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基金托管人是替基金管钱的那家机构,通常是一家商业银行,它的职责是保管基金财产、按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清算交割、复核管理人算出的净值,发现指令违法或者违反基金合同时有权拒绝执行,所以它是投资者放在基金旁边的一道「刹车」。

适用条件

一、一只基金,两个受托人

我国基金法最独特的设计,是把「受托人」这个角色一分为二。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这十二个字,确立了「双重受托」的结构。

管理人的职责是「投资决策」: 研究、选股、择时、下单。它决定买什么、卖什么、什么时候买。

托管人的职责是「保管与监督」: 保管基金财产、执行指令、核算净值、监督投资运作。它不决定买什么,但它可以拒绝执行违法的指令。

为什么要把受托职责拆开?因为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者的钱不在自己手里,也不在管理人自己的账户里,而是放在托管人的独立账户里。如果只有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几乎无法防范;加上托管人,管理人想动这笔钱,必须经过另一家机构的账户。

这个设计的核心是「制衡」。管理人想违规,托管人可以拒绝;托管人想违规,管理人可以向监管报告。两家机构互相盯着,投资者的钱才安全。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结构不是全球通例。英美法系的基金多以「单一受托人」或者「公司型基金」为主,托管职能分散在多个服务商。我国采「契约型 + 双重受托」,是因为公募基金起步时以契约型为主,需要一套更强的制衡机制。这个制度选择,决定了后续所有规则的基本框架。

二、准入:两类机构,一道核准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这一条包含三个信息。

第一,谁能当托管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是任何公司都能当,必须是持金融牌照的机构。实务中,托管人绝大多数是商业银行,少数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具备托管资格。

第二,两道核准路径。商业银行当托管人,要证监会与银保监机构「会同」核准,两个部门都点头;其他金融机构当托管人,由证监会核准。

第三,「核准」是事前实质审查。不是备案、不是登记,是批了才能干。这与证券服务机构的「双轨准入」形成对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只需备案,托管人要核准。服务机构的准入结构,见证券服务机构一篇。

为什么托管人的门槛这么高?因为它保管的是公众资金,一旦出事,影响的是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而且托管业务涉及大量资金划转、证券交收,操作风险极高,必须有强大的系统与内控。

核准之后还有持续监管。托管人的净资产、风险控制指标要持续达标,不达标的可能被暂停或者取消资格。具体指标属监管规章层面,不在法规库内。

三、八个条件:钱、人、系统、制度

第三十三条列了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八项条件,可以归为四类。

第一类是「钱」: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托管业务是「重资本」业务,出了差错要赔钱,没有足够的资本金兜不住。

第二类是「人」: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注意「专门」两个字——托管业务不能和其他业务混在一起做,必须有独立的部门。这一点是「防火墙」的第一层。

第三类是「系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三个「有」,讲的是「硬件」。

第四类是「制度」: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这是「软件」。

四类之外还有一项兜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项条件的立法逻辑很清楚:托管人要有「兜底的能力」(钱)、「专业的人」(人)、「可靠的系统」(系统)、「管住自己的制度」(制度)。四者缺一,都不足以承担公众资金的保管责任。

四、独立性:一条不可逾越的线

第三十五条只有一句话,但它是整个托管制度的基石:「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这句话设了两道禁令。

第一道:不得为同一机构。管理人和托管人不能是同一家。如果是一家,所谓的「监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制度立刻失效。

第二道: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这一道更严——不仅不能是同一家,还不能有股权上的关联。管理人的股东不能是托管人,托管人的股东也不能是管理人。

为什么要管到股权层面?因为股权决定控制权。如果托管人是管理人的子公司,托管人的「拒绝执行」还能硬气吗?制度设计者显然认为不能。所以干脆从股权上切断。

这条禁令的适用范围要看清:它约束的是「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不是「管理人与管理人的股东之间」,也不是「托管人与托管人的股东之间」。实务中的合规安排通常是:管理人与托管人分属不同的金融集团,或者虽在同一集团但属于平行的兄弟公司(不是母子关系)。

与这条相关的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准用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托管人的专门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十六条适用于其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准用的意义是:管理人被禁止的行为,托管人同样被禁止。比如第二十条列的八项禁止行为(混同财产、不公平对待、利用基金财产为他人牟利、违规承诺收益、侵占挪用、泄露未公开信息、玩忽职守等),托管人一样不能做。第二十二条关于风险准备金的规定,托管人也要执行。

这套「主体分立 + 股权切断 + 行为准用」的三层设计,是托管独立性的全部保障。

五、十一项职责:从保管到监督

第三十六条列了十一项职责,是托管人义务的核心清单。逐项看,可以分成四组。

第一组是「保管」。第(一)项「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第(三)项「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第(四)项「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核心是「独立」两个字——不同基金的财产要分开记账、分开存放,不能混同。

