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生育自主权,是妇女本人就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几个、以及采用何种避孕节育方式自行作出决定,不受配偶、家庭、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强制的权利。它在我国不是一条宣示性口号,而是有明确条文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写的是「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注意主语是「妇女」,不是「夫妻」。这句话看似平淡,却是理解全部争议的起点:生育的最终决定权在承担怀孕与分娩风险的那个人身上,配偶享有的是共同协商的地位与共同负责的义务,不是否决权。
关于这项权利,三个误解最耽误事。
第一个误解是「孩子是两个人的,所以生育必须两个人同意,一方不同意就是侵权」。前半句对,后半句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说的是「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共同负责」讲的是责任分担,不是互相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里把话说得很直白: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法律承认丈夫有生育的愿望,但不承认这个愿望可以转化为对妻子身体的请求权。
第二个误解是「在手术同意书上,丈夫或者婆婆签字比本人签字更有效」。这是过去医院长期的做法,现在已经没有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专门为此写了一款: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这一款同时解决了两个老问题——「丈夫不签字医院不给做」和产房里那个残酷的「保大保小」。答案都是同一句:听本人的。
第三个误解是「自愿放弃生育、或者不能生育,在婚姻里就低人一等」。法律给了两个方向的反制:一是不育本身不是过错,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二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禁止歧视、虐待不育的妇女,也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而且方向反过来也一样成立——妻子因疾病或者手术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条要求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需要划清的边界是:生育自主权保护的是「决定」,不是「后果的免除」。妇女有权决定不生育,但这一决定可能影响婚姻的存续——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后半句,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请求离婚的,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这是立法的平衡:不能用赔偿强迫生育,也不能用婚姻绑住不生育的人。同样,权利的行使也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已婚者与他人通奸生育,侵害的是配偶权,与生育自主无关,另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处理。
本词条属于妇女权益栏目下的人身权益系列,讲的是「身体归自己」这一层的制度结构:权利内容、五类对抗对象、举证与救济。至于生育与劳动的关系(招聘歧视、婚育承诺书、产假返岗),属于劳动权益那条线,本词条只在必要处点到,不重复展开。
构成要件
一、权利主体是妇女本人,这是全部论证的支点。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主语是「妇女」,条文结构是「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双向表述。双向表述的意义在于:它同时挡住了两种强制——逼着生(催生、逼生男孩、以离婚相威胁)和逼着不生(要求承诺不生育、强迫堕胎、强迫上环结扎)。凡是把决定权从本人手里拿走的安排,无论出发点是好是坏,都落入这一条的对立面。
二、权利内容包括四项,不止「生不生」一项。 一是是否生育;二是何时生育,包括生育的时间、间隔与顺序安排;三是生育几个;四是以何种方式避孕节育。第四项常被忽略,但它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条明确写出的:「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这一条的落点在「自主选择」四个字上——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指定必须上环、必须结扎、必须取环的做法,都违反这一条。
三、配偶之间:不能索赔,但可以离婚。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讲错的一组关系,必须把两句话一起说。第一句,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前半句,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注意「不予支持」是实体上的否定,不是证据不足。第二句,同条后半句,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请求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落点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正确的预期是:不能靠赔偿逼迫对方生育,但可以因为生育分歧走不下去而离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把这两层写在同一句话里,正是为了不让任何一方误解。裁判中的具体处理,见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丈夫能要求赔偿吗。
四、其他家庭成员:强迫堕胎、强迫生育不是「家务事」。 公婆、父母以断绝关系、拒付彩礼、逐出家门相威胁,逼迫终止妊娠或者逼迫继续妊娠的,首先是意思自由的侵害;一旦升级为实际的人身强制——押着去医院、殴打腹部、投放药物、强迫实施手术——性质就变了。轻则依《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处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以报警、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造成伤害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按故意伤害处理。这里有一条很实用的经验:强迫堕胎的案件,证据往往在医院的急诊记录、B超报告和通话录音里,第一时间固定比事后争论「谁逼的」有用得多。
