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黑白合同是同一工程存在两份以上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依招投标文件订立的称「白合同」,另行订立的称「黑合同」,结算以白合同为准。
构成要件
一、同一工程、同一对当事人、两份以上合同。 黑白合同不是「一份合同里的两个版本」,而是客观存在两份以上文本:一份用于招投标程序、对外公示或报送,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内部结算。判断时不看文本名称,看内容与形成时间;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这类不同主体间的多份合同,不属于黑白合同。
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且限于四项。 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把「实质性内容」限定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价款高低、工期长短、承包范围大小,只要其中一项被改动,就进入黑白合同的考察范围。反过来,付款节点、发票类型、争议解决方式这类非实质性条款的差异,一般不按黑白合同处理——这是实务通行观点,各地裁判尺度存在差异。
三、白合同的识别标准是「与招投标文件一致」,不是「备过案」。 施工合同的强制备案制度已经取消,实践中「备案」只剩个别地方的信息报送意义。真正的坐标是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四项内容一致的那一份,就是白合同。
四、第一层后果:结算以中标合同为准,而不是宣布黑合同无效。 这是本词条最容易写错的地方。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给的是请求权基础与结算规则,不是无效宣告。黑合同并不因此整体失效,它在当事人之间仍可能产生某些效力(例如作为实际履行的证据、作为某些非价款条款的载体),只是不能用来对抗白合同的结算地位。
五、第二层后果: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可以被确认无效。 第二条第二款列了四种典型手法: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这些安排表面没改合同价,实质是把中标价「抽回去」,所以条文给的不是「按中标合同结算」,而是「请求确认无效」。这一款是黑白合同规则里唯一明确指向无效的条款。
六、第三层后果:连中标合同都拿不出来时,往招投标文件回溯。 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四项内容不一致,一方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解决的是「书面合同本身就偏离了招投标成果」的情形,落点仍是结算依据,不是效力。
七、非必须招标的工程自愿招标,同样适用。 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这一条把规则从强制招标项目扩展到自愿招标项目,同时留了一个口子:情势变化导致的调整不算黑合同。
八、边界:中标合同本身无效时,黑白合同规则让位。 如果工程属于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存在串通投标等中标无效情形,中标合同本身就无效,此时不存在「以有效的中标合同为准」的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给的是另一套规则:数份合同均无效但质量合格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两条规则的适用前提完全不同,不能混着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白合同(中标合同) | 黑合同(另行订立) | 合法的补充协议/签证 | 数份均无效的合同 |
|---|---|---|---|---|
| 形成时间 | 招投标程序中,中标后三十日内 | 中标前后另行签订 | 履行过程中 | 中标前后均可能 |
| 内容特征 | 与招投标文件四项一致 | 四项中至少一项被改动 | 变更非实质性内容,或经合法事由调整 | 各自独立,均欠缺有效要件 |
| 效力评价 | 有效(前提是中标有效) | 不因此整体无效,但不能对抗白合同 | 有效 | 全部无效 |
| 结算地位 | 结算基准 | 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 可作为调整依据 | 参照实际履行(或最后签订)的合同折价补偿 |
| 典型场景 | 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 | 让利协议、阴阳价、另行签约降价 |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期顺延确认 | 必须招标未招标、挂靠、转包 |
五个要素把几组概念分开:形成时间、内容是否触及四项、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合同本身是否有效、结算时能否被援用。合法的补充协议与黑合同外观相似,区别在两点:变更内容是否触及四项实质性内容,变更是否有正当理由(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变化、发包人指令)。有理由、走了签证或变更程序、不涉及压价的,是正常履约管理;没有理由、专门为压低中标价而另签一份的,就是黑合同。
黑合同与「数份均无效的合同」的区别最关键。前者以中标合同有效为前提,靠「以白合同为准」解决;后者所有合同都无效,靠「参照实际履行」解决。实务中两者常交织:一个必须招标的项目既没招标,又签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此时不能套用第二条,要走第二十四条,先定哪份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再按它的价款约定折价补偿。
实操指引
- 结算争议先定「哪份是白合同」。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四份文本的四项内容做成对照表,一致的那份是基准,它决定后面所有计算的起点。
- 不要用「备案」当锚点。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已取消,主张「备案合同优先」在多数法院站不住,正确表述是「中标合同优先」。
- 让利承诺、高价购房、无偿配套这类安排,风险不止结算。它们会被直接认定为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对方可以请求确认无效,已经履行的部分还可能牵出返还与赔偿。走到这一步的后果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承包人被按黑合同压价时,主张路径是「按中标合同结算」,不是「黑合同无效所以按实结算」,两者的计算基础不同。工程款主张的整体框架见工地欠钱不给、工程款拖欠怎么要回来。
- 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先看协议。诉讼前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一方再申请造价鉴定,法院不予准许(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此时黑白合同的争论往往被结算协议吸收。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显失公平,是另一个战场,可参考违约金条目关于调整规则的说明。
- 转包、违法分包叠加黑白合同时,路径更复杂。合同无效的底色会覆盖黑白规则,见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款还能要回来吗?与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怎么处理。
常见问题
问:签了黑合同,结算时到底按哪份? 答:按白合同,也就是中标合同。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给的是「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请求权,法院应予支持;黑合同不因此全部无效,但它改不动结算基准。黑合同若属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对方还可请求确认无效。
问:白合同没备案,还算白合同吗? 答:算。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已经取消,白合同的判断标准是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四项内容一致,不是有没有盖备案章。反过来,盖了备案章但内容背离招投标成果的合同,也不会因备案而取得优先地位。
问:中标后签的让利协议、承诺书,算黑合同吗? 答:大概率算。让利直接改变工程价款,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明文列举的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情形,对方可以请求确认无效。判断的关键不在文件名称,而在它是否实际减少了承包人应得的价款;以「咨询费」「管理费」「赞助」名义回收的,实质相同。
问:黑合同里的仲裁条款或管辖条款有效吗? 答:实务有争议,不宜写死。一种观点认为实质性内容之外的条款不因黑白合同规则而失效,仲裁条款可独立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黑合同整体是为规避招投标程序而订,程序条款也应一并否定。遇到这类条款,先看它与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冲突,再看当地法院对「黑合同条款可分性」的态度。
问:施工中确实发生了招投标时想不到的变化,重新签合同算黑合同吗? 答:可能不算。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为此留了例外: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不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主张这个例外,要证明变化是客观的、发生在招投标之后、当时确实无法预见。材料价格异常暴涨、地质条件与勘察报告严重不符、规划重大调整是常见的事实基础;单纯的资金紧张、成本测算失误不在此列。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黑白合同的识别、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以及结算基准的选择,在个案中差异很大,请咨询执业律师,结合招投标全过程文件、各版本合同与履行记录出具正式意见。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