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在深圳做电子元件的老板,接到香港客户的电话:对方的工程师下周要来厂里驻场三周,另外还有一位台湾的技术顾问要从台北飞过来,待一周。
老板让人事去问需要办什么手续。人事回来给了三个答案。
第一个说,香港同事要办签证,台湾同事要办台胞证;第二个说,都是中国人,什么都不用办,拿身份证就能来;第三个说,香港的要办回乡证,台湾的要办台胞证,但两个都得先去派出所登记,不然要被罚款。
三种说法都有对有错,错的地方很一致——它们把「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当成了「外国人入境」的一个变种。这一族关系在法律上不属于出入境管理法里「外国人」那一章,而属于「中国公民」那一章。走的是旅行证件,不是签证;管的是暂住登记,不是住宿登记与居留证件;依据的是两部各自独立的行政法规,不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签证与居留制度。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港澳与台湾为什么是两部不同的办法、两个不同的年份,其中一部改过一次、另一部四十年没动;第二,五种旅行证件各自对应什么人、什么签注、什么有效期;第三,为什么「因私事」这三个字只出现在港澳那一部里,台湾那一部却没有;第四,这两部办法里有哪些条款已经和现行上位法对不上,遇到具体案件时该怎么处理。
一句话定义: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大陆),是指定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往来内地的制度;其规范依据是《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 年发布、2015 年修订)与《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 年发布、未经修订),与外国人入境制度分属两套体系,适用不同的证件、不同的登记义务与不同的罚则。
构成要件
一、一个前提:这三类人都是中国公民,走的不是签证这条线
讨论这一族问题,第一步必须把身份定下来: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都是中国公民。 《国籍法》第三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香港、澳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台湾是中国的组成部分,三地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因居住地而改变国籍。
这个前提决定了一整串后果。
第一,不能用签证。 《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签证制度规定在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其对象是「外国人」。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台,用的是旅行证件。台湾办法第三条写得很清楚: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四条对应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两部条文都没有出现「签证」二字。
第二,不能用居留证件。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长期居留要办居留证件,那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条的事。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继续居留的,台湾办法第十八条给的办法是「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旅行证件——换的是证件,不是另办一张居留许可。这是一个结构性的差别:外国人的居留权由居留证件承载,台湾居民的居留资格由旅行证件的有效期承载。
第三,罚则体系完全不同。外国人非法居留,依《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处罚;台湾居民逾期居留,依台湾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 1 日 100 元的罚款」。两套罚则的数额、计算方式、裁量空间都不一样。用错了依据,处罚决定就要被撤销。
第四,登记义务的名称不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住宿,办的是「住宿登记」;港澳台居民来内地,办的是「暂住登记」。两个词看起来近似,法律依据、办理主体、时限、违反后果都不同。台湾办法第十六条、港澳办法第十七条用的都是「暂住登记」,并且都指向「户口管理规定」,而不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住宿登记。
把这四条摆在一起,一条界线就清楚了: 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是中国公民的内部往来,不是外国人入境。所有把它当成「外国人入境简化版」的理解,从第一步就走偏了。
二、两部办法、两个年份:一部改过,一部没改
港澳与台湾为什么是两部办法?因为历史路径不同,规范需求也不同。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 年 12 月 17 日由国务院令第 93 号发布,1992 年 5 月 1 日施行,2015 年 6 月 14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也就是说,这一部是「改过一次」的。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一部是「暂行」的,而且从 1986 年至今未见修订记录。
两个年份带来两个后果。
第一个后果是条文的「参照系」不同。港澳办法第一条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经被 2012 年 6 月 30 日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取代——新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所以港澳办法第一条所援引的母法,已经不存在了。
台湾办法没有这个问题。它的第一条是「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立法目的式表述,不援引具体母法条文。 2015 年修订时,这一条被保留下来。这是它在修法时躲过一劫的关键:不援引,就不会因为母法废止而失据。