五、医疗机构:本人同意是硬门槛,家属意见不一致时听本人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已经把规则写死,配合《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构成两道防线。实践中的违规形态有三类:一是要求配偶签字才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二是应家属要求为无手术指征的妇女实施结扎、上环;三是在分娩方式、是否侧切、是否镇痛等事项上完全绕过本人。需要注意,医院常以「惯例」「保护性医疗」为由抗辩,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表述是「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只有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时才转向近亲属——这与「家属意见优先」是两件事。
六、未经同意的节育手术,是侵害身体权的独立诉因。 这一条在计划生育政策调整后仍然有效,因为历史遗留的纠纷还在:早年未经本人同意实施上环、结扎的,现在要求取环、复通、赔偿的案例不少。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与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举证的核心是一份文件:手术同意书。同意书上有本人签名、且载明手术名称与风险,医院的抗辩就成立;没有签名、签名系他人代签、或者签的是空白同意书,医院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七、禁止性别选择,是双向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要理解这一款的双向性:一方面禁止医疗机构与个人为「查男女」而鉴定,另一方面也禁止「因为查出是女孩而终止妊娠」。这一款与第三十二条的不生育自由存在张力——法律的态度是把「非医学需要」作为分界线:终止妊娠本身是妇女的自由,但以性别为唯一理由的终止,立法予以否定。实务中要注意,这一款的直接规制对象是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依《母婴保健法》与卫生行政法规处罚),对孕妇本人一般不设罚则,但相关的「寄血验子」「跨境鉴定」中介是被打击的重点。
八、用人单位:生育自主权在劳动关系里的落点。 用人单位这一侧的强制形态不是逼着做人流,而是「提前排除」——招人时问婚育、要求签不生育承诺、把怀孕当违纪、生育即调岗降薪。这些做法违反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八条,救济路径与本词条不同(走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或者平等就业权之诉)。这些内容前面已有专条,见婚育承诺书,此处只强调一点:用人单位即使取得了女职工「自愿」的书面承诺,该承诺也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不产生任何抗辩力。
九、行政机关与基层组织:可以倡导生育,不能强制避孕或者强制生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历史上曾出现过的「不结扎不给上户口」「不交保证金不给办低保」「超生与学籍挂钩」,现在都属于违法行政,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政策方向已经转向鼓励生育,但方向转变不改变同一个原理:生育决定权属于个人,公权力只能提供服务和保障,不能替代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条甚至把这一点写成了工作方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十、不育、生女婴、只生一个,都不能成为减损权益的理由。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二条的两款是并行的: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这一条在当下有两个现实场景:一是农村地区因「没生男孩」引发的家庭暴力与离婚压力;二是辅助生殖失败后被配偶及家庭冷待。前者可以走反家暴与离婚损害赔偿,后者在离婚分割财产、主张经济帮助时可以一并提出,但要注意——「不能生育」本身不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列举的过错情形,直接据此索赔不会得到支持,真正能主张的是对方在此过程中的暴力、虐待、遗弃行为。
十一、生育能力与婚姻效力、子女抚养的两处连接点。 第一处是婚姻效力:一方婚前隐瞒已做绝育手术或者患有不育症,能否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请求撤销婚姻?关键在「重大疾病」的认定。审判实践对不孕不育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持谨慎态度,多数案件不以此撤销婚姻,而是按离婚处理;但如果隐瞒的是已被明确诊断、影响生育且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存在被认定为重大疾病的可能。实务中更稳的路径是主张感情破裂离婚,而不是赌撤销婚姻。第二处是子女抚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都规定,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子女时,可予优先考虑。这是生育事实在抚养权裁判中的正面作用。
十二、举证与救济要按「谁强制、在哪强制」分开走。 配偶或者家庭成员强制的,报警+验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伤害的刑事报案,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医疗机构违规的,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可要求调取病历与手术同意书),同时提医疗损害责任之诉;行政机关强制的,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限制的,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或者平等就业权之诉。五条路对应五类主体,混着走会互相拖累——最常见的错误是把家庭内部的强迫当成「医疗纠纷」去告医院,结果两头落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组区分:生育自主权与生育权。 「生育权」是一个更宽的概念,主体包括男女双方,内容侧重「有生育的能力与机会」;「生育自主权」的重心在「自主」,即决定权归属。前者容易被误用成「丈夫也有生育权,所以妻子必须配合」,后者把决定权明确落在承担妊娠风险的妇女一方。我国法律没有使用「生育权」这一术语去赋予配偶强制力,只用了「夫妻双方共同负责」的表述,这个用词差别是理解全篇的关键。