第二组是「执行」。第(二)项「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第(五)项「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核心是「及时」——托管人不决策,但要及时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第三组是「核算与披露」。第(六)项「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第(七)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第(八)项「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项是最实质的监督权。基金净值决定投资者申购、赎回的价格,如果管理人算错了,投资者的钱就直接受损。托管人要独立复核:估值方法对不对、数据来源准不准、计算结果有没有异常。这个「复核」不是形式盖章,是要签字负责的。

第四组是「监督」。 第(九)项「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第(十)项「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第(十一)项兜底。

第(十)项的「监督」是概括性的,具体怎么监督,要看第三十七条。

十一项职责的共同特点是:都是「过程义务」,不是「结果义务」。托管人不保证基金赚钱,只保证「钱在、账对、指令合法」。这个定位很重要——投资者亏损,不能直接说「托管人没尽责」,要证明它在某个具体环节失职。

六、拒绝执行权:那条几乎没人用的「刹车」

第三十七条是托管人最有力的工具,也是实务中最少被行使的权力。

第一款:「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款:「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两款的差别在于「指令是否已经生效」。还没执行的,拒绝执行 + 通知 + 报告;已经生效无法撤回的,只能通知 + 报告。

这一条的措辞是「应当」,不是「可以」。也就是说,这不是权利,是义务——发现违法指令而不拒绝、不报告,本身就是失职。

但实务中,这条权力很少被行使。原因有三个。

第一个原因是「谁选谁」。虽然基金合同由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三方签署,但托管人实际上是由管理人挑选和更换的。一家托管人如果频繁「拒绝执行」,管理人就可能把产品托管到别家去。这种商业关系,客观上削弱了监督的意愿。

第二个原因是「托管费从基金财产里出」。托管费由基金资产支付,管理人对费用安排有话语权。经济上的依赖,同样影响独立性。

第三个原因是「发现的门槛」。托管人看到的是「指令」,不是「决策过程」。一笔买入指令,从指令本身看不出违法——只有结合管理人的持仓、投资范围、关联关系才能判断。要求托管人对每笔指令做实质审查,成本极高。

三个原因合起来,形成一个现实:托管人的监督更多是「形式审核」,不是「实质审查」。这也是为什么在基金违规案件中,托管人很少被认定承担责任——除非有明显的、指令本身就能看出的违法情形。

对投资者的提示是:不要指望托管人替你把关投资决策。托管人管的是「钱有没有被挪用、净值算得对不对」,不管「这个股票该不该买」。这个边界要清楚。

七、责任结构:分别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是托管人责任的核心条文,也是它与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大的不同之处。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性规定。

第二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款的结构非常清楚:原则是「分别责任」,例外是「共同行为连带」。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管理人对自己管理的过错负责,托管人对自己保管的过错负责。管理人投资失误,托管人不赔;托管人划错账,管理人不赔。

「因共同行为」——两家一起做了一件事,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管理人与托管人合谋挪用基金财产,这时投资者可以向任何一家主张全部赔偿。

这个结构与《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正好相反。证券服务机构是「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连带为原则、过错推定、单方自证免责。基金托管人是「分别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共同行为才连带」——分别责任为原则、需要证明共同行为。

为什么会有这个差别?因为两者的角色不同。证券服务机构是「文件的制作者」,一份假报告可能被成千上万人依赖,所以责任要重、要连带;基金托管人是「财产的保管者」,它的过错通常是操作层面的,影响范围限于该基金,所以责任按过错分配。

这个差别对诉讼策略影响很大。起诉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赔偿;起诉托管人,必须先证明它「自己的行为」有过错。举证难度的差距,决定了被告的选择。

还有一层:托管人的过错认定,通常需要「专业标准」。什么叫「安全保管」、什么叫「及时清算」、什么叫「复核到位」,要看托管业务的行规与内控标准。这些标准不在法规库内,属于行业规范与监管要求。

八、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分工:一张对照表

把两者的职责并排看,边界就清楚了。

在投资决策上,管理人有全权,托管人无权。买什么、卖什么、仓位多少,托管人不能干预,只能审核指令是否合规。

在财产保管上,托管人有全权,管理人无权。基金财产存放在托管人开立的独立账户里,管理人不能直接划转。

在净值计算上,管理人计算,托管人复核。这是「双人复核」机制——管理人算一遍,托管人再算一遍,两边对上了才对外披露。

在信息披露上,管理人主责,托管人配合。定期报告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要出具意见。

在份额持有人大会上,管理人召集,托管人也可以召集。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给了托管人「按照规定召集」的权力,这通常发生在管理人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在责任承担上,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共同行为连带。

这张对照表的核心是「决策权与保管权分离」。管理人有权决定怎么投,但动不了钱;托管人能管钱,但决定不了怎么投。两者必须配合才能完成一笔交易,任何一方单独都无法挪用资金。

