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是指公民自愿、无偿提供其器官用于移植,以及医疗机构将捐献的器官植入接受人体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自 2024 年 5 月 1 日起,这一领域统一适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施行了近十七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目属于医疗健康分类下的准入与监管类概念。之所以要把「捐献」和「移植」两个词并在一起讲,是因为 2024 年的立法做了一次结构性调整:旧条例叫《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范的重心在「移植」这一端,对器官从哪来、怎么来、谁来见证,规定得相对简略;新条例改名为《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把「捐献」提到了与「移植」并列的位置,用第二章一整章规定捐献,用第三章规定获取和移植。名称的变化就是规范重心的变化。
这次改名不是文字游戏。旧条例下,器官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主要靠刑法和伦理委员会把关,行政法规层面的抓手不多;新条例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统一分配系统」「划区获取」「禁止跨区域转运潜在捐献人」「禁止转介潜在捐献人信息」这些过去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一次性上升为行政法规条文,并配上了可以量化的罚则。这意味着过去被当作「行业不规范」处理的行为,现在有了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
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最需要更新认知的一点是:器官移植不再是「有技术、有设备就能做」的高门槛医疗技术,而是一个三重准入的领域——机构要有诊疗科目登记,医师要有省级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每一例获取还要过伦理委员会。三重准入缺一,轻则罚款,重则吊销执业许可证。对捐献人家庭来说,最需要知道的是:捐献意愿可以书面表示,也可以立遗嘱,还可以随时撤销;生前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死后要由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书面决定,任何一个人不同意都不能捐。
构成要件
一、适用范围:只规范器官,不规范组织和细胞
条例第二条把边界划得很清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这一条排除的范围比一般人想象的大。角膜、骨髓、皮肤、骨、肌腱、血管、干细胞,都属于「组织」或者「细胞」,不走这部条例。骨髓造血干细胞移植、角膜移植、外周血干细胞采集,分别适用献血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规定以及医疗技术管理的规范。把器官与组织混为一谈,是实务中最常见的适用错误——有人拿条例去论证骨髓捐献的补偿问题,方向就错了。
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第二条第二款列举为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列举之后带一个「等」,说明不止这六种。但「等」的范围受两个条件限制:一是要具有「特定生理功能」,二是要是「器官」而非组织。子宫移植在部分国家已开展,我国尚属临床研究范畴,是否纳入「器官」范围要按主管部门的分类管理判断,不能自行套用。
还有一层:条例规范的是「捐献」和「移植」两个行为,不包括器官的买卖、储存、运输的单独环节——这些环节分别由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调整。理解适用范围时要把行为类型与行为环节分开看。
二、自愿、无偿原则与买卖的绝对禁止
第八条确立两条原则:自愿、无偿。同条第二款进一步展开: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六条是另一条独立的禁止性规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两条要分开理解。第八条管的是「捐献端」——不能逼、不能骗、不能拿好处诱导;第六条管的是「交易端」——不能买、不能卖、不能当中介、不能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撮合。
「无偿」不等于「零成本」。捐献人因捐献发生的交通、误工、住宿、检查、随访费用,由接受人一方或者医疗机构承担,属于合理补偿,不构成「利诱」;但给一笔与捐献行为挂钩的、明显超出实际支出的「营养费」「感谢费」,就可能被认定为变相买卖。这个界限在执法中看三点:款项是否与捐献行为直接挂钩、金额是否与实际支出相当、支付是否有据可查。三点都过关的,是补偿;有一点不过关的,就可能是利诱。
「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这一句的射程很宽。居间介绍、发布供需信息、提供交易场所、代办手续、协助跨境转运,都可能落入「与买卖有关的活动」。这也是为什么条例第十六条要单独禁止「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信息撮合是买卖链条的入口。
三、捐献意愿的表示方式与撤销权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公民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三个要点。
主体条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主作出捐献决定。这一条与第十条的十八周岁红线要区分:第九条管的是「意思能力」,第十条管的是「年龄」。一个十七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在民法上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第十条仍然禁止获取其活体器官。年龄红线是刚性的,不因意思能力而松动。
形式是书面或者遗嘱。 口头表示不够。实践中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登记服务系统作出的登记,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在身份证件上标注、在医保卡上登记、在驾驶证上勾选,是否构成有效的书面表示,要看当地的具体规定和登记系统的法律地位。稳妥的做法是留存一份本人签名的书面意愿书,或者完成官方登记系统的登记并保存登记凭证。
撤销权是任意、无偿、无需理由的。 条例没有给撤销设定条件,也没有要求说明理由。撤销同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撤销之后原表示失效。这一点在实务中极其重要:家属在患者生前表示过捐献意愿之后反悔,主张「他后来改主意了」,只要拿不出书面撤销的证据,就不能推翻原表示;反过来,只要拿出了书面撤销,医疗机构必须停止。
