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的结构比贪污罪复杂一层:贪污是「拿自己管的钱」,受贿是「拿别人送的钱」,中间必须存在一个交换——用职务行为去换财物。所以认定受贿,永远要回答两个问题:这笔财物为什么给,职务行为有没有介入。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其实规定了两种类型,法律后果不同。第一种是索取,也就是主动要,只要索取了就构成,不要求真的为对方办了事;第二种是收受,被动拿,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很多当事人以为「我没给他办事,所以不算受贿」,这个理解在索取型里直接错误,在收受型里也只在特定情形下才成立——因为法律要求的「谋取利益」包括承诺阶段,答应办但还没办,同样满足。
受贿罪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它的量刑完全依附于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贪污罪的三档数额标准、退赃从宽、终身监禁,全部平移适用于受贿罪。这决定了两罪的辩护思路在数额层面高度一致,区别只在定性:钱从哪里来、为什么给。
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同一口径。 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标准是「是否从事公务」,不是编制、不是职级、不是是否党员。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三类人:国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派的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时的身份、以及事业单位中聘任制岗位的性质。具体拆解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二、行为方式之一是索取,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索取是主动索要,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当面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转达;可以直接要钱,也可以要「借款」「赞助」「装修」「旅游」。索取型受贿的成立门槛最低——只要有索要行为并实际取得财物,即构成受贿,不要求相对人有请托事项,也不要求行为人有谋利行为。而且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索贿的从重处罚」,所以索取不只是降低入罪门槛,还提高量刑。这一点在辩护时必须清醒:主张「没办事」在索取型里毫无意义。
三、行为方式之二是收受,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也是争议最多的类型。三个要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进入任何一个阶段即满足,不要求实际办成。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真的打算办,也可以是假装答应。法律不问承诺的真假,只问有没有形成「权钱交换」的合意。这一要件的具体拆解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四、「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即视为承诺谋利。 这是司法解释确立的推定规则,也是实务中最常用的一条。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仍然收受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具体请托事项」,指对方明确提出了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去办的事,比如工程款拨付、职务提拔、案件处理、审批通过。反过来,如果对方完全没有提出任何事项,只是逢年过节送礼、表达感情,且行为人职务上不可能为其谋利,则不构成受贿,可能属于违规收受礼金,按纪律处理。这条界限是「受贿」与「违纪」的分水岭。
五、「感情投资」型受贿看有没有职务上的对价关系。 长期、多次、单向的财物往来,如果没有具体请托,是否构成受贿,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与利益预期。典型如企业主长期给某局长送钱送物,虽未提出具体事项,但局长的职务对该企业的经营有实际影响,且双方心知肚明这是「长期投资」。这类案件通常按收受型受贿处理,数额累计计算。判断依据不是当事人的辩解,而是客观事实:双方地位是否悬殊、财物数额与日常人情是否匹配、往来是否单向、有无职务上的关联。
六、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不只是现金。 除了货币、物品,还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无偿借用房屋汽车、干股、合作投资中的超额收益、以明显低价购买或以明显高价出售商品、安排子女就业收取的高额薪酬。这些形态在认定时要折算成具体金额,折算方法是本罪数额辩护的主战场。以「干股」为例,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按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如果股份尚未转让、只是约定分红,按实际分红计算。具体算法见受贿数额怎么认定。
七、数额较大是三万元,与贪污罪同一标准。 依两高 2016 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数额较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数额巨大;三百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备八种较重情节之一的(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政务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待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缴致无法追回;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也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数值属司法解释,不在刑法条文里,办案须核对行为时有效版本,具体档次可对照刑事立案标准查询核算。
