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公司,持有境内一家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百分之百的股权。二〇二六年三月,一家香港公司从原股东手里买下这家开曼公司的全部股权,对价十二亿元。开曼公司名下除这家境内工厂之外,只有一间共用办公室、一名挂名董事和一个银行账户。

境内工厂的净资产评估值十亿八千万元,占开曼公司全部股权价值的九成。交易款在境外支付,股权在境外变更,境内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经营一天没有停。原股东认为:卖的是开曼公司,不是境内企业,中国的税务局管不着。

这个理解在二〇一五年二月之后站不住了。这就是「间接转让」要处理的情形——转让的是境外公司的股权,经济实质是把中国境内的财产卖掉了。

算一笔账就明白差在哪里。假如直接转让境内工厂的股权,转让方要就转让所得按百分之十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亿零八百万元的财产对应一千零八十万元的税。假如按原股东的理解一分不缴,这笔税就永久留在境外。规则要处理的,正是这个差额。

但必须同时看清另一半:间接转让的规则不是「只要卖境外公司就要在中国缴税」。条文的落点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合理商业目的是分水岭,不是交易形式。一家真正在境外经营、有厂房有员工有客户的集团,转让其境外母公司股权,即便下面有中国子公司,也不在这个规则射程之内。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什么样的交易算间接转让、合理商业目的按什么标准判断、典型架构分别怎么处理、没扣缴的时候谁承担责任。最后回答一个所有人都会问的问题——钱在境外付的,中国税务机关凭什么管,又怎么管得住。

一句话定义: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者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该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应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构成要件

一、三个层次:交易、标的、主体

判断一个案子是否落入规则,先把三个层次拆开。

第一层,交易形式。转让的是「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境外企业有明确限定——不含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这一点很容易搞错:一家在开曼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已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公司,其股权转让按居民企业规则处理,不走间接转让。所以第一步要查的不是架构图,是这家境外公司到底是不是中国居民企业。

「其他类似权益」是兜底。合伙份额、可转换债券、以股权为标的的收益权安排,只要能产生与转让股权相同的经济效果,都可能被纳入。实务中常见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结构,形式上不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把股权价值提前变现,属于典型的规避设计。

第二层,标的三分。 中国应税财产不是笼统的一个概念,条文把它分成三类,分别对应不同的征税规则:

第一类是境内机构、场所的财产。境外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所得按中国税法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场所财产。

第二类是境内不动产。

第三类是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也就是股权。

分类不是学术问题,直接决定按哪一款征税。转让归属于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处理,即视为与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五的税率,由机构、场所申报缴纳;转让归属于不动产或者股权的数额,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法定税率百分之二十、减按百分之十征收,由扣缴义务人扣缴或者转让方自行申报。同样一笔交易,归到第一类和归到第三类,税负可能相差十五个百分点。

第三层,主体。实施转让的非居民企业叫「股权转让方」。规则约束的是转让方,不是受让方,也不是被间接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后两者的义务是配合——提供资料、协助扣缴,而不是纳税义务人。

还有一个适用范围的门槛。公告适用于两类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间接转让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如果这笔所得与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就不走公告,直接按第三条第二款征税。判断「实际联系」看的是股权由谁持有、转让决策在哪里作出、所得归属于哪个经营单元,不是看合同在哪里签。

二、合理商业目的的八个因素

这是整套规则的核心,也是最难举证的部分。条文列了八项,要求「整体考虑与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不是逐项打分、也不是满足几项就过关。

第一项,境外企业股权的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这是最直观的一条。看的是价值来源,不是注册地。一家开曼公司如果九成价值来自境内工厂,它的「开曼属性」在税法上没有意义。

第二项,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境内投资构成,或者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境内。与第一项互补:第一项看股权价值,第二项看资产与收入。资产看构成,收入看来源。

第三项,境外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架构具有经济实质。这一项是「实质重于形式」的落点。功能、风险、资产、人员四样,缺一样都会被质疑。只有董事名册没有员工、只有注册地址没有办公场所、只有银行账户没有业务合同,都是典型的空壳特征。

第四项,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时间是最好的证据,也是最容易被伪造的证据。交易前三个月突击搭建的中间层,与存续十年的区域总部,证明力天差地别。实务中要看工商档案、董事会决议、历年审计报告的时间线是否自洽。

