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description":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九九五年十一月,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一切险,外来原因,海上保险,指导案例52号", "datePublished": "2004-07-13",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quanwei/haishang-yiqiexian-wailai-yuanyin-peichang/"}},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权威案例", "item": "/anli/quanwe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item": "/anli/quanwei/haishang-yiqiexian-wailai-yuanyin-peichang/"}]}]

指导性案例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3)民四提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再审 · 2004-07-13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近五千吨棕榈油投保一切险;船东与期租船人闹租金纠纷,把货拉走卖了一部分,剩下的改名走私,被海关查获没收。

二审说:一切险只保平安险、水渍险加十一种附加险,这损失不在范围内,不赔。

最高法: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都保;主管机关的复函不能约束被保险人。全赔。指导案例5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近五千吨桶装棕榈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三百五十七万余美元,保险金额三百九十五万余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海南人保签发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该批货物由丰海公司以成本加运费价格向新加坡某公司购买,发货人与船东代理签订租约。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租船人签发已装船提单,载明装货港、卸货港、货物唛头、装货数量,清洁、运费已付;十二月十四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全套正本提单。此后,由于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该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船舶动态。为避免货物损失,发货人、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协商,因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行踪,多方会谈未果;各方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查找船舶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直至一九九六年四月,该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海警查获。据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船长根据船东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两千一百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同一船公司的其他货船上运走销售,又将船名涂改;四月,更名后的货船载剩余两万余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海警查获,上述棕榈油已被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丰海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月两次向海南人保索赔,海南人保明确拒赔。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海南人保赔偿保险价值损失三百五十九万余美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诉讼请求;丰海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正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损失是由于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根据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条款同时列明了五项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保险责任开始前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货物的自然损耗与本质缺陷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引起的损失、战争险和罢工险项下的责任与除外责任。据此,一切险具有三个特点:其一,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风险,一切险则是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其二,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证明损失系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引起,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也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但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范围;其三,外来原因应限于运输途中发生,排除运输发生以前和运输结束后的事故,只要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虽然不在赔偿之列,但应以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将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前提,否则不能约束被保险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复函,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系保险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其复函认为一切险承保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但该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行政规章,保险条款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故其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该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要使该复函的解释成为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只能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综上,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不是「列明清单」

二审的理解是:一切险=平安险+水渍险+十一种普通附加险,清单之外的就不赔。最高法纠正了这个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除了列明的除外责任,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都保。这个区别决定了举证的方向:被保险人不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属于哪一个具体险种,只需要证明「损失是运输途中外来原因造成的,且不属于除外责任」。

「外来原因」怎么界定

判决给了三条标准:一是必须是外来原因,不能是被保险人自身原因;二是必须具有不确定性(意外的、无法列举的),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不算;三是必须发生在运输途中。本案的损失是船东与期租船人租金纠纷、船东把货拉走卖掉、剩下的改名走私被没收——完全是外来的、意外的、运输途中发生的,落在一切险范围内。

主管机关的复函,为什么管不住被保险人

这是本案在法理上最有力的一段。二审引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切险条款解释的复函。最高法逐层拆解:第一,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第二,保险条款不在部门规章的制定范围内;第三,复函本质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约束当事人的解释;第四,如果真要让这个解释生效,只能把它写进保单、成为合同条款;第五,保险法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强加给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给进出口企业的投保建议

第一,投保时把保单和条款一起留档,重点看「除外责任」部分,并要求保险人就除外责任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第二,货物出险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提单、发票、装箱单、往来函电、查找船舶的记录、报案与查获材料;第三,索赔被拒时,不要被「一切险只保十一种附加险」这类说法唬住,回到「外来原因+非除外责任」的框架;第四,涉外运输尽量同时考虑信用保险、战争险等附加险,别把全部风险押在一切险上。

船被船东开跑了,货被卖了、被扣了——这种事,恰恰是一切险要保的「外来原因」。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

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

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NO.80211/95,装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1995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

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PERUSAHAANPELAYARANBAHTERABINTANG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桶、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1996年4月,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获。

上述20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1996年6月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月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另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一、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二、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海南人保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审理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条款中还明确列明了五种除外责任,即: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的风险,而一切险则为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必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为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引起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但是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要求是不能确定的、意外的、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对于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则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责任范围。

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排除了运输发生以前和运输结束后发生的事故。只要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仍然不能产生效力。据此,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虽然不在保险人赔偿之列,但是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前提。否则,该除外责任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意见。在保监委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系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1997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且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行政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保险条款亦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切险的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为此,上述复函不能约束被保险人。要使该复函所做解释成为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只能是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之所以产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主管机关请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主管机关对此作出答复,恰恰说明对于一切险的理解存在争议。

而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综上,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案号:(2003)民四提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5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