这个设计的漏洞在哪里?在于「指令的形式合规」。如果管理人下的指令在形式上完全合规(在投资范围内、金额正常、对手方正常),托管人没有理由拒绝,但实质上可能是利益输送。比如高价买入关联方持有的债券——指令本身符合投资范围,托管人看不出来。这类「实质违规、形式合规」的情形,是托管监督的盲区。

九、托管人失职,投资者怎么追责

第一步,确定「失职发生在哪个环节」。是保管环节(财产被挪用)、执行环节(清算交割错误)、核算环节(净值算错)、还是监督环节(该拒绝没拒绝)。不同环节的举证重点不同。

第二步,确定「损失与失职的因果关系」。这是最难的一步。托管人划错一笔账,可能当天就纠正了,没有造成损失;净值算错,可能影响的是当天的申赎价格,损失要具体计算。笼统地说「托管人没尽责」不行,要说清「哪一步错了、错了导致我少拿了多少」。

第三步,确定「诉谁」。可以只诉管理人,可以只诉托管人,也可以两者一起诉。如果怀疑是共同行为,一起诉更有利——连带责任下,任何一家有偿付能力都能拿到钱。

第四步,准备证据。关键证据包括:基金合同(约定托管人职责)、定期报告(托管人意见)、净值公告(核算是否异常)、监管处罚决定(如果有)、以及你自己的申赎记录(损失计算的基础)。

第五步,注意诉讼路径。投资者与托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基金合同,投资者是受益人。所以起诉托管人通常走侵权路径,而不是违约路径。这一点与起诉管理人不同(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有信托关系)。起诉状的格式,可参考民事起诉状模板。

五步之外还有一条经验:先看监管有没有处罚。证监会对托管人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是最有力的证据。监管没认定的失职,投资者自行举证难度极大。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二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以上条文均经法规库逐字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的现行文本。

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只覆盖到双重受托结构、准入核准、八项条件、独立性要求、十一项职责、拒绝执行权与赔偿责任七个层面。托管人的具体监管指标(净资产、风险控制指标)、托管业务的资格申请与持续监管要求、托管协议必备条款、托管费的计提与支付、净值复核的具体程序与估值方法、以及「共同行为」的认定标准,均规定在监管规章、行业规范与基金合同之中,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也不在法规库内,且会随监管政策调整。本篇只讲法律结构与责任分配,不写具体指标与费率,实际判断时以当时有效的规则与基金合同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基金管理人的区别。管理人管「投什么」,托管人管「钱在不在」。管理人有投资决策权但没有资金划转权,托管人有资金保管权但没有投资决策权。两者是制衡关系,法律明确要求「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的整体运作结构,见相关词条。

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区别。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监督发行人,是「债权人的代表」;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财产、监督管理人,是「财产的保管人」。两者的名称相似,角色完全不同——受托管理人不保管资金,托管人不代表债权人。

与商业银行的一般托管业务的区别。银行还做「资产托管」「保管箱」「第三方存管」等业务,这些不属于基金托管,不适用基金法的特别规则。判断标准是「托管的标的是不是证券投资基金」——是,就适用双重受托结构;不是,就按一般合同关系处理。

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区别。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的登记与交收中枢」,服务全市场;托管人是「某只基金的财产保管人」,服务单只基金。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涉及账户与交收,区别在「服务对象」与「法律关系」。

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人的关系。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通常也设托管人,职责结构类似,但适用规则不同——资管计划适用监管规章,公募基金适用基金法。资管计划的规则,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一篇。

与公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托管安排的关系。这类产品的托管结构与普通基金类似——同样要设托管人、同样要独立账户、同样要复核净值,但因为它持有的是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在资产隔离、项目公司监管、现金流归集上有额外的要求。想了解产品本身的规则,见公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一篇。

实操指引

如果你是投资者,正在选基金。三个观察点。第一,看托管人是谁——大银行的托管部门通常内控更严,但这不是选基金的主要标准,基金业绩与费率更重要。第二,看托管人有没有出过监管处罚——有过托管失职记录的,要留意。第三,看基金合同里的托管条款——托管费多少、托管人有哪些免责情形。不要指望托管人替你把关投资决策,它管的是「钱的安全」,不是「赚不赚钱」。

如果你遇到了基金爆雷,想追究托管人责任。第一步,先看监管有没有对托管人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处罚——这是最有力的证据。第二步,找到「具体哪个环节失职」——是没复核出净值错误,还是明知指令违法却执行了。第三步,算清损失——净值错误导致的申赎差额,是可以精确计算的。第四步,考虑与管理人一并起诉——如果怀疑共同行为,连带责任下更容易拿到钱。第五步,注意诉讼时效与举证难度,托管人责任的胜诉率低于管理人责任,要有心理准备。

