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制造企业欠税八百万元,二〇二四年三月把厂房抵押给银行,贷了两千万元。二〇二六年,贷款还不上,银行申请拍卖厂房;同年,税务机关也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要求清缴欠税。
厂房拍了一千八百万元。银行说我有抵押权,我先拿;税务局说我代表国家,我先拿。谁对?
答案取决于一个日期:这八百万元欠税,是什么时候「发生」的。
如果是二〇二三年度的税,缴纳期限到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欠税发生在抵押之后,抵押权优先,银行先拿。如果是二〇二三年九月的增值税,缴纳期限到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五日——欠税发生在抵押之前,税收优先,税务机关先拿。
同一栋厂房、同一笔贷款、同一个金额,就因为欠税「发生」的日子差了半年,受偿顺序颠倒。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写得很清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两层意思,第二层是重点。第一层:税收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权」——这个好理解,国家比普通债权人靠前。第二层:税收与「有担保的债权」比,看时间——欠税在先,税收优先;担保在先,担保优先。
这三样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置——被一视同仁地放在同一条规则里。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第三层: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层不讲时间,永远税收优先。
为什么?因为罚款和没收是国家的另一只手。一只手收税,一只手罚款,两只手不能互相抢——法律选择让税先拿。
这三层规则,加上破产程序里的清偿顺序,构成了税收优先权的全部内容。但它不是自动实现的:要主张、要举证、要在正确的时间点提出。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三层优先分别跟谁比、欠税「发生」之日怎么定、破产里税收到底排第几、优先权怎么行使才有效。最后说清一个最容易被忽略的风险——抵押权人查到欠税,也只能自认。
一句话定义:税收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
构成要件
一、三层优先,三个不同的比较对象
第四十五条三款,写的是三组关系,不是一条规则的三个侧面。
第一层,税收对无担保债权。原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担保债权」包括什么?供应商的货款、员工的借款、普通合同债权、侵权赔偿请求权。这些债权没有设定任何担保,受偿顺位本来就靠后,税收排在它们前面,争议不大。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什么?最典型的是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把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定补偿金,排在了所欠税款之前。也就是说,在破产这个特定场景里,职工债权优先于税收——这就是「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层,税收对有担保债权。原文: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这一层是「按时间排队」。欠税在前,税收先;担保在前,担保先。注意条文用的是「发生」,不是「发现」,也不是「确定」。这三个词的差别,是这一条最要命的地方,下一节专门讲。
第三层,税收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原文: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这一层不比较时间。不管罚款决定在前还是在后,税收都优先。理由前面说过:罚款和税收都是国家的钱,两只手不抢。
三层的比较对象不同,判断方法也不同。第一层看有没有担保,第二层看时间先后,第三层看款项性质。办案时先确定「对手是谁」,再选判断方法,顺序不能反。
二、时间轴:欠税「发生」之日,是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
这一节决定第二层的成败。
「欠缴税款发生」不等于「欠税被查出」,也不等于「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决定」。它的含义与滞纳金的起算日、追征期的起算日完全一致: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
依据在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滞纳金从这一天起算,说明「欠缴」的状态从这一天开始。既然「欠缴」从这一天开始,那么「欠缴税款发生」当然也是这一天。
把开头那个案子摊开算。
情形一:欠的是二〇二三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到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欠税发生日是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厂房抵押在二〇二四年三月。抵押在先、欠税在后,银行优先。税务机关只能就拍卖款清偿抵押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受偿。
情形二:欠的是二〇二三年九月的增值税。申报期限到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五日,欠税发生日是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欠税在前、抵押在后,税收优先。税务机关先从一千八百万元里拿走八百万元,剩下的一千万元归银行。
情形三:两种税都欠。这就麻烦了——八百万里可能一部分发生在抵押前、一部分在抵押后。必须按税种、按属期、按缴纳期限逐笔拆分,分别判断。笼统地说「我欠税八百万」,在法庭上没有意义。
这个拆分工作在实务中经常被跳过。税务机关拿着一份汇总的欠税清单去主张优先权,法院会要求说明每一笔的发生日期。企业抗辩时也一样:只要能把其中几笔的发生日推到抵押之后,这几笔就得让位给抵押权人。
还有一处容易混淆:欠税公告的日期不是发生日。第五款要求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公告是征管措施,不是权利发生的时点。不能因为公告在抵押之后,就认为欠税发生在后。
三、破产里排第二顺位,但担保财产先走别除
这是全篇最需要小心的一节,因为这里有两个条文在「打架」,而且答案不是简单的「谁优先」。
先看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三,普通破产债权。
税收排在第二顺位。在职工债权之后,在普通债权之前。这一点很清楚。
再看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条叫「别除权」。意思是:设定了担保的那部分财产,不进入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担保权人就该特定财产直接优先受偿。
两条合起来看,结论是:担保财产先按第一百零九条别除,剩下的财产才按第一百一十三条的顺序分配。
那么问题来了:第四十五条说「欠税发生在抵押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执行」,这一条在破产程序里还适用吗?
