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货物交付,是指承运人在目的港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把货物交给有权提取的人,并由收货人接收、检验、提出异议的全过程;它由五个环节构成——凭单放货、凭单提货、书面异议、检验定损、必要时的留置与拍卖,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期间限制,错过期间的一方要承担举证上的不利后果。

构成要件

一、交付的五种情形:新法把规则写细了

第八十七条是一条全新条文,1992 年旧法里没有这样的交付规则。

旧法靠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一句「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来概括,具体怎么交、交给谁,全靠提单条款和行业惯例。

新法第八十七条列了五项,把「交给谁」这个问题一次说清: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这五项的结构很清楚:前四项都是「凭单」,只有第五项是「凭身份」。

前四项对应可转让的运输单证——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可转让电子记录。承运人放货的唯一依据是「单」,不是「人」。来提货的人哪怕自称是收货人,拿不出单,承运人也不能放货。

第五项是兜底——适用于没有签发可转让单证的情形,比如海运单、不可转让电子记录、没有签发任何单证。这时候承运人靠身份证明识别收货人。

这一条解决了实务中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记名提单能不能无单放货。第(一)项写得很清楚——「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仍然要凭单。过去有观点认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收货人确定,凭身份放货不算无单放货;新法用明确的表述终结了这个争论。

为什么第(四)项要单独列?因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没有「正本」的概念,「凭单」在电子场景下就是「验证系统里的记录由谁控制」。这一项与第八十五条的「排他性控制」要求配套,具体规则见电子运输记录,与海事海商板块里其他单证类词条的逻辑一致。

二、凭单交付:承运人为什么只认单不认人

这是提单制度的核心,也是货主最容易误解的地方。

承运人的义务是「凭单交货」,不是「把货交给真正的货主」。所以即使他能确认来人是真正的货主,只要拿不出提单,也不能放货。

为什么这样设计?因为承运人没有能力判断「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一条船装几千票货,承运人不可能去查每一票背后的买卖合同、付款情况、所有权归属。如果要求承运人「认人不认单」,他就得承担判断错误的风险,整个海运的效率会崩掉。

所以制度选择了「形式主义」: 认单,不认人;单对了就放,单错了就赔。这个选择的代价是,真正的货主可能因为提单丢失、被他人持有而提不到货;但换来的是整个体系的确定性与效率。

实务中「凭单」的三个技术要点:

其一,正本提单。必须是正本,副本不行。正本通常一式三份,凭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失效。

其二,背书连续。指示提单要审查背书链条——第一个背书人应当是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第二个背书人是第一个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此类推。

其三,身份核验。提单持有人要能证明自己就是提单上的收货人或者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公司提货要出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条里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第二条。背书不连续,承运人有权拒绝放货——这不是刁难,是法定义务。放错了要赔,不放最多是被投诉。

三、收货人的书面通知义务:三个时间窗

第八十八条是交付环节最重要的一条,它管的是「货有问题怎么提」。

第一款:「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注意这一款的结构与旧法不同。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是从「未通知的后果」写起的:「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新法改成先写义务(「应当……书面通知」),再写后果。这个改动看似只是语序,实际上确立了「通知是收货人的法定义务」这个定位。

第二款:「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

这一款把期间分成两档,而且明确了对应的货物类型:

非集装箱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七日。

集装箱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十五日。

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 新法把「非集装箱货物」四个字补上了。这个补充很必要——旧法的写法容易被误读为「所有货物都是七日,只有集装箱是十五日」,虽然意思一样,但表述不够清楚。

「连续」两个字要注意: 是自然日连续计算,不是工作日,遇到节假日不顺延。

第三款是豁免:「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这一条很实用。提货时当场开箱检查、双方签字确认的,就不必再发书面通知。因为检查记录本身就是书面证据,重复通知没有意义。

「未通知」的后果是什么?不是丧失索赔权,是产生一个「初步证据」。初步证据可以被推翻——收货人仍然可以用检验报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货损确实存在且发生在运输期间。但举证责任实质上转移了:过去只需证明「货坏了」,现在还要解释「为什么提货时没提异议」。

这个区别在诉讼中很关键。很多案子输的不是「有没有货损」,而是「为什么当时不说」。

四、迟延交付的通知:六十日

第八十九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针对的是「纯经济损失」——货没坏,但因为迟到造成了损失(错过销售季、被下游索赔、市价下跌)。