如果你在基金公司做合规。第一,确认托管人资格有效——核准文件、净资产指标、风险控制指标都要持续达标。第二,确认独立性——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能是同一机构,不能相互持股。第三,建立「异常指令」的处理流程——发现可疑指令时,谁来判断、谁来决策、怎么留痕。第四,定期与托管人对账——净值复核不是月底做一次,而是每日核对。第五,把「拒绝执行」的流程写进内控——真要行使这条权力时,要有完整的记录与报告路径。

如果你是托管机构的业务人员。三个提醒。第一,「复核」不是盖章——净值算错了,签字的人要负责。第二,「拒绝执行」是义务不是权利——发现违法指令不拒绝、不报告,本身就是失职。第三,留痕比什么都重要——指令审核记录、异常处理记录、报告记录,出了事,这些是唯一的自证材料。

常见问题

基金托管人是不是就是银行?

绝大多数是商业银行,但不限于银行。 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有托管资格。 判断标准是「有没有证监会的核准」,不是「是不是银行」。

托管人会帮我看着基金经理别乱买吗?

只能在「合规」层面看,不能在「好坏」层面看。 托管人审核的是「指令是否违法、是否违反基金合同」,不判断「这个股票该不该买」。 基金经理买了一只烂股票,只要在投资范围内、程序合规,托管人无权拒绝。

基金亏了,能告托管人吗?

能告,但很难赢。 因为托管人承担的是「分别责任」——只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错负责。 基金亏损通常是投资决策的结果,属于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要告托管人,必须证明它在保管、执行、核算、监督某个环节具体失职。

托管人和管理人是一家的,合规吗?

不合规。 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这是硬性禁止,没有例外。 如果发现某只基金的管理人与托管人是同一家或者有股权关系,可以向监管举报。

托管费是谁付的?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也就是说,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这也是前文提到的一个现实问题——托管费由基金出,管理人对费用安排有话语权,客观上影响托管人的独立性。

什么叫「复核净值」?托管人复核错了怎么办?

管理人和托管人各自独立计算基金资产净值,两边对上才对外披露。 如果托管人复核时没发现管理人的计算错误,导致投资者按错误净值申赎,托管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托管人最常见的失职类型之一。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规,但没拒绝执行,要担责吗?

要。 第三十七条用的是「应当拒绝执行」,这是义务。 发现违法指令而不拒绝、不报告,构成失职,要按第一百四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务中,「发现」的标准很难界定——托管人可能主张「从指令本身看不出违法」。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规则一样吗?

基本结构相同,但具体要求不同。 私募基金可以不设托管(合同约定),设了托管就要履行基金法规定的基本职责。 具体规则还有监管规章的特别要求,不在法规库内。私募基金的备案与运作,见私募基金一篇。

托管人能不能同时托管多只基金?

可以,但必须分别设账。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要求「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混同是绝对禁止的——这是托管业务的底线。

基金清盘了,托管人还有什么职责?

清算阶段的财产保管与交收,仍由托管人负责。 基金合同终止后,要成立清算组、清理资产、按份额分配剩余财产,托管人在这个过程中要继续履行保管与执行职责,直到清算完成、财产分配完毕。 具体程序见基金合同与监管规定。

托管人被撤销资格了,基金怎么办?

要更换托管人。 通常由管理人提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选任新的托管人。 在更换完成前,原托管人要继续履行职责,不能「甩手不管」——这是为了防止出现「无人保管」的空档。更换托管人的程序,见基金合同与监管规定。

注意避坑

六个要点。第一,我国基金采「双重受托」结构:管理人管投资决策、托管人管财产保管与监督,两者必须配合才能完成交易,任何一方单独都无法挪用资金。第二,托管人门槛是「核准」不是「备案」:商业银行由证监会会同银行业监管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由证监会核准,与证券服务机构的双轨准入不同。第三,独立性是硬约束(第三十五条):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持股,这是整个监督机制的前提。第四,十项职责里最实质的是「复核净值」与「监督投资运作」,前者是双人复核机制,后者靠第三十七条的拒绝执行权落地。第五,拒绝执行是义务不是权利,但实务中很少行使,原因是「谁选谁」、托管费依赖、以及指令本身难以看出违法。第六,责任结构是「分别责任为原则、共同行为连带为例外」(第一百四十五条),与证券服务机构「连带为原则、过错推定」正好相反,这意味着起诉托管人的举证难度更高;具体监管指标、托管协议条款、估值方法、共同行为认定标准均不在法规库内,以当时有效规则与基金合同为准。

关联阅读: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投资顾问、私募基金、公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货币市场基金、资管计划违约的责任分配,均已在正文相应位置就近链接,此处不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完整条文,可在法规库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与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可在法规库查阅;需要起诉时的文书格式,可参考前文指引的诉讼文书模板;金融与证券类词条,可在金融消费分类下按序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