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纠纷里,有一类最难打:矿权是真的、证是真的、钱也缴了,但这块地在规划上不该设矿。

企业觉得冤:批的时候没人说不行,现在说不行。行政机关也觉得有理:规划早就公布了,你自己不查。

这类争议的根子在两个地方:一是规划到底管什么,二是出让前谁有核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搭了三级规划体系,第四款规定县级规划也要报上一级批准;《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更进一步:「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四个字,把规划从「指导文件」变成了「行为规范」。

而核查义务,落在出让方身上。《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矿业权出让前,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一方有「应当符合」的义务,一方有「确保符合」的义务——义务错位的地方,就是纠纷发生的地方。

本篇讲六件事:三级规划体系怎么运转、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是什么关系、四类空间限制怎么识别、冲突的三种法律后果、战略性矿产的特殊管控、以及出让前后的核查动作。

一句话定义: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与矿区生态修复作出空间布局和管控安排的三级专项规划体系,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出让前出让方负有核查规划符合性的法定义务。

构成要件

一、三级规划体系:谁编、谁批、管什么

《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分四款,第一款是方针,后三款是三级规划:

第一款,方针。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这五个词是后面所有规划内容的价值取向。

第二款,全国规划。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注意「会同」的部门清单:七个部门。 这个清单说明了矿产资源规划不是自然资源部门一家的事——应急管理管安全、生态环境管保护、水行政管地下水、能源管油气,每个部门都有一票。 实务中规划调整慢,往往不是自然资源部门不办,是会同环节没走完。

第三款,省级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注意批准机关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是省政府自己批。 这个层级设计是为了防止省级规划与国家规划冲突。

第四款,市县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样是上级批准,不是本级自批。

三级规划的关系是「下位服从上位」。 市县规划不能突破省级规划确定的布局,省级规划不能突破全国规划。这个层级关系在争议中的用法是:如果市县规划把某区域划为禁止开采区,而省级规划没有这个安排,可以主张市县规划超越权限。

规划必须公布。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应当依法公布」这一句很重要——没公布的规划,不能用来对抗相对人。 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理:规范要生效,先要让人知道。

除了三级总体规划,还有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专项规划更细,也更容易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二、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两个体系,一个底座

这是最容易被混的一对,必须分清。

国土空间规划是「底座」。 它划定的是全域全类型的空间用途: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以及各类功能分区。它管的是「这块地能干什么」。

矿产资源规划是「专项」。 它管的是「这块地的矿产怎么勘查、怎么开采、怎么保护」。它必须在国土空间规划的框架内编制。

两者的衔接点写在法律里: 《矿产资源法》第九条第二款要求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是编制依据之一。

这个关系决定了一个实务判断: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冲突时,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准。 因为后者是底座,前者是专项。所以查一块地能不能设矿,第一件事不是查矿产资源规划,是查国土空间规划的三条线。

但反过来不成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等于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一块地可能不在任何保护红线内,但矿产资源规划把它划为「限制开采区」或者「储备区」,一样设不了矿。两个规划要都查,缺一不可。

还有一层:规划的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要求专项规划的相关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这意味着规划信息是可以查询的、可以留痕的。 办案时申请调取系统里的图件和数据,比找纸质文件可靠。

三、四类空间限制:红线、农田、边界、保护地

第一类,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属于开发性活动,落入红线内的区域,基本无法设矿。

第二类,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露天开采会直接破坏耕作层,地下开采可能引起塌陷,两种情形都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冲突。 实务中这一类的处理最复杂:有时候可以通过「占补平衡」或者「调整补划」解决,有时候不行,要看地方政策和具体方案。

第三类,城镇开发边界。 边界内是允许建设的区域,但矿产资源开采与城镇建设在空间上冲突。边界内的矿,通常要求「先采后建」或者「限期退出」,具体看规划安排。

第四类,自然保护地。 这是《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专门规定的一类:「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这一款的表述值得逐字读:

「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注意不是「一律禁止」。符合管控要求的,可以做。 什么叫符合管控要求?看自然保护地的类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分区(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不同分区管控强度不同。