六十日的期间从「交付货物的次日」起算。注意:是交付之日,不是应当交付之日。如果货一直没到,就不存在「交付」,这条的期间也就不起算——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六十日推定灭失)会启动。

这一条与第八十八条的区别要分清:

第八十八条管的是「货损」,期间是七日或者十五日,未通知的后果是「产生初步证据」。

第八十九条管的是「纯经济损失」,期间是六十日,未通知的后果是「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者的后果更重——不是举证不利,是直接不赔。所以纯迟延损失的索赔,一定要在六十日内发书面通知。

实务中最容易漏的就是这一条。货主发现迟到了、生意黄了,先忙着处理下游客户,等想起来找承运人索赔,六十日已经过了。这一份书面通知的成本极低,漏掉的代价极大。

五、检验:谁来申请、谁先付钱

第九十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三个要点:

第一,双方都可以申请。收货人可以申请,承运人也可以申请。承运人申请检验的目的通常是固定「交付时货物状况」,为将来抗辩留证据。

第二,时间点很关键。收货人是「提取货物前」,承运人是「交付货物前」。提了货再申请检验,证明力会大打折扣——因为无法排除「提货后损坏」的可能。

第三,费用先由申请方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这是一种「先垫付后追偿」的安排。

第九十一条补了另一半:「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包括什么?提供场地、提供装卸设备、允许进入堆场、提供必要的单证、配合取样。拒绝配合的一方,可能被推定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收货人申请检验,承运人或者港口不配合开箱。这时候要注意留证——书面申请、拒赔记录、现场视频。有了这些,「对方不配合」本身可以成为一项有利的事实主张。

六、无人提货与拒提:责任主体分两种

第九十三条是本节改动最大的一条,而且改得很有实务价值。

旧法第八十六条只有一句话:「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新法第九十三条拆成两款,责任主体不同:

第一款:「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第二款:「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两款的差别在「收货人有没有行使权利」:

「无人提货」——根本没人来,收货人可能连提单都没拿到、或者放弃了提货。这时候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

「收货人已经行使权利但拒提」——收货人已经拿着提单来换单、主张过权利,只是迟迟不提取货物。这时候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为什么这样改?旧法一律让收货人承担,问题在于:有些情况下收货人根本不存在(比如买卖合同解除、收货人破产),去找一个「不存在」的人要钱,等于找不到责任主体。新法把「没人来」的情形归到托运人,因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找他最直接。

第一款还有一个新增义务:「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旧法没有这个要求。新法加上以后,船长把货卸在仓库之后,必须及时通知托运人,否则可能被认定处置不当。

第二款的「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怎么判断?通常看有没有换单、有没有提交提货申请、有没有书面主张过权利。只是打了个电话问「货到了吗」,一般不构成「行使权利」。

七、承运人留置货物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留置的四个条件:

其一,有到期未付的费用。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垫付费用、其他费用。

其二,没有付清。

其三,没有提供适当担保。这一条很关键——对方提供了担保,就不能留置。担保可以是保证金、银行保函、保证人。

其四,留置的货物要「相应」。旧法写「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新法写「留置相应的货物」。意思是留置的货物价值要与欠付费用相当,不能因为欠十万运费扣一千万的货。

第二款是全新条文,而且很重要:「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

这一条的逻辑是「禁止反言」。提单上写了「运费预付」,承运人就是对外声明「运费已经付了」。既然已经声明付了,就不能再以「没付」为由扣货。

但书留了一个例外:收货人就是托运人的,仍可留置。因为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第三人信赖」的问题——收货人和托运人是同一个人,他知道运费到底付没付。

这一条与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运费由收货人支付须在运输单证载明)、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装货港费用不由收货人承担,除非提单载明)形成一组: 凡是涉及「把费用转给别人」或者「放弃留置权」的,都要看运输单证怎么写的。

八、留置后的拍卖

第九十五条:「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三个要点:

第一,六十日的起算点是「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不是「留置之日」。这个区别很实际——如果船到港后一段时间才决定留置,六十日仍然从到港次日起算。

第二,两种情形可以申请拍卖: 满六十日无人提取;或者货物易腐烂变质、保管费用加上应付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可以提前拍卖)。

第三,拍卖要走法院程序。承运人不能自行变卖。旧法写「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新法写「申请法院拍卖」——表述简化,实质一样:必须经过法院。