第十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遗体器官捐献,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的登记服务系统表示捐献其遗体器官的意愿。这一条把登记系统的法律地位写进了行政法规,是 2024 年新增的内容。
四、遗体器官捐献的三层同意结构
第九条第二款是整部条例里最需要逐字读的条文: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获取该公民的遗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一款建立的是三层结构。
第一层:生前明确同意。 本人生前通过书面或者遗嘱表示同意捐献的,死亡后可以捐献。此时家属的意见不构成否决权——但实务中医疗机构通常会征询家属意见,这属于风险控制,不是法律要求。
第二层:生前明确反对。 本人生前表示不同意的,任何人不得捐献、获取。家属一致同意也不行。这一层的绝对性常被低估:有的家属认为「人都走了,捐了能救别人是好事」,但本人生前明确反对过,就不能捐。违反的后果在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背本人生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层:生前未表示。 既没同意也没反对的,死亡后由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且必须书面。「共同决定」三个字意味着需要一致同意,不是多数决。配偶同意、父母反对的,不能捐;成年子女中一人反对的,也不能捐。
这一款还隐含一个时间顺序问题:「死亡后」才能由家属决定。死亡判定之前,家属无权作出捐献决定;医疗机构也不得在死亡判定之前启动获取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此有衔接规定。
需要留意的是,第九条第二款只写了「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没有写「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在决定主体范围内。这是立法时的有意限缩——决定主体越窄,争议越少。
五、活体器官的年龄红线与亲属范围
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获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这条没有例外。未成年人无论是否同意、监护人是否同意、伦理委员会是否同意,都不得获取其活体器官。立法的理由是未成年人保护优先于移植需求——未成年人的同意能力、对风险的判断能力、对未来的预见能力都不成熟,且活体器官获取对捐献人没有治疗利益,只有风险。
第十一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这一条相比 2007 年旧条例有一个实质变化。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是「限于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新条例删去了「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这一兜底项。删去的后果是:非亲属之间的活体器官移植,在行政法规层面不再有通道。
这个变化值得展开。旧条例的「帮扶形成亲情关系」在实践中被大量用于非亲属间的活体捐献,审查标准依赖伦理委员会的自由裁量,出现了不少难以核实、难以排除交易嫌疑的案例。新条例采取的是「宁可缩小通道,也要堵住漏洞」的思路——把裁量空间收掉,用亲属关系这一可验证的客观标准替代主观的亲情判断。代价是确实存在真实情感关系的非亲属之间无法合法捐献,这是立法选择,不是疏漏。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计算方法:从自己往上数到同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各代亲属都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证明材料通常是户籍档案、出生医学证明、单位或者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必要时通过亲子鉴定补强。
配偶关系的认定以婚姻登记为准。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不构成「配偶」。这一点在伦理审查中会被重点核查,因为配偶关系是可以通过登记在短期内「制造」的,审查时通常会结合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综合判断。
六、遗体器官获取的四项条件与部门独立
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获取应当具备四项条件:有专门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有满足遗体器官获取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有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有完善的遗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
同条第二款是一条容易被忽略但分量很重的规定: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为什么要独立?因为获取端和移植端存在结构性利益冲突。移植科室的绩效、手术量、学科排名都与可供移植的器官数量正相关。如果获取部门隶属于移植科室,就存在「为了多做手术而放宽捐献条件」的诱因——对潜在捐献人的筛选变松、对家属的劝说变强、对死亡判定的边界试探。部门独立是一种组织法上的防火墙,把「判断是否具备捐献条件」和「希望获得更多器官」两种职能分开。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把这条写成了罚则: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一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独立」的判断标准,实践中看四点:是否有独立的部门建制与负责人、是否有独立的人员编制与排班、是否有独立的核算与考核、是否有独立的办公与操作空间。只挂一块牌子、人员仍是移植科室原班人马的,不构成独立。
七、划区获取与两项禁止
第十六条建立了「划区获取」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遗体器官捐献情况,制定遗体器官获取服务规划,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条件和服务能力,确定本行政区域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划定其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区域。
第二款: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第三款: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负责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
