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少儿英语机构招了五名外籍教师,都持 L 字旅游签证入境,机构跟他们签的是「劳务协议」,按月发八千元,没办工作许可,也没办工作类居留证件。同一批进来的五个人,上岗时间前后差不到一周。

三个月后被举报。

机构负责人一直觉得自己「不算违法」:签的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人是自己招的,没通过中介;每个月工资足额发放,个税也照报。

这三条辩解,一条都挡不住第八十条。

按第八十条算一笔账。五名外教本人,每人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五人合计二万五千元至十万元;机构非法聘用,每聘用一人一万元,五人共五万元;如果中间有中介介绍,中介按单位计,每介绍一人五千元,五人共二万五千元。三项相加,十万元至十七万五千元。这还没算没收违法所得,也没算五个人各自可能被遣送出境、一至五年不准入境。

换一个规模再算一遍。如果招的是二十人,聘用罚款按每人一万元本应为二十万元,但第三款有「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封顶,实际只能罚十万,人均从一万元摊薄到五千元。封顶条款让超大规模非法用工的边际违法成本递减,这是条文结构上一个真实的缺口,只能靠第八十一条的限期出境、驱逐出境与信用惩戒去补。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第四十三条列的三种情形各自怎么认定,「双证」缺一不可到底严到什么程度; 第二,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为什么走「加注」而不是「工作许可」这条通道,加注记什么、没加注会怎样; 第三,第八十条三款分别罚谁、罚多少、封顶怎么算,为什么聘用比介绍罚得重一倍; 第四,非法就业会引出哪些后续后果——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一至五年与十年两档不准入境,以及民事上还能不能确认劳动关系。

一句话定义:外国人非法就业,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而未依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或者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工作,或者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工作(《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其后果是本人被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拘留(第八十条第一款),聘用单位与介绍人分别按每聘用一人一万元、每介绍一人五千元受罚(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可被处限期出境(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遣送出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被遣送出境后一至五年不准入境。

构成要件

一、第四十三条是一项定性条款,不是罚则

第四十三条的措辞是「属于非法就业」,不是「处……罚款」。 这一句定性,把三种行为统一到一个法律概念之下;真正的处罚在第八十条。 定性条款与罚则分离,是这部法律的基本结构——第六章管调查与遣返,第七章管法律责任,中间隔着一条线。

第一款列三项。

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注意连接词是「和」,不是「或」。 两证齐备才合规;只有工作许可、没办工作类居留证件,属于本项;只有工作类居留证件、工作许可系伪造或者根本不存在,也属于本项。 条文写的是「未按照规定取得」,重心在「取得」这个动作是否依规完成,不只看手上有没有那张纸。

第二项:「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这一项的前提是「已经取得」——证是真的,瑕疵在范围。 工作许可会限定用人单位、岗位、工作地域,超出任何一项都落入本项。 换单位不重新申请、换城市不重新申请、从教学岗调去做销售,都在这条线上。

第三项:「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主体特定(外国留学生)、依据特定(勤工助学管理规定)、判断标准特定(岗位范围、时限)。 把留学生单列一项而不是并入第一项,原因在下一节展开——留学生走的不是工作许可通道。

三项之间是并列关系,可以竞合。 一个人既没有工作许可,又超范围,还兼着留学生身份超时限打工,三项都成立,但处罚只按第八十条第一款的一次行为处理——定性可以叠加,罚款不能重复。 这一点在陈述申辩时用处很大:把「几个违法行为」拆清楚,才能挡住按人头、按项累加的做法。

还有一个容易漏掉的层次:第四十三条管的是「工作」,不是「提供劳务」的全部形态。 条文没有给「工作」下定义,但第四十一条把它与「聘用」连在一起,第四十二条又把它与「工作指导目录」「勤工助学」连在一起——落脚点是有偿的、持续的职业性劳动。 一次性的讲课费、演出报酬、体育比赛奖金是否落入「工作」,条文没有答案,个案中要看是否有用人单位、是否有岗位、是否有持续性。 这种边界问题不能靠推测下结论,只能回到具体事实与主管部门的口径。