第二款讲拍卖款的分配顺序:「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

分配顺序是: 保管和拍卖费用 → 运费及其他应付款 → 不足向托运人追偿 → 剩余退还托运人 → 一年无人领取归国家。

注意「保管和拍卖费用」排在最前面。这是「费用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先把手续费扣掉,再谈债权清偿。

还有一处改动:旧法写「上缴国库」,新法写「归国家所有」。表述不同,实质一样,但新法的表述在法律上更准确——「上缴国库」是财政程序,「归国家所有」是权利归属。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
  •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
  •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
  •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本篇引用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海商法》(310 条)。本节新旧条号后移七条:旧法第八十一条(书面通知)对应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八十二条(迟延通知)对应新法第八十九条,旧法第八十三条(检验)对应新法第九十条,旧法第八十六条(无人提货)对应新法第九十三条,旧法第八十七条(留置)对应新法第九十四条,旧法第八十八条(拍卖)对应新法第九十五条。四处实质变化必须记住:①新法第八十七条是全新条文,五项交付规则承接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②新法第九十三条把「无人提货」与「收货人拒提」拆成两款,责任主体分别是托运人与收货人,旧法一律归收货人,且新增「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义务;③新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是全新条文——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付为由留置(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④新法第九十五条把拍卖条件从「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改为「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并把「上缴国库」改为「归国家所有」。

★口径提示:「未书面通知」不等于丧失索赔权。第八十八条的后果只是「产生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可以被推翻;但第八十九条(纯经济损失)的后果是「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举证问题,后者是实体权利问题,不能混用。记名提单仍然要凭单放货(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不要沿用「记名提单可凭身份放货」的旧观点。留置的货物要与欠款相当,超额留置可能构成侵权。

★缺口提示:本篇未展开无单放货的具体责任认定与抗辩(在提单词条)、承运人责任限额与免责事由(在承运人责任词条)。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海关处理程序、滞报金与销毁规则,规定在海关监管规定中,本地法规库未收录,故本篇不引具体条文。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的顺位关系(第三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本篇未涉及,那属于担保物权竞合的范畴。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提单交付:一个是行为,一个是单证

提单是「凭证」,交付是「行为」。

第八十七条讲的是「拿什么单、交给谁」,讲的是「行为规则」;提单词条讲的是「这张纸有哪些功能、怎么转让」,讲的是「单证制度」。

两者的交叉点在「凭单」两个字上。提单的制度价值要靠交付环节的「凭单放货」来实现;交付环节的「凭单」要求,又反过来强化了提单的流通性。如果承运人可以随便放货,提单就成了一张废纸。

二、与承运人责任:一个管「交」,一个管「运」

承运人责任管的是「运输期间货损了怎么办」,货物交付管的是「到港之后怎么交、怎么验、怎么提异议」。

两者的时间边界在「交付」这个动作上。交付之前的货损,按承运人责任处理(责任期间、免责事由、赔偿限额);交付之后的争议,按货物交付处理(通知期间、检验、留置)。

但边界不是绝对的。集装箱货的责任期间是「港到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所以「交付」这个动作既是承运人责任的终点,也是交付规则的起点。

这就产生一个实务问题: 如果在交付的同一时刻发现货损,是按承运人责任索赔,还是按交付规则提异议?答案是两件事都要做: 一边按第八十八条提书面异议(保住程序权利),一边按承运人责任主张实体赔偿(确定责任与金额)。

三、与仓储合同:交付之后是谁的责任

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后,如果收货人没有及时提走,货物可能存放在港口仓库。这时候的法律关系就变了。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结束,取而代之的是仓储合同关系(《民法典》仓储合同章)或者保管关系。仓库经营人对货物的保管责任,按仓储合同处理,不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

但第九十三条的特殊之处在于: 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船长把货卸在仓库,费用和风险仍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也就是说,这时候的仓储不是「承运人自己存的货」,而是「替托运人存的货」——费用要托运人出,风险也由托运人担。

这个区别在实务中很重要。如果按普通仓储处理,承运人作为存货人要付仓储费;按第九十三条处理,承运人只是「代为安排」,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四、与买卖合同交付:两个「交付」不是一回事

买卖合同里的「交付」是转移占有的行为,货物交付里的「交付」是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终点。两者经常被混为一谈。

买卖合同交付决定风险转移(《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决定所有权转移时点、决定检验期间。

