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采取的用于防止、限制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本身即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一、技术措施保护的不是作品,是「门锁」,所以撬锁本身就是侵权。 传统侵权的逻辑是「你用了我的作品」,技术措施的逻辑完全不同:你还没看到作品,只是把锁撬了,就已经侵权。这个设计的理由是:数字环境下,一旦内容被解密、被复制,传播速度无法控制,事后救济来不及,所以法律把保护线前移到「访问控制」这一层。结果是形成两个独立的请求权:避开技术措施本身,按技术措施规则处理,不需要证明后续有没有复制;避开后又复制传播的,另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处理,两者可以并行主张。判断标准:行为是「撬锁」还是「用了作品」,还是两者都有。

二、技术措施分三类,对应三种不同的控制目的。 第一类是接触控制:防止、限制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例如视频网站的会员校验、电子书的加密、软件的序列号激活。第二类是复制控制:防止、限制未经许可复制,例如防拷贝光盘、文档的禁止复制设置、图片的防盗链。第三类是传播控制:防止、限制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例如流媒体的加密传输、下载链接的时效令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把这三类都包含进来:「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判断标准:这道技术手段防的是什么行为。

三、技术措施必须「有效」,但「有效」不等于「无法破解」。 第四十九条用的是「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司法实践对「有效」的理解是:该措施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确实能够起到防止或者限制作用,不要求达到绝对不可破解的程度。一把能被专业工具打开的锁仍然是锁,只要普通用户无法绕过,就属于有效。判断标准:该措施是否实际发挥了控制作用。 反过来,如果某个设置根本没有起到控制作用,例如只是网页上写一句「禁止复制」而没有任何技术手段,那属于权利声明,不是技术措施,不适用技术措施规则。 实务中大量「禁止右键」「禁止复制」的提示语没有技术含量,法院一般不认定为技术措施。

四、技术措施必须服务于著作权,不能用来排斥竞争,这是最关键的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北京精雕公司诉上海奈凯公司案」确立了一条重要标准:软件的输出文件格式,如果其目的不是保护软件本身,而是排斥竞争对手的机床、锁定客户,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该案的逻辑是:技术措施应当是「为保护著作权而设」的手段,而不是「借技术手段实现市场垄断」的工具,把输出格式加密使得其他设备无法读取,实质是限制竞争,不属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判断标准:这项技术手段的目的是保护作品,还是排除竞争。 这条边界对制造业、软件业、硬件兼容领域的企业尤其重要,不能把「兼容性封锁」包装成「技术措施」去主张著作权侵权。 该案的完整裁判思路,见软件输出文件格式不属于技术措施案。

五、受禁止的有三种行为,不只是「自己破解」。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列了三类:一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二是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三是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三类行为的核心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但「应当知道」在实践中容易被推定为故意。第三类最容易被忽略:自己不破解,只提供破解服务、代客解锁、代下载、代转码,同样构成侵权。判断标准:是自己在撬锁,还是在卖撬锁工具、提供撬锁服务。 实务中「我只是提供技术教程」「我只是帮忙代下」的说法,落到第三类里基本站不住。

六、五类情形可以避开,但不得提供工具,这是「有限豁免」不是「自由通行」。 第五十条列了五项:(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这五项有三个共同特点:目的正当、必要且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的技术与装置。条文紧接着写了一句限制:「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判断标准:目的是否在五项之内、有没有对外提供工具。 实务中「反向工程研究」是最常被援引也最容易被滥用的一项,研究完成后把破解方法公开、把工具上传,就超出了豁免范围。

七、三层法律责任:民事、行政、刑事,都能落到技术措施上。 民事责任的基础是第五十三条第(六)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制造进口提供装置、提供技术服务的,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条,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装置与部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刑事责任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可判十年。判断标准:行为性质、获利规模、主观故意程度。 实务中单纯的个人破解行为多按民事处理,批量提供破解工具、会员共享账号交易、去水印服务收费的,容易触及行政乃至刑事。

八、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是两项不同的保护对象,不要混用。 技术措施是「锁」,权利管理信息是「标签」,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第五十三条第(七)项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以及明知被删除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两者的实务差别在于:去水印可能同时触及两项,如果水印本身是权利管理信息,去掉它就是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如果水印兼有防复制功能,去掉它还可能构成破坏技术措施。判断标准:被去掉的是标识信息还是技术防护。 去水印服务的责任边界,见去水印服务的技术中立抗辩案。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技术措施条款在 2020 年修法中从第四十八条移到第四十九条,并新增了「浏览、欣赏」这一控制类型,2010 年文本的定义只写「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表述略有不同,现行定义更明确地把「接触控制」纳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2021 年 3 月 1 日之前避开技术措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只能走民事与行政途径。引用旧案时要注意当时的规范依据。

