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矿业权退出是指矿业权因期限届满未续期、因公共利益被依法收回、因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而有序退出、或者依法注销等原因归于消灭,并随之处理补偿、修复、登记等后续事项的过程。

「退出」这个词听起来像一个动作,实际上它是四条完全不同的路。

第一条,期限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二条,公共利益收回。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条,自然保护地退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第四条,依法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四条路并排看,第一个结论就出来了:只有两条有补偿。

公共利益收回,有补偿。自然保护地退出,也有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把这两条都写成了可诉的补偿请求权。

期限届满,没有补偿。依法注销,也没有补偿。

为什么?因为期限届满消灭是权利的固有内容——探矿权五年、采矿权最长三十年,这是法律给的权利边界,到期就是到期,不是剥夺。而收回和退出是提前终止一个仍然有效的权利,权利被提前拿走了,当然要补。

第二个结论更实用:退出不消灭修复义务。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那九个字,在这里同样适用:「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所以企业算退出这笔账时,不能只算「能拿多少补偿」,还要算「还得掏多少修复钱」。这两笔账常常被算成一笔,结果是补偿谈得很满意,修复的钱没人管,几年后又被追一轮。

本词条逐段讲清:四条路各自的条件、哪两条有补偿、补偿能主张什么、修复义务怎么清算、注销登记怎么办、争议找谁。

构成要件

一、四条退出路径:先把路认清,再谈钱

矿业权消灭的原因不止一种,每一种的法律后果不同。判断顺序应当是:先定性,再定补偿,最后定程序。

路径一,期限届满未续期或者不予续期。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定下了期限:「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

第四款是后果:「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注意「依法不予续期」这六个字——它意味着续期不是自动的。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一个实质条件:「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这一条是新增的「退出机制」——拿了探矿权不干活,到期不给你续。实务中这叫「清理僵尸矿权」,对企业的要求是:勘查投入要真实、年度报告要报送、不能只占着不出力。

路径二,因公共利益被依法收回。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条件是两个: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主体是「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后果是「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把「公共利益」作了例示:「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这是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化。它意味着收回不是随便就能启动的,要有公共利益的实质理由,而不是「政府想收回」。

路径三,自然保护地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退出。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结构值得细读,因为它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层是允许:「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

第二层是清退:「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注意第一层——不是一律禁止。很多人以为「进了自然保护地就一刀切关停」,条文说的是「符合管控要求的可以继续」。自然保护地一般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不同分区对勘查开采的管控要求不同,具体看自然保护地的规划和管理规定。

注意第二层的关键词——「有序」。有序退出意味着有计划、有过渡期、有安置或者补偿安排,不是今天发文明天关井。这个「有序」二字,是企业主张程序权利的依据。

路径四,依法注销。

注销可以是主动的(企业申请放弃),也可以是被动的(许可证被吊销后办理注销、司法拍卖后过户等)。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销登记是权利消灭的登记环节。

四条路认清了,接下来的判断才有意义:有补偿的,谈补偿;没补偿的,算成本。

二、哪两条有补偿:一条司法解释把话说透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两句话,两个请求权: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两句话,每一句都有三个信息点:

信息点一,前提是「期限届满前」。如果矿业权已经到期消灭,再被要求退出,就没有这个请求权了。这不是文字游戏——新解释第十九条专门规定: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

所以「续期」这件事,直接决定了补偿资格。矿山企业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把续期办好,否则一旦到期,补偿的大门就关了。

信息点二,义务主体是「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这一句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告谁?

不是告建设单位,不是告财政部门,不是告地方政府(除非它就是作出决定的机关),而是告「作出收回决定或者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这一句把被告确定了,也把案件性质确定了——这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

信息点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对请求权的确认。但它确认的是「应当补偿」这个原则,不是「应当补多少」。数额怎么定,是下一个层次的问题。

为什么要把这两条写得这么明确?因为过去这类争议的救济路径很混乱。有的企业告建设单位(按民事侵权),有的告政府(按行政诉讼),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法院受理标准不一。第二十条把路径统一了:收回和退出,都是行政行为,走行政诉讼。

一个实务提醒: 走行政诉讼意味着起诉期限很短——一般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到收回决定或者退出通知,第一件事是记日期,第二件事是找律师,不要先去谈判。谈判可以并行,但期限不等人。

