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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3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5-12-1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两个玉米品种,室内分子鉴定四十个位点零差异,被认定是同一品种。

育种方不服,申请田间种植测试,测出穗轴、花药、株高、穗长等多处差异,被认定具有特异性。

分子鉴定相同或近似时,田间测试证明有特异性的,不构成侵权。指导案例10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其授权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对侵害该品种权提起民事诉讼。登海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诉称,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生产、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大丰30」玉米种子侵害「先玉335」品种权。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对送检种子作分子指纹鉴定,比较位点数四十个,差异位点数为零,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说明记载:「大丰30」在二〇一一年品种审定中,因分子指纹鉴定认为与「先玉335」四十个位点均无差异、判定无明显差异,未通过当年审定;大丰公司提出异议后,该站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田间种植测试,结论为「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与「先玉335」为不同品种;该品种于二〇一二年二月通过山西省、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大丰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测试报告原件,测试地点为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杨凌)分中心基地,依据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玉米,测试时期为一个生长周期;报告记载近似品种为「先玉335」,有差异性状为果穗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等。二审中,大丰公司又提交二〇一四年四月审核的测试报告,测试时期为两个生长周期,记载雄穗花药花青甙显色强度、籽粒形状、果穗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等差异性状,结论仍为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决驳回登海公司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审维持;登海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关于「大丰30」是否具有特异性。我国对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审定时,要求申请审定品种必须与已审定通过或者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具有明显区别。「大丰30」在二〇一一年审定中因分子指纹鉴定被认定与「先玉335」无差异、视为同一品种而未通过;大丰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田间种植测试,测试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完成,按审定办法指定测试机构进行田间种植、依据测试指南整理数据、描述性状、编制报告,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关联。测试报告记载两品种存在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符合测试指南关于「至少在一个性状与近似品种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时即可判定具备特异性」的规定,故可认定「大丰30」具有特异性。其二,关于是否应以分子指纹鉴定意见认定侵权。分子指纹鉴定是在室内进行基因型身份鉴定的方法,经济便捷、不受环境影响、周期短,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利益,实践中多用于检测品种真实性、一致性;但其核心引物(位点)与田间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而品种权审批机关对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测试,品种审定也是以选育报告、比较试验报告为基础进行品种试验、针对田间性状测试评价。故作为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以田间种植测试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因此,分子鉴定意见为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成对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测试结论推翻分子鉴定意见的,应当由其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大丰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证明「大丰30」与「先玉335」相比具有特异性,依「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相同,或者特征特性不同是因为非遗传变异所导致」的侵权判定规则,两者特征特性并不相同,不存在侵害品种权的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分子鉴定与田间测试,谁是最终标准

分子指纹鉴定快、便宜、不受环境影响,实践中被大量用于品种真实性筛查;但它测的是基因型位点,未必对应田间表现的性状。品种权审批与品种审定看的都是田间种植测试(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本案确立的顺位是:分子鉴定相同或高度近似,只是启动下一步的理由;最终以田间表型认定身份。这一条对种业维权影响很大——拿到「零差异」的鉴定报告,不等于赢了官司。

谁来推翻,谁来举证

规则很清楚:分子鉴定意见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成对测试;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测试结论推翻分子鉴定的,应当由其提交证据证明。也就是说,举证责任落在被诉方。本案大丰公司提交了两份测试报告(一个生长周期、两个生长周期),还附了审定未通过与复审测试的完整过程,证据链扎实。

测试报告的采信要点

法院看四件事:测试机构是否为指定机构、是否按规定田间种植、是否依据测试指南整理数据、是否有可重现的差异性状。本案报告由国家测试中心完成、在指定分中心基地、按指南描述性状,并具体记载了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花药显色强度、株高、穗长、籽粒形状等差异,因此被采信。反过来说,自行委托、无对照品种、无完整数据的「测试报告」,很难被采纳。

给育种企业与种植户的实务提示

育种企业:新品种审定被分子鉴定挡下时,及时申请复审与田间测试,把测试报告、审定文件、选育报告整套留存;维权时不要只依赖分子鉴定结论。种植户与经销商:进货核验品种审定编号、种子标签、来源凭证;被诉侵权时,第一时间申请田间成对测试,别错过农时——一个生长周期就是一年。