第四款是两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划区制度的实质是把「谁能来取」变成事先确定的行政安排,而不是由医院自行争夺。过去的做法是具备获取能力的医院跨省「跑器官」,谁的响应快、谁的关系近,谁就能拿到。这种竞争会推高成本、模糊责任,也难以保证获取质量。划区之后,一个区域内的潜在捐献人只对应一家或者几家指定的获取机构,责任清晰、质量可控。
「跨区域转运潜在捐献人」这一条尤其要读懂。「潜在捐献人」是活人,不是遗体。把一个还有心跳的重症患者从甲省转运到乙省,目的就是为了在乙省获取其器官,这是明令禁止的。之所以要禁,是因为这种转运把患者变成了「器官载体」,中间涉及转运风险、死亡判定的地点争议、家属意愿的可信度问题,且极易演变为变相的交易通道。
「转介信息」这一条针对的是信息撮合。把潜在捐献人的姓名、病情、血型、配型信息透露给非指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无论是否收费,都构成违规。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此设定的罚则是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诊疗科目、禁止三年内从事器官获取。
八、伦理委员会的双重审查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管的是遗体器官获取的伦理审查,第二十八条管的是活体器官获取的伦理审查。两套审查共用同一个伦理委员会,但审查事项不同。
组成。 第十八条第一款: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这个比例限制是硬指标。道理很直白:如果委员会里多数是做移植的医生,审查就会变成同行背书。把移植医学专家压到四分之一以下,确保法学、伦理学以及非移植专业的医学专家占多数,审查才有独立性。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具体人数、任期、回避规则按该规则执行。
遗体器官审查事项两项。 第十八条第二款:遗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器官的情形。
活体器官审查事项四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活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情形;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是否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活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活体审查比遗体审查多两项,因为活体捐献对健康人造成直接的身体伤害,需要额外审查亲属关系(防止买卖)与技术必要性(防止为移植而移植)。
表决门槛。 两处都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的书面意见。三分之二以上是「出席委员」还是「全体委员」,条文表述是「委员」,按全体委员理解更稳妥。这个门槛高于简单多数,意味着只要有三分之一强的委员反对或者弃权,就不能通过。
违反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三年内从事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器官移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同条第二款针对伦理委员会本身:审查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终身禁止从事伦理审查,这一处罚在全国的卫生行政法规中都属于最重的一档,立法者对「伦理审查走过场」的态度由此可见。
九、死亡判定、协调员见证与遗体尊严
第十九条三款,每一款都是一条硬规则。
第一款: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遗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这一款包含两个规则:时序规则和人员隔离规则。时序上,死亡判定在前,获取在后,顺序不能颠倒。人员上,做移植的医生不能参与判定这个病人是否死亡——否则就是「盼着病人死」的人来决定「病人是否已死」。死亡判定应当由独立的、不参与移植的医师按照脑死亡或者心死亡的判定标准作出。
第四十条第三项把「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列为处罚情形,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获取遗体器官,应当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获取遗体器官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接到通知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指派 2 名以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
协调员见证是程序合法性的外在标志。两名以上的要求,是为了避免单人见证可能出现的偏私与失真。协调员由红十字会管理,条例第五条把「捐献见证」明确列为红十字会的职责,第四十七条则规定协调员接到指派后未见证或者出具虚假见证意见的,注销其工作证件,终身不得担任协调员。
第三款: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尊严;获取器官后,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观。
这一款是对逝者及其家属的尊重,也是防止「遗体被掏空」的观感冲击。恢复遗体外观是硬性义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对未履行的设定了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统一分配系统与分配规则
第二十条确立分配原则: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同条第二款规定了一项优先规则: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这项优先规则的性质要看清:「同等条件下优先」,不是绝对优先。医疗需要的排序仍然在前,亲属曾捐献只在条件相同时起作用。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它不构成「买卖」——优先的是排序机会,不是器官本身,且限于亲属关系,不可转让、不可折价。
第二十一条是分配制度的骨架。遗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从事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捐献人、申请人的相关医学数据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禁止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移植;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捐献和分配情况。