三、补偿能主张什么:范围和算法的三层

新解释第二十条只说「补偿」,没有限定范围。这一点很重要——它与压覆场景形成鲜明对比。

对比一下: 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压覆,用的是封闭列举——「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这个清单不含剩余资源储量价值、不含预期利润。

而第二十条对收回和退出,只写「补偿」,没有列清单。这个差别不是疏漏,是立法选择:收回和退出是权利被整体拿走,补偿应当覆盖权利的全部价值;压覆是权利被部分限制,补偿限于实际损失。

所以收回和退出场景下,可以主张的范围通常包括:

第一层,剩余资源储量的价值。这是补偿的大头。矿权被收回,地下的矿不能再采,这部分价值应当补。计算基础是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这也是为什么平时要把储量报告做扎实(储量词条专门讲过这一点)。

第二层,已投入的成本。包括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入、已建开采设施投入(井巷工程、选矿厂、尾矿库、道路、供电)、搬迁相应设施的费用。这一层是「投进去的钱」,相对好算。

第三层,其他损失。包括职工安置成本、已签订合同因退出产生的违约损失、融资提前到期产生的费用。这一层的争议最大,能否获赔取决于具体案情和协商结果。

明确不建议主张的:预期利润。除非合同或者政策文件有明确约定,「本来能赚多少」在行政补偿中通常不予支持。主张预期利润,容易让整个谈判跑偏。

算法上,三个层次:

第一,协商优先。绝大多数案例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协商的基础是评估报告。

第二,评估为准。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方法(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直接影响结果,双方都会争。

第三,诉讼兜底。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

一个策略提醒: 补偿谈判中,最有力的材料不是「我损失了多少」的陈述,而是「这些东西值多少」的证据——储量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合同、发票、完税凭证。情绪化的主张在行政补偿中没有分量,数字才有。

四、退出不消灭修复义务:最容易漏的一笔账

这一节是全篇最容易被跳过、也最容易在几年后反咬一口的部分。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九个字,覆盖了所有四条退出路径。

四种情形逐一对应:

情形一,期限届满消灭。矿权到期了,山上的塌陷区还在,修复义务还在。

情形二,被依法收回。国家把矿权收回去了,但历史开采造成的破坏,还是要原采矿权人修。

情形三,自然保护地退出。退出是为了保护生态,但如果退出时留下了未修复的破坏,义务不免除——这一点尤其要注意,因为「退出」本身是环保要求,容易让人误以为「退了就清了」。

情形四,注销。注销是登记行为,登记簿上清空了,义务不清空。

退出时修复义务怎么处理?三种方式:

方式一,退出前完成修复并验收。这是最干净的做法。按批准的方案修复、申请验收、拿到验收合格确认书,然后把确认书作为注销材料的一部分。有些地方的注销材料清单不强制要求,但从风险控制角度,这是唯一能彻底了断的方式。

方式二,退出时明确承接安排。如果修复无法在退出前完成(比如塌陷区沉降未稳定),应当在退出协议或者补偿协议中明确:谁来修、什么时候修、钱从哪里来。政府收回的,可以协商由补偿款中预留修复费用,或者由受让主体承接。

方式三,被认定为历史遗留。如果原采矿权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按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修复。但注意——这是「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情形,不是「责任人不想修」的情形。企业还在、只是矿权没了,不属于历史遗留。

一个现实提醒: 补偿谈判时,要把修复成本作为一项单独列出来算。很多企业只算「能拿多少」,不算「还要掏多少」,结果补偿款到手,修复费用一扣,实际所得远低于预期。更麻烦的是,如果协议里没写清修复责任,将来被追责时,那笔补偿款已经花掉了。

五、注销登记:权利的终点,义务的起点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有一句:「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这一句的分量在于:矿业权是登记设立的权利,也是登记消灭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确立了登记生效原则(矿业权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消灭同样要登记。不办注销,登记簿上的权利还在,法律上这座矿还是你的。

注销要准备什么材料?通常包括:

一是注销申请书。 写明注销原因(期限届满、收回、退出、放弃)。

二是权利凭证。 矿业权证、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三是退出依据文件。 收回决定、退出通知、期限届满的证明。

四是修复与闭坑材料。闭坑地质报告及报送凭证、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如有)、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储量核销材料。

五是无欠缴证明。 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缴纳凭证。

六是抵押、查封的处理材料。有抵押的,要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先解除;被查封的,要解封。