这是一个真实的争议点,条文没有直接给出答案。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是,第四十五条是一般规则,破产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先,破产中一律按第一百零九条别除,税收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
另一种理解是,第四十五条解决的是「税收与担保物权的实体顺位」,破产法解决的是「清偿程序的顺序」,两者层面不同,第四十五条在破产中仍应适用。
实务中的主流做法偏向第一种:破产程序中的担保财产先别除,税收就剩余财产按第二顺位受偿。理由是第一百零九条的表述是「优先受偿的权利」,且破产法没有为税收设置突破别除权的例外。
但这不是没有争议。企业如果在破产程序中遇到税务机关主张「欠税在先、优先于抵押」,需要就欠税发生日逐笔核对,并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不能因为「主流做法」就放弃抗辩。
还有一层: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需要依法申报。税务机关不申报,就按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不能事后主张优先。这一点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经常被忽略—— 有的企业以为「税是国家的,自动优先」,其实税收债权同样要申报、要审查、要确认。
四、优先于罚款:不比较时间的一条
第三层规则最简单,也最少被用到,但它的逻辑值得说清。
条文: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注意三个细节:
第一,「行政机关」不限于税务机关。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海关、公安,任何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和没收,都在税收之后。一家企业同时欠税和欠环保罚款,拍卖款先给税。
第二,「没收违法所得」也在后。违法所得本应上缴国库,但法律把它排在税收之后。
第三,不比较时间。罚款决定在欠税之前作出,也一样排在后面。这与第二层形成鲜明对比:对担保债权要按时间排队,对罚款不用。
为什么这样区别?因为担保债权背后是市场交易中的第三人,法律要保护交易安全与信赖;罚款和没收背后是国家自己,国家对国家的钱,可以自己定顺序。
这个区分还有一层实务意义: 企业被多个机关同时追缴时,先缴税往往比先缴罚款更「划算」—— 因为税缴了,滞纳金停止计算;罚款缴了,税还在那儿等着,滞纳金继续走。从资金安排上,这是很实际的一条。
五、欠税公告与抵押权人的查询权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要求税务机关定期公告欠税;第四十六条给了一个配套的权利: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这两条合起来,构成一个「信息披露机制」。
对纳税人的义务是:设定担保时要说明欠税情况。这是法定义务,不是可选项。隐瞒欠税去抵押,可能构成欺诈,抵押权人日后可以主张撤销或者索赔。
对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税务机关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这里有一个残酷的结论:抵押权人查到欠税,也只能自认。法律没有给抵押权人「查到欠税就可以撤销抵押」或者「要求税收让位」的权利。第四十六条只给了「知情」,没给「对抗」。
实务中的启示很直接: 银行在接受抵押前,应当查询欠税情况,并把这个查询作为放款条件;一旦查到欠税,要么要求先清税,要么降低抵押率,要么追加担保。放款之后再发现,只能按第四十五条的顺位排队。
反过来说,企业也应当如实说明。隐瞒欠税办理抵押,一旦被查出,不仅税收优先,还可能面临银行以欺诈为由提前收贷,两头受挤。
六、优先权要主张,不会自动实现
最后一点最容易被误解:税收优先权不是「自动生效」的,它需要在具体程序中主张。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税务机关要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提交欠税清单、缴纳期限证明、催缴记录。不提出,法院不会主动把拍卖款划给税务机关。
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要申报债权,并说明哪些是优先债权、哪些是普通债权。不申报,按破产法处理。
在民事执行与税务执行的竞合中,还要处理「谁先查封」的问题。优先权解决的是「受偿顺序」,不解决「执行主导权」。两者是不同的层面: 前者是实体权利,后者是程序控制。
这也解释了一个现象: 有的案子税收明明优先,最后却没拿到钱—— 不是优先权不成立,是没在正确的时间、以正确的方式提出。
所以企业一侧的抗辩空间也在这里: 如果税务机关没有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或者主张时没有提供逐笔的欠税发生日证明, 可以就程序提出异议。这不是「赖账」,是程序权利。
