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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4-05-14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银行为同一笔授信,先后与三家公司和个人签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具体贷款合同里只列了后两份,没列最早那份一千一百万额度的保证合同。

保证人说:没列我,我不担责。法院:债权没明示放弃,决算期内发生,照担。指导案例57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者自愿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在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一千一百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同一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五百五十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月十四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五百万元,到期日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并列明担保合同为后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归还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月、十一月先后支付贷款利息三万一千余元、五万三千余元、二万一千余元。截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创菱电器公司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利息十四万余元;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九万五千二百元。一审判决创菱电器公司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为由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列入该笔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其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应当承担,理由有四: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放弃权利。本案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债权人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其仍是该笔借款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其应依约在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月、十一月三次归还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其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

三、赵律师点评

「合同里没列我」为什么不成立

保证人的逻辑是:这笔贷款的担保合同清单里没有我,所以我不担保。法院的回答是:放弃权利要明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里只列了两份担保合同,这是「列明」,不是「放弃」;要放弃婷微电子的保证,得有一份明确的放弃声明,或者解除保证合同。没有明示,保证责任就在。这条规则对债权人有利,对保证人是提醒——别指望靠「清单遗漏」脱身。

最高额保证:看决算期,不看单笔合同

最高额保证的特点是「一段期间、一个限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都在担保范围内,不需要每笔业务都重新签。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和放款都在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的决算期内,所以落入担保范围。理解这一点,就能明白为什么「列入清单」不是必要条件——清单是操作习惯,决算期和限额才是法律要件。

主合同不能改变从合同

判决第三点讲的是担保法的基本原理: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直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该合同为准;债权人与债务人后来签的借款合同,不能单方面削减保证人的义务,也不能单方面扩大。反过来说,如果借款合同里写了「本笔贷款不适用某某保证合同」,那才可能构成对保证的排除——但这也需要保证人同意,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的三条自保路径

第一,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里写清「仅对列入具体业务合同清单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把「清单」变成合同条件;第二,约定决算期届满即终止担保,不要留下「自动续期」的口子;第三,如果确实只想担保某几笔,就签单笔保证,别签最高额;第四,已经不想担保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解除,并取得书面确认——只口头说、只在内部开会,不算。

清单是银行写的,保证合同是自己签的——漏写一行,担责照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

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案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57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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