第二个后果是条文的「制度语言」不同。港澳办法里出现的「劳动教养」「指定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港澳同胞回乡证有效期十年」「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这些表述,都是 1986 年的制度语言。台湾办法里也有一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这些表述在条文上还在,但在制度上已经变了或者不存在了。下文第十一节、第十二节会逐一处理。
这里要先说清一个方法论问题:条文没改,不等于条文还有效;条文有效,也不等于条文里每一个词都还能照字面用。遇到这类「老法规 + 新上位法」的组合,正确的顺序是:先看上位法有没有覆盖,再看条文有没有被修订,最后才看条文本身的表述。反过来做——先照条文办理,再找依据——是这一族问题最常见的出错方式。
三、「因私事」三个字:为什么只管港澳
把两部办法的第二条并排放在一起,会看到一个很显眼的差别。
港澳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台湾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港澳那一部有「因私事」,台湾那一部没有。
这三个字不是修饰语,是适用范围的分界线。内地公民往来港澳,分因公与因私两条线:因私事走这部办法,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因公往来走的是另一套审批与证件体系。港澳办法第三条把这一点写实了:「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注意主语重复了「因私事」——第二条限定一次,第三条再限定一次,两处叠加,说明立法者对这条界线是有意反复强调的。
台湾办法没有做这个区分。它的适用对象是「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与「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地划线,不按事由划线。第六条列举前往台湾的事由时,写的是「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这七类事由里既有纯私人的(探亲、访友、婚丧),也有明显带公务或者商务色彩的(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活动)。它没有在入口处把因公的事由切出去。
这个差别的实务意义很直接。同样是去参加一个学术会议:去香港,要先判断是「因公」还是「因私」,因为两条线的审批主体与证件不同;去台湾,直接落在台湾办法第六条的第七类事由里,按该办法第七条的手续办理。判断错了线,材料准备得再齐也要退回。
还有一层:港澳办法第二条的后半段是「港澳同胞来往内地」,台湾办法第二条的后半段是「台湾居民来往大陆」。两个方向的往来被写在同一部办法里,一部法规管双向。这一点在适用时容易被忘掉——谈到「台湾居民来大陆」时,依据不是另外一部法规,就是这部 1991 年的办法。
四、五种旅行证件与两种签注
这一族的证件,可以按「谁持证、去哪里」分成五类。
第一类,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办法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四条给了有效期:「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 10 年。」第二十五条给了签注制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逐次签注」这四个字是关键。证件本身十年有效,但每一次前往都要有对应的签注;没有有效签注,证件在手上也走不了。这与护照的逻辑不同——护照是证件加签证,签注是证件加许可,两者都要求「证 + 签」双全,但签注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作出,不需要经过另一国的领事程序。
第二类,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第二十三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四条后半段:「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 5 年有效和 3 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注意这里的「两种」是按有效期分的,不是按用途分的。 5 年有效的是常规证件,3 个月一次有效的是短期证件。一类证件两个有效期档,实务中要看清手上拿的是哪一档——把 3 个月一次有效的证件当 5 年证用,是常见的误判。
两部条文都用了「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这个开放式表述。这是一个兜底,意味着旅行证件不限于条文点名的那一种。遇到条文没有点名的证件类型时,不要急着下「不是法定证件」的结论,先看它是否落在「其他有效旅行证件」里。
第三类,前往港澳通行证。港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这一类的功能是「定居」,对应的后果是注销内地户口。第二十二条第一句补了效力:「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一次使用,用完即止。
第四类,往来港澳通行证。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并按期返回。」第二十二条给了完整规则:「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这一段信息量很大,拆开看是四层: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理论最长十五年);每次前往都要重新办申请手续,经批准作一次往返签注;多次往返签注只能由「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作出。
最后一层是一个权限设计:一次往返签注是常态,多次往返签注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权限不在所有公安机关,只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那一些。这与「办个通行证就能随时去」的日常理解正好相反。
第五类,港澳同胞回乡证与入出境通行证。港澳办法第四条:「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第二款:「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第二十一条给了有效期:「港澳同胞回乡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查验页用完的,可以换领新证。」「由持证人保存」这五个字值得留意——它说明这类证件不是被收存的,而是持有人自己保管的,与前往港澳通行证由公安机关签发、使用时交验的模式不同。
五类证件对照下来,一条规律浮现: 凡是「去了要回来」的,证件可以多次使用,但每次要有签注或者按次办理;凡是「去了不回来」的,证件一次使用有效。证件的效力设计,跟着居留意图走。
五、签发机关的三层差异