二、双证:两个机关、两种证件、两个功能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两个义务叠在一句话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前半句是外国人的义务,后半句是聘用方的禁止性规范。

两证出自两个系统,功能不同。 工作许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国专家部门这条线管理,解决的是「有没有资格在中国就业」;工作类居留证件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解决的是「有没有资格以工作事由在中国居留」。 前者是就业资格,后者是居留资格,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把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期限写清楚了:「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工作类的最短期限反而比非工作类短——九十日对一百八十日。 原因不难推:工作类居留证件跟着工作许可走,短期项目、季节性用工、短期讲学都需要一个更短的档位;非工作类(探亲、团聚、私人事务)没有这层依附关系,起点就定得高一些。

实践中最常见的误判,是把「有居留证件」当成「可以工作」。 持 M 字(商业贸易)、F 字(交流访问)、L 字(旅游)签证入境,或者持 Q1(家庭团聚)、S1(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在境内居留,都不等于取得工作资格。 持这些证件在境内上班,落入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免签入境、过境免签入境同理——免的是签证,不是工作许可。

反过来,只有工作许可、没有工作类居留证件,同样落入第一项。 实务中这种情形常出现在「先上岗、后办证」的操作里:许可批下来了,人已经开始上班,居留证件还在审批中。 这段时间的用工,在条文上就是非法就业。 第三十条给的审查期限是「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这十五天不是可以先行用工的宽限期。

第四十一条还有一个法定的例外,藏在第四十八条:「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就可以工作,不需要另办工作许可,也不需要工作类居留证件。 这是第四十一条双证义务的唯一一条法定简化通道,依据是资格本身,不是证件本身——资格被取消,通道随即关闭。

三、第四十二条的两套授权:一份目录、一套制度

第四十二条把两件事写在一处,其实是两套彼此独立的授权。

第一套:「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主体是两个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形态是「制定并定期调整」的目录。 「定期调整」四个字很关键——目录是动态的政策工具,不是固定的清单。 今年在目录内,明年可能被调出;反过来也一样。

第二套:「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主体换成教育主管部门;形态是「建立制度」;调整对象是「岗位范围和时限」两项。

两套授权的差别,恰好解释了第四十三条为什么把留学生单列一项。 普通外国人的就业门槛由工作许可把控,判断标准是「有没有许可、有没有超范围」;留学生的打工空间由勤工助学制度划定,判断标准是「岗位范围」与「时限」。 两套标准、两套依据、两个主管部门,硬塞进同一条会打架,所以立法另立一项。

边界必须说清:工作指导目录的具体内容、工作许可的分类与申请条件,规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国专家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本篇的射程只到法律的层面——谁有权定目录、目录依据什么定、超范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目录里到底列了哪些岗位、许可分几类、需要什么材料,本篇不作转述,也不作推测。 写文章最忌讳的一件事,是把没查到的规章内容按印象补上,读者拿着它去办事,出错的是读者。

四、留学生的加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三步

条例第二十二条把留学生的打工通道写成了三步。

第一步,前置同意:「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 「经所在学校同意」是前置条件,不是事后追认。 先上岗、再补一张学校的同意函,顺序错了,第一步就没走完。

第二步,申请加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注意动作是「加注」,载体是「居留证件」——在已有的学习类居留证件上加注,不是另发一张新证件。 加注记三项信息: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性质、地点、期限。

第三步,禁止性后果:「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不得」是禁止性表述,不是倡导性表述。 没加注就上岗,直接违法,不需要再证明别的。

这套设计与工作许可通道的分野,是理解第三项的关键。 留学生走的是「学校同意+证件加注」,不是「申请工作许可+办工作类居留证件」。 所以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未取得双证)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于留学生的校外勤工助学;留学生一旦越界,落的是第三项。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第三项的判断标准是「岗位范围」和「时限」,而不是「有没有许可」。

但「校外」这个限定不能忽略。 条例第二十二条通篇只约束「校外」勤工助学与实习。 校内勤工助学不需要加注,但仍受学校管理与勤工助学制度的约束——不加注不等于不受管,只是不走加注这道手续。

