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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3-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个优良稻种,父本品种权在甲公司手里,母本品种权在乙公司手里;要生产这个品种,两家必须互相用对方的亲本。

两家互相起诉侵权,一审各判各赔,一家赔二百万、一家赔五十万;只差一百五十万谈不拢,调解失败。

法院直接判:双方相互授权使用对方亲本、互免许可费,但只能用于生产这一个品种;甲公司另补偿乙公司五十万元。指导案例8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杂交粳稻品种(以下称涉案品种)由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与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二〇〇〇年十一月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该品种来源于母本不育系与父本恢复系。二〇〇三年十二月,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就父本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二〇〇七年五月获得授权,并许可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独占实施;二〇〇三年九月,徐州农科所就母本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二〇〇七年一月获得授权;二〇〇八年一月,徐州农科所许可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独占实施。经审理查明,两家公司生产涉案品种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均使用同一父本和同一母本。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提起两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品种完全继承了父本、母本的带型,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关于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一案,一审判决徐农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品种种子、未经许可不得将父本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该品种,并赔偿五十万元;关于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一案,一审判决天隆公司停止侵害母本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并赔偿二百万元。两家公司均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并作出判决:撤销两案一审判决;天隆公司补偿徐农公司五十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首先,涉案品种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该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已成为当家品种,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本身也足以表明其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前景,涉及合作双方及本案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相互授权许可、使该品种能够继续生产,双方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种权相互授权许可,但仅因一审判决的赔偿差额一百五十万元不能达成妥协,故调解不成。双方不能妥协、致使该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能认为仅关涉双方利益,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不符合当初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从表面上看双方是在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鉴于两案已关涉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影响优良品种的推广,双方在行使涉案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即在生产该品种时均应当允许对方使用己方的亲本繁殖材料,这一结果有利于合作双方、本案当事人及广大种植农户的利益,故一审判令双方相互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其次,该品种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在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法院判决:合作双方及本案当事人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销售涉案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该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该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生产领域,明显减少了推广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五十万元经济补偿。

三、赵律师点评

法院为什么敢直接判「强制相互授权」

一般侵权案的逻辑是「停止侵害+赔偿」,但本案法院走了一条很少见的路:直接判双方相互授权、互免许可费。理由不在当事人之间,而在案外——这个品种已经广泛种植,是当地的当家品种;两家一停,种子供应断了,影响的是粮食生产。法院把它认定为涉及公共利益,据此对独占实施许可权作出限制。这个思路在植物新品种、药品、标准必要专利等领域都有适用空间。

父本和母本,地位相同

判决专门论证了这一点:三系杂交组合里,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父本恢复系的选育解决配套难题,两者在配组中地位与作用相同。正因为价值相当,才能「相互授权、互免许可费」;如果一方亲本可有可无,就不存在对等交换的基础。这个技术判断是判决结果的前提。

为什么还要单独判五十万元补偿

相互授权是「平权」,但平权不等于完全平均。判决注意到:徐农公司为推广这个品种投入了大量商业努力、做了种植技术攻关;天隆公司是在品种已被市场广泛认可后才进入,省掉了推广成本。为体现公平,判天隆公司补偿五十万元。注意这五十万元不是侵权赔偿,是「搭便车」的补偿,性质不同。

给种业企业的启示

第一,合作育种一定要在开始时就签好亲本使用、品种权归属、收益分配的协议——本案的根源就是当年无偿配组、没有约定;第二,独占实施许可不是绝对的,涉及公共利益时可能被限制;第三,遇到亲本互相卡脖子的僵局,「相互授权+补偿」是一条可谈的出路,比两败俱伤更现实;第四,授权范围要写清「仅限生产某一品种」,否则等于把亲本开放给对方的全部业务。

两个亲本,两家公司,谁也离不开谁——法院干脆让他们互相授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两起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许可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2010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天隆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天隆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C418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9优418和C418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9优418完全继承了C418的带型,可以认定9优418与C418存在亲子关系。

2010年8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徐农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徐农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被控侵权品种完全继承了C418和徐9201A的带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存在亲子关系。

根据天隆公司提交的C418品种权申请请求书,其说明书内容包括:C418是北方杂粳中心国际首创“籼粳架桥”制恢技术,和利用籼粳中间材料构建籼粳有利基因集团培育出形态倾籼且有特异亲和力的粳型恢复系。C418具有较好的特异亲和性,这是通过“籼粳架桥”方法培育出来的恢复系所具有的一种性能,体现在杂种一代更好的协调籼粳两大基因组生态差异和遗传差异,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通常籼粳杂种存在的结实率偏低,籽粒充实度差,对温度敏感、早衰等障碍。C418具有籼粳综合优良性状,所配制的杂交组合一般都表现较高的结实率和一定的耐寒性。

根据徐农公司和徐州农科所共同致函天津市种子管理站,称其自主选育的中粳不育系徐9201A于1996年通过,在审定之前命名为“9201A”,简称“9A”,审定时命名为“徐9201A”。以徐9201A为母本先后选配出9优138、9优418、9优24等三系杂交粳稻组合。在2000年填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时关于亲本的内容仍延用1995年配组时的品种来源9201A×C418。徐9201A于2003年7月申请农业部新品种权保护,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的品种说明中已注明徐9201A配组育成了9优138、9优418、9优24、9优686、9优88等杂交组合。徐9201A与9201A是同一个中粳稻不育系。天隆公司侵权使用9201A就是侵权使用徐9201A。

就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徐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二、徐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徐农公司负担。

就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一、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徐农公司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二、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三、驳回徐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农公司、天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就上述两案分别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合并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整。三、驳回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首先,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9优418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而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本身也足以表明9优418品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前景,涉及到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

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种权相互授权许可,但仅因一审判令天隆公司赔偿徐农公司200万元,徐农公司赔偿天隆公司50万元,就其中的150万元赔偿差额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妥协,故调解不成。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能认为仅关涉双方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

鉴于该两案已关涉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影响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的推广,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即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均应当允许对方使用己方的亲本繁殖材料,这一结果显然有利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广大种植农户的利益,故一审判令该两案双方当事人相互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其次,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在9优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

法院判决,9优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优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最后,鉴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优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86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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