谁签发,是这一族证件里最容易被忽略、也最能说明制度设计的一处。
台湾办法第三条写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第四条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同一条例里,两个方向用了两个不同的主体表述。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是一个具体部门;「国家主管机关」是一个更高层级的表述。为什么这样写?因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证件,其签发涉及两岸事务,需要留出由中央主管部门统筹的空间;而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证件,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常规出入境管理程序办理即可。一个写实、一个写虚,是有意的。
第十三条进一步把台湾居民申请的地点分了三类:「(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三类地点的划分逻辑是「人现在在哪里」:在台湾、在港澳、在外国。第三类最有意思——经由外国来大陆的,走的是护照法这条线,向驻外使领馆申请。也就是说,同一个台湾居民,从台北直飞和从东京转机,申请渠道完全不同。这个差别不是形式问题:渠道不同,适用的审查标准、材料清单、办理时限都不同。
港澳这一侧的主体更特殊。港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写:「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不是公安部,不是国家主管机关,是广东省公安厅。这是 1986 年的制度安排,与当时港澳与内地往来的口岸集中在广东有关。第十六条还配套了一条:「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来内地,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行车执照,驾驶人员还须向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申请驾驶港澳机动车辆来往内地的许可。」连车辆牌照和驾驶许可都指定到广东省,是一套完整的「广东口径」。
三层主体摆在一起:台湾居民证件——国家主管机关;大陆居民往来台湾证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港澳同胞回乡证——广东省公安厅。三个层级、三种安排,不是随手写的,各自对应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管理需要。
六、申请地点与事由清单:户口所在地,不是居住地
港澳台三个方向的申请,地点都指向同一个词:户口所在地。
台湾办法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港澳办法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两条都写「户口所在地」,没有写「居住地」,也没有写「经常居住地」。这是一个实体条件,不是形式要求。人在外地工作多年、户口还在原籍的,申请仍要回原籍;反过来,户口已迁入但人不在的,也在迁入地申请。
台湾办法第七条把手续拆成四项:「(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三项是一处很典型的「单位意见」设计,而且分了两种人:在职、在学的,由所在单位出意见;非在职、在学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意见。两条路径覆盖了全部申请人,没有第三种。这意味着一个自由职业者、一个待业人员、一个退休人员,走的都是派出所那条线,而不是「无需意见」——「没有单位」不等于「不需要意见」,这一点常被误读。
第八条接着把第四项的「证明」按事由逐一对应,列了八类: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这八项里,有两项明确要求「经过公证」——财产与婚姻状况。其余各项没有这个要求。这个差异不是疏漏:财产权利与婚姻状况都是需要跨海峡核实的身份性事实,公证是核实手段;而亲属关系、费用能力、丧事通知这些,用函件、证明、邀请函就可以完成核实。准备材料时按这一栏对号,比笼统地「全部公证」更有效率。
港澳办法的对应条款是第九条与第十条,结构相同:第九条四项手续(交验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填写申请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意见、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第十条五类证明。两处差别值得注意:一是港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只写「所在工作单位」,没有区分在职与非在职,也就没有派出所出意见这条路径;二是港澳办法第十条的五类证明里,明确要求提交「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永久居住资格」这个要件,是港澳线特有的。
为什么港澳线要查「永久居住资格」,台湾线不查?因为港澳的定居审批实行定额管理。港澳办法第五条明写:「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定额审批意味着名额有限,名额给谁必须有一个可核查的排序依据,「对方是否有永久居住资格」就是最基础的依据。台湾办法没有「定额审批」这样的表述,所以它的证明清单里也就没有对应的要件。
第五条这句「定额审批」,是理解整个港澳线的钥匙。它解释了为什么港澳办法第七条要把定居情形分成五类、第八条要把短期情形分成五类——分类是为了排序;也解释了为什么第十一条要给六十日的审批期限——定额审批需要时间核算名额。
七、时限的三个层次:三十日、六十日、随时办理
三部规范各给了一组时限,放在一起对比很有信息量。
台湾办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 30 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三档:常规 30 日,偏远 60 日,紧急随时。「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是一个需要判断的客观条件,不是申请人可以选择的;「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用的词是「应当」,不是「可以」——这是义务,不是裁量。
港澳办法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只有一档:60 日,没有偏远延长,也没有紧急加速。
两相对照:台湾线是「30 日基准 + 60 日延长 + 紧急随时」,港澳线是「60 日一档到底」。港澳线为什么基准就定在 60 日?与定额审批有关——定居申请要核算名额,短期申请也要与名额安排衔接,所以给了一个统一的较长期限。台湾线没有定额审批,常规情形 30 日足够,只对地理条件特殊的地方延长。
