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承运人责任,是指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由四层结构叠起来——先划责任期间,再看有没有违反适航、管货、直航三项义务,再看能不能落入十二项免责,最后按件数或者重量算赔偿限额,四层任何一层过不去,承运人就不用赔或者只赔很少。

构成要件

一、四层结构:一层过不去,后面就不用看

海上货损索赔,本质上是四道关口的连续审查。 这四层的前提是先有一份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很多人一上来就争「谁的责任」,方向就错了。正确的顺序是固定的,顺序错了会白打很多回合。

第一层,货损是不是发生在责任期间内。 责任期间之外发生的货损,承运人一概不管,连免责事由都不用主张。这一层由货主举证,证明货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坏的。

第二层,承运人有没有违反法定义务。 三项义务:适航、管货、直航。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就进入赔偿讨论;三项都没违反,说明承运人没有过错,货主还得证明货损另有原因。

第三层,承运人能不能主张免责。 十二项免责事由是承运人的盾牌。主张免责的一方要举证,唯有火灾一项例外——火灾由货主举证承运人本人有过错。

第四层,赔多少。 这是赔偿额与责任限额的较量。赔偿额按实际损失算,限额按件数或者重量算,取低者。 想突破限额,只有两条路:托运人事先申报价值并在提单载明,或者证明承运人故意、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

四层走完,一个案子的输赢和金额基本就定了。 下面逐层拆开。

二、责任期间:集装箱与非集装箱差一半

第四十七条是这一层唯一的条文,但它把货物分成两类,规则完全不同。

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港到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注意关键词是「接收」和「交付」,不是「装船」和「卸船」。 集装箱在码头上堆场交接,承运人接收之后就进入责任期间,哪怕货还没上船。

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钩到钩」——「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散货、件杂货、重大件,通常适用这一档。 装船前的码头堆存、卸船后的港区堆存,原则上不在责任期间内。

为什么这样分? 道理在控制力。集装箱是由承运人安排装箱、封箱、堆存、吊装的,货物从进堆场那一刻起就在他的控制之下;散货件杂货在码头堆存阶段往往还在货主或者港口方手里,让承运人对看不见摸不着的阶段负责不合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留了一个口子:「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这是单向授权——可以约定加重(把责任期间往前延伸到收货、往后延伸到交货),不能约定减轻。 实务中不少班轮公司会在提单里写明「装前卸后免责」,这种条款的效力要按第四十五条判断:如果它实质上减轻了第四章规定的责任,无效;如果它只是明确责任期间的边界,有效。

实务中最容易起争议的是三个时点:

其一,集装箱在堆场交接但还没装船,货损了。 按「港到港」,承运人要负责。承运人常抗辩「还没上船,按钩到钩算」,这个抗辩不成立,因为他承托的是集装箱货。

其二,散货卸到码头后、收货人提货前货损了。 按「钩到钩」,原则上已出责任期间。但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提货单、还在代办港区仓储,可能构成《民法典》仓储合同或者保管合同关系,责任另算。

其三,集装箱在目的港堆场超期堆存,产生了堆存费和货损。 这一段通常已出运输责任期间,进入港口作业与仓储的规则,但承运人作为提单签发人仍有凭单交货的义务,不能因为出了期间就把货弄丢。

三、第一项义务:适航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这一条里有四个技术点,每一个都能决定案子走向。

第一点,「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两个时点,不是全程。 国际航次,船舶开航之后因为潜在缺陷变得不适航,承运人不承担违反适航义务的责任——这项义务的时间边界非常明确。 只有国内沿海航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才把义务延到「航程中」。

第二点,「谨慎处理」是行为标准,不是结果标准。 这一条不要求船舶事实上一定适航,只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尽到了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应当尽的努力。船事实上不适航但承运人已经谨慎处理,仍然构成免责事由(第十二项潜在缺陷);船事实上适航但承运人没有履行检查程序,也可能被认定违反义务。 判断看过程,不看结果。

第三点,「适航」包含四块内容,缺一不可:

船舶的船体与设备——船壳、主机、舵机、锚设备、导航设备处于良好状态,能够抵御航程中通常可预见的风险。

船员配备——数量足够、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熟悉船舶与航线。这一块和船员词条直接相关,船员不适任本身就是不适航。

