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这个定义看着平淡,但它撑起了整个航运业的风险分摊机制。一条船造价几亿,一船货价值几千万,一次事故可能让船东、货主、承租人同时破产。海上保险把这种单点风险分散到保险市场,让航运业得以运转。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新法,把海上保险合同章从旧法第十二章(第二百一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共四十一条)扩充到新法第十三章(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共四十三条)。条数只增加两条,但实质改动有六处,其中两处是全新条文,三处是对旧制度的重大改造。

这一章的改动方向很清楚:把《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引入海上保险,同时保留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证条款的分层后果、告知义务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都是这个方向的体现。

本篇讲的是保险合同本体——标的、价值、金额、订立、告知、保证、转让、保险人责任。全损、推定全损、委付、代位求偿这些理赔环节,另见「海上保险赔偿与委付」一篇。

构成要件

一、保险标的:七类,从船舶到预期利润

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类可以作为保险标的的对象:

第(一)项,船舶。包括船壳、机器、设备、属具。船舶保险是最古老、最复杂的海上保险险种,通常分为定期保险(按时间承保)和航次保险(按航程承保)。

第(二)项,货物。包括所有通过海上运输的商品、原料、设备。货物保险的常见险种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以及各种附加险。

第(三)项,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这一项保护的是船东的预期收益。船舶损坏停航,运费收不到,这部分损失可以通过营运收入保险获得补偿。

第(四)项,货物预期利润。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本可获得的利润,也可以投保。这一项在实务中通常包含在货物保险的保险金额里(按发票价格加百分之十计算),不单独投保。

第(五)项,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船员工资也可以作为保险标的,这在船员被遗弃、船东破产的情形下尤为重要。

第(六)项,对第三人的责任。船东对他人的赔偿责任(碰撞责任、油污责任、货损责任、人身伤亡责任)可以投保。这类保险通常由船东保赔协会承担,而不是普通商业保险公司。

第(七)项,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这是一个兜底项,涵盖上面六项没有列到的对象,比如建造中的船舶、钻井平台、港口设施、拖航费用、救助费用。

第二款还规定了再保险: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这一款确立了再保险的相对性:再保险是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索赔,也不能主张再保险的赔付利益。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两个不同的数

这是海上保险最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必须一次讲清楚。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这个东西值多少钱」。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是「我最多赔你多少」。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两者的关系决定了三种保险形态:

形态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部分损失的赔付
足额保险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按实际损失全额赔付
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
超额保险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按保险价值赔付

举例:一条船保险价值 1 亿元,投保 8000 万元(不足额)。船舶发生部分损失 1000 万元,保险人赔 1000 × (8000/10000) = 800 万元。这就是「比例赔付」规则(第二百六十四条)。

「书面约定」是本轮修订新增的。旧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只写「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新法加了「书面」二字。这个改动的实务意义是:定值保险的约定必须书面,口头约定不产生定值效力。如果没有书面约定,就按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定方法计算保险价值。

法定计算方法(未约定保险价值时):

  • 船舶: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 货物: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 运费: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 其他标的: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注意「保险责任开始时」这个时间点。不是投保时,不是事故发生时,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这个时间点的价值才是计算基础。

三、告知义务:订立前的如实告知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这是海上保险最重要的一项义务,也是纠纷最多的一项。

告知义务的三个要点:

第一,时间点是「合同订立前」。合同成立后的告知,不适用本条。

第二,范围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重要」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决定是否承保。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不是被保险人主观认为不重要就不重要。

第三,告知的程度是「如实」。不需要主动提供所有资料,但不能隐瞒、不能虚假陈述。

第二款有一个重要的限缩: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这个限缩把告知义务从「主动披露一切」降为「如实回答询问加主动披露被保险人独有的重要情况」。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知道的行业常识、公开信息,不需要被保险人重复告知。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第二百四十八条分两种情形:

故意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故意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事故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新法在这一条上有两处重要新增:

新增一,解除后的退费规则。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的,应当将自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但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旧法对这一块没有规定,实践中靠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处理。

新增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则,意义重大。旧法没有除斥期间,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实践中出现过事故发生后才翻旧账的情况。新法给了三十日的硬期限,超过就丧失解除权。

四、保证条款:违反的后果分层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证条款违反的后果,这是本轮修订中改造最彻底的一条。