七、四种最常见的错位主张
实务中的争议,多数不是规则不清楚,而是把日期、款项性质或者程序层面搞错了。以下四种最常见。
错位一:税务机关用「处理决定之日」当欠税发生日。
这是最普遍的一种。处理决定书上写「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务机关据此认为欠税从决定送达之日起发生。
错。欠税发生在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这个期限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缴纳期限,不是处理决定指定的期限。处理决定只是把已经存在的欠税确认下来,不产生新的欠税。如果按决定送达日计算,几乎所有欠税都会「晚于」抵押,优先权将大面积落空。
这个错位在庭审中一旦被指出,税务机关的优先权主张往往要重新举证。
错位二:把滞纳金一并放进优先受偿范围。
这是一个尚无定论的争议点,必须说清楚它的分歧所在。
一种观点认为,滞纳金随税款产生,性质上是税款的附随,应当与税款同顺位优先受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滞纳金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尤其在被认定为惩罚性时,不应享有优先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实务中,破产程序里对滞纳金的处理分歧较大,个别案件按普通债权确认,个别案件按税款同顺位确认。企业一侧在申报审查环节,可以对滞纳金部分提出异议,要求按普通债权对待。税务机关一侧则应准备说明滞纳金的性质与计算依据,避免整笔被降为普通债权。
错位三:企业以为「抵押登记在先就一定优先」。
登记在先只是形式。第四十五条比的是「欠税发生日」与「担保设定日」。如果欠税发生在抵押之前,即使抵押登记在后(只要登记本身合法),税收仍然优先。
反过来,如果欠税发生在抵押之后,即使抵押权人没有查询欠税情况,抵押仍然优先。查询是风险控制手段,不是优先权的成立要件。
错位四:企业以为「破产了税就不用还了」。
破产免责的对象是「未获清偿的部分」,不是「全部税收」。破产财产要先按顺序清偿,税收在第二顺位,能清偿多少算多少;只有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才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免除。
而且,税收债权要申报才进入分配。税务机关不申报,不是「税不要了」,而是按破产法关于未申报债权的规则处理。这一点对企业并非有利——未申报债权的处理规则可能比申报更严。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 (三)普通破产债权。
-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 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年 8 月 27 日)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第四十五条第二层的比较对象是「欠缴税款发生」之日,即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不是税务机关发现、公告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之日,实务中须按税种、按属期逐笔拆分判断,不能以汇总欠税金额笼统主张;第二,破产程序中的担保财产先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别除,税收债权就剩余财产按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顺位受偿,第四十五条在破产场景是否仍可突破别除权存在争议,实务主流倾向于不能,但应结合个案核对欠税发生日并保留抗辩;第三,税收优先权需在强制执行或者破产程序中主动主张并申报,法院不会主动适用,未申报或者未提供逐笔发生日证明的,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机会。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概念 | 比较对象 | 判断方法 | 典型结论 |
|---|---|---|---|
|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 普通合同债权、货款、借款 | 看有无担保 | 税收在前 |
| 税收与担保物权 |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 比欠税发生日与担保设定日 | 谁在前谁优先 |
| 税收与罚款、没收 | 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不比较时间 | 税收在前 |
| 破产清偿顺位 | 职工债权、社保、普通债权 | 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 职工债权在前,税收第二 |