装备与供应品——海图、救生消防设备、燃油、淡水、伙食。加油不足导致中途断油,是典型的供应品配备不当。

适货——「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块针对的是货,不是船。 冷藏舱制冷故障、货舱不清洁有残留物、舱盖水密性不足,都是不适货。

第四点,「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被明确写进来了。 这一句是新法保留、旧法也有的表述,但实务中常被忽略:如果集装箱是承运人提供的,箱体本身漏水、箱门变形导致的货损,属于违反适货义务,不是「货物包装不当」。

举证责任怎么分? 适航义务的举证责任有一个通行的处理:货主证明货损发生在责任期间即可;承运人主张已尽谨慎处理,要自己举证。 常见的证据是船级社检验报告、开航前检查记录、船员的维修保养日志、加油单据。拿不出这些,光说「我们已经谨慎处理了」,法院不会采信。

四、第二项义务:管货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这一条列了九个环节: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交付。 1992 年旧法第四十八条只列了七个——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新法把「接收」放在最前面、把「交付」放在最后面,两个环节都是新增的。

这个新增有实际意义。 旧法只管「装上船到卸下船」这一段的行为,新法把「接收」和「交付」也纳入管货义务,与第四十七条集装箱货「港到港」的责任期间形成了呼应:责任期间管的是时间范围,管货义务管的是行为内容,两者口径一致了。

两个标准要分开看:

「妥善」,是技术标准。 积载要合理(重货在下、轻货在上、不同性质货物隔离)、绑扎要牢固、冷藏温度要符合要求、通风要按货物特性安排。这一条靠行业惯例和专业判断,通常需要检验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支撑。

「谨慎」,是注意程度标准。 装卸时轻拿轻放、雨天关舱、发现异常及时检查、遇到恶劣天气采取预防措施。这一条靠过程记录判断,航海日志、甲板记录、气象传真都是证据。

九个环节里最容易出事的是三个:

积载。 集装箱配载不当导致重心偏移、重箱压轻箱导致下层箱损、危险品与食品混装。积载图是核心证据。

保管与照料。 冷藏箱温度设定错误、通风不当导致货物发霉、舱内凝结水导致湿损。温度记录仪的数据是核心证据,而且这段数据往往在承运人手里,货主要及时申请调取。

卸载与交付。 卸船时吊具脱落、叉车操作不当、交付时错交收货人。这一段的责任与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的交付规则衔接。

五、第三项义务:直航

第五十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三个标准有先后顺序: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习惯航线,既没约定也看不出习惯的,按地理上的航线(通常理解为最直接、最经济的航线)。

第二款是免责出口:「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两类绕航被豁免:

救助绕航。 为了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而偏离航线。注意「企图救助」也算——去了没救成,仍然豁免。 这是海商法的传统规则,鼓励海上互救。

其他合理绕航。 这是一个开放的兜底。实务中被认定为合理的包括:躲避台风、避开战争或者海盗高风险区、船舶突发故障进港修理、船员急病送医、被主管机关指令改航。 判断标准是「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在同样情形下会不会这样做」。

旧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述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新法加了「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这是一个小但实在的扩张——在长江口、珠江口这类与海相通的水域救助,也能主张绕航豁免。

不合理绕航的后果很重。 一旦被认定为不合理绕航,承运人可能丧失免责事由和责任限额的保护,因为绕航期间的风险已经超出了货主同意承担的范围。 这也是为什么承运人宁可多烧油也不愿随意改航。

六、迟延交付:三个层次

第五十一条把迟延交付拆成三层,逐层加重。

第一层,什么算迟延。 国际航次要求「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国内沿海航次放宽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没约定交付期限,国际航次就不构成迟延交付,这是承运人最常用的抗辩之一。

第二层,迟延造成什么后果。 「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意三件事:一是要有过错,二是损失可以是纯经济损失(货没坏,但错过了销售季节、被客户索赔、市价下跌),三是要证明因果关系。