第三项的判断标准与加注记载的信息并不完全重合,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踩空的地方。 加注记的是「地点、期限」;第三项判断的是「岗位范围、时限」。 加注写「某校实验室,2026 年 3 月至 6 月」,人却去了关联公司做前台——地点或许没出加注范围,岗位却出了勤工助学制度划定的范围。 反过来,岗位在范围内,干到七月还没停,超的是时限。 判断时要两条线同时对照:一条是证件加注写了什么,一条是勤工助学制度允许什么。

还有两个时间点要盯住。 一是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学习类居留证件的事由基础消失,继续工作就换了性质,可能落入第一项或第二项,不再是第三项。 二是居留证件到期——到期未续,连「持学习类居留证件」这个前提都不成立了。

五、报告义务:单位报告与全社会举报

第四十五条写了两款,两款的责任主体完全不同。

第一款:「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主体是单位,且限于两类单位——聘用外国人的、招收留学生的;义务是报告「有关信息」;对象是「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主体扩到所有主体;触发条件是「发现」三类情形之一;义务是「及时」报告。

条例第二十六条把第一款的「有关信息」具体化为四种情形:「(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三)聘用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四)聘用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四种情形有共同点:都是「关系终止」或者「状态异常」。 单位要报的不是日常考勤,而是这些节点。

两处措辞差异值得留意。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写「公安机关」,条例第二十六条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看似不一致,其实不矛盾——出入境管理机构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条例只是把受理口收窄到了具体科室。 遇到这种表述差异,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处理,报到出入境管理机构最稳妥。

一个必须点明的规范结构问题:本法与条例都没有对未履行报告义务设定行政处罚。 翻遍第七章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二条),罚则覆盖的是非法出入境、协助非法出入境、骗取证件、违规出具邀请函件、非法居留、容留藏匿、非法就业、介绍非法就业、非法聘用、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等行为,没有一条对应「单位未按第四十五条报告」。 条例同样没有设罚则,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讲的是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书、遣送期限的确定、遣送费用、限期出境的补办手续与证件作废注销,都不是对未报告的处罚。

这意味着报告义务是「有义务、无罚则」的管理性规范。 未报告不产生罚款后果,但这不等于没有意义:报告记录是用工方证明自己「不知情」「已尽管理职责」的重要材料,在非法聘用的处罚裁量中,是否主动报告、是否配合查处,直接影响「情节」的判断。 反过来,明知外国人非法就业而不报告、继续用工,本身就是非法聘用的持续状态。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六条又加了一层:「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举报渠道的畅通是机关的义务,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举报义务形成对应。

六、罚则三档:罚谁、罚多少、封顶怎么算

第八十条三款,三个受罚主体,三套计算方式。

第一款针对外国人本人:「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两档:一般情形只罚款,五千至二万;情节严重加拘留,五日至十五日,且罚款不免——条文用的是「并处」,不是「或者」。

第二款针对介绍人:「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人头计,每人五千;个人封顶五万,单位封顶十万。 换算成人头:个人介绍十人即封顶,单位介绍二十人封顶。

第三款针对聘用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每人一万,封顶十万,十人封顶。

三个数字放在一起看,立法的取向很清楚:需求端罚得最重。 聘用每人一万,介绍每人五千,正好一倍。 道理不难理解——没有用工需求,就没有介绍的空间;把成本压在用人方身上,才有预防效果。 同样是一百人的规模,聘用方封顶十万,单位介绍方也封顶十万,个人介绍方封顶五万,从人均看,规模越大,介绍环节的边际成本越低。

三款之间还有几个容易忽略的细节。

第一,介绍行为不要求有偿。 第二款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无偿牵线、帮忙介绍,同样落入「介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附加处理,不是构成要件。

第二,「介绍」与「聘用」是两个行为。 同一主体既介绍又聘用的,分别适用第二款、第三款;只做其中一件的,只适用对应款项。 不能因为「人也在我这儿上班」就把介绍那一层吸收掉。