「来源不明」这四个字是刑事风险的高压线。使用来源不明的器官做移植,即使医疗机构主观上不知道器官来自买卖,客观上也构成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违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明知是买卖而来的器官仍然使用,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相关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条把「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三项并列,说明立法者把「绕过系统」视为与「使用黑器官」同等严重的行为。这个态度在旧条例中是没有的。
十一、移植机构与移植医师的双重资质
机构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第二款列了四项条件,与第十五条遗体获取的四项条件结构一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满足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伦理委员会;完善的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补充了裁量因素:除四项条件外,还要考虑申请人所在省份的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现有服务能力和捐献情况。这一条是数量调控的依据——移植资质不是「够条件就给」,还要看这个省需不需要再多一家。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登记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是退出机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停止并报告,原登记部门两个工作日内注销;省级以上部门建立质控与评估制度,评估不合格的注销诊疗科目登记。
医师侧。 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三项条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有与实施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条件加省级认定加执业证书注明,是医师层面的准入闭环。认定不是终身制,执业证书上的注明会随认定变化;未取得认定而实施移植手术的,按《医师法》超执业范围处理,机构则落入第三十九条——安排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移植手术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诊疗科目,禁止三年内从事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器官移植。
第三十九条的处罚对象是「安排」的机构,不是医师个人。这个设计有讲究:器官移植手术通常由团队完成,单个医师难以自行安排,真正决定「谁上台」的是科室和机构。把板子打在安排者身上,比打在执刀者身上更能改变行为。
十二、活体获取的三项义务与随访
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三项义务。
说明义务。 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获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这里的要求比一般手术的知情同意更细——必须讲到「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也就是不能只说「有点风险」,要说到具体并发症是什么、怎么防。
查验义务。 查验捐献人同意捐献的书面意愿、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第十一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查验不是「看一眼」,是要留存复印件、核对原件、必要时向出具单位核实。查验不实而获取的,机构承担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责任。
确认义务。 确认除获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这一项是实质性的医学判断,不是形式审查。取一个肾,要确认另一个肾功能足以代偿;取部分肝脏,要确认剩余肝体积足够。确认不到位的,一旦捐献人术后出现其他功能损害,机构要承担责任。
第二款还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随访不是可选项。随访记录既是捐献人健康权的保障,也是机构免责的证据——能证明术后长期跟踪、未发现异常,比事后辩解有力得多。
十三、收费边界与获取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是价格条款,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条款。
第一款: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两项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两项是:获取活体器官、切除病损器官、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手术费、检查费、检验费等医疗服务费以及药费、医用耗材费;向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支付的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
第二款界定成本费用的范围:包括为获取遗体器官而发生的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复和运送等成本。收费原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标准由省级对应部门制定。
第三款要求: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对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进行单独核算。
这三款的制度逻辑是:器官本身不能有价格,但获取器官要花钱。把「器官的钱」和「获取器官的成本」切开,前者永远为零,后者据实收取、单独核算、标准法定。这条界线一旦模糊,就会滑向变相买卖。
实务中的高风险做法有三种:把成本费用打包进手术费,不单独列项;成本费用的标准高于省级规定;向接受人收取「器官费」「调配费」「加急费」等名目。三种都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按第四十六条转致价格、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法条依据