这里有一处实务提醒:条文写的是「作出决定,通知申请人」,不是「办结」或者「发证」。决定与发证是两个环节,时限约束的是前者。催办时把这两个环节分开说,比笼统地要求「快点办完」更有效。
八、暂住登记的二十四小时与七十二小时
港澳台居民来内地住下来,要办暂住登记。两部办法用的是几乎一样的表述。
台湾办法第十六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农村 72 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办法第十七条:「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两条的结构完全一致:分两种情形,住机构的填表,住亲友家的到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时限都是 24 小时,农村 72 小时。
但有三个细节值得单独看。
第一,义务主体是两个人:本人或者亲友。条文写的是「由本人或者亲友」,两者都可以,不是必须本人。这一点在实务中很重要——行动不便、语言不通、行程紧张的情形下,由亲友代为办理是条文允许的。
第二,办理地点是「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不是出入境管理机构。这两个机构的层级与职能不同,跑错地方是常见的白跑一趟。
第三,依据是「户口管理规定」,不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住宿登记。第三十九条的对象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与「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义务主体是旅馆与外国人本人或者留宿人。两部办法把港澳台居民指向「户口管理规定」,说明这类登记在性质上更接近户籍管理,而不是出入境管理。把两者混为一谈,会导致引用依据错误。
违反的后果也不同。台湾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港澳办法里没有对应的罚则条款——查遍第三十条至第二十八条,处罚对象都是伪造、涂改、冒用证件与骗取证件的,没有一条处罚不办暂住登记。这是一个不对称:台湾居民不办暂住登记有明文罚则,港澳同胞不办暂住登记在这部办法里找不到罚则。遇到港澳同胞未办暂住登记的情形,不能套用台湾办法第三十四条,只能看有没有其他规范依据;没有依据就不能处罚。
九、不予批准的两份清单:六种与五种,还有三种
三部条文各有一份「不予批准」清单,内容差别很大。
先看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台湾办法第十二条列了六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再看台湾居民来大陆。第十九条列了五种: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然后是但书:「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最后看内地公民前往港澳。港澳办法第十三条列了三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三份清单放在一起,有三处必须讲清楚。
第一处,港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援引的《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已经随母法废止。现行对应条款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不准出境的六种情形: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处理 2013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案件,应当适用第十二条,而不是照抄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援引。
第二处,台湾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制度依据已经不存在。劳动教养制度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废止,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劳动教养」这一措施。条文未同步修改,但这一项在今天不可能有适用对象。遇到条文里出现这一项时,正确做法是认定该项已无适用可能,而不是去找「相当于劳动教养的措施」来套用——类推适用在行政处罚与限制权利领域是不允许的。
第三处,台湾办法第十九条的但书,是全篇最有人情味的一条。「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注意它的位置:在列举五种不予批准情形之后,单独一句「除外」。这意味着即使落进前四项(第五项是兜底,性质不同),只要属于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仍然可以批准入境。这是一条裁量条款,不是自动适用的例外;「可以」而不是「应当」,决定权在主管机关。
三份清单的不对称,本身就是一个结论: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六种情形,重心在「司法程序未了」与「国家安全」;台湾居民来大陆的五种情形,重心在「犯罪行为」与「公共健康」;内地公民前往港澳的三种情形,重心在「不符合事由条件」。三份清单各自回应各自的治理需求,不能互相套用。
十、边防检查站的阻止权与罚则的三处时效问题
出境入境的口岸环节,两部办法都给了边防检查站阻止权。
台湾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港澳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三)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两份清单的差别在两处。第一,港澳那份把「冒用他人证件」写在阻止情形里,台湾那份没有单列冒用,只写「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第二,港澳那份第四项没有,台湾那份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也就是把实体审查的结论接到了口岸环节。这个差别的后果是:台湾线上,即使证件本身没问题,只要属于不予批准的情形,口岸仍可阻止;港澳线上,口岸环节的阻止事由限于证件本身的状态与身份一致性。
