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骗取出口退税,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的核心不是“报了多少”,而是“有没有真实的出口、有没有真实负担过税款”。没有真实出口、用虚开的发票申报退税,是骗税;有出口但虚构品名数量虚增退税额,也是骗税;缴了税再把税骗回来,则按逃税处理,只有超过所缴税款的部分才按本罪处理,判决书上的罪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

构成要件

一、行为手段有八类具体情形,由司法解释逐项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列举: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退税;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业务;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退税;虽有出口但虚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退税额;伪造、签订虚假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手段取得报关单、运输单据虚构出口事实;货物出口后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退税;虚报产品功能用途,将不享受退税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

二、循环进出口是近年最典型的手法,也被明确列为欺骗手段。 货物出口后换个渠道转回境内,再出口、再申报退税,同一批货物循环多次。这类案件的证据链要打通物流、报关、资金三条线,看货物的实际流向。当事人常用“真实出口”抗辩,但货物的真实流向一旦查明是往返循环,抗辩不成立。

三、“四自三不见”是实务中判断骗税的重要参考。 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以及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这类业务模式本身不违法,但结合其他异常,会成为认定明知的重要依据。外贸企业要注意审查代理业务的真实性,不能只收代理费不管货。

四、数额标准是十万元入罪、五十万元巨大、五百万元特别巨大。 解释第八条明确三档。这个标准与逃税不同,逃税还要求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本罪只按骗取税款的绝对数额。所以一笔十万元的骗税就可能入罪,门槛比很多人预期的低。三档数额的通用规则,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篇。

五、除数额之外,还有四项“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升档。 解释第八条列举: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税款三十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且数额三十万元以上;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其他情节严重。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对应提高到三百万元。

六、没有实际取得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 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给了明确的从宽依据。申报了但被税务机关识破、退税款未实际到账的,属于未遂形态,量刑上应当体现。这一点在辩护中应当主动提出,不要等到庭审。

七、中介组织的责任是单独一条,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 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把货代、报关行、代账公司的风险明确化了。

八、缴税后再骗回的,分段处理,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条款。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骗回自己缴的部分按逃税,超出部分才按骗税。两罪的量刑档次差别很大,这个分段直接影响结果,见逃税一篇对两者分野的说明。

九、骗取出口退税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同时成立。 骗税要用发票,发票往往是虚开的。虚开是手段,骗税是目的,两者形成牵连关系。实务中通常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或者数罪并罚。辩护时要分别评估两个罪名的数额与情节,选更有利的路径,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篇对两罪关系的梳理。

十、单位可以构成本罪,责任落在决策层与具体经办人。 外贸公司、生产企业组织实施骗税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业务员、单证员如果明知虚假仍然制作单据,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按流程操作、不知情的,主张排除有空间。

十一、骗税案件的证据核心是“三流一致”,物流、票流、资金流。 货物有没有真实出口、发票与实际交易是否对应、资金有没有回流,是三条主线。任何一条断裂,都可能推翻“真实出口”的抗辩;反过来,三条线完整对应,指控就难以成立。

十二、补缴退税款与罚金的关系,要提前算清。 骗取的退税款要追缴,罚金按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两者是并行的,不能相互折抵。企业要做好资金准备,避免因罚金执行影响正常经营。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骗取出口退税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走私
行为核心骗取国家退税款少缴自己应缴的税开具与实际不符的发票中介出具虚假证明逃避海关监管
税款方向从国库流出应缴未缴用于抵扣或者骗税为他人骗税提供条件应缴关税未缴
数额标准十万元起数额加比例按虚开税款情节严重按偷逃税额
主体纳税人、单位、中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票方、受票方、介绍人货代、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进出口经营者
常见误区与逃税混同与骗税混同与骗税混同以为只是行政责任与骗税混同

骗取出口退税与逃税,差在钱的方向。 逃税是该缴的没缴,钱留在企业手里;骗税是国库往外掏钱,企业凭空拿到退税款。两者都涉及税收,但社会危害的评价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分段规则,正是这个区别的体现:缴了税再骗回自己缴的部分,本质是逃税。