下列条文引自《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该条例于 2023 年 12 月 4 日由国务院公布,2024 年 5 月 1 日施行,共五章五十条。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公民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获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十一条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十八条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十九条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遗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二十一条遗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相关医学数据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 10 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 3 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 这是本条目最需要注意的一点。2023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公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五十条明文规定「本条例自 202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旧条例(2007 年 3 月 31 日公布)共五章三十二条,已整体失效,不得再作为现行依据引用。两版之间的实质差别至少有九处:一是名称与章节结构变了,捐献独立成章;二是适用范围明确排除细胞、角膜、骨髓等组织;三是删去旧条例关于「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可以作为活体器官接受人的规定,活体接受人严格限于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四是新增禁止获取未满十八周岁公民活体器官的绝对规则;五是新增划区获取、禁止跨区域转运潜在捐献人、禁止转介信息;六是新增统一分配系统与禁止使用未分配或者来源不明器官;七是协调员见证由倡导性要求变为强制性程序,且明确两名以上;八是新增恢复遗体外观的义务;九是罚则全面量化,最高档为交易额二十倍或者五十万元。本站法规库同时收录了两个版本,检索时必须认准「捐献和移植」五个字。
★口径提示 第九条第二款的「共同决定」应当理解为全体一致,不是多数决。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三方中任何一方明确反对,即不得捐献。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成年子女有多人,其中一人联系不上。此时不能推定其同意,应当视为未能形成共同决定,不得获取。另需注意,条例没有赋予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决定权,这些亲属的意见仅供参考。红十字会登记服务系统的登记,属于第九条第一款所称书面形式的一种;但系统登记与本人签名的书面意愿书在证明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发生争议时以能够直接体现本人真实意思、可作笔迹鉴定的书面文件为强。
★缺口提示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核心政策》《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以及各省的人体器官获取服务规划,均未收录于本站法规库,本条目涉及技术操作细则、分配评分规则、协调员资格条件、区域划分结果的内容只作制度层面的说明。另需说明,部分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例如《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南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本站法规库均已收录,但这些地方条例的制定时间多数早于 2024 年国务院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文按上位法执行。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区别。 器官移植属于医疗技术的一种,但它是唯一由行政法规单独设定机构与医师双重准入的医疗技术。一般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实行目录管理、机构自我管理加备案或者登记,限制类技术由省级以上部门管理;器官移植则是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直接受理、专家评审、省级办理诊疗科目登记,医师还要省级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这套三层审批的强度在医疗技术管理中是最高一级。参见本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以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相关条目。
与无偿献血的区别。 两者都遵循自愿、无偿原则,都由红十字会参与,都禁止买卖。区别在适用法律与对象:献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对象是全血、成分血,采集后可以储存、调配、报废,采集行为对献血者是可逆的;器官捐献适用本条例,对象是不可再生的器官,获取对捐献人是不可逆的(活体)或者发生在死亡之后(遗体)。这个差别决定了器官捐献的审查强度远高于献血——献血不需要伦理委员会,器官获取必须过伦理委员会。
与人体组织、细胞捐献的区别。 角膜、骨髓、皮肤、骨、肌腱属于组织,造血干细胞属于细胞,都不适用本条例。骨髓造血干细胞捐献走的是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的流程,角膜移植按眼库管理和医疗技术规范执行。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本条例的罚则、伦理审查、协调员见证、分配系统这一整套要求,对组织和细胞捐献都不适用;反过来,组织和细胞捐献的某些管理要求也不适用于器官。
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区别。 医疗损害责任解决的是「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怎么赔」,属民事责任;本条例解决的是「谁有资格做、按什么程序做」,属行政监管。两者会在同一事件中交叉:一例器官移植手术失败,患者家属既可以主张医疗损害赔偿,主管部门也可以就机构违反程序的行为另行处罚。两条线的举证责任、责任主体、赔偿范围都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参见医疗损害责任。
