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介绍,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它的特点是:介绍人自己不出资、不收受财物,只做中间人,收费可以,不收费也可以。
本罪最关键的界线是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相区分。如果中间人与行贿人共谋、共同出资、共同分利,他就是行贿罪的共犯,按行贿罪处罚,最高可至无期;如果他只是牵线搭桥、拿一点介绍费,就是介绍贿赂罪,最高只有三年。同样一个「帮忙介绍」的动作,量刑可能相差十几倍,这是本罪辩护的全部价值所在。
另一处容易忽略的是「情节严重」这个门槛。介绍贿赂罪不是行为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够、次数不多、对象不是特定人群、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行政违纪或者不予追究的范畴,不构成犯罪。
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单位集体决定、以单位名义在行贿与受贿之间撮合并收取费用,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不按本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他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单纯在他人的行贿与第三人的受贿之间牵线,同样构成介绍贿赂罪。但如果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财物,那是受贿罪,不是介绍贿赂。
二、对象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即促成的受贿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促成的受贿方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如果促成的受贿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本人无职权),介绍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共犯,需要按具体情况认定。这一对象的限定,决定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比想象中窄。
三、行为是「介绍」,即沟通关系、撮合条件。 具体表现为:传递行贿、受贿的意思;安排双方见面;转交财物;商定数额、方式、条件;传达对方的承诺或要求。介绍行为必须具有独立性——介绍人站在中间,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与任何一方共谋。如果他完全站在行贿人一边、替行贿人谈条件、替行贿人送钱,那他是行贿人的代理人,属于行贿罪共犯;如果他完全站在受贿人一边、替受贿人索价、替受贿人收钱,属于受贿罪共犯。
四、介绍人自己不出资、不占有贿赂财物。 这是区分本罪与共犯最直观的标准。介绍人自己掏钱送出去的,是行贿;介绍人代替受贿人收下并占有的,是受贿。介绍人只是在双方之间传递、转交,财物最终归受贿人,介绍人可能收取少量介绍费或好处费,但这些费用不是贿赂款本身。如果介绍人与行贿人约定分成、共同分赃,那就是共犯,不是本罪。
五、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明文要求「情节严重」。按两高 2016 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情节严重: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些数值属司法解释,不在刑法条文内,可能随修订调整,具体可对照刑事立案标准查询核算。
六、量刑只有一档,最高三年,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是所有贿赂类罪名中最轻的一个。与行贿罪(最高无期)、受贿罪(最高无期甚至死刑)相比,差距极大。所以实务中大量案件的核心辩护方向,就是把当事人从「行贿共犯」或「受贿共犯」争取认定为「介绍贿赂」。
七、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意这里的表述比行贿罪更宽:行贿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本罪直接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没有「从轻」这一档,起点更高。时点同样必须在被追诉前,即立案之前。
八、既遂标准有争议,通说以介绍行为完成且贿赂实现为既遂。 多数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以行贿与受贿双方达成合意、财物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只是介绍双方认识、尚未谈成条件,属于未遂或者不构成犯罪。少数观点认为介绍行为完成即既遂,不以贿赂实际交付为条件。这一争议影响量刑:如果财物尚未交付即案发,可以主张未遂,从轻处罚。
九、与行贿罪共犯的分界在有无共同故意与共同利益。 这是本罪最核心的区分。判断标准三条:有没有共谋(事先商量、分工)、有没有共同出资(介绍人是否出钱)、有没有共同分利(介绍人是否从行贿所得的利益中分成)。三条中只要有一条成立,就可能被认定为行贿罪共犯。如果介绍人只是牵线、收取固定的介绍费、不参与行贿所得的分配,应认定为本罪。实践中「介绍费」与「分成」的区别很关键:固定费用是本罪,按比例分成是共犯。
十、与受贿罪共犯的分界同样看有无共同故意与共同利益。 如果介绍人与受贿人通谋、代为收受财物、参与分配贿赂款,构成受贿罪共犯,按受贿罪处罚。如果介绍人只是传递信息、安排见面、不接触财物、不参与分配,认定为本罪。特别注意「代收」这个动作:介绍人代受贿人收下财物并转交的,如果只是短暂经手、全额转交,仍是介绍;如果截留部分、或者与受贿人约定分成,就是共犯。
十一、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分界在介绍人自己有没有获利。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是自己收钱、自己办事。介绍贿赂罪是介绍人不收贿赂款、只做中间人。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既在中间牵线、又自己收下部分财物,可能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按处罚较重的处理或者数罪并罚。