四十个位点全一样,田间一看还是两个品种;种子的身份,最终由土地说了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时,被诉侵权方提交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对比具有特异性,应当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其授权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提起民事诉讼。登海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生产、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种业”)销售的外包装为“大丰30”的玉米种子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3年6月9日对送检的被控侵权种子依据NY/T1432-2007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方法,使用3730XL型遗传分析仪,384孔PCR仪进行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编号YA2196与对照样品编号BGG253“先玉335”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

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大丰30”玉米品种试验审定情况说明》记载:“大丰30”作为大丰公司2011年申请审定的品种,由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所作的DNA指纹鉴定认为“大丰30”与“先玉335”的40个比较位点均无差异,判定结论为两个品种无明显差异,2011年未通过审定。大丰公司提出异议,该站于2011年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大丰30”进行DUS测试,即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测试,结论为“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与“先玉335”为不同品种。“大丰30”玉米种作为审定推广品种,于2012年2月通过山西省、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

大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2011年12月出具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报告》原件,测试地点为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杨凌)分中心测试基地,依据的测试标准为《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指南-玉米》,测试材料为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提供,测试时期为一个生长周期。测试报告特异性一栏记载,近似品种名称:鉴2011-001B先玉335,有差异性状:41*果穗:穗轴颖片青甙显色强度,申请品种描述:8强到极强,近似品种描述:5中。所附数据结果表记载,鉴2011-001A(大丰30)与鉴2011-001B的测试结果除“41*果穗”外,差别还在“9雄穗:花药花青甙显色强度”,分别为“6中到强、7强”“24.2*植株:高度”,分别为“5中”“7高”“27.2*果穗:长度”分别为“5中”“3短”。结论为,“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二审法院审理中,大丰公司提交了于2014年4月28日测试审核的《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报告》,加盖有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杨凌)分中心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印鉴。该报告依据的测试标准为《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玉米》。测试时期为两个生长周期“2012年4月-8月、2013年4月-8月”,近似品种为“先玉335”。所记载的差异性状为:“11.雄穗:花药花青甙显色强度,申请品种为7.强,近似品种为6.中到强”“41.籽粒:形状,申请品种为5.楔形,近似品种为4.近楔形”“42.果穗: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申请品种为9.极强,近似品种为6.中到强”。测试结论为“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132号判决,判令驳回登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登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陕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登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33号裁定,驳回登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判断“大丰30”具有特异性的问题 我国对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审定时,要求申请审定品种必须与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具有明显区别。“大丰30”在2011年的品种审定中,经DNA指纹鉴定,被认定与“先玉335”无差异,视为同一品种而未能通过当年的品种审定。大丰公司对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两个品种在性状上有明显的差异,为不同品种,申请进行田间种植测试。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大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DUS测试报告正是大丰公司提出异议后,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完成的测试。

该测试报告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按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指定相应的DUS测试机构进行田间种植,依据相关测试指南整理测试数据,进行性状描述,编制测试报告。该测试报告真实、合法,与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涉案DUS测试报告记载,“大丰30”与近似品种“先玉335”存在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符合NY/T2232-2012《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玉米》关于“当申请品种至少在一个性状与近似品种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时,即可判定申请品种具备特异性”的规定。因此,可以依据涉案测试报告认定“大丰30”具有特异性。

二、关于是否应当以DNA指纹鉴定意见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DNA指纹鉴定技术作为在室内进行基因型身份鉴定的方法,经济便捷,不受环境影响,测试周期短,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能够提高筛选近似品种提高特异性评价效率,实践中多用来检测品种的真实性、一致性,并基于分子标记技术构建了相关品种的指纹库。DNA指纹鉴定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而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DUS测试。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时,也是以申请审定品种的选育报告、比较试验报告等为基础,进行品种试验,针对品种在田间种植表现出的性状进行测试并作出分析和评价。因此,作为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进行DUS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

因此,DNA鉴定意见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成对DUS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当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种植DUS测试确定的特异性结论推翻DNA指纹鉴定意见时,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大丰公司提交的涉案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大丰30”与“先玉335”相比,具有特异性。根据认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以“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不同是因为非遗传变异所导致”的判定规则,“大丰30”与“先玉335”的特征特性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大丰30”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大丰公司生产、农丰种业销售的“大丰30”并未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

综上,驳回登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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