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客观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与维护的人格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它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的首项权利,也是网络传播环境下被侵害频率最高、争议最多的一项具体人格权。
构成要件
一、主体:民事主体一体享有,不限于自然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主语是「民事主体」,因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誉集中体现在商誉、信用、经营能力与社会信赖上,侵害形态多为商业诋毁、编造经营丑闻、恶意差评刷屏等,实践中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发生竞合。需要提醒的是,法人的名誉权虽可主张财产性损失,但因其不具有自然人的精神感受,一般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客体:名誉,即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给出了立法定义,关键词是「社会评价」四字。这意味着名誉权保护的是外部评价,而非权利人的内心感受。一个人主观上觉得自己被冒犯、被伤害,并不当然等于其社会评价被降低,这一点是名誉权案件中最容易被误读的起点,也是大量起诉被驳回的根本原因。名誉的详细内涵见名誉。
三、侵害方式:以侮辱、诽谤等方式。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其中的「等」是开放列举,说明立法并未把侵害形态封闭在两种之内。除典型的侮辱、诽谤外,实务中常见的还有:媒体对事实的严重失实报道(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项)、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且含侮辱诽谤内容(第一千零二十七条)、未经核实转载扩散他人发布的侵权内容、以影射暗示方式引导公众作出负面判断等。判断标准是看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并使社会评价降低,而不是看它贴了哪一种标签。
四、须指向特定人,且能为第三人所识别。 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可识别的特定民事主体,这是与一般性批评、公共议题讨论的分界。指向可以是明示姓名,也可以是「对号入座」式的间接指向:虽不点名,但结合了行业、职务、地域、时间、独特经历等要素,使知情人能够合理识别出是被指称的某个人,同样满足特定性要求。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二款从反面印证了这一点: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情节与特定人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须有传播,即被第三人知悉。 社会评价是「他人对自己的评价」,只有行为人的表达进入第三人可感知的范围,才可能引起评价的下移。仅在小范围私下一对一的言辞、未离开二人之间的私下指责,通常难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实务上通常把「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人传播」作为一项事实要件来审查,网络环境下的发帖、群发、转发、评论、弹幕,都满足这一要件。
六、违法性阻却:为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原则不担责。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是本编最重要的抗辩条款: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三种例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换言之,报道内容基本真实、来源可信、表达克制,即便客观上让被报道者社会评价下降,也不构成侵权。这正是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装置。
七、合理核实义务的六项考量因素。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为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项的「合理核实义务」给出了判断清单: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六项是动态权衡而非逐项打勾,其中「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与「核实成本」往往决定案件走向:损害可能性越大,要求的核实程度越高;核实成本极低却未核实,更容易被认定为未尽义务。
八、损害后果与救济:请求权不止损害赔偿一条。 侵害名誉权的后果是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并可能进一步产生精神痛苦、交易机会丧失、营业额下降等衍生损失。救济路径有两条并行的线:一条是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且这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条是侵权损害赔偿,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与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主张财产损失与严重精神损害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条进一步要求: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拒不承担的,法院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捏造、歪曲事实;
-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 (三)内容的时限性;
-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名誉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
| 保护对象 | 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国家机关、组织授予的正式荣誉称号与表彰 | 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活动、信息 |
| 来源 | 社会公众自发形成的评价,无授予主体 | 由特定组织依程序授予,有明确授予主体 | 自然人天然享有,与生俱来 |
| 典型侵害方式 | 侮辱、诽谤、失实报道、影射 | 非法剥夺荣誉称号、诋毁贬损荣誉 | 刺探、泄露、公开、侵扰 |
| 法条依据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