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区别。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是行政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是刑事责任,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行政违法不要求「组织」行为,个人买卖、居间介绍、医疗机构参与都可以处罚;刑事犯罪要求「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即策划、指挥、招募、安排等组织行为。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两者,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行,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折抵——罚款与罚金可以并存,吊销证书与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并存。具体的定罪量刑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怎么判。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分清自己是哪一方。 潜在捐献人及其家属、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红十字会协调员,四类主体在本条例下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家属最容易误解的是「我说了算」——事实上,本人生前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家属不能推翻;本人生前未表示的,家属要共同决定且须书面。医疗机构最容易误解的是「有资质就能做」——资质只是第一关,每一例还要过伦理、过分配系统、过见证。定位错了,后面的动作全错。
第二步,家属侧:核实本人意愿,留存书面材料。 先查有没有本人生前签署的器官捐献意愿书或者遗嘱,再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登记服务系统有没有登记记录。有明确同意的,按同意办理;有明确反对的,立即停止,不做劝说;没有任何表示的,召集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商议,形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书面决定。书面决定要写清捐献人姓名、身份证号、与决定人的关系、捐献的器官范围、决定时间,全体决定人签名并注明联系方式。口头同意、微信语音、电话录音,都不能替代书面形式。
第三步,家属侧:明确可主张的费用范围。 捐献产生的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复、运送成本,由接受人一方或者医疗机构承担,这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允许的。但「营养费」「误工补偿」「感谢金」这类名目,如果没有实际支出凭证、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容易被认定为变相买卖。稳妥的做法是只接受据实报销,保留全部票据,不签任何带有对价意味的协议。
第四步,医疗机构侧:先查三张证。 一看本机构有没有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执业许可证上有没有注明;二看拟主刀的医师有没有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的认定、执业证书上有没有注明;三看伦理委员会组成是否符合四分之一的比例限制、有没有按规则运行。三张缺一张,就不能开展,补办之前任何一例都是违规。
第五步,医疗机构侧:把获取与移植的部门切开。 这是组织架构问题,不是文字问题。要有独立的部门建制、独立的负责人、独立的人员、独立的核算、独立的操作空间。已经开展移植又同时做获取的机构,如果获取部门仍挂在移植科室下面,应当尽快调整;这是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直接对应的处罚情形,五万元起步,情节严重可以吊销诊疗科目。
第六步,医疗机构侧:每一例都走完六个节点。 一是发现潜在捐献人后向划定区域的获取机构报告,获取机构向省级红十字会通报;二是向伦理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三是依法判定死亡,判定人员与获取、移植人员分离;四是通知省级红十字会,由红十字会指派两名以上协调员到场见证;五是获取后对遗体作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六是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数据、执行分配结果、按规定报告病例。六个节点缺任何一个,都能单独构成处罚事由。
第七步,医疗机构侧:把收费和账目分开。 手术费、检查费、检验费、药费、耗材费按医疗服务价格收取;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单独列项、单独核算、按省级标准收取。不得出现「器官费」「调配费」「加急费」「优先费」等名目,不得把成本费用打包进手术费。财务上要能随时调出成本费用的核算台账,这是应对价格检查和医保检查的基础材料。
第八步,发生争议时的应对。 家属对是否捐献有分歧的,先固定书面意见,不催促、不施压;医疗机构被投诉违规获取的,第一时间封存伦理审查材料、见证记录、死亡判定记录、分配系统截图,这几份材料是自证合规的核心;涉及买卖嫌疑的,不要自行「内部处理」,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主动报告与被动查处,在处理结果上差别很大。
关于跨区域问题。 如果患者在外地,家属希望转运回本地,能不能转?关键看目的。以治疗为目的的转诊,按转诊规则办理;以获取器官为目的的转运,明令禁止。实务中的判断标准是:转运的动议是谁提出的、转运前是否已经确定捐献意向、转入地是否为该患者所在区域的指定获取机构。三个问题中只要有一个指向「为了取器官」,就不应当转。
关于协调员见证的时点。 见证的是「获取」这个行为,不是「同意」这个过程。有的机构理解为协调员要在家属签署同意书时到场,这是误解——条例要求的是获取器官时有两名以上协调员在场见证。当然,协调员提前介入做宣教、核实意愿,是红十字会的正常工作,但法定的见证义务对应的是获取环节。
常见问题
本人登记了器官捐献,家属不同意,能不能捐?
能。第九条第一款赋予公民自主决定权,第一款还规定可以随时撤销。本人生前通过书面形式或者遗嘱明确表示同意捐献的,死亡后家属的不同意不构成否决。但实务中,医疗机构通常会再做家属工作,因为强行获取会引发激烈冲突,也可能演变为舆情事件。稳妥的处理是:法律上可以捐,操作上要充分沟通;沟通不成而家属坚决反对的,建议暂缓,通过红十字会、医务社工介入,必要时请主管部门指导,不宜强行推进。
本人生前说过「不捐」,但没写书面材料,家属一致同意捐,能不能捐?
不能。第九条第二款第一句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获取该公民的遗体器官」。这一句没有要求「书面」,口头表示同样有效。当然,实务中「说过不捐」难以证明,家属内部也常有争议。此时的处理原则是:有证据证明本人明确反对的,不得获取;无法证明的,按「未表示」处理,由家属共同书面决定。风险在于,如果有录音、微信、证人能证明本人反对过,而机构仍然获取,就可能落入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未成年人能不能捐献活体器官?