实务中最常见的三个卡点:

卡点一,抵押没解除。矿权抵押给银行,注销前必须解除抵押或者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很多企业忘了这一步,材料齐了却办不下来。

卡点二,费用没结清。 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占用费欠缴的,注销前要结清。

卡点三,修复没验收。有些地方不强制要求,但一旦将来被追责,注销材料里没有验收确认书,会成为不利证据。

注销之后还要注意一件事: 注销不等于事项全部终结。修复义务、可能的行政处罚责任、地质资料的保管义务,都可能延续。所以注销后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修复义务履行完毕——这不是法条要求,是自保需要。

六、许可证被吊销:一个需要小心处理的问题

这一节讲一个法律上没有完全说清、实务中容易出大错的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都有「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吊销是行政处罚。

问题来了:许可证被吊销,矿业权是不是也随之消灭?

要回答这个问题,先要区分两个概念。

矿业权是登记设立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它是一项财产权,可以转让、抵押、作价出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作业许可——有了权利,还要有证才能动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两者是「权利」与「行权资格」的关系。第一批词条里已经讲过:有矿业权不等于有许可证,有许可证也不等于权利无瑕疵。

所以许可证被吊销,直接的后果是「不能作业」,但矿业权本身是否消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务中存在两种理解:

理解一,权利不消灭,只是无法行使。理由是矿业权经登记设立,消灭也要经登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是行政处罚,不是登记行为。按这个理解,权利还在,义务也还在——修复义务、出让收益缴纳义务、年度报告义务都继续。

理解二,权利随之消灭。理由是许可证是矿业权的行使凭证,凭证被吊销,权利失去存在基础。按这个理解,权利消灭,但修复义务仍然不免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两种理解的共同点是:修复义务都还在。差别在于是否需要办理注销登记、是否还要继续缴纳相关费用、能否申请恢复。

遇到这类问题怎么处理?三条建议:

第一,查地方规定。 有的省在实施办法或者登记规则里明确了吊销后注销的程序,有规定就按规定。

第二,向登记机关书面确认。请求确认矿业权的登记状态,取得书面答复。这份答复在后续争议中很重要。

第三,把义务履行到位。无论权利状态如何,修复义务、资料汇交义务都要履行。这两项不因权利状态争议而中止。

这一节的结论是:不要想当然地认为「证被吊销了,事就完了」。许可证、矿业权、修复义务是三件事,一件结束不代表另外两件结束。

法条依据

矿业权退出的规范体系分三层。

第一层是《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确立登记生效原则。第二十四条定期限、续期与届满消灭。第二十五条定探矿权转采矿权与探矿权保留。第二十六条定公共利益收回与自然保护地有序退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定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消灭而免除。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层是《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定期限与收回(第三款把公共利益例示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第十六条定续期申请的窗口(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第十七条定续期核减面积与抵扣情形。第二十二条定五类登记事项。

第三层是司法解释。 新解释第十九条定期限届满已消灭时压覆不予补偿(附「因压覆导致未能续期」的但书)。第二十条定收回补偿与退出补偿两个请求权。第二十三条定新旧衔接(2025 年 7 月 1 日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规定;本解释自 2026 年 2 月 1 日施行,法释〔2017〕12 号同时废止)。

三层的分工是: 法律定权利消灭的原因与补偿原则,条例定期限、程序与登记,司法解释定诉讼中的请求权与被告。

要特别提示一件事: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废止了六部旧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这六部法规曾经是矿业权管理的主要依据,现在全部废止。特别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过去矿业权转让要经批准才能生效,现在这个「批准生效」的规则随该办法一并废止,转让改走合同加登记。引用旧案例、旧合同模板时,必须核对当时适用的规则,不能直接套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
  •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确定采矿权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
  •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采矿权注销」的区别:一个是原因,一个是登记

这两个概念经常被当成同义词用,实际上分属两个层面。

退出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和过程——为什么消灭(到期、收回、退出、吊销),怎么清算(补偿、修复、费用),由谁决定(行政机关或者企业申请)。

注销是权利消灭的登记环节——在矿业权登记簿上作一个消灭记载,权利自登记簿上消除。

两者的关系是:退出是实体,注销是程序。有退出不一定马上注销(比如收回决定作出后还有补偿谈判、修复清算的过程),但最终都要走注销。

一个实务后果: 如果只退出不注销,登记簿上的权利还在,法律上这座矿还是你的。这会带来三个麻烦——年度报告义务继续、相关费用可能继续计算、第三人查询时看到的还是你的名字。