八、索贿从重,且不要求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是一个法定从重情节,法官没有裁量余地。同时索贿型受贿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两重效果叠加,导致同样的数额,索贿的判罚明显重于被动收受。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主动要」与「被动给」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只是抱怨困难、暗示需要帮助,对方主动送上财物,通常不认定为索贿;如果行为人明确提出数额、指定方式、以拖延办事相要挟,则属于索贿。
九、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一款的特殊性在于,它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只要是在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受回扣、手续费并归个人所有,即构成受贿。实践中常见的采购回扣、工程返点、中介费、咨询费,只要名义上属于回扣或手续费、实质上归个人,都可以套用这一款。此处的「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单位内部规定不算。
十、既遂以实际收受为标准,不以是否使用为标准。 受贿罪是取得型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即既遂。现金存入自己或指定第三人账户、卡券拿到手、房屋过户或实际入住、股权完成变更登记,都是既遂。是否已经花掉、是否已经转赠他人,不影响既遂。反过来,如果只是约定收受而尚未实际取得(如约定日后支付、尚未到账即案发),一般认定为未遂。这一标准直接影响数额认定: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在量刑上要分别评价。未遂的一般原理属刑法总则问题,本词条不展开。
十一、收受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这是本罪最重要的出罪事由。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因本人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但如果是在被查处前,主动、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认定为受贿。区分的关键是时点与动机:查处之前、出于悔悟而退,是出罪;查处之后、出于害怕而退,仍构成犯罪,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及时」的判断没有固定天数,看的是知悉后的合理期间内是否采取行动。这一规则在实务中被大量误用,很多人以为「钱都退了就没事」,实际不成立。
十二、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代收,本人知情即构成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近亲属、情人、身边工作人员等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本人知情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本人不知情但事后知情且不退还、不交出的,同样可能被认定。反过来,如果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本人确实不知情,且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为请托人谋利,本人不构成受贿,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区别决定了两条完全不同的辩护路径,也是本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分界。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受贿罪 | 贪污罪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斡旋受贿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单位受贿罪 |
|---|---|---|---|---|---|---|
| 主体 | 国家工作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人员 | 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 | 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 | 国家机关、国有单位 |
| 财物来源 | 他人财物 | 自己经管的公共财物 | 请托人财物 | 请托人财物 | 他人财物 | 他人财物 |
| 是否需谋利 | 收受型需要,索贿不需要 | 不要求 | 需要(不正当利益) | 需要(不正当利益) | 需要 | 需要 |
| 利用谁的职务 | 本人职务 | 本人职务 |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 本人职务 | 单位职务 |
| 利益归属 | 个人 | 个人 | 个人 | 个人 | 个人 | 单位 |
| 数额门槛 | 三万元 | 三万元 | 三万元(参照) | 三万元(参照) | 六万元 | 依情节 |
第一,与贪污罪的分界在财物来源与取得方式。 两罪主体相同、量刑条款相同,区别只在钱的性质:贪污拿的是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本质是侵吞自己手里的东西;受贿拿的是他人主动送来的财物,本质是用职务换财物。判断方法是追问「这笔钱原本在谁手里、为什么给他」。如果钱本来就在单位账上、行为人利用审批权虚构业务把它套出来,那是贪污;如果钱在行贿人手里、行贿人为了办事而送出,那是受贿。两罪并存时(如收受回扣后又用假发票在单位报销),通常数罪并罚或按处罚较重的处理。
第二,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分界在「谁在收」和「谁在办」。 受贿罪是本人收、本人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办,收钱的人自己没有职权。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知情并授意,则本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也按共犯处理,不再单独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与斡旋受贿的分界在「用谁的权」。 普通受贿用的是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斡旋受贿(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办事。所以斡旋受贿有一个必要环节:必须经过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办成,是普通受贿;如果只是「打招呼」「递话」,靠的是自己的影响力而非职权,且通过他人职务办成,是斡旋受贿。两者量刑相同,但构成要件不同——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普通受贿只要求「谋取利益」,不限于不正当。详细拆解见斡旋受贿。