| 别除权 | 特定财产上的担保权 | 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担保财产不参与统一分配 |
| 纳税担保 | 保证、抵押、质押 | 按担保合同与税务机关确认 | 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
表里最容易混的是第二行与第五行。同样是「税收对抵押权」,在一般执行程序里比时间,在破产程序里走别除。这两套规则并存,是这一领域最需要小心的地方。办案时第一句话应当问:这是破产程序还是个别执行?问错了,后面的分析全废。
另一处要分清的是「纳税担保」与「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是纳税人自己提供的、为换取特定处理(比如延期、解除保全)而设的担保,受偿顺位按担保合同确定;税收优先权是法定的、不以约定为前提的顺位。两者可以并存: 纳税担保的财产被处置时,税收优先权仍可能介入。
把数字摆进去,走一遍完整的破产分配,顺序就清楚了。
假设:破产财产合计五千万元,其中已抵押给银行的厂房作价二千万元;银行担保债权二千五百万元;欠税八百万元;职工债权六百万元;破产费用二百万元;普通债权三千万元。
第一步,别除。厂房二千万元不进入统一分配,银行就该厂房优先受偿二千万元。担保债权二千五百万元与受偿二千万元的差额五百万元,转为普通债权。
第二步,算可分配财产。五千万元减去别除的二千万元,剩三千万元。
第三步,破产费用。 二百万元最先支付,剩二千八百万元。
第四步,职工债权。 六百万元全额清偿,剩二千二百万元。
第五步,税收。 八百万元全额清偿,剩一千四百万元。
第六步,普通债权。三千万元加银行缺口五百万元,共三千五百万元,就一千四百万元按比例分配,清偿率百分之四十。
结果:银行拿到二千万元加二百万元(五百万的百分之四十),合计二千二百万元;职工拿六百万元;税务机关拿八百万元;其他普通债权人拿一千二百万元。
这个推演有三处值得注意。
第一,税收虽然只排第二顺位,但拿得比银行还稳。银行有抵押,却因为担保债权超过抵押物价值,最终只收回百分之八十八;税收八百万元一分不少。原因不是税收优先于抵押,而是抵押物价值不足。
第二,如果欠税中有三百万元发生在抵押之前,会发生什么?按第四十五条,这三百万元本可优先于抵押权执行。但破产中担保财产走别除,这三百万元仍进入第二顺位分配。这就是前面说的争点—— 两种理解下,银行的受偿额会差三百万元。
第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最前面,且不受顺位限制。管理人报酬、诉讼费、维持经营的必要支出,都从这里出。企业估算能拿回多少时,容易漏掉这一块。
这套算法不复杂,难的是把每一笔的性质、日期、顺位都核准。核准了,结果就是算出来的;核不准,只能靠争。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分清程序类型:是个别执行,还是破产。这一步决定适用哪套规则。个别执行走第四十五条的时间比较;破产走第一百零九条别除加第一百一十三条顺位。两类程序并存时(比如执行中转入破产),以破产受理为分界点。
第二步,把欠税逐笔拆开,做一张时间表。列四栏:税种、所属期、缴纳期限届满日、金额。再列担保:担保类型、设定日、担保债权金额。然后逐笔比对。这张表是全部主张的基础,没有它,任何口头意见都站不住。
第三步,确认「缴纳期限届满日」时注意顺延。申报期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的,届满日随之顺延,欠税发生日也顺延。这个细节会改变结论—— 相差一天,可能就从「欠税在先」变成「担保在先」。
举个具体的:某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限为五月三十一日,遇周末顺延至六月二日,欠税发生日就是六月三日。担保设定在六月一日,则担保在先,抵押权优先;担保设定在六月四日,则欠税在先,税收优先。相差三天,结论相反。所以做时间表时,缴纳期限届满日必须按当年的实际顺延情况核准,不能套用「五月三十一日」这个通常说法。
第四步,抵押权人一侧:放款前查询欠税,并把结果写进合同。查询是第四十六条给的权利,不用白不用。查到欠税的,三种处理:要求先清税、降低抵押率、追加担保。放款后才发现,只能按顺位排队,没有救济。
第五步,企业一侧:设定担保时如实说明欠税。这是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法定义务。隐瞒的后果不只是税收优先,还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触发提前收贷或者刑事风险。
第六步,税务机关一侧:在程序中对的地点和时间主张。执行程序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附逐笔欠税发生日证明。只交一张汇总清单,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第七步,企业抗辩时抓三个点。一是欠税发生日能否推到担保之后;二是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主张并提交了逐笔证明;三是破产场景下能否主张别除优先。三点里任何一点成立,都可能改变分配结果。
常见问题
欠税和抵押,到底谁优先?