港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那句「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把阻止与处罚接了起来。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这里出现了本篇最需要提示的一处法律冲突:行政法规设定「拘留」。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港澳办法是 1986 年公布的行政法规,其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设定的「五日以下拘留」「十日以下拘留」,在 1996 年 10 月 1 日《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就失去了设定依据。这不是说这些条款被明文废止了,而是说它们与上位法冲突,不能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依据适用。
遇到了怎么办?看上位法有没有覆盖。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四种行为,规定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另设罚则。这两条是法律设定的处罚,可以作为依据。所以正确的路径是适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而不是适用港澳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拘留条款。
台湾办法的罚则里还有一处更隐蔽的问题:援引了已废止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同样援引了该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是《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母法废止后,该实施细则的效力也随之失去基础。援引一部已失效规范的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等于处罚依据空缺。处理这类案件,同样应当回到《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第三处问题在救济条款。台湾办法第三十六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句话里有两个地方已经过时。
第一个是「15 日」。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且该条只允许「法律」规定更长的期限——行政法规不能把六十日缩短为十五日。这与第一批《边防检查》篇处理边检条例第四十二条「15 日」的思路完全一致:申请期限按六十日,不按条文里的十五日。
第二个是「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最后的裁决」是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表述,属于 1990 年《行政复议条例》时代的制度语言。现行《行政复议法》下,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规无权设定终局裁决。所以这一句在今天不能理解为「复议后不能起诉」。
把这三处并排看,一条方法论就清楚了: 面对 1986 年、1991 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凡涉及处罚种类、申请期限、救济途径的条款,都要先过一遍 1996 年《行政处罚法》、1999 年《行政复议法》(2023 年修订)、2013 年《出境入境管理法》这三道筛子。过了筛子的条文可以照用,过不了的必须回到上位法。照着条文原文办案,在这三处必然出错。
十一、一处制度残留与一处过时表述
除了罚则,还有两处需要单独提示。
第一处是「指定口岸」。港澳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这是 1986 年的口岸格局。同条第一款还写着「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也就是说,出境限定指定口岸,入境放开到所有对外开放口岸。这个「出严入宽」的设计,与当时的口岸管理能力有关。
今天的内地对港澳口岸远不止深圳与拱北。条文没有修订,但实际执行按现行口岸管理规定办理。遇到具体问题时,应当以主管部门公布的开放口岸清单为准,不要把「往香港是深圳」当成排他性的限定。同一条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这句话,恰恰说明了立法者当时就留了开放的口子。
第二处是「港澳同胞回乡证」这个证件名称。港澳办法全篇用的是「港澳同胞回乡证」,第二十一条给的有效期是「十年」。这个名称与有效期,都是 1986 年的制度安排。该类证件的现行名称、形态与有效期分档,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篇不引用未入库的规章,因此不对现行证件的具体规格作断言。处理具体问题时,以证件上记载的签发机关、有效期与使用说明为准,不要用条文里的「十年」去推算某一张证件的到期日。
台湾办法这一侧反而清晰。第二十四条的有效期(10 年、5 年、3 个月一次有效)与第二十五条的签注制度(逐次签注、一次往返与多次往返),在 2015 年修订时被保留,条文表述与现行制度没有明显脱节。这是「改过一次」与「四十年没改」之间最直观的差别。
这两处摆在一起,正好说明一件事: 同一族规范,内部的新旧程度并不一致。不能因为台湾那一部 2015 年改过,就推定港澳那一部也跟上了;也不能因为港澳那一部老,就推定台湾那一部也老。逐条核对,是唯一可靠的办法。
十二、与外国人制度的三处交叉点
虽然两套体系分开,但在三个点上会交叉,交叉处最容易出错。
第一个交叉点是国籍。一个定居香港的外国籍人士,不是「香港居民」意义上的中国公民,他来内地走的是外国人入境制度,用签证,不是回乡证。反过来,一个已取得外国国籍但未办理退出中国国籍手续的原内地居民,其身份认定要按《国籍法》第九条处理——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身份定错了,整条适用路径都错。
第二个交叉点是永久居留。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港澳台居民不是外国人,不存在「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问题——他们本来就是中国公民。把「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理解成「永久居留证件」,是把两套体系叠在了一起。
第三个交叉点是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需要工作许可与工作类居留证件;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走的是另一套规定,不需要外国人工作许可。这一点在实务中最容易被搞混:企业聘用一位香港籍工程师,如果按外国人就业的流程去申请工作许可,方向从一开始就是错的。具体手续按专门规定办理,本篇不引用未入库的规章,只把「不需要外国人工作许可」这条界线划出来。