旧法的做法很简单: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这个制度的严厉之处在于: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违反与损失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比如保单约定「船舶不得进入某海域」,船东进入后被鱼雷击沉,即使进入该海域与中雷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拒赔。

新法的做法分了三层:

第一层,保险人的权利。违反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第二层,违反前的损失照赔。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层,违反后的损失原则不赔,但有例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这三层结构的实质变化是:

从「违反即解除、解除即全不赔」改为「违反只影响违反之后发生的、且与违反有关的损失」。

这个改造的方向,与国际海上保险法的改革一致。核心逻辑是:保证条款的作用是控制风险,不是给保险人一个随时解约的借口。如果违反保证与损失无关,就不应当影响赔付。

实务影响:

对船东有利的一面:违反保证不再导致全案拒赔,只影响违反期间发生的、与违反有关的损失。

对船东不利的一面:新法明确了「违反之后到解除通知到达之前」这段期间的损失不赔,这是一个明确的风险窗口。

对保险人的要求: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这意味着解除的意思表示要送达,不能「默示解除」。

五、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全新条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是全新增加的条文,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格式条款规则引入海上保险。

第一款: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第二款: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这一条对海上保险实务的影响极大。

海上保险单几乎全是格式条款,密密麻麻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保证条款、航行区域限制,普通被保险人根本看不懂。旧法时代,这些条款的效力靠《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调整,但《保险法》主要针对一般商业保险,海上保险有其特殊性(比如条款多来自国际惯例、伦敦保险协会条款),适用上存在争议。

新法明确把格式条款规则引入海上保险,意味着:

第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主动提示义务。不需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就要「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加粗、加黑、单独列明、口头说明等)。

第二,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说明要「明确」,不能用含糊的行业术语搪塞。

第三,违反义务的后果是「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注意不是「条款无效」,而是「不成为合同内容」——这个区别很重要:条款不成为内容,等于这个条款从来没有存在过,保险人不能援引它。

第四,有一个例外: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如果被保险人是专业主体(比如大型航运企业、专业保险经纪人安排的保单),法院可能认为其「应当知道」,从而不支持「不成为内容」的主张。

法条依据

本章(本篇覆盖的第一节至第四节)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前四节,即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逐条列出如下。

法条依据

第二款: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与旧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相比,全章把「保险事故」统一改为「海上保险事故」。这不是简单的用词统一,而是为了与《保险法》上的「保险事故」区分——海上保险事故有其特定范围,不能与一般保险事故混用。

第二款的范围值得注意:海上保险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比如货物从港口仓库运到船边的陆运段、货物卸船后运到收货人仓库的内陆段。这就是「仓至仓条款」的法律基础。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保险人名称;(二)被保险人名称;(三)保险标的;(四)保险价值;(五)保险金额;(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七)保险期间;(八)保险费。

八项内容,「主要包括」不是「必须包括」。缺项不影响合同成立,但会导致约定不明。

实务中要特别注意第(六)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一切险下「外来原因」的认定标准,可参考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这一项是理赔争议的核心,必须明确约定承保哪些风险、排除哪些风险。海上保险的常见做法是援引标准条款(比如协会条款),而不是逐项列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七类标的,前面已经逐项拆解。

第二款的再保险规定值得再强调一次: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这意味着再保险人破产、拒赔,不影响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反之,被保险人也不能因为再保险赔付而获得额外利益。

法条依据

「书面约定」是新增的,前面已经讲过。

第二款的法定计算方法,按船舶、货物、运费、其他标的四类分别规定。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区别在这里体现:

定值保险——约定了保险价值,发生全损时按约定价值赔付,不再重新评估。优点是确定性强,缺点是可能偏离实际价值(比如船舶市场价下跌,约定价值高于实际价值,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额赔付)。

不定值保险——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发生损失时按法定方法重新计算。优点是贴近实际,缺点是评估成本高、争议多。

海上保险实务中,船舶保险和货物保险通常是定值保险。

法条依据

超额保险的处理:超过部分无效,按保险价值赔付。

这一条的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如果保险金额可以远超实际价值,被保险人就有动机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

法条依据

第二款: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第三款: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

这一条是全新的,旧法没有。

建造中船舶保险是一个独立险种,实务中称为「造船险」。它的特殊性在于:

第一,保险标的是「正在形成的船舶」。建造初期可能只是一堆钢板,中期是分段,后期是完整船体。保险标的是动态变化的。

第二,承保期间涵盖建造、试航、交船三个阶段。试航阶段风险最高(设备未调试、人员不熟悉),交船阶段涉及所有权转移。

第三,第三款把「材料、机械和设备」纳入保险标的。这意味着船厂采购的钢板、主机、导航设备,在装船之前就已经在保险范围内。

这一条与船舶优先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规定(新法第二十六条)配套,构成建造中船舶的完整法律框架。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合同成立与保险单签发的关系。

关键点:保险单是合同的证明,不是合同本身。合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保险单只是书面凭证。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不影响合同成立,但可能构成违约。

法条依据

第二款: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告知义务,前面已经拆解。

实务中的举证结构: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要证明:①存在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情况;②该情况是「重要情况」(影响费率或者承保决定);③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是非故意违反的后果,第三款是解除权的三十日除斥期间(新增)。

这一条的新增内容,前面已经详细讲过,这里补充三个实务要点:

要点一,「故意」的认定。不是「没告知」就是故意,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明知该情况重要而有意隐瞒。实务中通常通过询问函、投保单的填写情况、被保险人的专业能力来推断。

要点二,非故意情形下的退费。新法区分了保险责任开始前后:开始前解除退全款(可扣手续费),开始后退还剩余期间保费,但航次保险可以不退。这个规则比旧法清晰得多。

要点三,三十日除斥期间的起算。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算,不是自合同订立之日。这个起算点对保险人有利(可以从发现时起算),但对被保险人也有保护(保险人发现后必须尽快决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第二款是违反义务的后果: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这一条是全新的,前面已经详细拆解。与保险人免责、代位求偿相关的一般规则,可对照海上保险:保险人的免责与代位求偿。这里补充一个实务判断标准:

法院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时,通常看:

  • 条款是否以特殊字体、字号、颜色标注;
  • 是否单独列明、单独签字确认;
  • 是否有口头说明的记录;
  • 被保险人的专业程度和交易习惯。

说明义务的标准更高:不仅要说,还要说得让被保险人理解。实务中保险人常用「投保单声明」(投保人声明已理解全部条款)来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这类声明的证明力有限,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这一条处理「明知已损失」和「明知不会损失」两种情形:

被保险人明知已损失仍投保——保险人不赔,但可以收保费。这是防止欺诈。

保险人明知不会损失仍承保——被保险人可以收回保费。这是防止保险人白收钱。

这一条在实务中的难点是举证:谁知道什么、什么时候知道的。通常通过事故时间、投保时间、通信记录来判断。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第二款: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重复保险条款,本轮修订有三处变化:

变化一,新增「同一保险利益」。旧法只要求「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新法加了「同一保险利益」。

这个新增很重要。同一艘船可能有多个保险利益:船东的所有权利益、抵押权人的抵押利益、承租人的使用利益。这些是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以分别投保,不构成重复保险。只有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才适用本条。

变化二,从「几个保险人」改为「两个以上保险人」。表述规范化,实质相同。

变化三,新增第三款:保险价值和受损价值以最高的保险合同为准。

旧法没有这一款,导致实务中争议:几份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同,按哪个算?

新法明确:按最高的保险价值算。这个规则对被保险人有利——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保单作为计算基础。

重复保险的赔付规则:

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索赔,但总额不超过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保额比例分担;超额支付的保险人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重复保险的具体规则,见重复保险。

法条依据

保险责任开始前的任意解除权。

这一条给了被保险人一个「反悔期」: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需要支付手续费。这个规则对货物保险特别有用(比如货物还没装船,买卖合同取消了)。

法条依据

第二款: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锁定」规则。

第一款有一处新增:旧法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新法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表述更完整。

第二款的退费规则:被保险人解除的,保险人收取已过期间的保费,退还剩余;保险人解除的,退还剩余期间的保费。两者的结果相同,都是「按未用期间退费」。

法条依据

这是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绝对不能解除。

为什么?因为这两类保险的风险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就迅速展开,保险人已经承担了实质风险,不允许被保险人中途退出。

注意本条的范围:只限制「被保险人」解除,没有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人依据法定事由(比如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告知义务违反)解除的,仍然可以。

法条依据

货物运输保险的「自由转让」规则。

这一条与国际贸易实务紧密相关。在到岸价(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成本加运费价条件下,卖方投保后将保单背书转让给买方,保单随货物所有权一起转移。法律明确允许这种转让,不需要保险人同意。