旧法把「灭失或者损坏」和「经济损失」分成两款,新法并成一款。 内容上没有实质缩减,但表述更紧凑。

第三层,六十日推定灭失。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这一条给了货主一个选择权:货迟迟不到,满六十天可以按灭失索赔,不必无限期等下去。 按灭失索赔的好处是可以直接算全损,坏处是如果货后来又到了,处理起来麻烦——实务中通常会在索赔函里保留「若货物追回则转为迟延交付索赔」的权利。

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与货损不同。 第五十八条:「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也就是说,纯迟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最多赔这一票货的运费。 但如果迟延同时伴随货损,按第五十七条的件数或者重量限额算。

七、十二项免责:承运人最硬的一块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列了十二项,逐项看,会发现它们不是随意排列的,而是按「风险来源」分成四组。

第一组,航行操作风险——第(一)项航海过失、第(二)项火灾。

第(一)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这就是著名的航海过失免责,是海商法区别于其他运输法最鲜明的标志。它的逻辑是:海上风险特殊,把航行操作的全部责任压在承运人身上,会逼他过度保守,最终抬高全社会运费。

第(二)项:「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注意三点:一是「船上」火灾,岸上仓库起火不算;二是「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才排除免责,船长船员的过错不排除;三是举证责任倒置——火灾免责由货主举证承运人本人有过错。

这两项在国内沿海航次都不适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排除。这是新法把国内沿海纳入本章时配套加的限制,也是最容易被照抄国际提单模板的人忽略的一条。

第二组,外部不可控风险——第(三)至(七)项。

第(三)项天灾与海上危险。 「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天灾」和「海上危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不可抗力级别的自然现象,后者是海上特有的、陆上不会遇到的风险。 旧法写的是「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新法改为「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范围收窄了——内河、湖泊不包括在内。

第(四)项战争、海盗与恐怖活动。 旧法只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新法新增「海盗」和「恐怖活动」。 这个变化很有现实意义——亚丁湾、红海、几内亚湾的海盗风险,过去要靠「海上危险」或者「其他原因」勉强套,现在有了明确依据。

第(五)项政府行为、检疫限制与司法扣押。 旧法只写「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新法给司法扣押加了限定:「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 这个改动很关键——过去只要船被扣就能免责,现在如果扣船是因为承运人自己的债务纠纷(比如欠修船费、欠船员工资),不能免责。 货主因为这个改动多了一条索赔路径。

第(六)项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港口工人罢工、拖轮停工、引航员拒绝作业,都属此类。

第(七)项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与第五十条的绕航豁免配套,一个管行为定性,一个管责任免除。

第三组,货方与货物自身风险——第(八)至(十)项。

第(八)项货方行为。 旧法写「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新法加了「收货人」和「受雇人」——「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这个扩张很实用:收货人在目的港瞎指挥、擅自开箱、拒绝配合检验造成的损失,过去不好套,现在明确了。

第(九)项货物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生鲜腐烂、水泥受潮结块、煤炭自燃、木材干裂。举证要点是证明货物本身就有这个倾向,而不是运输环节造成的。

第(十)项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旧法写「包装不良」,新法改为「包装不当」。「不当」比「不良」宽——包装本身质量没问题,但方式不适合海运(比如只用纸箱不用木架、没有防潮层),也算「不当」。

第四组,船舶自身与兜底——第(十一)、(十二)项。

第(十一)项潜在缺陷。 「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旧法写「仍未发现」,新法改为「仍不能发现」。「不能」强调的是发现的客观不可能性,比「未」更严格。 这对承运人其实是不利的变化——过去只要证明「我们没发现」就行,现在要证明「按谨慎标准也不可能发现」。

第(十二)项兜底。 「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新法在这一项里加了「实际承运人」,并把「过失」统一改为「过错」。

「过失」改「过错」这个用词变化贯穿了整条,别小看。 民法上「过失」与「故意」并列,「过错」则包含故意和过失。改成「过错」以后,承运人一方故意的行为也被排除在免责之外,逻辑上更严密。

举证责任的总规则在第三款:「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项里,十一项由承运人举证,唯火灾一项由货主举证承运人本人有过错。

八、赔偿额与限额:两把尺子,取低者

第八层的核心是「实际损失」与「法定限额」的较量。

先算实际损失。第五十六条给了计算方法:

货物灭失的,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货物损坏的,按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按修复费用计算。

「实际价值」怎么定?这是新法改动最大的地方。 旧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写的是「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新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改为「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这个改动对货主是重大利好。 举例:一批货装船时价值一百万,运到目的港时市场价涨到一百三十万,途中全损。按旧法赔一百万(装船时价值加保费运费);按新法赔一百三十万(交货地市场价)。 差额三十万就是市价上涨的损失,过去拿不到,现在能拿到。反过来,如果目的港市场价跌到八十万,按新法只赔八十万,货主反而少拿——所以这条不是单向的,要看市场走势。

再看法定限额。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6.67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 2 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两个算法,取高的那个。 举例:一件货重 500 千克,按件算是 666.67 计算单位,按重量算是 1,000 计算单位,取 1,000。这就是为什么重货按重量算更有利,轻抛货按件算更有利。

「计算单位」指特别提款权,按判决或者裁决作出之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还有但书,这是突破限额的第一条正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高价值货物一定要做价值申报,并且确认提单上真的载明了。 只在订舱单上写、提单上没写,等于没申报。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处理装箱问题:

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里面货物件数的,按载明的件数算;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 这一条差得很远:一个装了五百箱货的集装箱,提单上写了「五百箱」,限额按五百件算;只写「一个集装箱」,限额按一件算。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

突破限额的第二条路在第六十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标准很高——不是过失,是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 实务中能证明到这一步的案子很少。

第五十九条还要记住一个扩张:「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是著名的「喜马拉雅条款」的法定化。 意思是:货主不能靠换个案由(改告侵权)、换个被告(改告船长、船员、代理人)来绕开责任限额。 旧法第五十八条只写「诉讼」,新法改为「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并明确「赔偿请求」,堵住了仲裁这条过去可能存在的缝。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
  •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
  •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
  •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本篇引用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海商法》(310 条)。新旧条号本章整体后移一条:旧法第四十六条(责任期间)对应新法第四十七条,旧法第四十七条(适航)对应新法第四十八条,旧法第四十八条(管货)对应新法第四十九条,旧法第五十一条(十二项免责)对应新法第五十二条,旧法第五十六条(赔偿限额)对应新法第五十七条。四处实质变化必须记住:①新法第四十九条管货义务从七个环节扩为九个,新增「接收」与「交付」;②新法第五十二条十二项免责有六处改动(新增海盗与恐怖活动、司法扣押加限定、新增收货人与受雇人、包装「不良」改「不当」、潜在缺陷「仍未」改「仍不能」、兜底项加「实际承运人」),且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沿海;③新法第五十六条把赔偿基数从「装船时价值」改为「交货地市场价」优先;④新法第五十四条舱面货第三款整条改写(旧法讲违反规定的赔偿责任,新法讲提单载明的对抗效力)。

★口径提示:「计算单位」是特别提款权,不是人民币,也不是美元。 折算按判决或者裁决作出之日的汇率。限额是「取高者」,不是「二选一」——按件算和按重量算都算一遍,取数额大的那一个。申报价值必须写在提单上才算,写在订舱单、发票、往来邮件上都不算。 另外,国内沿海航次既没有航海过失免责,也没有火灾免责,照抄国际航次提单模板是常见错误。

★缺口提示:本篇未展开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与连带关系(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六条)与货物交付、留置、拍卖(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前者在提单与承运人身份部分会涉及,后者在货物交付词条;未展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一章),那是按「事故」而非按「件」的另一套限额体系,与本章的件数限额并行但性质不同;也未涉及救助、共同海损分摊对赔偿的影响。《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的适用关系,本地法规库未收录公约文本,涉外航次引用前应另行核实。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托运人责任:一个管货,一个管船

承运人责任管的是「货在运输途中受损」,托运人责任管的是「货给船或者给第三方造成损害」。

第六十八条要求托运人妥善包装,并保证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因包装不当或者资料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要赔。第七十条要求托运危险货物必须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把货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者的赔偿方向是相反的: 承运人责任是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托运人责任是承运人向货主索赔。同一个事故里,两个方向可能同时成立——比如包装不当导致货损、同时污损了同船其他货,承运人对受损货主赔,同时向包装不当的托运人追偿。