三处交叉点合起来,可以提炼出一条判断顺序: 第一步定国籍——是不是中国公民;第二步定居住地——是不是港澳台;第三步定方向——是来内地还是去港澳台。三步定完,适用哪一部规范就唯一确定了。跳过任何一步,都会在后面的材料准备上浪费大量时间。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二)填写申请表;(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 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一)在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台湾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会面的;(四)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门的。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并按期返回。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内地公民申请去香港、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须交验居住身份证明、填写申请表。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一)被认为有可能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的;(二)编造情况,提交假证明的;(三)精神病患者。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来内地,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行车执照,驾驶人员还须向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申请驾驶港澳机动车辆来往内地的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三)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查验页用完的,可以换领新证。申请新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比较项 | 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 | 外国人入境中国 |
|---|---|---|
| 身份前提 | 中国公民(含港澳台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
| 许可载体 | 旅行证件(含签注) | 签证;入境后另办居留证件 |
| 主要依据 | 台湾办法、港澳办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 |
| 住宿/居住登记 | 暂住登记,指向户口管理规定 | 住宿登记,依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
| 逾期居留罚则 | 台湾办法第三十五条:每日一百元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每日五百元 |
| 长期居留 | 换发旅行证件(台湾办法第十八条) | 申请居留证件(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条) |
| 比较项 | 台湾办法 | 港澳办法 |
|---|---|---|
| 发布与施行 | 1991-12-17 发布,1992-05-01 施行 | 1986-12-03 批准,1986-12-25 公布施行 |
| 修订情况 | 2015-06-14 修订 | 未见修订记录,名称含「暂行」 |
| 第一条 | 立法目的式表述,不援引母法 | 援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该法已废止) |
| 适用范围 | 按居住地划线,不限事由 | 限「因私事」,因公走另一套 |
| 审批期限 | 三十日;偏远六十日;紧急随时 | 六十日一档 |
| 证件签发主体 | 大陆居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台湾居民:国家主管机关 | 港澳同胞回乡证:广东省公安厅 |
| 不办暂住登记的罚则 | 第三十四条:警告或 100 至 500 元 | 无对应罚则 |
| 证件 | 持有人 | 前往地 | 有效期 | 签注/使用规则 |
|---|---|---|---|---|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 大陆居民 | 台湾 | 十年 | 逐次签注,分一次往返与多次往返 |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 台湾居民 | 大陆 | 五年,或三个月一次有效 | 按证件记载使用 |
| 前往港澳通行证 | 内地公民(定居) | 港澳 | 按证件记载 | 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前往前须注销户口 |
| 往来港澳通行证 | 内地公民(短期) | 港澳 | 五年,可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 | 每次前往须办申请手续,一般作一次往返签注 |
| 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 | 港澳同胞 | 内地 | 条文载十年 | 有效期内可多次使用;入出境通行证供不经常来内地者 |
| 情形 | 现行应适用条文 | 不应适用条文 |
|---|---|---|
|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证件出入境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港澳办法第二十六条、台湾办法第三十条(援引已废止实施细则) |
| 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 —— |
| 中国公民不准出境的情形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 港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援引已废止母法) |
| 对处罚不服的申请期限 |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六十日 | 台湾办法第三十六条:十五日 |
| 复议后能否起诉 |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一般规则 | 台湾办法第三十六条「最后的裁决」 |
| 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设定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行政法规不得设定 | 港澳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拘留条款 |