第二款的连带责任:转让时欠缴的保费,原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连带承担。这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船舶保险的「须经同意」规则,与货物保险形成鲜明对比。

为什么船舶保险要保险人同意?因为船舶保险高度依赖船东的管理水平、船员素质、维护状况。换一个船东,风险状况可能完全不同。所以法律要求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

未经同意的后果: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如果转让发生在航次中,合同到航次终了时解除。

第二款的退费: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法条依据

第二款: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预约保险合同,本轮修订有重大变化。

旧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写的是一个程序性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新法改为「定义 + 书面形式要求」两段结构。

变化的实质:

一是明确了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它是一份连续的、总括性的保险合同,承保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

二是从「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确认」改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旧法的表述容易误解为「合同因签发保单而成立」;新法明确合同因书面订立而成立,保单只是证明。

预约保险的实务价值:进出口企业常年有货物出运,逐笔投保太麻烦。签一份预约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费率、限额,每批货出运时申报即可。这在实务中极为普遍。

法条依据

第二款: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是一个重要规则。

如果总括合同和单笔保单的条款不一致,单笔保单优先。理由是:单笔保单是针对该批货物的具体约定,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实务提醒:被保险人拿到单笔保单后要仔细核对,如果发现与预约合同不一致(比如承保范围缩小、免赔额提高),要及时提出异议。

法条依据

第二款: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第三款: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四款: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申报义务,本轮修订大幅扩充。

旧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只有一句话:「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新法扩充为四款,建立了完整的申报制度:

第一款,申报的内容和时点。申报事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船名、航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申报时点是「每一次运输前」。

注意「运输前」这个时点要求,比旧法的「知道已经装运时」更严格——旧法是事后通知,新法是事前申报。

第二款,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后果。该次运输的损失不赔,但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这是对故意违规的惩罚。

第三款,非故意的后果。可以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索赔权利,但保险人有权按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定保险价值(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这一款的精妙之处:它给了一个「折中」的后果——不剥夺索赔权,但把赔付标准从「约定价值」降为「法定价值」。这对被保险人是一个实质性不利(通常法定价值低于约定价值),但比「完全不赔」要轻。

第四款,任意性。预约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条依据

保险费支付义务。

「立即支付」是原则,合同可以约定分期或者延期。实务中大量保单约定「见费出单」或者「三十日内付清」。

保险人的「拒绝签发保单」是一种抗辩权,不是解除权。不付保费,保险人可以不签单,但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除非合同有约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第二款、第三款是违反保证前后的责任分层,前面已经详细拆解。

这一条是本轮修订中对实务影响最大的改造之一。这里补充三个实务要点:

要点一,什么构成「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承诺做或者不做某事的条款,比如「船舶应保持某船级」「船舶不得进入某海域」「货物不得装载于甲板」。它与一般条款的区别在于: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可以不问因果关系地主张后果(虽然新法作了限缩)。

要点二,新法的「分层」如何操作。发生事故后,先看事故发生在违反保证之前还是之后:

  • 之前——照赔(第二款);
  • 之后、解除通知到达之前——原则不赔,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违反与事故无关」或者「事故发生在已纠正之后」(第三款);
  • 解除通知到达之后——合同已解除,当然不赔。

要点三,「纠正」的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采取措施恢复到符合保证的状态(比如船舶驶离禁航区、修复船级缺陷),构成「纠正」。纠正之后发生的事故,保险人要赔。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第二款: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出险通知与施救义务。

两项义务:

  • 通知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
  • 施救义务: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人发出特别通知的,按要求处理。

违反的后果:扩大的损失不赔。注意是「扩大的损失」,不是全部损失。原来的损失该赔还是赔,只是因为没有施救而增加的部分不赔。

法条依据

「及时」支付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实践中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三十日内核定、达成协议后十日内支付)和合同约定处理。

法条依据

「以保险金额为限」+「不足额按比例赔付」,两条基本规则。

举例:保险价值 1000 万,保险金额 800 万,部分损失 100 万。赔付 100 × 800/1000 = 80 万。

注意:全损时的赔付不同。全损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800 万),而不是按比例。因为全损意味着标的完全灭失,保险人按保额全额赔付,但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过保额的钱。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多次事故的赔付规则。

