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微信群里发布「白皮袋金粳818,每斤两块」;签一份联合农场加盟协议、交四千七百元服务费,再给一个「供方」电话,货由别人送、钱由别人收。
被诉侵权后辩称:我只是提供供需信息,没有销售。
法院:价格、数量、交货时间都是它定的,是组织者和决策者,就是销售者;故意侵权、情节严重,赔三百万。指导案例27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种名称为「金粳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二〇一七年十月出具授权书,授权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通过微信向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某农业公司)人员询问「金粳818」种子价格,对方回复白皮袋「金粳818」种子每斤二元。同月二十五日,调查人员微信告知希望次日签合同,并询问包括一万斤「金粳818」种子在内的种子到货时间,对方允诺可以满足。同月二十六日,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宿迁市某种子店铺经公证取得联合农场加盟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协议甲方为亲某农业公司,载明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目前服务二百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四千六百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二亿元,乙方加盟可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按集采价供应农资,乙方实际耕地面积四百七十亩,承担每季每亩十元服务费用、年服务费合计四千七百元;签约当日调查人员支付一季加盟服务费四千七百元并取得收据。同月二十八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确认已联系好种源,并提供所谓「供方」的手机号;三十日确认调查人员已与「供方」取得联系。六月二日,调查人员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一万斤,由案外人送货、代收款,收条记载「送稻种二百五十包、每包四十斤、共一万斤、每斤二元、计二万元」,并记载「供方」姓名与手机号。一审期间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水稻种子标准样品系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三百万元;亲某农业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亲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案涉交易中,亲某农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从亲某农业公司处得知有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某农业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调查人员;调查人员按照亲某农业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上述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大致交货时间由亲某农业公司确认,种子的价格由亲某农业公司确定。亲某农业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条件的行为,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某农业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所谓的签订加盟协议、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盖其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其宣称服务二百多万亩耕地、辐射四省四千六百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赵律师点评
「我只是信息中介」为什么挡不住
法院没有看合同名称,看的是谁在控制交易:种子的价格是它定的(每斤二元)、数量是它确认的(一万斤)、交货时间是它答应的、包装方式是它安排的(白皮袋)、货款通过它的关系结算。这五项凑齐,它在交易里的角色就不是「撮合」,而是「卖方」。至于合同叫「加盟协议」、货由第三方送、钱由第三方收,法院一句话点破——目的是掩盖直接销售的事实。
白皮袋是加重情节,不是免责理由
判决反复强调「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这个细节在种子案件里几乎是「故意」的代名词:正规授权种子的包装必须标注品种名称、审定编号、生产经营者信息,用白皮袋装,唯一目的就是让人查不到来源。所以一旦查实白皮袋销售授权品种,故意侵权的认定基本没有辩护空间,直接进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区间。
惩罚性赔偿的两个门槛
植物新品种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要同时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故意靠什么证明?专业经营者身份(本案是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授权状态、白皮袋包装、以「信息匹配」掩盖。情节严重靠什么?规模——服务二百多万亩、辐射四省四千六百多名大户、年交易二亿多元;方式——通过信息网络组织、跨省销售。这两组事实一摆,三百万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就不显得突兀了。
种业经营者的三条红线
第一,不碰白皮袋:任何未标注品种名称、审定编号、生产经营者信息的种子,不进、不卖、不代存。第二,不做「信息匹配」式代销:只要参与定价、定量、定交货,就是销售者,收服务费也要担销售者的责任。第三,不以「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作掩护:真正的农民自繁自用有严格的主体和数量限制,专业经营者套用这个说法,反而成为认定故意的证据。
合同上写着加盟,价格、数量、货期却全在它手里——那就不叫中介,叫卖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诉侵权人组织进行被诉侵权种子的买卖,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种业公司)诉称:金某种业公司为水稻植物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某农业公司)招揽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以在会员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消息的方式,向会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
亲某农业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水稻种子,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种权号为CNA20******.*,名称为“金粳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7年10月,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
2019年5月21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通过微信向亲某农业公司人员询问“金粳818”种子价格,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称白皮袋“金粳818”种子每斤2元。同年5月25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希望明天签合同”并询问包括1万斤“金粳818”种子在内的种子到货时间,亲某农业公司人员随即允诺可以满足该需求。同年5月26日,金某种业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某种子店铺,经公证取得《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该协议甲方为亲某农业公司,乙方为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协议载明: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包括农资集采、基地服务(耕、种、收、打药、施肥、无人机植保等)、信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贷款)、订单农业、粮食银行等种植一站式服务,目前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
为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收益,乙方加盟亲某联合农场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甲方相当于是乙方的农资采购部,甲方全球采购优质价廉的农资投入品,并按照集采价(出厂价)供应给乙方,甲方承诺为乙方节省农资投入品30-50元/亩/年;乙方实际耕地面积470亩加盟亲某联合农场,并享受农资零差价集采服务,并承担10元/亩/季服务费用(年服务费用20元/亩),合计费用47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向亲某农业公司支付一季加盟服务费4700元,亲某农业公司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出具收据1张。亲某农业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同年5月28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确认已联系好“金粳818”种源,并提供了所谓“供方”周某的手机号。同年5月30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已与周某取得联系,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确认。
同年6月2日,金某种业公司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1万斤,由案外人送货、代收款,并提供收条。该收条记载“加某农业送稻种(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收条上还记载了周某的姓名和手机号。
一审期间,根据金某种业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水稻种子标准样品系“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某种业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宣判后,亲某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亲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案涉交易中,亲某农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从亲某农业公司处得知有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某农业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某种业公司;金某种业公司按照亲某农业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上述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大致交货时间由亲某农业公司确认,种子的价格由亲某农业公司确定。亲某农业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条件的行为,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某农业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所谓的签订加盟协议,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盖其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
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其宣称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的4600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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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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