运输合同交付决定承运人责任的终点、决定收货人提异议的起算点、决定留置权能否行使。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两者往往不在同一地点。比如装运港交货条件下,卖方在装运港把货交给承运人就完成买卖合同交付,但运输合同的交付要到目的港才完成。中间这段由承运人负责,买卖双方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

所以一笔货损可能同时牵动两个法律关系: 买方向承运人索赔(运输合同),或者向卖方索赔(买卖合同)。选哪条路,取决于风险转移的时点、货损发生的区段、以及各自的赔偿限额。

实操指引

一、提货前要做的四件事

第一件,核对提单。正本、背书连续、收货人身份能对应。缺一样,承运人有权拒放。

第二件,算清费用。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垫付费用,逐项核对。没付清又没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

第三件,安排检验。高价值货物、易损货物、有明显异常迹象的,提货前申请检验。依据第九十条,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

第四件,准备提货资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提货单、报关单。

四件事里,第三件最容易被省。很多人想着「先提回去再看」,结果提回去发现货损,承运人一句「提货后损坏」就把责任推掉了。

二、发现货损的四十八小时动作

第一步,当场书面异议。明显的损坏,在交付时就要提出。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函件、电子邮件、微信记录(要能确认对方身份)。

第二步,联合检验。依据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交付时双方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再提交书面通知。所以最快的办法是当场拉上承运人一起看。

第三步,拍照录像留证。包装状态、货物状态、箱体状况、封条号码,全拍。

第四步,保留原物。不要急着处理残货。残值计算、责任认定都要看原物。

第五步,发索赔函。注意区分「异议通知」和「索赔函」——前者是第八十八条的义务,后者是主张权利的行为。两者可以合并,但要写清期间。

这五步的证据整理,可以参照合同违约纠纷要收集哪些证据的框架,把海运特有的提单、装箱单、场站收据、检验报告补进去。

三、无人提货的处置流程

第一步,确认真的无人提货。发到货通知、联系提单上的收货人、联系托运人。要留书面记录,证明「已经尽力联系」。

第二步,通知托运人。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这是新法新增的义务,漏了可能被认定处置不当。

第三步,卸在适当场所。仓库、堆场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要选择有保管能力、能出具仓单的地方。

第四步,留证。卸货记录、仓库收据、费用清单、照片。

第五步,评估后续。满六十日仍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第九十五条);易腐烂变质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这五步里,第二步是新增要求,也是最容易漏的。旧法没有这个义务,很多船公司至今还按旧习惯操作。

四、留置货物的三个红线

第一条,金额要相当。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欠付费用大致相当,不能明显超额。

第二条,不能留置第三人的货物。留置的对象应当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那批货,不能因为A欠钱扣B的货。

第三条,不能自行变卖。必须申请法院拍卖(第九十五条)。自行处置可能构成侵权,甚至涉嫌犯罪。

三条红线踩了任何一条,承运人从「有理」变成「没理」,还可能倒赔。

五、拍卖申请的材料清单

向法院申请拍卖留置货物,通常要提交:

留置权成立的证据——运输合同、提单、费用清单、催告函、未付款证明。

留置合法的证据——留置通知、货物清单、存放地点、保管记录。

符合拍卖条件的证据——到港日期证明(算六十日)、无人提货的证明、货物易腐烂变质的检验报告(如需提前拍卖)。

费用清单——保管费、拍卖费、运费及其他应付款。

材料准备的核心是「时间线清楚」。船什么时候到港、什么时候通知、什么时候留置、六十日什么时候届满,每一步都要有据可查。

常见问题

一、收货人没在七日内提书面异议,是不是就不能索赔了

不是,但举证难度大增。

第八十八条的后果是「产生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不是「丧失索赔权」。初步证据可以被推翻——收货人仍然可以用检验报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货损存在且发生在运输期间。

但要注意两个限制:

第一,时间越久越难证明。提货一个月后才说货坏了,承运人会主张「是你自己存储不当造成的」。

第二,有些损失有独立的通知期限。纯经济损失(迟延交付)适用第八十九条的六十日,过了就真的不赔了。

所以正确做法是: 能当场提就当场提,不能当场提就在七日内(非集装箱)或者十五日内(集装箱)提。提了再说,总比不提好。一般合同违约的举证思路可以对照合同履行、违约与解除。