「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注意是「有序退出」,不是「立即关停」。「有序」两个字给了过渡安排的空间:退出时序、补偿方案、修复责任,都可以谈。

这四类之外,还有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这是一个开放条款,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设的禁区都纳进来——比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河道管理范围等。这一类最容易漏查,因为散落在各个单行法里。

四、冲突的三种法律后果:不该出、可解除、须退出

规划冲突不是一个结论,而是三种不同阶段、不同后果的情形。

情形一,出让前发现冲突:不该出。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矿业权出让前,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这是出让方的法定核查义务。核查发现有冲突的,不应当出让。

这个阶段的救济最简单:还没出,就没损失。 但实务中常见的是「出了之后才发现」——这就进入情形二。

情形二,出让后因核查有误无法开采: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个要点:

第一,解除权在受让人手里。 是「受让人有权解除」,不是「双方协商解除」,也不是「出让方可以撤销」。

第二,返还的是出让收益,全额。 条文没有「按持有时间折算」的表述。

第三,赔偿的是财产损失。 包括为取得矿业权支出的费用、已投入的勘查资金、以及其他直接损失。

这条路径的举证核心是两个事实: 一是「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要有规划图件、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二是「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要有现场证据、往来函件、整改通知。

情形三,已设立但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有序退出。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注意这一款只针对「自然保护地范围内」。 其他类型的规划冲突(比如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怎么处理,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要看具体规划和地方政策。

「有序退出」的四个要素: 退出时序(什么时候退)、补偿方案(补多少、怎么补)、修复责任(谁修、修到什么程度)、手续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处理)。这四个要素都是可以谈的,也是退出谈判的四个抓手。

退出的补偿依据在哪里?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矿业权」的补偿。自然保护地退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实践中有争议。 从性质看,生态保护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主张按收回补偿的路径走,有法律基础;但具体补偿标准和程序,各地规定不一,须查属地政策。

五、战略性矿产: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款: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

三类措施,三个不同的限制方向:

规划管控,是在空间上限制——哪些区域可以采、哪些不可以。

总量调控,是在数量上限制——一年采多少,有指标。

限定开采主体,是在主体上限制——只能由特定主体开采。

这三类措施的法律后果不同: 违反规划管控,可能构成无证开采(因为范围不在许可内);违反总量调控,可能构成超量开采;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开采,可能构成主体不适格。三种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同,处罚依据也不同。

另一个与规划直接相关的特殊规则: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第四款: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这一条的罚则在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注意这一条的处罚对象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矿业权人。 这一个细节在办案中经常被搞错——被罚的是压覆方,不是被压覆方。

六、出让前后的核查动作

出让前,出让方要核查什么?

第一,三条控制线。 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要有图件比对,不能只看文字描述。

第二,自然保护地。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边界与分区。要查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后的最新范围,不能用旧图。

第三,矿产资源规划的分区。 重点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储备区。分区不同,管控要求不同。

第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设的禁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军事设施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等。

第五,与已设矿业权的空间关系。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四款: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二个以上采矿权。这一条是「不重叠」规则,与规划无关但同样影响能不能出。

受让人自己要不要查? 要。虽然核查义务在出让方,但受让人不查的后果是:出了事只能走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的路,而这条路要走通,需要证明「无法勘查开采」,举证成本很高。 事前查一遍,成本低得多。

出让后,权利人要保持监测什么?

第一,规划调整。 规划不是一成不变的,每隔几年会调整。调整后自己的矿区可能从「可采」变成「限制」或者「禁止」。 要建立监测机制:定期查规划公示、关注主管部门通知、参加听证或者征求意见。

第二,三条线的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和调整,都会影响矿区。尤其是红线「划入」的情形,往往是突然的。

第三,自然保护地的整合优化。 保护地范围调整频繁,一次整合可能把矿区划进一般控制区(可以采)或者核心保护区(不能采)。

发现不利调整时的三个动作: 第一,书面提出异议或者参加听证;第二,评估是否需要申请调整矿区范围(避开冲突区域);第三,如果确实无法开采,启动解除合同或者退出补偿的谈判。三个动作都要在规划正式批准前做,批完再动就被动了。

法条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的规范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加《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四款:方针;全国规划;省级规划;市县规划。这是三级规划体系的法源。