★缺口提示:我国法上没有对技术措施设置「三年一评估」或者「保护期随作品保护期届满而终止」的明文规则,理论上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后,附着其上的技术措施是否仍然受保护存在争议。实务中的通行理解是技术措施的保护依附于所保护的权利,权利消灭则保护基础消失,但缺乏直接条文支撑。

★口径提示:避开技术措施本身即构成独立侵权,不以复制、传播为要件;「有效」不要求绝对不可破解,只要实际起到控制作用即可;技术措施必须服务于著作权保护,用于排斥竞争的输出格式封锁不属于技术措施(指导案例立场);第五十条的五项豁免不允许向他人提供工具。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著作权侵权的区别,在于「撬锁」与「用作品」是两个行为。 著作权侵权要求使用了作品的具体表达;避开技术措施不需要使用作品,撬锁动作完成即侵权。两者可以并行:破解会员后下载整季剧集,既侵害技术措施,又侵害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标准:有没有绕开控制、绕开之后有没有使用作品。 著作权侵权的完整判断框架,本批另有专门词条梳理。

二、与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例外清单不同」。 合理使用的例外在第二十四条,十三项;技术措施的例外在第五十条,五项,两份清单不对应,第二十四条允许的使用行为,不一定允许绕开技术措施。举例说明:为个人欣赏使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为了个人欣赏去破解会员校验,仍然违反第四十九条,因为第五十条没有把「个人欣赏」列为可以避开的情形。判断标准:援引的是第二十四条还是第五十条。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我是合理使用所以可以破解」的逻辑不成立。 合理使用的完整规则,见合理使用词条。

三、与不正当竞争的区别,在于「保护对象」不同。 技术措施规则保护的是著作权的控制手段,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及两者:破解他人软件的加密并销售兼容产品,既可能被主张破坏技术措施,也可能被主张不正当竞争;去水印服务如果主要用于去除他人平台标识、帮助搬运内容,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判断标准:被侵害的是权利人的控制手段,还是市场竞争秩序。

四、与权利管理信息的区别,前已述及,一个是「锁」一个是「标签」。 删除水印可能同时触及两项,擅自改写作者信息、去掉版权声明属于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破坏防复制机制属于破坏技术措施。

实操指引

第一步,权利人先确认自己设的是不是「技术措施」。 有没有实际的控制功能、控制的是什么行为、目的是不是保护作品。判断标准:普通用户能否绕过、措施是否实际发挥作用。 只在页面上写「版权所有,禁止转载」不构成技术措施,要做成实际的访问控制、复制控制或者传播控制,才落入第四十九条。

第二步,把技术措施与作品权利分开取证。 技术措施的实现方式、被绕过的过程、绕过后的使用情况,三组证据分别固定。判断标准:能否证明「锁存在」「锁被撬」「撬后用了作品」。 技术措施案件的取证难点在「撬锁过程」,需要固定破解工具、破解步骤、破解前后的对比,必要时做技术鉴定。 取证方法见著作权侵权:要收集哪些证据。

第三步,判断对方落入三种行为中的哪一种。 自己破解、提供装置部件、提供技术服务。判断标准:行为人是使用者、工具提供者还是服务提供者。 对工具提供者与服务提供者,不需要证明其实际破解了具体作品,只要证明其以破解为目的制造、提供,或者故意提供技术服务即可。

第四步,核查有没有落入第五十条的五项豁免。 目的、必要性、有没有对外提供工具。判断标准:主张豁免的一方要举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实务中被诉方常援引「反向工程研究」,但研究完成后公开破解方法、上传工具的,超出豁免范围。

第五步,被指控方先审查「技术措施」本身是否适格。 是不是为了排斥竞争、是不是根本不起作用、是不是保护期已经届满。判断标准:措施的目的是保护作品还是封锁市场。 指导案例的立场很明确:输出格式封锁不属于技术措施,这一点在软件、硬件兼容类案件中是重要的抗辩支点。

第六步,平台侧处理破解工具与教程的投诉。 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屏蔽关键词、处置账号。判断标准:是否属于「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平台对明显以破解为目的的内容,注意义务高于普通内容,被多次投诉仍不处理的,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平台免责的条件见本批的避风港规则词条,投诉材料可参照网络侵权投诉函范本。

第七步,评估刑事风险的门槛。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判断标准:有没有收费、规模多大、是不是批量提供工具。 个人自用破解一般不构成犯罪,但销售破解工具、提供付费解锁服务、批量共享会员账号的,风险显著上升。 入罪标准与量刑档次,见本批的侵犯著作权罪词条。

第八步,选择救济路径并测算赔偿。 发函、平台投诉、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按侵权规模选择。判断标准:目的是下架、止损还是索赔。 技术措施案件的赔偿可以参照该技术的许可费、会员费损失、破解工具的销售获利计算,算不出的适用法定赔偿;维权路径的整体选择见著作权侵权怎么维权。

常见问题

我买了视频网站会员,把下载的剧集转给别人看,侵权吗?