看时间。 欠税发生在抵押设定之前的,税收优先;抵押设定在欠税之前的,抵押权优先。比较的是「欠税发生日」与「担保设定日」,不是「谁先起诉」或者「谁先查封」。
「欠税发生」是哪一天?
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 按月申报的,申报期限届满次日;按年汇算的,汇算期限届满次日。不是税务机关发现之日,不是下达处理决定之日,也不是欠税公告之日。
税收优先于所有债权吗?
不是。 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欠税在先),无条件地优先于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但在破产中,职工债权排在税收之前。
破产里税收排第几?
第二顺位。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最先,然后是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划入个人账户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法定补偿金,再是其他社保费用和所欠税款,最后是普通债权。
破产中税收能优先于抵押权吗?
主流做法是不能。 担保财产先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别除,不参与统一分配;税收就剩余财产按第二顺位受偿。第四十五条与破产法的衔接存在争议,个案中仍可就欠税发生日提出抗辩。
抵押权人查到欠税,能要求税收让位吗?
不能。 第四十六条只给了查询权,没给对抗权。查到欠税只能自认,除非在放款前要求先清税或者调整担保条件。 这也是为什么贷前查询必须做。
企业欠税又欠罚款,先给谁?
先给税。 而且不比较时间——罚款决定在前在后,税收都优先。这条对手是「行政机关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不包括担保债权。
税收优先权会自动实现吗?
不会。 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提交逐笔欠税发生日证明。法院不会主动把拍卖款划给税务机关。
留置权也适用同样的时间规则吗?
适用。 第四十五条把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放在同一条规则里,都比时间。但留置有其特殊性:留置权成立于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之时,这个时点通常晚于抵押,判断时要看占有事实。
企业破产了,欠税还用还吗?
按破产程序清偿,未获清偿的部分依法免除。 但要注意两点:一是税收债权必须依法申报,不申报按破产法处理;二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税收债权不再追征,这不是「优先权失效」,是破产免责的效力。 换句话说,破产程序终结后,税务机关不能就未受清偿的税款另行追缴——这既是免责的效果,也是税收优先权在破产场域的终点,这一点最常被忽略,办案时务必记住。
三点提示。第一,税收与担保物权的顺位比较的是「欠缴税款发生之日」即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而非发现、公告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之日,且必须按税种、按属期逐笔拆分,汇总金额主张在程序中通常不被支持。第二,破产场景下担保财产先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别除,税收债权就剩余财产按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顺位受偿,第四十五条能否突破别除权存在争议,实务主流倾向不能,个案应核对欠税发生日并保留抗辩。第三,抵押权人依第四十六条只有查询权没有对抗权,查到欠税也只能自认,因此贷前查询、要求先清税或者调整抵押率是唯一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税收优先权本身也需在程序中主动主张与申报,不会自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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