《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这是「其他禁区」的接入条款。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两款: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补偿;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四款: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避免减少压覆;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确需压覆应当协商补偿;战略性矿产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须批准。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四款:战略性矿产的支持政策、目录确定与调整因素、特定战略性矿产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两款:规划应当公布、活动应当符合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与信息系统纳入。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四款:统筹安排出让;出让前核查规划符合性;探矿权以经纬度区块为单位;新设采矿权不得重叠。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两款:出让合同签订;核查有误导致不符合规划、无法勘查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返还收益、赔偿损失。

要提示三点。 第一,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内容(分区、布局、指标)在规划文本里,本词条只讲法律框架,具体某块地属于什么区,须查现行有效的规划文本和图件。 第二,「自然保护地」的范围与分区,依据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相关规定,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管控强度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第三,除自然保护地外的其他规划冲突(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等)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统一规定,须结合具体规划、地方政策和个案情况判断,不能套用「一律退出」或者「一律可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优化矿业权出让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矿业权出让应当考虑不同矿产资源特点、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来源;对符合出让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出让。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
  • 矿业权出让前,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 探矿权出让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 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区别:底座与专项

国土空间规划是「底座」。 它划定全域全类型的空间用途,三条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是它的核心内容。它管的是「这块地能干什么」。

矿产资源规划是「专项」。 它管的是「这块地的矿产怎么勘查、怎么开采、怎么保护」。它必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冲突时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准。 因为前者是编制依据,后者是编制成果。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等于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还有自己的分区(重点、限制、禁止、储备),一样构成限制。

两者在实务中的查询顺序: 先查国土空间规划的三条线(排除硬禁区),再查矿产资源规划的分区(判断管控强度),最后查其他单行法设的禁区(补漏)。三步都走完,才能判断一块地能不能设矿。

二、与压覆矿产资源的区别:一个是「采不了」,一个是「被压住」

规划冲突是「这块地不能设矿」。 权利从一开始就不该存在,或者存在了但不合规。

压覆是「这块地上已经有矿权,上面要建东西,把矿压住了」。 权利是合法的,但行使被妨碍。

两者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规划冲突,走解除合同(《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有序退出(《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压覆,走协商补偿(《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压覆战略性矿产还要经批准(第四款),未经批准压覆的按第六十五条罚十万到一百万。

两者的判断顺序: 先看这块地在规划上能不能设矿;能设矿再看有没有被压覆。顺序反了,会得出错误结论——比如一块在生态红线内的矿,即便被压覆也不产生补偿请求权,因为权利本身就不该存在。

三、与「禁止开采区」的区别:规划分区与法律禁区

禁止开采区是矿产资源规划里的一种分区。 它是规划层面的安排,依据是规划文本。

法律禁区是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比如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它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不是规划。

两者的效力位阶不同: 规划可以调整,法律禁区不能通过规划调整改变(除非修法)。所以遇到「规划把某区域从禁止开采区调整为允许开采区」的情形,还要再查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规划调整不能突破法律。

《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就是把这个层次说清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这一款的用词是「应当遵守」,不是「参照执行」——它是硬约束。

四、与「有序退出」的区别:不予续期与政策性退出

不予续期是「条件不具备」(《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没有补偿。

有序退出是「条件具备但不符合管控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补偿的讨论空间。

两者在时间点上不同: 不予续期发生在期限届满时;有序退出可以在期限内的任何时点发生。

两者在理由上不同: 不予续期看权利人自身(没干活、没资源);有序退出看外部管控(规划调整、保护地划定)。

实务中最容易混的是「以不予续期的形式实现退出」。 比如矿在保护地内,到期申请续期,机关以「不符合规划管控要求」不予续期——这时候性质上是有序退出还是不予续期? 判断标准是:如果原因是外部管控要求(而非权利人自身问题),应当按退出处理,主张补偿;如果原因确实是没有可采资源或者未实质性勘查,才是不予续期。这个定性直接决定能不能拿到补偿,必须在收到决定的第一时间分析。

实操指引

第一步:拿图,比对,留痕

三个动作:

一是拿图。 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国土空间规划图件(三条线)、矿产资源规划图件(分区)、自然保护地范围图。要纸质或者带查询记录的电子件,不能只要口头答复。

二是比对。 把矿区的坐标范围套到三张图上,看重叠情况。要精确到拐点坐标,不能只看大概位置。 很多争议出在「图上看着不重叠,坐标一套就重叠了」。

三是留痕。 查询记录、图件、比对说明,全部归档。这些材料在将来的解除合同、退出补偿、行政处罚抗辩中都是核心证据。

第二步:判断属于哪种情形

四种情形,四种应对:

情形一,出让前发现冲突。 不出让,或者调整范围后再出。

情形二,出让后、开工前发现冲突。 立即书面告知出让方,要求解决;解决不了的,主张解除合同(《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情形三,已开工、因冲突被要求停。 先配合停止(避免扩大违法),同时启动解除或者退出谈判,并保留「因出让方核查有误」的证据。

情形四,矿在保护地内、被要求退出。 按「有序退出」谈四个要素:时序、补偿、修复责任、手续。

第三步:解除合同的举证准备

三组证据:

第一组,规划冲突的证据。 规划图件、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保护地范围文件。

第二组,无法勘查开采的证据。 停采通知、整改通知、现场照片、往来函件。

第三组,损失的证据。 出让收益缴款凭证、中介费用发票、勘查投入的合同和付款记录、设备购置和折旧、人员安置成本。

还要注意解除权的期限: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这个期限不因「正在协调」而中断,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第四步:有序退出的四个谈判抓手

抓手一,时序。 什么时候退、分几期退、过渡期多长。「有序」二字给了空间,不要接受「立即关停」。

抓手二,补偿。 补偿范围包括:已缴纳的出让收益(未开采部分)、勘查投入、固定资产残值、停产损失、职工安置费用。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具体标准看属地政策。

抓手三,修复责任。 谁修、修到什么程度、费用谁承担。注意修复义务不因退出而免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但可以由退出补偿覆盖。

抓手四,手续。 注销登记、许可证处理、资料汇交。这三项办完,退出才算闭环。

第五步:规划调整阶段的参与

规划不是一天改的。 编制、征求意见、听证、批准、公布,每个环节都有参与机会。

三个动作:

一是盯公示。 定期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划公示、征求意见公告。

二是提意见。 在征求意见阶段书面提出:矿区范围与拟划定区域的冲突、调整建议、替代方案。书面意见要留收件凭证。

三是参加听证。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要求听证。听证记录是将来主张「已充分表达意见」的证据。

为什么要做这些? 因为规划批准后再争,只能争「规划违法」(难度大);规划批准前参与,可以争「规划内容不合理」(空间大)。时点决定了难度。

常见问题

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哪个管用?

两个都管,但顺序不同。国土空间规划是底座,划定三条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管的是「这块地能干什么」;矿产资源规划是专项,管的是「这块地的矿产怎么勘查开采」,必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冲突时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准,因为它是编制依据。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等于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还有自己的分区(重点、限制、禁止、储备),一样构成限制。所以两块都要查,缺一不可。

规划没有公布,能不能用来限制我?

不能用来对抗你。《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是:规范要生效,先要让人知道。未公布的规划,相对人无从遵守,据此作出的不利决定在程序上站不住。实务中遇到这种情况,第一步就是要求主管部门提供规划的公布证据(公布时间、公布载体、公布内容);提供不出来的,可以主张该规划不能作为限制依据。

我的矿在生态保护红线内,是不是一定要关?

不一定,要分情况。生态保护红线内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对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有专门规定,符合规定的情形可以保留。如果矿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适用《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注意「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这半句——不是一律禁止。判断的关键是:保护地的类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分区(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以及具体管控要求。

出让时没人告诉我规划冲突,现在让我停,损失谁赔?

可以主张出让方承担。《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这条的举证核心是两个事实:一是不符合规划管控要求(靠规划图件和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二是无法勘查开采(靠停采通知、现场证据、往来函件)。注意解除权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有序退出」和「关停」有什么区别?