第四,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分界只看身份。 两罪的行为结构完全相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区别纯粹在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含国有单位中不从事公务的人员)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同样的行为,身份不同,罪名不同,量刑也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门槛是六万元,比受贿罪的三万元高一倍,量刑档次也相对轻。所以办理这类案件,第一份要核的不是口供而是任职文件、委派文件、岗位职责。所以同一笔钱,先看身份再谈罪名,这一步走错,量刑档次就整体错位。
第五,与单位受贿罪的分界在利益归属。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区别在于:财物归单位、以单位名义、经单位决策的,是单位受贿;财物归个人、个人决定的,是个人受贿。即使打着单位旗号,只要钱进了个人口袋,仍按个人受贿处理。单位受贿的最高刑只有五年,个人受贿可至无期甚至死缓,定性差别极大。这一点在国有企业案件里经常成为争议焦点。
第六,与违规收受礼金的分界在有无请托与职务对价。 违规收受礼金是纪律问题,不是犯罪。区分标准有三:有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有没有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利、财物数额与双方关系是否匹配。没有请托、没有谋利、数额属于正常人情范围的,按违纪处理,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有请托、有谋利,或者虽无具体请托但存在长期职务对价关系的,按受贿处理。实践中这条界限最容易混淆的是「逢年过节收红包」:如果送礼人是管理服务对象、数额明显超出人情往来、且长期单向输送,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也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核主体身份,再谈其他。 调取任职文件、干部任免表、委派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单位性质证明。重点确认三点:是否从事公务、有无委派或委托关系、所在单位是否国有。国有企业改制前后的身份可能完全不同,必须按行为时而非案发时的身份判断。主体不成立,整个罪名不成立,应当立即转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方向。
第二步,逐笔核对是否有请托事项与谋利行为。 把起诉书指控的每一笔财物单独列出,逐笔标注:时间、地点、金额、给付人、有无具体请托、请托什么事项、行为人有无承诺或许诺、有无实际办理。没有请托的,主张属于人情往来或违纪;有请托但行为人明确拒绝且未收受的,不构成;有请托、收受了但承诺后未办的,仍构成(承诺即足)。这一步骤形成的表格,是庭审质证的核心工具。
第三步,核算财物价值,剔除不能折算的部分。 现金按实际金额;物品按市场价格或鉴定价;卡券按面值或实际可消费金额;干股按股权价值或实际分红;房屋装修按实际支出;旅游按实际费用;债务免除按免除金额。不能折算的(如纯粹的请托承诺、无法量化的照顾)不计入数额。同时注意剔除:已经退还且符合「及时退还」要件的、重复计算的、证据不足仅有一方口供的、超过追诉时效的。核算结果直接决定量刑档次,算法要点在构成要件第六条已经说明,此处只强调一点:每一笔都要有对应的凭证或印证,不能靠总额倒推。
第四步,判断是索取还是收受,这决定是否需要证明谋利。 索取型不需要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但量刑从重;收受型必须证明谋利(含承诺),量刑相对轻。区分标准是「谁先开口」:行为人先提出、明确要求、以拖延或刁难相要挟的,属索取;对方主动给付、行为人被动接受的,属收受。这一点在只有双方口供、各执一词的案件里,往往成为量刑的关键变量。如果无法证明是索取,应坚持按收受型处理,要求控方就「谋取利益」举证。
第五步,审查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 核查三个时间点:收受时间、退还或上交时间、被查处时间(立案、留置、谈话、函询)。如果退还发生在前、查处发生在后,且能证明是主动退还而非闻风而退,应主张不认定为受贿;如果退还在后,仍构成犯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同时注意上交对象: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廉政账户、上级主管部门的,均可认定;私下退还给行贿人的,一般不认定,因为可能被理解为串供。
第六步,审查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 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很多当事人是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阶段主动交代的。按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符合法定情形的,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所以要重点核查:是否在初核阶段主动交代、是否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否退缴全部赃款。这些情节在量刑上的价值远高于庭审阶段的辩解。从宽制度的整体框架属量刑总论问题,本词条不展开。
第七步,争取退赃与财产刑的从宽。 受贿罪的罚金按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或比例确定,同时要追缴违法所得。全额退赃是争取从轻的重要依据,且要在提起公诉前完成。实务中要注意:退赃的范围应覆盖全部受贿所得,包括已经消费、转移、赠与他人的部分;家属代为退赃的,需明确表示自愿;退赃不等于认罪,可以在退赃的同时对数额提出异议,但要注意策略上的平衡。追缴与退赔按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违法所得一律追缴或责令退赔。
第八步,核对追诉时效与管辖。 受贿罪的追诉时效按法定最高刑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时效二十年;数额巨大的,时效十五年;数额较大的,时效十年或五年。时效从最后一次受贿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则另见刑事追诉常见问题。管辖上,受贿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不归公安机关管辖,举报、控告应向监察委员会提出。案件进入检察环节后,退回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每次一个月,这一期限规则是辩护中可以主张的程序性权利。
常见问题
问:收了钱但没给对方办事,还算受贿吗?