第三,第三款没有拘留。 第八十条第三款只规定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没有「情节严重处拘留」的表述;第一款才有拘留。 所以对聘用单位的处罚止于财产罚。 这一点在辩护时是明确的界限:单位不能被处行政拘留,能被拘留的只有第一款里的外国人本人,以及可能触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其他主体。

第四,「违法所得」怎么算,条文没有规定。 对介绍人,违法所得通常是介绍费;对聘用方,违法所得是非法用工带来的利益,如何量化缺乏统一口径,属于执法裁量。 这一块不能凭想象给公式,只能在个案中看证据。

七、「情节严重」与裁量的边界

第八十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条文没有定义,也没有列举。 这是一个典型的裁量条款——认定权在执法机关,但要受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则约束。

从条文体系能推出的考量因素有几类:次数(是否多次非法就业)、时长(持续多久)、是否曾被处理过(有无前科)、手段(是否伪造、变造材料)、规模(是否涉及多人)、是否组织化(是否有人牵线、输送)。 这些不是法定标准,是从「情节」二字在本法中的通常用法推出来的考量方向;个案中如何权重,条文没有答案。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给了五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这五种情形对第八十条同样适用,包括第一款。 第八十条只有一个量刑档(五千至二万),没有「情节较轻」的减轻档;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减轻」本来就是在法定幅度以下处罚,不依赖分则是否设档。 换句话说,五千元的下限不是绝对地板——符合第三十二条情形的,可以低于五千元处罚。 这一点在代理外籍当事人时值得明确提出来。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第二项)在非法就业案件中有特别的意义。 被中介以「旅游签证也能上班」骗进来的、护照被用工方扣押不敢走的、被承诺「来了就办证」结果一直没办的,都可能落入这一项。 但要注意举证:胁迫与诱骗要有证据支撑,仅凭当事人陈述难以认定。 护照被扣的,报警记录、聊天记录、工资发放凭证都是材料。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一项)的落点也很实际。 发现无证后立即停止用工、主动安排离境或者转办合法手续、主动补缴税费,都属于「消除或者减轻后果」。 这类动作越早越好,等到调查启动才做,效果会打折。

八、与非法居留、非法入境、事由不符的界分

四个概念常被混着用,其实各有各的判断对象。

非法就业,判断的是「工作资格」。 有没有工作许可、有没有工作类居留证件、有没有超范围——三个问题,对应第四十三条三项。

非法居留,判断的是「停留居留资格」。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意两处结构差异:非法居留是「按日计罚但封顶一万」,非法就业是「定额区间五千至二万」。 按日五百、十天到五千,正好是非法就业的下限;非法居留罚满一万,也只有非法就业上限的一半。 立法对非法就业的评价更重,这个对比很直观。

非法入境,判断的是「入境环节的合法性」。 第七十一条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冒用他人证件、逃避边防检查、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境,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入境环节与就业环节是两个环节,可以并存:偷越入境后非法务工,两个违法行为都在。

「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是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概念,比非法就业更宽。 非法就业是它的典型情形,但不是全部——持旅游签证从事宗教活动、持访问签证从事经营性活动、持学习签证长期全职上班,都可能落入这一款,却不一定同时构成第四十三条的非法就业。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是「限期出境」的依据,第四十三条是「非法就业」的定性,两者不在同一个层面上,不能互相替代。

九、后果链:从罚款到十年不准入境

非法就业的后果不止罚款,它是一条链。

第一环,行政处罚:第八十条第一款,五千至二万,情节严重加拘留五至十五日。

第二环,限期出境: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非法就业属于「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落入这一款。 条例第三十三条把操作细节写清楚了:「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十五日是硬上限,没有延长空间。

第三环,遣送出境:两条路进。 一条是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限期十五日内不走,转为遣送。 另一条是第三项,「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不必先经限期出境,可以直接遣送。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接着写:「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一至五年是幅度,具体期限由作出遣送决定的机关依法确定——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又把费用摊开:「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这一句在实务中很有分量:非法用工的遣送费用,最终可能落到用工方头上。