实操指引
场景一:企业聘用港澳台籍员工,安排其来内地驻场。
第一步,确认身份不是外国人。持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地区身份证明的中国公民,不需要外国人工作许可,不需要 Z 字签证。如果人事按外国人就业流程去办,从第一步就偏了。
第二步,确认证件与签注的有效期覆盖驻场期。这一点最容易被漏掉:证件长期有效,不代表这次能待那么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有五年与三个月一次有效两档,要看清是哪一档;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是十年有效但逐次签注,要看签注注明的停留期限。驻场三周的计划,必须落在签注允许的期限内,否则中途要出境重进。
第三步,落地后办暂住登记。住酒店的,由酒店填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员工宿舍、租住公寓、住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七十二小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义务主体是「本人或者亲友」,公司代为办理不是条文写法,实际能否代办以当地要求为准;但把这件事交给员工自己处理、公司不跟进,是常见的失控点。
第四步,预判延期。驻场期可能延长的,提前看签注剩余期限。台湾居民需要继续居留的,依台湾办法第十八条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证件;不要等到期前一天才办。
场景二:处理港澳台籍人员逾期停留。
第一步,先定适用依据。台湾居民:台湾办法第十八条(按期离境)与第三十五条(逾期非法居留,警告,可单处或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港澳同胞:港澳办法里没有对应的逾期罚则,不能套用台湾办法第三十五条。两条线不能混。
第二步,核对罚款计算的上限与裁量。第三十五条的表述是「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可以」意味着罚款不是必然,警告是基础处罚。计算逾期天数时,起算点按证件注明的期限届满之次日,不以入境之日倒推。
第三步,区分处罚与强制措施。台湾办法第三十七条给了另外三种措施: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这三种不是行政处罚,是管理措施,与罚款可以并用。文书上要把两者分开写,混在一份决定书里,救济途径就说不清了。
场景三:口岸被阻止出境或者入境。
第一步,确认阻止的依据条款。台湾线:台湾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其中第四项把实体审查结论(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接到了口岸。港澳线:港澳办法第二十条三项,限于证件状态与身份一致性,没有实体审查那一条。两条线的口岸权限范围不同,先看清是哪一条。
第二步,区分「阻止」与「处罚」。阻止是口岸环节的管理措施,不是处罚。如果同时涉及持用伪造、涂改、冒用证件,才进入处罚程序,且应当适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不适用港澳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拘留条款。
第三步,注意救济期限按六十日。如果收到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六十日,不是台湾办法第三十六条写的十五日。这一点必须在告知当事人时讲清楚——按十五日算,会白白丧失救济机会。
场景四:办理前往港澳定居的申请。
第一步,先判断是否落在五类情形里。港澳办法第七条列了五类:夫妻一方定居港澳分居多年;定居港澳的父母年老体弱须内地子女照料;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投靠在港澳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定居港澳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须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不属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不予批准。所以「事由是否落在这五类里」是第一道门,不是材料问题。
第二步,准备「对方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这是港澳线特有的要件,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都要求提交。台湾线没有这个要件,不要互相套用。
第三步,理解定额审批的含义。第五条明确实行定额审批。这意味着符合条件不等于当期获批,还有一个名额排序的问题。向当事人说明这一点,比承诺「符合条件就能办成」更负责。
第四步,记住获准后的户口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持前往港澳通行证的人,应当在前往港澳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时间内前往。这一步不能省,也不能颠倒顺序。
场景五: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
第一步,先申请,后入境。港澳办法第十八条:「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三个动作的顺序是固定的:先申请、再持注有定居签注的证件入境、最后办常住户口。先入境再申请,程序上就反了。
第二步,区分「短期来内地」与「回内地定居」。第十七条的暂住登记只针对短期来内地;定居走第十八条。两者不能混用,暂住登记不能替代定居申请。
第三步,注意与台湾线的差别。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依台湾办法第十七条,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两条线的申请渠道与凭证都不同:港澳线是「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证件 + 办常住户口」,台湾线是「定居证明」。
常见问题
香港居民来内地要办签证吗?
不需要,也不应当办。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是中国公民,往来内地适用《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通行,依据是该办法第四条。签证制度的对象是外国人,规定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与港澳居民无关。把港澳居民当成外国人办签证,从适用依据上就是错的。
台湾居民来大陆要办什么证件?有效期多久?