「有序」给的是时间和安排的空间。《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的是「应当依法有序退出」,不是「立即关停」。这四个字意味着:退出有时序(分几期退、过渡期多长)、有补偿(公平合理补偿)、有修复安排(谁修、修到什么程度)、有手续办理(注销、许可证处理)。实务中谈判就围绕这四项展开。如果对方要求「立即关停、不给补偿」,可以主张不符合「有序退出」的要求。

战略性矿产在规划上有什么特别?

三层特别。第一,规划管控——空间上更严,特定战略性矿产要按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压覆限制——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处罚从重——涉及战略性矿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还有一层:战略性矿产目录是动态调整的,今天不是、明天可能是,要定期核对。

规划调整把我的矿区从可采变成禁采,我能告规划吗?

可以,但难度大。规划本身通常是抽象行政行为,能否直接起诉要看它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直接、现实的影响(具体案件的判断标准不一)。更现实的路径是两条:一是对依据规划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续期、责令停止、要求退出)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在个案中审查规划适用的合法性;二是在规划编制、征求意见、听证阶段提出书面意见,把问题解决在规划批准之前。后一条路成本低得多。

一块地既不在红线内也不在保护地内,是不是就一定能设矿?

不一定,还要查三样。第一,矿产资源规划的分区——可能是限制开采区或者储备区,照样设不了。第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设的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军事设施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等,这些散落在各单行法里,最容易漏查(《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把这些禁区接入)。第三,与已设矿业权的空间关系——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四款)。三样都过,才谈得上能不能设。

出让前核查是出让方的义务,我自己还要查吗?

要查。法律把核查义务给了出让方(《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但受让人不查的后果是:出了事只能走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的路,而这条路要证明「无法勘查开采」,举证成本很高,还要受一年解除权期限的约束。事前查一遍,成本低得多,而且能在谈判中争取更好的合同条款(比如把「规划符合性」写成出让方的陈述与保证)。实务建议:尽调清单里固定加入「三条线+保护地+规划分区」四项查询,并要求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答复。

规划冲突导致矿开不了,已缴的出让收益能退多少?

按条文看是全额返还。《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用的是「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没有按持有时间折算的表述,也没有扣除已使用期间费用的表述。所以谈判时不要轻易接受「按比例退还」的方案,那没有条文支撑。但要注意两点:一是返还的前提是合同被解除(或者被认定无效、撤销),不解除就没有返还基础;二是返还与赔偿是两项请求,返还的是已缴的钱,赔偿的是其他财产损失(中介费、勘查投入、设备损失等),两项可以同时主张。

注意避坑

三个最容易出错的判断,务必先纠正:

第一,以为「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就万事大吉,不再查矿产资源规划。 两个规划是两套限制。一块地可能不在任何红线内,但矿产资源规划把它划为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或者储备区,照样设不了矿。 反过来也一样: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但落在生态红线内,同样不行。尽调清单里必须是「双查」,只查一个等于没查。 更完整的做法是「三查」: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其他单行法禁区。

第二,把「不符合管控要求」直接等同于「必须关停、没有补偿」。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应当依法有序退出」,不是「立即关停」;第一款还规定了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矿业权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生态保护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主张按收回补偿的路径走有法律基础。 实务中真正决定能不能拿到钱的,是收到决定时的定性分析——把「政策性退出」定性成「不予续期」,补偿就没了。 这个分析要在收到决定的第一时间做,不能等救济期限临近。

第三,把「规划公布」当成走过场,不去查公布证据。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要求规划「应当依法公布」。未公布的规划,不能用来对抗相对人。 办案时第一步就该要求主管部门提供公布证据:什么时间、在什么载体、公布了什么内容。提供不出来,据此作出的不利决定在程序上就有问题。 这一招在实务中很有效,但很少有人想到用——因为大多数人只盯着实体内容争,忘了程序入口。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 年 11 月 8 日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26 年 6 月 15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分区、布局和管控要求在各层级规划文本和图件里,本词条只讲法律框架,具体某块地的规划属性须查现行有效的规划文本与图件,并向主管部门书面查询确认;第二,「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类,分区管控强度不同,具体适用须结合保护地类型和分区规定;第三,除自然保护地外的其他规划冲突(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等)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政策差异较大,须结合个案判断。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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