原则:每次事故独立计算,总额可以超过保险金额。比如保额 1000 万,第一次事故损失 600 万(赔付 600 万),第二次事故损失 500 万(赔付 400 万,因为剩余保额只有 400 万)。

等等,这里要仔细:条文说「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这意味着不是简单的「剩余保额」限制。

正确的理解是:每次事故的赔付以保险金额为限,多次事故累加可以超过保额。但第二次事故的赔付,要看保险标的状态——如果第一次损失未修复,标的的实际价值已经降低,第二次全损时按全损赔,总额不超过保额。

但书的规定: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按全部损失赔偿(即赔保额,不叠加)。这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超过标的价值的赔付。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第二款: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第三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施救费用条款,是海上保险中「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条。

关键点:施救费用在「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不受保险金额的限制(另有独立限额)。

举例:保额 1000 万,船舶全损,被保险人花 300 万施救。保险人赔付:全损 1000 万 + 施救费用 300 万 = 1300 万,超过保额。

这是施救费用与损失赔偿的根本区别:损失赔偿以保额为限,施救费用另有相当于保额的独立限额。

第二款的上限:施救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第三款的比例:不足额保险时,施救费用也按比例支付(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法条依据

共同海损分摊的赔付。

这一条的逻辑:共同海损分摊是一种特殊的损失,保险金额低于分摊价值时,按比例赔付。

注意「分摊价值」与「保险价值」的区别:分摊价值是共同海损理算中的概念(第二百零八条),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中的概念,两者的计算方法不同。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海上性与国际性

海上保险合同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一般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

两者的主要差异:

维度海上保险一般财产保险
法律依据海商法第十三章保险法
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主动告知重要情况保险人询问告知(询问告知主义)
保证条款有,且后果分层无独立的保证制度
委付制度有无
施救费用另行支付,有独立限额在保额内支付
除外责任可约定(航行过失、适航等)法定除外为主

最实质的差别是告知义务和委付制度。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更重(主动告知主义),这是历史传统(源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独有的。

与船东保赔保险的区别:商业保险与互助保险

船舶保险(船壳险)承保船舶本身的损失,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船舶碰撞责任的保险安排,另见船舶保险的碰撞责任:互撞条款让两船互赔自己的对方。

船东保赔保险(保赔险)承保船东对第三人的责任(货损责任、碰撞责任、油污责任、人身伤亡责任、残骸清除费用),由船东保赔协会承保。

两者的性质不同:

  • 船舶保险是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适用《海商法》和《保险法》;
  • 保赔保险是互助保险,船东既是投保人也是会员,不以营利为目的,适用协会章程和保赔规则。

注意:新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作为保险标的,这一项既能被商业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险),也能被保赔协会承保(保赔险)。选择哪种,取决于船东的风险管理策略。

与再保险的区别:原保险与再保险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适用本章。

再保险是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上是责任保险,适用《保险法》再保险的规定和再保险合同。

关键区别:原被保险人不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索赔,也不能享有再保险的利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与共同海损的区别:两个不同的分摊机制

共同海损是船货之间的分摊,海上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付。

两者的衔接:共同海损分摊可以由保险人赔付(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海损牺牲可以作为保险索赔(船舶或货物全损、部分损失)。

实操指引

投保阶段:五个必查项

第一项,保险价值怎么定。定值还是不定值?定值的话,约定的价值是否合理?新法要求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不产生定值效力。

第二项,保险金额够不够。不足额保险会导致比例赔付,全损时拿不到全额。建议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

第三项,除外责任看清楚。海上保险的除外责任很多(不适航、自然磨损、包装不当、迟延、行市变化),要逐条看。

第四项,保证条款有哪些。船级保证、航行区域保证、货物装载位置保证、拖带保证。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新法下有所缓和,但仍然严重。

第五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新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投保时要主动要求保险人解释不清楚的条款,并保留沟通记录。

履行阶段:三个时间节点

订立时——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什么是「重要情况」?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费率的情况,包括:船舶的实际状况、船级、船龄、航区、货物性质、包装、承运人资信。

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任意解除(第二百五十二条),只需支付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原则上不能解除(第二百五十三条),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航次保险绝对不能解除(第二百五十四条)。

出险阶段:四步走

第一步,立即通知保险人(第二百六十二条)。通知的内容:事故时间、地点、性质、损失初步估计、已采取的措施。

第二步,施救。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部分费用可以另行索赔(第二百六十六条),不受保额限制。

第三步,保留证据。事故报告、检验报告、修理单、发票、航海日志。

第四步,配合保险人核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提供证明和资料(第二百七十七条,属下一篇内容)。

转让阶段:两类保险、两套规则

货物运输保险——自由转让。背书即可,不需要保险人同意(第二百五十五条)。转让时欠缴的保费,原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连带承担。

船舶保险——须经保险人同意。未经同意,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解除(第二百五十六条)。

这个差异的原因:货物保险的标的是货,货换了主人不影响风险;船舶保险的标的是船,船换了主人可能完全改变风险状况(管理水平、航线、维护)。

常见问题

保险金额买少了,出事了怎么赔?