第二组区分:不生育的自由与拒绝生育的义务。 有当事人问:「我答应过丈夫要生孩子,现在反悔,是不是违约?」不是。生育约定不属于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内容,也不产生违约金;对方能主张的只有离婚,以及在离婚时按感情破裂处理。反过来,以「签了协议」为由要求赔偿的,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第三组区分:终止妊娠与「擅自中止妊娠」的表述差异。 司法解释用的是「擅自中止妊娠」,这个措辞容易被误读为「未经丈夫同意即属擅自」。正确的读法是:「擅自」修饰的是「未告知、未协商」这种程序上的不尊重,而条文后半段的结论是「请求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即便程序上有瑕疵,赔偿请求仍不成立。所以不要在「算不算擅自」上纠缠,那是个赢不了的战场。
第四组区分:避孕节育手术与一般医疗手术。 二者都适用知情同意,但避孕节育手术多一层限制:《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要求「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且明确「接受免费服务」。这意味着两件事:一是免费,医疗机构不得以「未缴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二是同意必须由本人作出,配偶同意不能替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的上环、取环、结扎、复通都属于这一范围。
第五组区分: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与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 前者如胎儿严重畸形、母体生命受威胁,属于医疗行为,走《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的产前诊断与医学意见程序;后者属于个人选择,依第三十二条受保护,但不得以性别为理由(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程序: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有法定的诊断与审核程序,非医学需要的只有本人的知情同意程序,两种情形的病历材料完全不同,取证方向也不同。
第六组区分:生育自主权与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者可以并用但不重合。强迫堕胎、因不生男孩而殴打、以生育为由限制人身自由,这些行为同时构成家庭暴力时,可以依《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保护令——它的优点是快(法院七十二小时内作出,紧急情况二十四小时内),不需要先离婚、不需要先起诉。生育自主权之诉解决的是「确认侵权与赔偿」,保护令解决的是「眼下的安全」,两者顺序上应当先申请保护令,再谈赔偿。具体操作见人身安全保护令。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分清是谁在强制。 拿到咨询时第一句话不要问「我能不能告他」,而要问「是谁在逼你」。配偶、公婆、单位、医院、村委或者街道,五类主体对应五套完全不同的程序,选错门不仅浪费时间,还可能错过期限。这一步判断错,后面全错。
第二步,把「决定」留下痕迹。 生育自主权案件的难点几乎都在举证:强迫往往是口头的、发生在私密空间。可用的固定方式有四类:微信与短信里对方的原话(「你不打掉就离婚」「必须生到有儿子为止」);通话录音;就诊记录(因外伤就诊的时间、部位、诊断);证人(同住的成年亲属、邻居、村干部)。不需要每一类都有,能形成「时间+行为+后果」的闭环即可。
第三步,身体受到实际侵害的,先看病再报警。 顺序不能反。强迫堕胎、殴打致伤的,先到正规医院就诊,要求写明受伤原因(「被他人殴打致腹痛」),保留门诊病历、B超、诊断证明与缴费票据;随后报警,要求出具受案回执,申请伤情鉴定。伤情达到轻伤二级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未达轻伤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同时保留民事索赔的权利。
第四步,需要立刻止住侵害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向居住地、加害人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可以口头申请,法院不收费,不需要提供担保。措施包括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跟踪接触、责令迁出住所等。违反保护令的,法院可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这一步与离婚诉讼完全独立,不必等离婚。
第五步,医疗机构违规的,先调病历再投诉。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住院志、手术同意书、医嘱单等病历资料。发现手术同意书上没有本人签名、或者签名系他人代签的,这份材料就是核心证据。随后向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可要求书面答复),同步评估是否提起医疗损害责任之诉。整个流程可对照医疗纠纷处理全流程,其中病历封存的时间点最容易被忽略——一旦怀疑病历被修改,应当立即申请封存,而不是先回家商量。
第六步,被单位限制生育的,走劳动那条线。 保留招聘信息截图、承诺书原件、谈话录音、调岗通知、工资流水,按「劳动监察投诉+劳动仲裁」两条腿走。注意区分:尚未入职的走平等就业权之诉,已入职的走劳动仲裁,具体口径见本栏目劳动系列其他词条。
第七步,离婚时把生育因素放在正确的位置。 三个位置:一是感情破裂的证明(因生育分歧长期分居、冲突记录);二是损害赔偿(限于对方在生育问题上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情形,单纯「不肯生」「不肯不生」不构成过错);三是子女抚养(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已满两周岁子女时,可予优先考虑)。这三处不要混着写进一份诉状,法院会逐项审查。
第八步,算清成本再决定路径。 民事侵权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格权案件标准,每件一百元至五百元,赔偿金额不超过五万元的不另行交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费;医疗损害责任之诉按财产案件标准分段计算,标的额较高,且通常需要鉴定,鉴定费往往超过诉讼费本身。行政投诉与复议不收费。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路径选择的现实逻辑是:想快速止损的走保护令与报警,想要赔偿的走民事诉讼,想改变制度性做法的走行政投诉与公益诉讼线索反映。
常见问题