二、与船舶碰撞责任:一个合同,一个侵权

承运人责任是合同责任,基于运输合同或者提单,有责任限额、有免责事由、有时效限制。

船舶碰撞责任是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八章,按过失比例承担,没有件数限额,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一章)。

两条路可能交叉。 货主的货因为碰撞受损,他可以向承运人主张合同责任(受限额约束),也可以向碰撞对方船舶主张侵权责任(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约束)。选哪条路,结果可能差很多。 这类案子的处理思路,可以对照船舶碰撞的过失与赔偿这一个实例来看。

一个重要的限制是第五十九条: 货主向承运人主张时,不管按合同还是按侵权,都适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额。所以「改告侵权绕开限额」这条路对承运人走不通;但对非承运人的第三方船舶,是可以走侵权路的。

三、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个按件,一个按事故

这是两套完全不同的限额体系,很多人混为一谈。

承运人责任限额按「件」或者「重量」算,规定在第五十七条,针对的是每一票货物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承运人,性质是运输合同的约定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船舶吨位」算,规定在第十一章,针对的是一次事故造成的全部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总额,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性质是法律赋予的特别权利。

区别的关键在「一次事故」与「一票货」。 一条船碰撞沉没,船上装了三百票货,同时撞坏了码头。三百票货主各自按第五十七条算限额(每票独立),所有索赔加起来再受第十一章的总限额约束。 两套限额叠加适用,先按件算单票,再用总限额封顶。

四、与实际承运人责任:连带,但总额封顶

第六十一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承运人对全程负责,这是基本原则。

第六十二条:「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也直接受第四章约束。

第六十四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都告,连带赔偿。

但第六十五条封了顶:「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 多告几个被告,不能多拿钱。

第六十六条保留了追偿通道:「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对外连带、对内追偿,这是标准结构。

实操指引

一、货主取证五步

第一步,固定责任期间的起点证据。 集装箱货看场站收据和装箱单,非集装箱货看大副收据和装货记录。要证明货在接收或者装船时是好的。

第二步,固定货损证据。 卸船时立即拍照录像、申请联合检验、保留原包装。第八十八条要求书面通知,明显的损坏当场提,非显而易见的按七日(非集装箱)或者十五日(集装箱)提。

第三步,调取船方记录。 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舱温记录、积载图、气象传真。这些都在承运人手里,应当在起诉前通过律师函要求保全,或者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

第四步,证明损失金额。 买卖合同、发票、目的港同类货物市场报价、修复费用单据。按新法第五十六条,重点是证明「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这一份证据直接决定赔偿基数。

第五步,检查有没有价值申报。 提单上有没有载明货物价值。有,就能突破限额;没有,就只能按件数或者重量算。这一步在接案时就要查,不能等到开庭。

二、承运人抗辩四条线

第一条线,货损不在责任期间。 非集装箱货在装船前、卸船后出的问题,集装箱货在接收前、交付后出的问题。这条线最省事,赢了连免责都不用谈。

第二条线,没有违反义务。 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拿出检验报告和保养记录)、已妥善谨慎管货(拿出积载图和操作记录)、没有不合理绕航。

第三条线,落入免责事由。 十二项里挑最贴的。实务中命中率最高的是第(一)项航海过失、第(九)项货物固有缺陷、第(十)项包装不当、第(十一)项潜在缺陷。

第四条线,限额抗辩。 就算全赔,也只赔到第五十七条的限额。这条线几乎每案必提,因为它决定了赔偿的天花板。

四条线的顺序不能乱。 先打期间,再打义务,再打免责,最后打限额。上来就打限额,等于默认了责任成立。

三、限额怎么算:三个例子

例一,轻抛货按件算更有利。 一百箱服装,每箱 20 千克,总重 2 吨。按件算:100 × 666.67 = 66,667 计算单位。按重量算:2,000 × 2 = 4,000 计算单位。取高者,按件算。

例二,重货按重量算更有利。 一件机械设备,重 30 吨。按件算:666.67 计算单位。按重量算:30,000 × 2 = 60,000 计算单位。取高者,按重量算。