反过来,只注销不退出(指不清算)更麻烦: 权利消灭了,但修复义务、可能的补偿请求权都还在(补偿请求权不因注销而消灭,但要在期限内主张)。

所以正确的顺序是:定路径 → 谈补偿 → 清修复 → 办注销。

二、与「吊销许可证」的区别:一个是处罚,一个是权利状态

前面第六节已经展开过,这里讲区别的要点。

吊销许可证是行政处罚。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比如未按方案开采、超范围开采),法律效果是剥夺行权资格,救济路径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处罚决定不服)。

退出是权利消灭。 原因可以是到期、收回、管控要求、主动放弃,法律效果是权利归于消灭,救济路径同样是行政诉讼(对收回决定、退出决定不服)。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吊销的对象是「证」,退出的对象是「权」。

这个区别带来三个实际差异:

差异一,救济的理由不同。对吊销,争的是「有没有违法、处罚是否适当」;对收回和退出,争的是「是不是公共利益、补偿是否合理」。

差异二,后果的彻底性不同。吊销之后,理论上可以通过整改、重新申请恢复作业(如果权利还在);收回和退出之后,权利消灭,只能重新出让取得。

差异三,义务的延续性相同。两种情形下,修复义务都不免除——这是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统一效果。

实务提醒: 收到吊销决定时,要同时判断两件事——处罚本身是否合法,以及矿业权是否随之消灭。前者决定要不要复议或者起诉,后者决定后续义务怎么处理。只盯着处罚,容易漏掉权利状态的判断。

三、与「政策性关闭」的区别:一个关矿,一个销权

「政策性关闭」是这几年高频出现的词,它与「退出」不是一回事。

政策性关闭 通常指政府基于产业政策(比如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安全环保要求,要求矿山停止生产、关闭矿井。它描述的是矿山这个生产单位的状态。

矿业权退出 描述的是权利的状态——权利消灭。

两者的关系有三种可能:

可能一,关闭后退出。 先关矿(停产、封闭井口),再办矿业权注销。 这是最常见的顺序。

可能二,关闭但不注销。矿关了,但矿业权还在(可能在办注销的过程中,也可能被保留用于后续处置)。这种状态下,义务继续——年度报告、储量报告、修复费用提取。

可能三,退出但不关闭。比较少见,比如矿业权被收回后由新的主体承接,矿山继续生产。

为什么要区分?因为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

政策性关闭的补偿,依据是产业政策文件、关闭补偿方案, 走的是政策通道;争议时可能构成行政协议之诉或者行政诉讼。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和新解释第二十条, 走的是法定通道,请求权明确、被告明确。

实务中两者经常交织: 政府发文「关闭退出」,既关矿又销权。这时候要注意区分两部分补偿——矿山资产(设备、建筑物)的补偿,和矿业权(剩余储量价值)的补偿。两部分的计算基础不同,谈判时要分开列。

四、与「转让」的区别:一个换人,一个销号

这两个动作都可能发生在矿业权的「后半段」,但性质完全相反。

转让是权利主体的变更。矿业权还在,只是从甲换到乙。依据是第二十七条: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转让的,出让合同和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退出是权利本身的消灭。矿业权没了,不是换人,是销号。

区别带来的三个实际差异:

差异一,对价的性质不同。转让拿到的是价款(市场交易);退出拿到的是补偿(法定补偿)。两者的计算基础、税务处理、争议路径都不同。

差异二,义务的承接不同。转让后,修复义务随权利转移给受让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退出后,修复义务仍在原权利人身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这是最实质的差别——转让能「甩掉」义务(原则上),退出不能。

差异三,程序不同。 转让要走合同签订、登记变更;退出要走决定作出、补偿协商、注销登记。

一个常见的规避手法要提示: 有的企业想通过「转让」把修复义务甩给别人,尤其是转让给没有履约能力的空壳公司。这个手法在两种情况下会失效:一是转让人在转让过程中对修复事项弄虚作假,义务不免除(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二是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受让人明显无履约能力,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或者通谋虚伪。结果是钱没拿到多少,义务还在。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定性——四条路走哪条

定性决定一切。四个问题顺序问:

问题一,是不是期限届满?查矿业权证和登记簿上的期限。如果已经届满,再看有没有申请续期、有没有被依法不予续期。届满未续期的,属于路径一,无补偿。

问题二,有没有收到收回决定?有书面决定的,属于路径二,有补偿。注意看决定里写的理由——是不是「公共利益」、具体是什么公共利益。

问题三,是不是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查自然保护地的范围图、分区图、管控要求。在范围内且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属于路径三,有补偿。

问题四,是不是被吊销许可证或者主动申请注销?属于路径四,原则上无补偿(吊销是处罚后果)。

四个问题问完,路就清楚了。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是把「政策性关闭」当成「期限届满」处理——关闭有补偿,届满没有,定性错了,钱就没了。

第二步:卡住续期窗口——一个只有三个月的时间缝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申请矿业权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

这个窗口很窄:六个月到三个月,只有三个月的宽度。

错过会怎样?条文没有直接说「逾期不予受理」,但后果是清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的,矿业权消灭(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而矿业权消灭之后,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期限届满前」就不存在了(新解释第二十条)。

所以这三个月的窗口,实际上决定了补偿资格。

实务建议:

第一,把期限做成台账。所有矿业权的到期日、续期窗口起止日,提前一年列入日程。

第二,提前准备续期材料。续期要提交勘查工作开展情况、储量情况、方案执行情况等材料,这些材料需要时间准备。

第三,注意「不予续期」的实质条件。探矿权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这意味着「占着不出力」的探矿权,续期是拿不到的。

第四,续期核减面积要有准备。探矿权续期要核减勘查区域面积(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核减比例按规定执行,但已经探明矿产资源或者符合规定情形的区域不计入核减基数。这一条对企业有利,要主动主张。

第三步:补偿主张——把「值多少」变成证据

补偿谈判的胜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准备。

要准备五类材料:

第一类,权利与储量。矿业权证、出让合同、缴费凭证、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储量报告是补偿计算的核心依据——没有备案的报告,对方不认可时法院不采信(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逻辑同样适用于此)。

第二类,投入。勘查投入的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已建开采设施的决算、验收资料;这些是「投进去的钱」的直接证据。

第三类,经营数据。近三年的产量、销量、价格、成本、利润。用于收益法评估,也用于证明矿山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第四类,退出导致的损失。职工安置方案与测算、已签订合同的违约损失、融资提前到期的费用凭证。

第五类,政策依据。收回决定、退出通知、关闭文件、补偿方案。这些是请求权的依据,也是确定补偿口径的依据。

一个策略提醒: 主张范围要分层提出——第一层(储量价值、已投入成本)证据充分,坚决主张;第二层(职工安置、合同违约)视政策而定,灵活协商;第三层(预期利润)除非有明确依据,不作重点。三层混在一起提,容易让对方抓住最弱的一环否定全部。

第四步:修复义务清算——把成本算进去

这一步经常被跳过,但它是退出成本的大头。

清算四件事:

第一件,查已完成的修复。有没有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了哪些区域?还有哪些没验?

第二件,算未完成的修复。按批准的方案,剩余工程量多少、需要多少钱、需要多长时间。参考修复方案的经费概算,结合已投入部分调整。

第三件,查已提取的费用。账上有多少修复费用?能不能覆盖剩余修复成本?缺口多少?

第四件,谈承接安排。如果退出前无法完成修复,要在补偿协议里写清:谁修、何时修、钱从哪来。政府收回的,可以争取从补偿款中预留,或者由承接主体承担。

一个现实判断: 如果补偿款扣除修复成本后为负数,这个退出在经济上是不划算的。但要注意——不退出也不一定划算,因为修复义务始终在,逾期不修还要按修复费用的二倍到五倍罚款(第七十一条)。这时候要算的是「哪种方式损失更小」,不是「能不能不亏」。

第五步:注销登记——把材料一次备齐

注销是程序终点,最怕来回跑。材料清单前面列过,这里讲三个操作要点。

要点一,先清抵押和查封。有抵押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先解除抵押;被查封的,等解封或者取得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这一步不解决,其他材料再全也办不了。

要点二,把修复和闭坑材料放在一起。闭坑地质报告及报送凭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储量核销材料——这四样是「山已经收拾干净」的证明。有些地方不强制要求,但备着比不备好。

