种情况。一是请托的事项本身合法、程序合规,不属于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利益要件;二是行为人对办事人有隶属、制约关系时,应转按普通受贿审查,但普通受贿不要求利益正当,所以这条路径对被告人不利。真正有利的是第一种:证明利益正当。此外,如果没有真实的职权影响力,可能只是违纪。
问:什么是「不正当利益」?
答: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不正当利益。请托事项合法、依法应当办理、不违反程序的,一般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问:让熟人「加快办理」,算谋取不正当利益吗?
答:要看加快是否违反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不违反排序规则、不损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不属于不正当利益;违反排序规则插队、挤占他人名额、绕过必经程序的,属于谋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利益。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很细,需要结合具体的办事规则判断。
问:通过民营企业的朋友办事收钱,构成斡旋受贿吗?
答:不构成。斡旋受贿要求「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办事不符合本要件。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双方通谋),或者不构成犯罪、仅违反纪律。
问: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怎么区分?
答:看主体。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两罪的行为路径几乎相同。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财物的,按受贿罪共犯处理;各自独立收受的,分别定罪。
问:只是帮忙介绍,钱是别人收的,定什么罪?
答: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本人不占有贿赂财物,法定最高刑三年。斡旋受贿是自己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既收受财物又撮合,看财物归属:归自己,是斡旋受贿;只是转交、自己另收介绍费,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问:斡旋受贿的数额标准与普通受贿一样吗?
答:一样。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受贿论处」,即适用受贿罪的法定刑与追诉标准,数额档次、加重情节、索贿从重、退赃从宽的规定全部适用。所以斡旋受贿的定罪量刑与普通受贿在数额上没有区别,区别只在构成要件的证明上。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7。核对依据为本地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12-29 公布、2024-03-01 施行,共 505 条)。特别提示一:本词条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即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不在本地法规库,本词条系叙述性归纳,未逐字引述原文。特别提示二:「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标准,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行贿刑事案件的相关文件,均不在本地法规库,本词条未逐字引述原文。特别提示三: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分,实务中亦有以「是否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唯一标准、不强调隶属制约关系的裁判,本词条采通行表述。特别提示四: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通谋」的认定,个案差异较大。本词条仅作一般性知识介绍,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应结合在案证据与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