| 核心救济 |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 | 请求记载、请求更正、停止诋毁 | 停止侵害、删除、赔礼道歉、损害赔偿 |
三者中最容易混的是名誉权与荣誉权。二者同在人格权编第五章,条文相邻,名称也相近,但保护的并不是同一种东西。名誉是社会公众自发形成的评价,谁都可以评价,法律保护的是这种评价不被非法贬损;荣誉则是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特定主体经过一定程序授予的正式称号或表彰,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先进工作者、学位称号、比赛名次等,它有一个明确的授予行为。
由此产生三点实务差异:其一,名誉人人都有,荣誉需要取得,没有荣誉称号就不存在荣誉权被侵害的问题;其二,侵害名誉主要表现为「把评价拉低」,侵害荣誉则表现为「把称号拿掉」或者「把称号弄脏」,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列举的正是非法剥夺荣誉称号与诋毁、贬损荣誉两类;其三,荣誉权还有一项特殊救济,即应当记载而未记载的可以请求记载、记载错误的可以请求更正,这是名誉权所没有的,因为名誉从来不需要某个机构来「记载」。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判断是「评价被拉低」还是「只是心里不舒服」。 名誉权保护的是客观社会评价,不是主观感受。起诉前先问自己三个问题:对方说了什么、说给了谁听、有没有人因此真的降低了对我的评价。如果只是一次不客气的当面争执,没有第三人知悉,也没有产生可见的评价变化,通常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硬起诉多半会被驳回。
- 第二步,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别等对方删帖。 网络言论随时可能被删除、修改、设为私密,一旦灭失就很难还原。可行的方式包括:对网页、帖子、评论、转发量、点赞量做公证保全;使用具备时间戳的存证平台或区块链存证;对动态内容做完整录屏,把发布时间、账号主体、阅读量、传播范围一并录进去。取证要点与常见陷阱见名誉权、隐私权侵权如何取证?。
- 第三步,辨清对方身份和传播形态,锁定责任主体。 原创发布者、转载者、提供信息源的爆料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基础各不相同。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而不采取措施的平台,可能承担相应责任;纯粹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有效通知后及时处置的,通常可以免责。因此要分别固定「谁发的」「谁转的」「平台什么时候知道的」三组事实。
- 第四步,媒体失实的,先走更正删除,再谈赔偿。 依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是一条独立的、无需证明损害程度的请求权,成本远低于诉讼。先发书面更正删除请求并留存回执,媒体拒绝或者拖延的,再作为后续诉讼中的过错证据。媒体失实报道的侵权认定标准见媒体失实报道,算侵犯名誉权吗。
- 第五步,传播还在继续的,考虑人格权侵害禁令。 若侵权内容正在被持续扩散,等一、二审判决下来已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依第九百九十七条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这是预防性救济,不以损害已经发生为前提。
- 第六步,确定诉讼请求,把请求权写对。 建议按层次写:请求停止侵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依第一千条明确道歉的方式、载体、版面与持续时间要与侵权行为相当;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与合理维权开支;情节严重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写「赔偿精神损失十万元」而不写停止侵害与恢复名誉,往往是舍本逐末。
常见问题
问:对方说话很难听、让我很受伤,但没有其他人看到,能起诉侵害名誉权吗? 答:一般不能。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只有行为人的表达进入第三人可感知的范围、客观上有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才谈得上侵害名誉权。一对一的私下言辞,即便措辞激烈、让人难受,通常也只涉及人格尊严层面的一般人格权益或者道德评价,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若言辞发生在有他人在场的公开场合或者网络群组中,结论就完全不同。
问:网上被人造谣,我第一时间该做什么? 答:三件事同时做。一是保全,公证或时间戳存证,把内容、账号、时间、传播量固定下来;二是止损,向平台提交侵权通知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同时保留提交记录;三是留痕,如果已经产生实际后果,如被单位约谈、客户解约、订单取消,把这些损失的书面证据一并留存。是否构成诽谤,要看内容是虚构的还是基于真实事实的表达。
问:媒体报道了我的事,内容基本属实但让我很难堪,能要求删稿吗? 答:原则上不能。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内容基本属实、来源可信、未使用侮辱性言辞的,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被报道者负有容忍义务。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能成立:报道捏造或歪曲了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了侮辱性言辞贬损名誉。确属失实的,依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请求更正或删除。
问:公司被造谣,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答:不能。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公司可以主张的是因商誉受损导致的营业额下降、客户流失、订单取消等财产损失,以及为消除影响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问:侵害名誉权多久之内要起诉,会不会过期? 答:要分请求权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几项人格权请求权,第九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所以即便事发已久,要求删除、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请通常仍在,但拖得越久,损害证据越难固定,赔偿数额也越难举证。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名誉权案件的关键在于「社会评价是否客观降低」与「行为人是否落入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免责情形」,二者判断都离不开具体证据。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