十二、与正常居间服务的分界在「介绍的是什么」。 正常的居间服务,介绍的是商业机会、交易对象、合作项目,收取的是合法的中介费,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介绍贿赂罪介绍的是「权钱交易」,撮合的是行贿与受贿。区别在于:交易的内容是否违法、介绍的对方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收取的费用是否与职务行为挂钩。同样叫「中介费」,如果对应的是帮人打通审批关节,就是犯罪。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介绍贿赂罪 | 行贿罪 | 受贿罪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单位行贿罪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
| 主体 | 自然人 | 自然人 | 国家工作人员 | 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 单位 | 自然人或者单位 |
| 是否出资 | 不出资 | 出资 | 不出资(收受) | 不出资(收受) | 单位出资 | 出资 |
| 是否占有贿赂款 | 不占有 | 不占有(送出) | 占有 | 占有 | 不占有(送出) | 不占有(送出) |
| 与贿赂款的关系 | 居间传递 | 支付方 | 收受方 | 收受方 | 支付方 | 支付方 |
| 数额门槛 | 二万元(个人)/二十万元(单位) | 三万元 | 三万元 | 三万元 | 二十万元 | 六万元 |
| 法定最高刑 | 三年 | 无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七年 | 五年(责任人员) | 十年 |
第一,与行贿罪共犯的分界在有无共谋与分利。 这是本罪第一位的辩护点。三条判断标准:事先有无共谋、介绍人有无出资、有无从行贿所得利益中分成。如果介绍人只是应行贿人请求帮忙牵线、收取固定介绍费、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应认定为本罪;如果介绍人与行贿人商量好「你先出钱、我负责打通关系、事成后分成」,构成行贿罪共犯。区别的实质是:他是不是行贿一方的人。具体辨析另见介绍贿赂和共同受贿,怎么区分。
第二,与受贿罪共犯的分界同样在有无通谋与分赃。 如果介绍人与受贿人通谋、代为收受财物、参与分配,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只是传递信息、安排见面、短暂经手后全额转交,认定为本罪。特别注意「截留」这个动作:介绍人从转交的财物中扣下一部分作为自己的好处,是否构成受贿共犯,要看是否与受贿人有过约定。事先约定的,是共同受贿;事后擅自截留的,可能构成侵占或者不构成本罪(只按介绍贿赂处理)。
第三,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分界在谁收钱、谁办事。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自己收受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介绍贿赂罪是介绍人不收贿赂款、只做中间人。区别在于:钱最终进了谁的口袋。如果近亲属既牵线又收取部分财物,两个罪名可能并存,按处罚较重的处理或者数罪并罚。实践中这类案件多发于「家属代收」的情形,需要逐笔核对资金的最终归属。
第四,与单位行贿罪的分界在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 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如果单位集体决定、以单位名义在行贿与受贿之间撮合并收取费用,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单位犯罪形态)。判断依据是决策主体与利益归属:个人行为、个人获利,是本罪;单位决策、单位获利,是单位犯罪形态。
第五,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分界在受贿方身份。 本罪要求促成的受贿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促成的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介绍人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这一区别的量刑差距极大:本罪最高三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高十年。判断依据是受贿方的岗位职能与单位性质。
第六,与正常居间服务的分界在交易内容是否违法。 正常的居间合同,介绍的是商业机会,收取合法中介费,受民法典调整;本罪介绍的是权钱交易。判断三问:介绍的交易内容是否违法、对方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收取的费用是否与职务行为挂钩。如果中介费对应的是帮人打通审批环节、搞定检查、拿到项目,就是犯罪;如果对应的是正常的商业信息与撮合,是合法居间。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确定介绍人的角色定位。 这是全案的总开关。查三类事实:介绍人与行贿人的关系(亲友、合作方、职业中介)、介绍人与受贿人的关系、介绍人在交易中的具体动作(传递信息、安排见面、转交财物、商定条件)。角色定位决定罪名:站在行贿方一边的,是行贿共犯;站在受贿方一边的,是受贿共犯;站在中间的,是本罪。
第二步,核查有无共谋、出资、分利。 调取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合作协议。重点看三点:事先有没有商量、介绍人有没有出钱、有没有从行贿所得的利益中分成。固定费用与按比例分成的区别很关键:固定介绍费倾向本罪,按项目利润比例分成倾向共犯。这一步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必须穷尽证据。
第三步,核实介绍人是否实际占有贿赂款。 查资金流水:钱从行贿人账户到哪里、中间是否经过介绍人账户、是否全额转给受贿人、有没有截留。全额转交的,是本罪;截留部分且事先与受贿人有约定的,是受贿共犯;截留部分但事先无约定的,可能单独构成侵占或者只按介绍贿赂处理。资金链条必须完整还原,不能只看总额。
第四步,核对情节严重标准。 介绍个人行贿二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同时核对四种加重情形: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与情形要逐项核对,任一项成立即达到入罪门槛。具体标准要逐项核对,不能只看总额是否达标。
第五步,判断既遂与未遂。 通说以行贿受贿双方达成合意、财物实际交付为既遂。如果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条件尚未谈成、财物尚未交付,可以主张未遂或者不构成犯罪。这一主张在量刑上有实际价值,尤其是财物尚未交付即案发的案件。同时注意:介绍行为已经完成但行贿人最终放弃的,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不构成。