要点三,留存全套复印件并做时间戳。注销之后,将来如果被追问修复义务、资料义务,这些材料就是证据。尤其是验收合格确认书——它是唯一能证明「修完了、验过了」的文件。

第六步:争议救济——三条路,选一条走

对收回决定、退出决定、补偿决定不服,有三条救济路径。

路径一,行政复议。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期限是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优点是快、成本低;缺点是改变原决定的比例不高。

路径二,行政诉讼。直接起诉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期限一般是六个月。新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了两类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起诉的直接依据。

路径三,协商与协议。很多案例是通过签订补偿协议解决。要注意——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可以提起行政协议之诉。协议里要写清补偿金额、支付时间、修复责任、违约责任。

三条路可以组合,但要注意期限。复议和诉讼的期限不因协商而中止——一边谈一边保留诉权,是最稳妥的做法。谈成了撤诉,谈不成继续打。

一个提醒: 走行政诉讼,被告是「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新解释第二十条),不是建设单位、不是财政部门、不是上级政府。告错被告,会被驳回。

常见问题

矿权到期了,还能拿到补偿吗?

原则上不能。新解释第二十条把补偿请求权的前提限定为「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被依法收回、因不符合管控要求退出自然保护地,都要求发生在期限届满之前。矿业权到期消灭属于权利的固有内容,不是剥夺,所以没有补偿。有一个例外: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请求赔偿或者补偿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所以要保住补偿资格,关键是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把权利续上。

自然保护地里已经有矿权,是不是一律要关停?

不是一律。《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结构是两层:第一层允许——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第二层清退——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所以判断的关键是「符不符合管控要求」,而不是「在不在保护地范围内」。自然保护地一般分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不同分区对勘查开采的管控要求不同,具体看该自然保护地的规划和管理规定。另外「有序退出」四个字有分量——它意味着有计划、有过渡、有补偿安排,不是今天发文明天关井。

政府要收回矿权,补偿该找谁谈、告谁?

谈和告的对象都是「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新解释第二十条写得很明确: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不是找建设单位、不是找财政部门、也不是找上级政府(除非它就是作出决定的机关)。这也决定了案件性质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要注意起诉期限——一般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到收回决定第一件事是记日期,谈判可以并行,但期限不等人。

补偿能主张哪些项目?预期利润能不能要?

通常分三层。第一层是剩余资源储量的价值,这是大头,计算基础是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第二层是已投入的成本,包括已缴出让收益、勘查投入、已建开采设施投入、搬迁费用;第三层是其他损失,包括职工安置成本、合同违约损失、融资提前到期费用,这一层争议最大。预期利润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合同或者政策文件有明确约定。要提示的是,新解释第二十条对收回和退出只写「补偿」没有列清单,这与压覆场景下政府项目的封闭列举(第十七条第二款)形成对比——收回和退出是权利被整体拿走,补偿应当覆盖权利的全部价值。

矿权退出后,修复义务还要不要履行?

要。《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四条退出路径都适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自然保护地退出、注销,都不消灭修复义务。这一点在自然保护地退出场景下尤其容易误判——退出本身是环保要求,容易让人以为「退了就清了」,但如果退出时留下了未修复的破坏,义务仍然在。建议在退出前完成修复并验收,或者至少在退出协议、补偿协议里写清谁修、何时修、钱从哪来。

许可证被吊销了,矿业权是不是就没了?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分歧。关键要区分两个概念:矿业权是经登记设立的权利(《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可以转让、抵押、作价出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作业许可,有权利还要有证才能动工。许可证被吊销的直接后果是「不能作业」,但权利本身是否消灭,取决于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两种理解的分歧在于:一种认为权利不消灭、只是无法行使,权利和义务都继续;另一种认为权利随之消灭,但修复义务仍不免除。两种理解的共同点是修复义务都还在。遇到这类问题,建议查地方规定、向登记机关书面确认权利状态、把修复和资料汇交义务履行到位。

矿权被收回后,还能不能重新申请这块地?

可以,但要通过重新出让取得,不是「恢复原权利」。矿业权被收回后权利消灭,原矿区范围回到国家所有的资源储备中,再次出让时按招拍挂或者协议出让的程序办理。原矿业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权,法律没有规定普遍适用的优先权规则,具体看当地出让文件和产业政策。实务中有的地方对退出企业有过渡安排或者置换政策,这类政策要主动去问、去争取,不会自动适用。

政策性关闭和矿权退出,补偿有什么不一样?