第四环,驱逐出境: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三层限制叠在一起:主体限于公安部(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性质是处罚(不是措施)、后果是十年不准入境(不是一至五年)。 「最终决定」四个字,直接封掉了复议与诉讼。

把四环摆开,三组概念就分清了。 限期出境是「命令你走」,给十五天自己走;遣送出境是「强制带你走」,由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驱逐出境是「处罚你走」,由公安部决定并附十年禁入。 三者可以递进,也可以跳步——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直接走驱逐出境,不必先经限期出境。

证件层面的连带后果还有两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而未收缴注销的,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经公告仍未申报的,有法定不予签发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人被处理,证件同步失效;证件失效,后续再申请要重新解释这段历史。

十、救济路径与民事后果

救济要按处理措施分类,不能一概而论。

罚款与拘留(第八十条):属于行政处罚,依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救济,不是终局。 这两条路都通,没有前置限制。

限期出境(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条文没有设「最终决定」条款。 与第二款驱逐出境的「最终决定」相比,第一款是留了口子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遣送出境(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给的是终局复议:「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可以复议,不能诉讼,复议决定即为终局。

驱逐出境(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公安部决定为最终决定,既不能复议,也不能诉讼。

还有一处容易被忽略的机关权限问题。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这条只针对该规定本身的处罚,但它揭示了一个共性规则:出入境管理机构在罚款金额上的决定权限是有限的,超过五千元的罚款要报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起点就是五千元,往下全是五千元以上——按这一逻辑,非法就业的罚款通常不是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己签发,而是由所属公安机关作出。 这意味着复议申请书的被申请人要写公安机关,不是出入境管理机构。 写错了被申请人,复议会被要求补正,时间就耗在这里。

民事层面另有一条独立的线,与行政责任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这一条的分量在于:行政上的「非法」直接切断了民事上「劳动关系」的确认基础。 劳动关系确认不了,工伤认定、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社保补缴这些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请求,全部失去支点。 对用工方来说,这是比罚款更贵的一笔账——一名外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走不了工伤保险,可能转为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规则承担赔偿,金额往往高于工伤待遇。

但「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不等于「合同无效」,也不等于「报酬不用付」。 条文阻断的是「确认劳动关系」这一项请求,不是全部民事后果。 已经提供的劳动,可以另循劳务关系、不当得利等路径主张对价。 这一层区分必须讲清楚,否则当事人会误以为「没劳动关系就一分钱拿不到」。

第二款还有一处需要留心的表述。 它要求同时持有《外国专家证》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这是该项制度整合之前的证件体系留痕。 现行工作许可的证件名称、类别与申领条件,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国专家部门的规定为准,本篇不作转述,个案中应核实现行口径再作主张。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三)聘用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四)聘用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上引十七条,覆盖了非法就业的认定、处罚、后果与救济四个层面。 第三十条定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期限与审批时限;第三十三条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十日期限;第四十一条是双证义务与禁止聘用;第四十二条是两套授权;第四十三条是三种情形的定性;第四十五条是报告义务;第四十八条是永久居留证件的法定简化通道;第六十二条是遣送出境的四种情形与一至五年禁入;第七十三条是骗取证件的处罚;第七十六条是未办理变更的处罚;第八十条是三档罚则;第八十一条是限期出境与驱逐出境;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加注制度;条例第二十六条是四种报告情形;条例第三十二条是遣送费用的承担顺序;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是处罚决定权限;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是劳动关系的民事后果。