例三,集装箱未载明件数的后果。 一个集装箱装了 800 箱小家电,提单只写「一个集装箱」。按件算:1 × 666.67 = 666.67 计算单位。如果提单写明「800 箱」,按件算就是 533,336 计算单位,差了八百倍。

这三个例子的共同结论:提单上的件数记载,直接决定赔偿上限。托运人提交单证时一定要盯住这一栏。

四、申报价值:唯一能突破限额的正路

第五十七条但书给了两条路:申报价值并在提单载明,或者另行约定更高的限额。

申报价值有三个要点:

第一,时间点必须在装运前。 装船之后再申报,不构成「装运前申报」。

第二,必须载明在提单上。 只在订舱单、商业发票、往来邮件里写,不够。实务中要在订舱时就书面提出,并在拿到提单时逐字核对有没有这一栏。

第三,申报价值通常会导致运费上浮。 承运人承担更高风险,会要求加收运费或者附加费。这是对价关系,不是承运人乱收费。

没申报的高价值货,还可以考虑投保。 货物运输险的赔付不看海商法的责任限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赔。所以高价值货的标准做法是:一边申报价值,一边投保,两条腿走路。 保险拒赔的情形怎么处理,可以参考保险被拒赔怎么办,理赔阶段的举证清单可以对照保险理赔纠纷要收集哪些证据。

五、保险与索赔的衔接

三个衔接点要处理好:

其一,索赔对象的选择。 告承运人受第五十七条限额约束,走保险理赔按保额赔。多数情况下走保险更快,但保险赔付后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回头再向承运人追偿——这时候承运人的限额抗辩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限额这道墙不会因为换了原告就消失。

其二,施救与减损义务。 出险后不施救、放任损失扩大,扩大部分保险公司可能拒赔,承运人也不承担。减损义务是双向的。

其三,免赔额与不足额保险。 保单约定的免赔额、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赔付,都会让实际到手金额低于损失。这部分差额能否向承运人主张,要看承运人责任是否成立、限额够不够。

六、四个常见误区

误区一:货坏了,承运人就一定赔。 十二项免责不是摆设,航海过失免责在国际航次上仍然是承运人最常用的抗辩。货主立案前应当先评估有没有免责事由成立的可能。

误区二:赔多少按货值算。 按第五十七条,赔偿上限是「件数 × 666.67 计算单位」与「毛重千克数 × 2 计算单位」的较高者。一件值五十万的精密设备,如果只有一件、重一百千克,限额是 666.67 计算单位,可能只有货值的几十分之一。

误区三:国内沿海和国际航次规则一样。 三处不同:适航义务延到航程中、航海过失与火灾免责不适用、迟延交付按合理期限。照抄国际提单模板是国内沿海纠纷中败诉的常见原因。

误区四:改告侵权就能绕开限额。 第五十九条明确,不管按合同还是侵权,对承运人的请求都适用本章的抗辩和限额。这条路已经被堵死。

常见问题

一、货主能不能直接告船长或者大副

可以告,但拿不到更多钱。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船长、大副、船员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在履职,就能援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

实务中告船长意义不大: 一是船长个人赔偿能力有限,二是限额照样适用,三是在中国法下船员通常不是适格被告(合同关系在货主与承运人之间)。除非能证明船长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按第六十条第二款他才丧失限额保护——但举证难度极高。

二、承运人说「航行中遇到大风」,这算免责吗

要看大风达没达到「天灾」或者「海上危险」的程度,也要看承运人有没有尽到管货义务。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是「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普通的季风、常规涌浪不算——一个有经验的承运人在该航线上应当预见并抵御的风浪,属于正常风险,不是免责事由。

判断要看三样证据: 气象部门的海况记录、船舶的稳性与强度设计、船员的应对措施。如果气象记录显示风力在船舶设计可承受范围内,承运人主张天灾免责很难成立;反过来,如果遭遇超出预报的极端天气,且船员已采取合理措施,免责成立的可能性大。