问一:我怀孕了不想生,丈夫坚决反对,医院要求他签字才给做手术,怎么办? 答:医院的要求没有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施行生育手术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家属意见与本人不一致时尊重本人意愿;《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进一步要求「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你可以向医院医务科书面提出,引用上述两条要求安排手术;仍被拒绝的,向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或者换一家医疗机构。同时保留医院拒绝的书面或者录音证据,这在后续主张权利时有用。
问二:丈夫以我擅自终止妊娠为由起诉要我赔偿,我会输吗? 答:不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前半句写得很明确: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不是举证规则,是实体规则——即便他能证明你确实没告诉他,赔偿请求也不成立。需要提防的是另两种诉请:一是要求返还彩礼或者分割财产时「多分」,二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你构成过错。前者按彩礼返还与财产分割的规则另行判断,与生育无关;后者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列举的过错情形。
问三:婆婆逼我生二胎、必须生男孩,还说「生不出就滚」,这算家暴吗? 答:单次的辱骂、施压通常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但持续的辱骂、威胁、经济控制、限制人身自由,可以构成精神侵害。《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把「经常性谩骂、恐吓」列入家庭暴力;第三十七条把参照适用范围扩大到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所以同住的公婆也在规制范围内。你可以报警要求出具告诫书、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在离婚时据此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上,录音、微信记录、就医记录(因长期精神压力导致的失眠、抑郁诊断)都有用。
问四:我年轻时被要求上环,现在想取环,医院说要「单位或者村里证明」,合法吗? 答:不合法。取环属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依《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施行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要求提供单位或村委证明,等于把本人的决定权交给第三方,没有法律依据。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换一家医疗机构。费用方面,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由财政或者社会保险保障,取环通常应当免费。
问五:我因为生病切除了子宫,丈夫家里要求离婚,我能主张什么? 答:先明确一点:不能生育本身不是过错,也不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列举的赔偿情形,所以不能仅以「因病不能生育」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可以主张的是三块:一是财产分割中照顾女方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二是生活困难时的经济帮助(第一千零九十条);三是子女抚养方面的优先考虑——《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如果对方家庭在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虐待、遗弃,另按相应条款主张。
问六:未婚怀孕,男方要求打掉,我坚持生下来,他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答:生育决定权在你。《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没有把「已婚」作为前提,未婚妇女同样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与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不同意的,不能强制你终止妊娠,也不能因此免除法定的抚养义务——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应当负担抚养费。实务中的难点在亲子关系确认:男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对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的,法院可以认定亲子关系成立。
问七:医美机构说我做了某项手术会影响生育,劝我先冻卵,还让我签一堆同意书,这算不算问题? 答:本身不算问题,冻卵属于辅助生殖技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与资质要求,不是所有机构都能做。需要警惕两类情形:一是无资质机构开展取卵、冻卵,涉嫌非法行医与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二是把「影响生育」当作营销话术,诱导消费。签约前请核对机构资质与医师执业范围,保留全部宣传材料与沟通记录。医疗与医美纠纷的常见疑问另有汇总,可对照医疗与医美纠纷。
问八:单位的入职登记表上问「是否已生育、有无生育计划」,我该怎么填? 答:可以不填,也可以拒答。这类询问本身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得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现实中的处理有三种:留白并拍照留证;写「与岗位无关」;如实填写但保留证据,日后若因此未被录用,作为平等就业权之诉的证据。不建议为了入职而编造信息——用人单位若以此主张欺诈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通常不能成立(婚育状况不属于影响履约的关键信息),但会增加不必要的争议成本。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本词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均以本地法规库所收现行文本逐字核对。特别提示: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强制节育、强制终止妊娠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处理口径与政策衔接差异较大,主张前请先核对本地规定,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