绝对不能。第十条是无例外的禁止性规定,未满十八周岁一律不得获取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本人的同意、伦理委员会的同意,都不能突破这条红线。违反的,按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追究刑事责任,医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执业证书,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非亲属之间能不能做活体器官移植?
按现行条例不能。第十一条把活体接受人限定为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24 年新条例删去了旧条例中「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兜底项。这意味着朋友、同事、师生、养父母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等关系,都不在范围内。已经办理收养登记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可以纳入;未办理登记的,不能。这一点的实践影响很大,办理前务必先确认关系的法律性质与证明材料。
配偶关系怎么证明?结婚多久才算?
以婚姻登记为准,需要提供结婚证。条例没有规定结婚年限,但伦理审查中通常会关注婚姻存续时间——登记数日即申请活体捐献的,会被重点核查是否存在以婚姻形式掩盖的交易。审查会综合结婚时间、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财产与子女、双方家庭是否知晓等因素判断。这不是法律设定的门槛,而是审查中的风险识别方法。
器官移植要花多少钱?器官本身收费吗?
器官本身不收费,收的是医疗服务费和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依据是第三十二条。医疗服务费包括获取活体器官、切除病损器官、植入器官的手术费、检查费、检验费、药费、耗材费;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包括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复、运送的成本。后者由省级部门制定标准,机构要单独核算。任何以「器官费」「调配费」名义收取的费用,都可以拒绝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等待移植的排序是怎么定的?亲属捐过器官有优待吗?
排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按统一规则计算,考虑病情紧急程度、配型相容性、等待时间、地域等因素。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项优待:申请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注意是「同等条件下优先」,不是无条件插队。想了解具体规则,可以向移植机构或者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查询,也可以在分配系统中查看自己的排序状态。
医院说没有器官,让我自己去找,这正常吗?
不正常,且涉嫌违规。第二十一条要求遗体器官必须通过统一分配系统分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结果,禁止使用未经分配或者来源不明的器官。让患者自行「找器官」,实际上是把患者推向非法渠道,机构一旦使用来源不明的器官,按第四十条第五项处罚,十万元起步。患者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举报。合法的路径只有一条:在具备移植资质的机构登记,进入分配系统等待。
器官移植后出现并发症,能不能告医院?
可以,但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医疗损害——手术操作、术后管理存在过错造成损害,按医疗损害责任处理,需要证明过错与因果关系。另一种是程序违法——机构没有资质、医师没有认定、未过伦理审查、未走分配系统,这类违法本身就是过错的有力证据,举证难度大幅降低。所以发生纠纷时,第一件事是核查程序文件,而不只是核查病历。
媒体或者中介说可以安排「优先移植」,可信吗?
不可信,且可能涉嫌犯罪。器官分配由统一系统按规则完成,没有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能够「安排优先」。声称能安排的人,要么是诈骗,要么是买卖器官链条上的居间人。前者按诈骗处理,后者按第三十七条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交易额十倍至二十倍罚款,医务人员参与的吊销执业证书、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刑事责任。遇到这类信息,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举报。
捐献人的信息会被公开吗?接受人能知道是谁捐的吗?
不会主动公开。第三十三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分配系统实行双盲原则,捐献方与接受方互不知情。违反规定泄露的,按第四十五条转致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家属如果想了解器官的去向,可以通过红十字会了解「是否成功移植」这类概括信息,但不会获得接受人的身份信息。
地方条例和国务院条例不一致,听谁的?
听国务院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文无效。目前天津、湖北、重庆、福建、南京等地都制定了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地方性法规,多数早于 2024 年国务院条例,其中关于活体器官接受人范围、协调员见证要求、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果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按国务院条例执行。地方条例中不冲突的部分,比如缅怀纪念、人道救助、遗体(器官)捐献者纪念园建设等,仍然有效,可以作为地方实践的依据。关于献血与器官捐献的登记、亲属优先与反悔机制,可参阅献血与器官捐献指引与献血与人体器官捐献问答。
本条目为一般性法律知识整理,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器官捐献与移植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重责任,个案处理应当结合具体事实、所在省份的地方规定与主管部门的现行要求判断。文中引用的条文以 2026 年 10 月 28 日核对的版本为准,此后如有修订,以修订后的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