办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依据是台湾办法第二十三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四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五年有效和三个月一次有效两种。所以先要看清手上是哪一档:五年有效的可以反复使用,三个月一次有效的用完即止。证件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这是台湾办法第四条对台湾居民这一方向的表述,与大陆居民前往台湾那一方向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同。
为什么港澳那一部办法叫「暂行」,而且一直没改?
这部办法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名称里带「暂行」,至今未见修订记录。相比之下,台湾办法 1991 年发布、2015 年修订过一次。未修订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条文里的制度语言停留在 1986 年:第一条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被 2013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出境入境管理法》取代;第三条第二款还写着「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还设定着「五日以下拘留」「十日以下拘留」。这些条款要么已失去依据,要么与上位法冲突,适用时必须回到现行法。
港澳台居民住酒店也要去派出所登记吗?
不需要,但要填表。台湾办法第十六条与港澳办法第十七条的结构一致: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才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所以住酒店是「填表」,住亲友家是「跑派出所」,两条路径不同。还要注意依据是「户口管理规定」,不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住宿登记。
不办暂住登记会被罚多少?港澳同胞也一样吗?
不一样,这是两部办法的一处明显不对称。台湾居民不办暂住登记,台湾办法第三十四条有明文: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港澳办法里没有对应的罚则——把第三十条至第二十八条逐条看下来,处罚对象都是伪造、涂改、冒用证件与骗取证件的行为,没有一条处罚不办暂住登记。所以对港澳同胞未办暂住登记,不能套用台湾办法第三十四条,只能看有没有其他规范依据;没有依据就不能处罚。
台湾居民逾期停留怎么罚?
依台湾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十八条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三个要点:一是「可以」,罚款不是必然,警告是基础处罚;二是按日计算,起算点是证件注明的期限届满之次日;三是这条与第三十七条的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是两回事——后三者是管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可以并用,但文书上要分开写。
持伪造、冒用的通行证被查到,按哪一条处罚?
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不按港澳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等四种行为,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港澳办法第二十六条设定的是「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行政法规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所以这一条与上位法冲突,不能作为拘留的依据。台湾办法第三十条还有第二重问题:它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已随母法废止,处罚依据出现空缺。
对处罚不服,多长时间内申请复议?
六十日,不是十五日。台湾办法第三十六条写的是「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期限为六十日,且该条只允许「法律」规定更长的期限,行政法规不能把六十日缩短为十五日。所以十五日这个期限不能适用。另外第三十六条那句「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是旧制度语言——「最后的裁决」属于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表述,现行法下对复议决定不服,除法律规定的终局情形外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规无权设定终局裁决。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证件快到期了,能延期吗?
台湾办法给的不是「延期」,是「换发」。第十八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所以路径是换一张证件,不是在原证件上加一个延期。这与大陆居民在台湾那一侧的处理也不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两个方向、两种办法,不要混用。另外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遗失的处理: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相应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港澳台居民需要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吗?
不需要。港澳台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是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工作许可制度对象是「外国人」。所以企业聘用香港、澳门、台湾籍员工,走的是另一套规定,不需要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也不需要工作类居留证件。这一点在实务中最容易搞混:一旦按外国人就业流程去办,不仅要白跑一圈,还可能因为材料类型不对被退回。同时也要注意另一头的界线——港澳台居民不是外国人,也就不存在「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问题,不能把相关居住证件理解成永久居留证件。
三点提示。第一,本篇引用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是 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的版本,名称含「暂行」,未见修订记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是 1991 年 12 月 17 日发布、2015 年 6 月 14 日修订的版本。两部办法的部分条款与现行上位法存在冲突,涉及处罚种类、申请期限、救济途径时,必须回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处理,不能照抄条文原文。第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相关规定不在本篇的引证范围内。本篇只划出「港澳台居民是中国公民、不适用外国人签证与居留证件制度」这条界线,不涉及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待遇范围与办理程序。遇到这类问题,以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第三,关于现行旅行证件的具体名称、形态、有效期分档与办理要求,本篇只引用条文表述,不引用未入库的部门规章。港澳办法第二十一条写的「有效期十年」、第三条第二款写的「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都是 1986 年的制度语言,实际执行以主管部门公布的现行规定为准。判断一张证件的效力,看证件本身的记载,不要用条文里的年限去推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