二、集装箱货为什么有十五日,非集装箱只有七日

因为集装箱货的损坏往往「非显而易见」。

非集装箱货(散货、件杂货、重大件)在交付时能直接看到外观—— 有没有破损、有没有水湿、有没有短少。所以七日足够。

集装箱货在交付时是整箱交接,收货人当场只能看到箱体外观,看不到箱内货物。要开箱、清点、检验,需要时间。所以给十五日。

这个区分的实务意义在于: 如果是拼箱货(多个货主的货装在一个箱里),开箱检验还要协调其他货主和仓库,十五日可能也不够。这种情况下更要抓紧,必要时申请联合检验固定证据。

三、承运人留置了货,但欠款金额远小于货值,怎么办

可以主张留置超额,要求放货或者置换担保。

第九十四条要求「留置相应的货物」——留置的货物价值应当与欠付费用相当。明显超额的留置,可能构成侵权。

三条应对路径:

第一条,提供担保换放货。按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提供适当担保的不得留置。可以提存保证金、提供银行保函、找保证人。

第二条,协商部分放货。比如留置其中一部分货物,放行其余部分。

第三条,起诉。主张留置权行使不当,要求赔偿因超额留置造成的损失(比如市价下跌、仓储费、违约损失)。

实务中第一条最快。打官司要几个月,货等不起。

四、提单上写了「运费预付」,承运人还能扣货吗

原则不能,有一个例外。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

原则不能——因为提单写「运费预付」就是对外声明运费已付,承运人不能再反口说没付。

例外可以——收货人就是托运人的,仍可留置。因为这种情况下没有第三人信赖的问题,双方都知道运费到底付没付。

还要注意:这一款限制的只是「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如果欠的是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垫付费用,仍然可以留置。条文只堵了「运费」这一条路,没堵其他费用。

五、货卸在仓库后被偷了,谁承担

看是谁的责任期间。

如果是承运人自己存的货(运输合同尚未终止,承运人仍在保管),按运输合同处理,承运人要负责。

如果是按第九十三条卸在仓库的(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提),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这时候承运人只是「代为安排仓储」,仓库的保管责任由仓库经营人承担。

但承运人有一个义务:选择适当的场所。如果他把货卸在一个没有保管能力、没有安保的地方,可能被认定处置不当,要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所以「适当场所」这四个字的判断很实际: 有仓储资质、有安保措施、能出具仓单、能承受该种类货物的存储要求。

六、目的港海关要销毁货物,承运人还要不要通知

要。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是一个独立义务,不因为海关介入而免除。

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 货物因申报不实、单证不全被海关扣留,最终决定销毁或者退运。承运人不能因为「是海关的决定」就不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可能还有申辩、补正、申请退运的机会。

通知的内容要包括: 海关的决定、理由、期限、可能的后果、托运人可以采取的措施。

通知要留证。书面通知、邮件、快递签收记录。

七、收货人拒提货,但提单已经在他手里,承运人怎么办

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处理:船长可以把货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前提是「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判断标准看有没有换单、有没有提交提货申请、有没有书面主张权利。

如果收货人只是「不露面」,没有行使过任何权利,那属于第一款的情形——按「无人提货」处理,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

这个区分很关键,因为责任主体不同。实务中承运人应当先做一件事:书面催告收货人提货,并保留催告记录。有了催告记录,「收货人已经行使权利但拒提」的认定就有了依据。

八、2026 年 5 月 1 日之前到港的货,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看「交付」这个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 2026 年 5 月 1 日之前的适用旧法,之后的适用新法。

跨期案件要特别注意两处:

一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旧法一律归收货人,新法区分「无人提货」(托运人)与「收货人拒提」(收货人)。同样的「货没人提」,按两版法律可能找不同的主体要钱。

二是运费预付能否留置。旧法没有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承运人在提单载明「运费预付」的情况下仍可能主张留置;新法明确禁止。这个差别直接影响承运人能不能扣货。

处理跨期案件,先确认「交付」发生在哪一天。如果交付跨越了 2026 年 5 月 1 日(比如 4 月 28 日到港、5 月 3 日交付),按「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的规则,适用新法。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货物交付纠纷涉及凭单放货、异议期间、留置权行使与拍卖程序等多个专业环节,个案处理请结合提单正本、交付记录与检验报告,咨询专业律师或者向海事法院立案窗口咨询。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