骗取出口退税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骗税几乎离不开虚开的发票,但虚开不必然导致骗税。虚开后只用于虚增业绩、没有申报退税、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可能只构成虚开;虚开后用于申报退税并实际取得退税款的,骗税与虚开同时成立。两罪的量刑结构不同,要分别评估。

骗取出口退税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是上下游关系。 货代、报关行、代账公司出具虚假的报关单、运输单据、完税证明,为骗税提供条件。这类中介的责任由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指向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不是按骗税共犯处理。量刑相对轻,但仍是刑事犯罪。

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差在逃避的是哪一段监管。 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环节税;骗税是虚构出口事实、骗取国家退税。一进一出,方向相反。有的案件两头都做,可能数罪并罚。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查有没有真实出口。 报关单、提单、装箱单、物流轨迹、港口记录、境外收货人信息,逐项核对。货物确实出境、境外有真实买方,是抗辩的基础;货物出境后转回境内、境外买方是关联空壳,指控就成立。

第二步,核对发票与实际交易是否对应。 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方,逐项比对。虚开发票是骗税最常见的入口,一旦确认发票虚假,整个链条都要重新评估。

第三步,追查资金流向。 出口收汇是否真实、有没有通过地下钱庄回流、退税款到账后流向哪里。资金回流是骗税的典型特征,也是办案机关最看重的证据之一。

第四步,核对适用哪一款。 如果企业确实缴纳过税款,要主张适用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分段规则:骗回所缴部分按逃税处理,只有超出部分按骗税。这一步可能把量刑从十年以上降到七年以下。

第五步,核对数额与情节。 按解释第八条逐档核对,同时看有没有四项加重情节。特别注意“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这一项,追回与否直接影响是否升档,要尽早退缴。

第六步,主张未遂从轻。 申报了但没有实际取得退税款的,依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固定税务机关的审批记录、退库记录,证明款项未实际到账。各罪名的大致量刑区间,可对照常见罪名与后果一页。

第七步,为中介人员做责任切割。 货代、报关、代账人员如果能证明只提供常规服务、不知情、收取正常费用,主张不构成犯罪;明知道单证虚假仍然制作、协助的,按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方向辩护,争取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非骗税共犯处理。

第八步,尽早退缴与合规整改。 退缴骗取的税款,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建立出口业务真实性审核制度。这些动作对是否起诉、能否缓刑影响较大,税务领域的其他规则可参见税务办税专题。

常见问题

问:有真实出口,只是申报时品名写错了,算骗税吗?

答:不一定。要看有没有虚增退税额、是不是故意。因归类错误导致适用了较高退税率、但货物真实出口、金额没有虚增的,通常按行政违法处理,补税加罚款即可。但如果故意把不享受退税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就落入解释第七条的列举情形。

问:外贸公司只做代理,货是别人的,会被追责吗?

答:看有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收取正常代理费、核对过供货方与货物、没有参与虚构单证,抗辩空间较大。但如果采用“四自三不见”模式、明知单证虚假仍然申报、按退税额分成,就可能被认定为共犯。

问:退税款还没到账就被查了,还算犯罪吗?

答:算,但可以从轻。解释第九条明确,没有实际取得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申报、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属于着手实施;完全未申报的,可能不构成犯罪预备以外的形态。

问:缴过税的企业,能不能按逃税处理?

答:部分可以。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税款的,按逃税处理;只有超过所缴税款的部分按骗税处理。这个分段规则常被忽略,是重要的降档路径。

问:货代公司只是帮忙做了报关单,会被判刑吗?

答:可能,但罪名不同。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货代、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税,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个罪名的量刑明显轻于骗税。

问:补缴了退税款,能不追究吗?

答:不能免除,但会明显从轻。骗税没有逃税那样的行政前置出罪条款,补缴只是量刑情节。补缴越早、金额越完整,从轻幅度越大;在提起公诉前追回的,还可以避免“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注意避坑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标准与情节认定以现行司法解释为准,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判断须结合物流、票流、资金流三方面证据。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遇到实际纠纷请委托专业律师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