衔接提示: 《出境入境管理法》与条例对「工作」的管理,是「许可+居留」双轨;《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则在证件与中介两端加了一层——第七条至第十条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第十条第(五)项禁止中介「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未备案与违反禁止行为设了罚则。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中介而言,第八十条第二款是出入境法上的罚则,国务院规定的备案与罚则是另一条独立的规范链,两条可以并行适用。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概念违法内容处罚依据与幅度责任主体可否并存
非法就业无双证工作、超许可范围工作、留学生超岗位范围或时限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五千至二万元;情节严重处五至十五日拘留并处罚款外国人本人可与非法居留、非法入境并存
非法居留无合法停留居留资格第七十八条:警告;情节严重按每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或五至十五日拘留外国人本人可与非法就业并存
非法入境持伪造变造骗取证件、冒用他人证件、逃避边防检查等第七十一条:一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处五至十日拘留,可并处二千至一万元入境人本人可与非法就业并存
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比非法就业更宽,含非法就业及其他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限期出境外国人本人吸收非法就业,不重复定性
非法聘用聘用未取得双证的外国人第八十条第三款:每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用人单位或个人雇主与非法就业并存(主体不同)
介绍非法就业居间、招募、输送,不要求有偿第八十条第二款:每人五千元,个人不超过五万元、单位不超过十万元介绍的个人或单位与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并存
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换单位、换住址未在十日内申报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与非法就业并存
弄虚作假骗取证件用假材料办工作许可、居留证件第七十三条:二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处十至十五日拘留并处罚款;单位一至五万元申请人、单位及直接责任人与非法就业并存

第一行与第五行的关系最需要说清。 非法就业罚的是外国人本人,非法聘用罚的是用工方,两个主体、两个条款、两笔罚款,不存在「罚了一头就免了另一头」。 实务中常见的误解是「人被遣送走了,单位就没事了」——人被遣送,恰恰是单位非法聘用的结果证据。

第二行与第一行的对比值得单独记住。 非法居留按日计罚封顶一万,非法就业定额五千至二万;十天的非法居留正好等于非法就业的下限。 立法把非法就业放在更重的位置,这个数额对比比任何解释都直接。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把两证核到「都在有效期内」。 工作许可与工作类居留证件是两份文件、两个机关签发、两个有效期。 只核一张,等于没核。 同时看第三十条的期限规则:工作类居留证件最短九十日、最长五年,超出这个区间的记载本身就有问题。

第二步,核对许可限定的范围与岗位实际是否一致。 用人单位、岗位、工作地域三项,逐项对。 换单位、换城市、从教学岗调销售岗,都要先变更许可,再按第三十三条在十日内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 顺序颠倒的,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第七十六条第四项会同时成立。

第三步,留学生先走完「学校同意」再申请加注,最后才上岗。 三步的顺序不能换。 加注记的是地点与期限;上岗前还要再对一遍勤工助学制度允许的岗位范围——加注合规但岗位越界,落的是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第四步,用工方建立双证台账与到期提醒。 台账至少记五项:许可编号与有效期、居留证件编号与有效期、限定岗位、限定地域、离职日期。 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四种情形要设触发点:离职、变更工作地域、留学生离校、违规、死亡失踪,任何一项发生,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步,被调查时把「人」与「单位」的责任分开陈述。 外国人的陈述重点是主观状态(是否被欺骗、是否被扣证件、是否已尽办理努力);单位的陈述重点是是否知情、是否已办许可、是否主动纠正。 两条线的抗辩理由不通用,混在一起说会互相削弱。

第六步,处罚决定作出前先查决定主体。 第八十条第一款的罚款起点是五千元,按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的权限逻辑,这类罚款通常由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拿到决定书先看落款:是公安机关还是出入境管理机构,直接决定复议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写谁。

第七步,救济路径按措施分类选。 罚款、拘留走复议或诉讼;限期出境走复议或诉讼;遣送出境只能复议且为终局;驱逐出境不能复议也不能诉讼。 四条路的入口不同,走错一条,期限就废了。

第八步,民事请求与行政程序分开推进。 劳动关系确认受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限制,未取得就业证件的通常不予支持;报酬请求另循劳务关系或者不当得利主张。 伤情案件要尽早评估「工伤保险走不通、转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差额,这个差额往往比行政罚款大得多。

常见问题

持旅游签证入境后在网上给境外公司远程工作,算非法就业吗?