两者描述的对象不同:政策性关闭描述的是矿山这个生产单位的状态(停产、封井),矿权退出描述的是权利的状态(消灭)。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同:政策性关闭的补偿依据是产业政策文件、关闭补偿方案,走政策通道;矿权退出的补偿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和新解释第二十条,走法定通道,请求权明确、被告明确。实务中两者经常交织——政府发文「关闭退出」,既关矿又销权。这时候要把补偿分成两部分谈:矿山资产(设备、建筑物)的补偿,和矿业权(剩余储量价值)的补偿,两部分的计算基础不同,混在一起谈容易吃亏。

注销登记要准备哪些材料,最常见的卡点是什么?

通常包括:注销申请书(写明原因)、权利凭证(矿业权证、许可证)、退出依据文件(收回决定、退出通知、期限届满证明)、修复与闭坑材料(闭坑地质报告及报送凭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储量核销材料)、无欠缴证明、抵押查封的处理材料。三个最常见的卡点是:抵押没解除(要先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解除抵押)、费用没结清(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占用费欠缴的)、修复没验收(有些地方不强制要求,但将来被追责时缺这份材料会很被动)。建议把材料一次备齐,并留存全套复印件。

对收回决定不服,能不能一边谈补偿一边打官司?

可以,但要注意期限不中止。行政复议的期限是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政诉讼一般是六个月。协商谈判不导致期限中止或者中断,所以稳妥的做法是:先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保住程序权利,同时继续协商;谈成了撤诉,谈不成继续打。另外要注意被告的选择——新解释第二十条明确是「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告错被告会被驳回。还有一点:如果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之后再对补偿数额不满,路径就变成行政协议之诉(主张协议无效或者请求履行),而不是对原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两者的举证重点不同。

注意避坑

三个最容易出错的判断,务必先纠正:

第一,「矿权到期了,政府总得给点补偿」——法律上没有这个规则。期限届满未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矿业权消灭(《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这是权利的固有内容,不是剥夺,所以没有补偿。有补偿的只有两条:因公共利益被依法收回、因不符合管控要求退出自然保护地(第二十六条、新解释第二十条),而且都以「期限届满前」为前提。这意味着续期这件事直接决定补偿资格——申请窗口只有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实施条例第十六条),错过这个窗口,矿业权消灭,补偿的大门也就关了。把到期日做成台账、提前一年列入日程,比事后找关系有用得多。

第二,「退出是因为环保要求,退了就清了」——修复义务不因退出而免除。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那九个字覆盖全部四条退出路径:期限届满、依法收回、自然保护地退出、注销。自然保护地退出这个场景最容易误判——退出本身是环保要求,企业容易以为「配合了政策就没事了」,但山上的塌陷区、尾矿库、被破坏的植被还在,义务还在。所以补偿谈判时必须把修复成本单独列出来算:补偿款减去修复成本,才是真实的所得。只算收入不算支出,谈得越满意,后面越难受。

第三,「证被吊销了,事就完了」——许可证、矿业权、修复义务是三件事。许可证被吊销的直接后果是「不能作业」,但矿业权是否随之消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分歧。有的理解为权利不消灭、只是无法行使(因为矿业权经登记设立、消灭也要登记);有的理解为权利随之消灭。两种理解的共同点是:修复义务都还在。所以收到吊销决定时,要同时判断两件事——处罚本身是否合法(决定要不要复议或者起诉),以及矿业权登记状态如何(决定后续义务怎么处理)。只盯着处罚,容易漏掉权利状态,几年后再被追一轮修复责任。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 年 11 月 8 日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26 年 6 月 15 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 号)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五点:第一,《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废止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六部旧规,引用 2026 年 6 月 15 日之前的案例、合同与文书时,必须核对当时适用的规则;第二,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有序退出的具体程序、过渡安排与补偿标准,各地差异很大,本词条只讲法律与条例层面的规则,具体操作须查本省配套文件与该自然保护地的规划管理规定;第三,补偿范围与计算方法是本词条给出的一般性分析,个案中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方法(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直接影响结果,不构成对任何具体金额的预测;第四,许可证被吊销后矿业权是否消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本词条列出两种理解并指出其共同点,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结论的承诺;第五,本解释自 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25 年 7 月 1 日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跨期案件须分段判断。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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