还有一层:即使天灾成立,承运人仍要证明货损是天灾直接造成的,不是管货不当叠加的。 比如舱盖本来就不水密,遇到大风进水,那就不能全免责。

三、集装箱破了导致货湿,算谁的责任

先看集装箱是谁提供的。

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箱体漏水、箱门变形、密封条老化导致的货损,属于违反第四十八条的适货义务,承运人要赔。

托运人自备箱或者自行装箱封箱的,装箱不当、箱体本身有问题导致的货损,属于第五十二条第(十)项包装不当,承运人可以免责。

同类问题在海事海商板块的其他词条里也会反复出现,判断方法是一致的。 混合情形要分比例。 比如承运人提供的箱体有轻微渗漏,托运人装箱时又没做防潮处理,两边都有原因,按第五十五条(混合原因)在各自不能免责的范围内承担。

举证的关键是箱体交接记录。 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会记载箱体状况,这份单据在装箱前和卸箱后各有一份,是判断箱体责任的起点。

四、承运人把货转给另一条船运,原承运人还要负责吗

要。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唯一的例外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合同明确约定特定部分运输由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并且同时约定该期间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约定在提单中载明。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且未在提单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务中这个例外很少成立,因为班轮提单几乎不会写明「某段运输由某公司承运、本公司不负责」。所以货主通常可以直接告签提单的承运人,由他再去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五、赔偿限额里的「计算单位」怎么换成人民币

按判决或者裁决作出之日的汇率折算。

「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它的价值由一篮子货币加权决定,每天公布。所以同一票货,在不同的日期判决,折算成人民币的金额可能不同。

实务中有两个操作要点:

一是起诉时就要把折算基准日讲清楚。 有的法院按起诉日、有的按判决日,各地做法不完全一致,代理时要主动提出主张并说明依据。

二是金额较大时可以考虑分批起诉或者申请先予执行。 汇率波动可能吞掉一部分赔偿,这不是杞人忧天,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比价在一年内波动百分之几是常事。

六、货主没在提货时书面提异议,还能索赔吗

能,但举证难度大增。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注意「初步证据」四个字。 初步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货主仍然可以用检验报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货损确实存在且发生在运输期间。 但举证责任实际上转移了:过去只需证明「货坏了」,现在还要解释「为什么提货时没提异议」。

第二款给了期限:非集装箱货七日、集装箱货十五日。 这是「连续」日,不是工作日。

第三款是豁免:「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所以提货时申请联合检验,是最稳妥的做法。

七、迟延交付但货没坏,能赔多少

按第五十八条,限额是「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也就是说,纯经济损失(错过销售季、被下游索赔、市价下跌)最多赔到这一票货的运费。 这个数额通常远低于实际损失。

想拿到更多,有两条思路:

一是证明迟延同时造成货损。 比如生鲜因为迟延腐烂,那就不是纯经济损失,按第五十七条的件数或者重量限额算,通常比运费限额高得多。

二是证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 按第六十条,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丧失限额保护。比如明知赶不上交付期还故意绕航去装别的货,可能落入这一档。但举证门槛很高。

八、2026 年 5 月 1 日前后发生的货损,适用哪一版

看货损这个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不看合同签订时间。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 2026 年 5 月 1 日之前的适用旧法,之后的适用新法,持续至施行后的适用新法。

对承运人责任来说,跨期案件要特别注意三处新旧差异带来的实质影响:

一是赔偿基数。 旧法按装船时价值,新法按交货地市场价。同一批货,按两版算法可能差几十万。

二是免责事由。 新法新增海盗与恐怖活动免责、司法扣押加了限定、兜底项加了实际承运人。跨期案件里,同样的抗辩理由在两版下的成立与否可能不同。

三是舱面货规则。 新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整条改写,从「违反规定的赔偿责任」改为「提单载明的对抗效力」。这一条在跨期案件里最容易引错。

处理跨期案件的第一步,是把时间轴画出来:合同签订、装船、开航、事故发生、到港、交货、发现货损、提出索赔。每个节点标上日期,再逐段对照新旧法,不要整体套用一版。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承运人责任纠纷涉及责任期间认定、免责事由举证、赔偿基数与限额计算等多个专业环节,个案处理请结合提单记载、检验报告与运输单证,咨询专业律师或者向海事法院立案窗口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