需要区分「在境内工作」与「为境外主体提供劳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要求的是「在中国境内工作」,判断落点是用工行为发生地与实际提供劳动的地点,不是雇主注册地。 人在境内、为境外公司持续工作并取得报酬,是否落入「在中国境内工作」,条文没有给出直接答案,个案中要看是否有境内用工主体、是否有固定岗位、是否有持续管理关系。 风险相对低的是短期、一次性、不以境内单位为用工方的服务;风险高的是在境内固定场所、固定工时、接受日常管理的形态。 边界不清的,建议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书面咨询并留存答复。

外国人持永久居留证件,还需要办工作许可吗?

不需要。第四十八条:「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这是第四十一条双证义务的唯一法定简化通道。 注意两点:一是凭的是「资格」,资格依第四十九条被取消后通道随即关闭;二是居留与工作都凭同一张证件,不再另办工作类居留证件。

留学生校内勤工助学要不要加注?

不需要加注,但仍受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通篇限定「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加注义务只针对校外。 校内勤工助学不走加注手续,但仍在学校管理与勤工助学制度的框架内——不加注不等于不受约束,超时限、超岗位仍可能落入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加注写了地点和期限,是不是就可以随便做什么岗位?

不是。加注记的是「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判断的是「岗位范围」与「时限」——两套标准并不完全重合。 地点在范围内、岗位超出制度允许范围的,仍属非法就业。 上岗前要把加注内容与勤工助学制度允许的岗位范围对照一遍。

单位不知道外国人是非法就业,能不能免责?

不能免责,但影响裁量。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这是结果义务,不以「知情」为要件;不知情不能免于处罚。 但「不知情」的形成过程会影响「情节」判断:是否核验过证件、是否要求提供原件、是否留存复印件、是否通过正规渠道办理,这些材料能把「放任」与「尽到审查义务」区分开。 第四十五条的主动报告记录,是这类材料里最有用的一项。

介绍朋友去外教机构上班,没拿钱,会不会被罚?

会。第八十条第二款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介绍」本身就是处罚对象,每人五千元。 无偿牵线同样适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附加处理,不是构成要件。 个人介绍的总额封顶五万元,单位封顶十万元。

招了二十个外国人,罚款是不是要二十万?

不是,封顶十万。第八十条第三款是「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二十人本应二十万,受封顶限制实际十万,人均摊薄到五千元。 介绍环节同理:单位介绍二十人封顶十万,个人介绍十人封顶五万。 封顶条款让规模越大边际成本越低,这是条文的结构性缺口,需要靠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其他手段补足。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遣送费用谁出?

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时按情形转由他人承担。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非法用工的遣送费用,最终可能落到用工方头上——这一条在协商处理时是可以摆到桌面上的成本项。

外国人非法就业被罚,能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确认劳动关系这一项请求通常得不到支持。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确认不了,继续履行、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社保补缴这些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请求都失去基础。 但已提供的劳动可以另循劳务关系或者不当得利主张对价——「不能确认劳动关系」不等于「报酬不用付」,这两件事必须分开讲。

非法就业会留下什么记录,以后还能不能来中国?

取决于处理方式,禁入期限分三档。仅处罚款、未处出境措施的,不产生法定禁入期,但再次申请签证时这段历史要如实说明。 被遣送出境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遣送之日起一至五年不准入境,具体期限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确定。 被驱逐出境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驱逐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且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三档的后果差别很大,处理阶段就要把目标定清楚。

注意避坑

三点提示。 第一,本篇讨论的是《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工作指导目录的具体内容、工作许可的分类与申请条件、勤工助学制度划定的岗位范围与时限,分别规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国专家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本篇未作转述,个案中必须核实现行文本再作判断。 第二,「情节严重」在第八十条第一款中没有定义,第八十条也没有设「情节较轻」的减轻档,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五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仍然适用,「减轻」可以在五千元的法定下限以下处罚;这一层在代理外籍当事人时应当明确提出,并以证据支撑。 第三,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条并行的线:罚款、拘留、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属于行政后果;劳动关系能否确认、报酬能否主张、受伤按什么规则赔偿属于民事后果,两者互不吸收,不能因为「已经被罚过」就认为民事请求一并消灭,也不能因为「劳动关系确认不了」就认为行政违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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