按比例赔付(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式:赔付金额 = 实际损失 ×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注意:这个比例只适用于部分损失。全损时,保险人只赔保险金额(因为保额是上限),不按比例。

船舶保险单上写了「不得进入战争区域」,船东进去了,出事还能赔吗?

按新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分三种情形: 事故发生在进入战争区域之前——照赔(第二款)。 事故发生在进入之后、解除通知到达之前——原则不赔,但被保险人能证明「进入战争区域与事故无关」或者「事故发生在已驶离之后」的,要赔(第三款)。 事故发生在解除通知到达之后——合同已解除,不赔。 这比旧法宽松得多。旧法下,只要违反保证,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全案拒赔。

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解释,有效吗?

可能不成为合同内容。按第二百四十九条,保险人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有提示义务;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但要注意例外: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不能主张。专业航运企业、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的,法院可能认为「应当知道」。

同一批货在两家保险公司都投保了,出事能拿双份吗?

不能。按第二百五十一条,重复保险的赔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赔付方式: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一家索赔,各保险人按保额比例分担;一家赔付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另一家追偿。 注意「同一保险利益」这个限定:如果两家保险承保的是不同的保险利益(比如一家保所有权,一家保抵押权),不构成重复保险,可以分别获赔。

预约保险合同和逐笔保单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以逐笔保单为准(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理由是:逐笔保单是针对该批货物的具体约定,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如果逐笔保单是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且对被保险人不利,被保险人在收到后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建造中的船舶能不能投保?

能,而且新法专门规定了(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船舶保险(造船险)承保建造、试航、交船过程中的损失和责任,保险标的包括符合建造合同约定的材料、机械和设备。 这个险种的特殊性:保险标的是动态形成的;试航阶段风险最高;涉及船厂、船东、银行(抵押)三方利益。

保单丢了,还能索赔吗?

能。保险单是合同的证明,不是合同本身。保单丢失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索赔权。 但实务中会有麻烦:保险人可能要求被保险人出具保单遗失声明、提供担保,才办理理赔。建议保单丢失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补发手续。

保险人可以中途解除合同吗?

原则上不可以。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但法定解除的情形除外:比如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违反保证条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保险人可以解除。

新法施行前订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处理。 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跨期情形很常见(合同订立在旧法期间,履行延续到新法期间)。通常的处理是:合同成立和效力问题适用旧法,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可能适用新法,具体要看司法解释和个案情况。 特别注意:新法新增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第二百四十九条)、告知义务解除权除斥期间(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对旧合同是否适用,可能存在争议,需要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本章条文按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引用,条号为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本篇)及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另篇)。对应旧法(1992 年 11 月 7 日通过)第二百一十六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条号整体后移二十四条。

★口径提示:本篇涉及六处实质改动:一是全新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第二百四十九条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二是重大改造——第二百六十一条保证条款违反后果分层(违反前照赔、违反后原则不赔但可证明无关或已纠正)、第二百五十七条预约保险合同改为定义加书面形式、第二百五十九条预约保险申报义务扩充为四款;三是新增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告知义务解除权的三十日除斥期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款重复保险以最高保险价值为准。另有措辞变化:全章「保险事故」统一改为「海上保险事故」,第二百四十三条保险价值约定须「书面」,第二百七十条船舶定期保险免赔加「且不应当知道」。

★缺口提示:本篇不涉及全损、推定全损、委付、代位求偿(见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本章与《保险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本章未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保险法》,但不得违反本章的特别规则。船东保赔保险不完全适用本章,其互助性质决定了主要依协会章程和保赔规则处理。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告知义务、保证条款、格式条款效力、重复保险等多个专业问题,具体处理请咨询专业律师。更多海事海商类条目,见海事海商分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