可能同时侵害技术措施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会员下载通常附带数字版权保护,绕过保护转存、转发的,属于避开技术措施;把剧集上传或者分享给他人,还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标准:有没有绕过保护、有没有向他人提供。 实务中「我付费了所以可以随便传」是常见误解,会员费买到的是「自己看」的许可,不是「再传播」的许可。

截图、录屏需要破解吗,算不算避开技术措施?

普通截图录屏一般不构成「避开技术措施」,但可能侵害复制权。 如果平台只是没有设置防截屏机制,截图不涉及「避开」,因为本来就没有锁;截图后传播,侵害的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内容采用硬件级防录屏、加密封装,绕过这些机制截图录屏的,才涉及技术措施。判断标准:有没有实际的控制机制被绕过。 实务中「截图算不算破解」的答案是:看有没有锁,没有锁就谈不上撬锁。

去水印工具、去水印小程序,为什么会被起诉?

可能构成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帮助侵权。 水印如果兼具防复制、防搬运功能,去掉它属于破坏技术措施;即使水印只是标识,批量去水印服务的实际用途多为搬运他人内容,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技术中立抗辩能否成立,看服务的主要用途与实际使用情况。判断标准:工具的主要用途是不是规避保护、有没有诱导性宣传。 判断的核心是工具或者服务的主要用途与实际使用情况,而不是名称上写的是不是「去水印」。

我自己写的软件,能不能给输出文件加密,禁止别的软件读取?

要谨慎,纯粹为排斥竞争的输出格式封锁不属于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指导案例的立场是:技术措施必须服务于著作权保护,如果加密的目的只是让竞争对手的设备无法读取、从而锁定客户,就不属于第四十九条的技术措施,不能据此主张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加密的目的是保护软件本身,还是封锁兼容市场。 实务中这类做法还可能触及反垄断、不正当竞争,企业设计兼容策略时应当先做合规评估。

做安全研究,破解了某个软件的加密,会不会被追责?

研究过程可能落入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豁免,但公开破解方法、发布工具会超出豁免。 第五十条允许「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时避开技术措施,前提是不向他人提供避开的技术与装置、不侵犯其他权利。把研究成果写成论文、公开漏洞细节的,是否超限要看是否提供了可执行的破解手段。判断标准:有没有对外提供工具、有没有超出研究必要范围。 实务中建议通过漏洞平台按负责任披露流程处理,不要直接公开可复现的破解工具。

共享会员账号、卖「合租」车位,算不算破坏技术措施?

一般不算破坏技术措施,但可能构成违约或者不正当竞争。 共享账号没有破解加密,只是使用了他人已解锁的凭证,通常不落入第四十九条;但违反平台用户协议,平台可以封号、可以主张违约;规模化倒卖会员资格、批量注册养号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其他犯罪。判断标准:有没有技术破解、规模多大。 实务中「合租」本身处于灰色地带,平台通常以违约处理,很少走著作权路径。

破解软件后自己用,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一般不会,但民事与行政责任仍然存在。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且达到数额标准,个人自用破解缺乏营利目的,通常不构成犯罪;但避开技术措施本身构成民事侵权,权利人仍可要求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判断标准:有没有营利、规模多大。 实务中企业批量使用破解软件的风险最高,既可能被主张破坏技术措施,也可能被主张复制权侵权,赔偿按正版单价乘以装机数量计算。

博客、论坛上有人发布破解教程,平台要不要删?

要,收到合格通知后应当及时处理。 破解教程如果附带工具下载、提供可复现的破解步骤,属于「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宣传与提供,平台收到通知后不处理的,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判断标准:内容是否提供了可执行的破解手段。 实务中纯粹的原理讲解、学术讨论与「保姆级破解教程」的处理不同,后者被认定为侵权内容的可能性高得多。平台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看的是处置的及时性与重复侵权的应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常见问答见知识产权常见问答。

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技术措施与源程序保护是什么关系?

两条不同的保护线,可以并行主张。 源程序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本体,看的是代码的表达是否被复制;技术措施保护是外围防线,看的是有没有绕开许可机制。即使对方没有复制源代码,只要破解了授权校验、绕过了加密,仍然可以单独主张破坏技术措施。判断标准:是抄了代码,还是撬了锁。 实务中软件侵权案件往往两条线一起打,因为「没有复制代码」是被告最常见的抗辩,而技术措施主张不依赖代码比对。 软件著作权的完整规则,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