第六步,固定「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时点。 本罪的从宽条款比行贿罪更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没有「从轻」这一档,起点更高。所以时点极其关键:必须在立案之前主动交待。在监察机关初核、谈话、函询阶段就要尽早、完整地交待介绍的全过程,并提供行贿人、受贿人的线索。这一条用好,很多案件可以争取到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步,评估是否构成其他罪名的竞合。 介绍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果介绍人明知行贿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行贿,可能构成该犯罪的帮助犯;如果介绍人自己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介绍人同时在中间截留财物,可能构成侵占罪。要逐项排查,选择最有利的辩护方向,但不能脱离事实硬套。
第八步,核对追诉时效与程序。 本罪法定最高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从介绍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多次介绍的,从最后一次起算。管辖上,本罪与行贿受贿案件一样由监察机关调查(涉及公职人员时),不涉及公职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进入检察环节后,退回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每次一个月。
常见问题
问:帮人介绍送钱,收了一点好处费,是介绍贿赂还是行贿共犯?
答:看三点:有没有事先共谋、有没有出资、有没有从行贿所得利益中分成。如果只是应请求牵线、收取固定介绍费、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通常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最高三年;如果与行贿人商量好分工、参与出资、按比例分成,构成行贿罪共犯,最高可至无期。固定费用与按比例分成的区别,是实务中最重要的分界线。
问:介绍贿赂一定要收钱才构成犯罪吗?
答:不一定。本罪不要求介绍人获利,出于人情、朋友关系免费牵线,同样可能构成。判断标准是有没有实施介绍行为、有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与是否收费无关。当然,收费的情况在证据上更容易证明介绍行为的存在与独立性,不收费反而可能被认定为与一方关系密切、属于共犯。
问:介绍贿赂罪的数额标准是多少?
答: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属于情节严重: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些数值出自司法解释,可能随修订调整。
问:介绍贿赂被判刑,会比行贿人判得重吗?
答:通常不会。本罪最高三年,行贿罪最高无期,受贿罪最高无期甚至死刑。所以介绍人一般判得最轻。但要注意:如果介绍人被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就按行贿罪或受贿罪处罚,量刑可能反超。所以案件中争取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是介绍人最重要的辩护目标。
问:只是介绍双方认识,后面的事没参与,构成犯罪吗?
答:要看介绍的当时是否明知是权钱交易、后续有没有实质参与。如果明知一方要行贿、一方要受贿,仍介绍双方认识并促成条件商谈,属于介绍行为;如果只是偶然介绍两个朋友认识、对后续的权钱交易不知情,不构成犯罪。判断依据是主观明知与客观参与程度,不能仅凭「认识」推定。
问:介绍贿赂罪可以不起诉吗?
答:有可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免除处罚在程序上可能表现为不起诉。实践中,介绍数额不大、主动交待、配合指证、初犯的,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数额巨大、多次介绍、拒不配合的,很难获得不起诉。
问:国家工作人员帮人介绍贿赂,构成什么罪?
答:如果他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只是单纯在他人的行贿与第三人的受贿之间牵线,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如果他在介绍过程中也收受了部分财物,可能构成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竞合或数罪。关键看他有没有动用自己手中的权力。
问:介绍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怎么算?
答:本罪法定最高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从介绍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多次介绍的,从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如果介绍行为持续多年、跨越时效,只追究时效内的部分。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则另见刑事追诉常见问题。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7。核对依据为本地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12-29 公布、2024-03-01 施行,共 505 条)。特别提示一:本词条所述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介绍个人行贿二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二十万元以上,以及四种加重情形),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18 日施行),该解释不在本地法规库,本词条未逐字引述原文,仅作叙述性说明,数值可能随司法解释修订而调整。特别提示二:本词条关于既遂标准的表述,采审判实践的多数说,理论上存在「介绍行为完成即既遂」的不同观点,个案认定仍有争议。特别提示三:「介绍费与分成」的区分标准,为实务经验的归纳,个案应结合资金流向、约定内容与分赃比例综合判断。本词条仅作一般性知识介绍,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应结合在案证据与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