答:分两种情形。如果是主动索要,收了钱没办事仍构成受贿罪,因为索取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索贿还要从重处罚。如果是被动收受,只要在收钱时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即便事后没有实际办理、甚至明确表示办不了,也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构成受贿。「没办事」在两种情形下都不能出罪,只能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
问:逢年过节收的红包、购物卡,算不算受贿?
答:看三点。一是送礼人是否为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二是数额是否明显超出当地正常人情往来;三是是否长期单向输送、有无职务上的关联。三点同时具备的,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累计计算;不具备的,属于违规收受礼金,按党纪政务处分处理,不构成犯罪。实践中「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靠的就是这种综合判断,不是看有没有具体请托。
问:亲属收钱,本人不知情,本人构成受贿吗?
答:一般不构成。受贿罪要求本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本人确实不知情、未授意、未分享利益的,不构成本人受贿。但要注意两种转化:一是本人事后知情且不退还、不交出、继续为对方办事的,可能被认定;二是本人虽未收钱,但授意亲属收受并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利的,构成受贿罪共犯。亲属单独收钱办事、本人不知情的,亲属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人不构成。
问:收了钱几天后退回去,还算受贿吗?
答:看退还的时点和原因。如果是在被查处前,主动、及时退还或上交,且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不认定为受贿;如果是听说要查了才退、或者在被谈话、留置之后退,仍构成受贿,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里的「及时」没有固定天数,关键是看知悉后有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采取行动,以及退还是出于悔悟还是出于害怕。为了掩饰犯罪而退的,一律不影响定性。
问:受贿多少钱会判实刑,多少钱能判缓刑?
答:受贿三万元以上即达到入罪门槛,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档是缓刑可能性最大的区间,全额退赃、认罪认罚、初犯、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判缓刑的机会较大。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缓刑空间明显收窄,除非有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重大立功)把宣告刑降到三年以下。三百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基本不存在缓刑可能。实践中能否缓刑还要看当地量刑规范、退赃比例、认罪认罚阶段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不能只看数额。
问:行贿人没有被追究,受贿人还会被追究吗?
答:会。受贿与行贿是对合行为,但不是必须同时追究。实践中大量案件只追究受贿一方,行贿人因主动交待、配合调查、犯罪情节较轻等原因不被追究或另案处理。这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罪的成立只取决于受贿人自身的行为与主观,不取决于行贿人是否被追诉。反过来,行贿人被追究也不必然导致受贿人被追究,因为两者构成要件不同,证明标准各自独立。
问:被留置后,家属能做什么?
答:三件事最实际。第一,确认留置通知——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碍调查的情形除外,情形消失后应立即通知。第二,尽快委托律师(注意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不能会见,但可以提前介入提供法律咨询、准备后续辩护)。第三,配合退赃——主动退缴赃款是争取从宽的重要依据,家属代为退赃需明确表示自愿。
问:单位收钱给职工发福利,是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
答:看决策主体与利益归属。经单位集体决策、以单位名义收受、款项进入单位账户并用于单位支出或职工福利的,属于单位受贿,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少数人私下决定、钱款不入单位账、主要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受贿处理,打着单位旗号不影响定性。两者的量刑差距很大,单位受贿最高五年,个人受贿可至无期。判断顺序是先看钱进了谁的账,再看是谁决定的,最后看有没有面向职工集体分配。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7。核对依据为本地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12-29 公布、2024-03-01 施行,共 505 条)。特别提示一:本词条所述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金额(三万元、二十万元、三百万元)以及「八种较重情节」,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18 日施行),该解释不在本地法规库,本词条未逐字引述原文,仅作叙述性说明,数值可能随司法解释修订而调整,办案时应核对行为时有效的版本。特别提示二:本词条关于「收受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认定为受贿」的规则,出自该解释第十六条,属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不在刑法条文内。特别提示三:本词条关于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的叙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12-25 修正公布、2025-06-01 施行),该法 2024 年修正后对留置等调查措施作了调整,实务中应以现行版本为准。本词条仅作一般性知识介绍,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应结合在案证据与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