第五项,该交易在境外应缴纳的所得税情况。境外缴了税,说明交易有真实的境外税基,是支持合理商业目的的因素;境外一分不缴,而境内本应缴,则是反向指标。这一项与第四项的税负比较要分开看:这里是「实际缴了多少」,第四项是「如果直接转让会缴多少」。

第六项,间接转让与直接转让的可替代性。如果两种路径的经济结果完全一样,而当事人选择了税负更低的那一条,这个选择本身就成为「以减少税款为主要目的」的证据。

第七项,该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情况。协定能不能挡住,取决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财产类型与协定条款,不是看注册地是不是协定缔约方。

第八项,其他相关因素。兜底条款。

八项因素的关系要说清楚:不是打分制,是综合判断。有的案子前两项都满足、第三项也能证明有实质,仍然被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因为它是一次「先搭架构、再卖架构」的定向安排,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证据太硬。反过来,也有案子表面上像导管,但企业拿出了十年的区域采购中心合同、当地员工社保记录、独立第三方的功能风险报告,最终被认可。

三、第四条的四个硬指标

八项因素综合判断,操作上弹性太大。条文于是给了一个「简化判定」: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无需再按第三条分析,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四个条件要一字一字看:

条件一,境外企业股权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价值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这是价值比例,不是资产比例。计算口径是股权公允价值,不是账面净资产。评估基准日通常取交易前最近一期,或者交易双方定价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日。

条件二,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直接或者间接由境内投资构成,或者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九十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境内。注意这里是「或」——资产与收入满足其一即可。资产口径明确排除现金,这条排除很有讲究:账上趴着大额现金,会让资产总额的分母变大,从而稀释境内投资的比例。条文把现金剔出去,就是不让「存一笔钱」成为规避手段。

条件三,境外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这一条把「注册」与「实质」明确切开。

条件四,该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在中国的可能税负。注意「可能税负」,是比较而不是实缴。

四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落入简化判定。缺一个,就要回到第三条做综合分析。实务中税务局的举证路径通常是:先用第四条把案子推到「应认定」的位置,再要求企业就八个因素举证反驳。所以企业的防线不在第四条,在第三条与第五、第六条。

四、五个出口:两个不适用、三个认定有合理商业目的

条文中给了五个「出口」,性质不同,不能混用。

出口一,公开市场买卖。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所得的,不适用间接转让规则。关键词是「公开市场」与「同一」——买入卖出的是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通过证券交易所完成。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参与定增后转让、通过大宗交易之外的方式转让,都不在这个出口里。

出口二,协定免税。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该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注意这个出口的假设前提:「假如直接转让也免税」。逻辑很清楚——间接转让之所以被重新定性,是为了防止通过境外架构规避本应在中国缴纳的税;如果直接转让本来就免税,就没有可规避的税,重新定性失去意义。这一条是协定优先原则在反避税领域的具体体现。

出口三、四、五,在第六条里,要同时符合三项才成立。

第一项,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满足三种情形之一:转让方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受让方百分之八十以上股权;受让方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转让方百分之八十以上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拥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股权。间接持股按持股链各环节比例乘积计算。特别规定:如果境外企业股权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本数)价值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上述持股比例要求提高到百分之百。

第二项,本次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相比未发生本次交易情形下的相同或者类似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这一条是「税负不减少」测试,防止通过一次重组把税基搬到低税辖区。

第三项,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者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支付对价,不含上市企业股权。要求全额股权支付,一分现金都不能有。有现金对价,就有一部分价值已经变现,这部分不能适用集团内部重组的出口。

三个出口与第四条的关系要说清楚:第四条的四个硬指标,是在「除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的前提下适用的。也就是说,只要落进第五条的公开市场或者协定免税,或者满足第六条的三个条件,第四条根本不启动——不是「举证推翻」,而是「不适用」。

五、三种所得分别怎么算、怎么征

重新定性之后,不是笼统按一笔收入征税,而是按第二条的顺序拆成三块。

第一块,归属于境内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第三条第二款征税。税率百分之二十五,由机构、场所申报缴纳,可以扣除成本费用。

第二块,归属于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第三条第三款征税。法定税率百分之二十,减按百分之十。

第三块,归属于居民企业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同样按第三条第三款,减按百分之十。

顺序是法定的,不能颠倒。先看是否属于机构、场所财产,再看是否属于不动产,剩下才是股权。为什么顺序重要?因为三种所得的税率、计税依据、申报主体都不同。同一笔交易里可能三块都有——境外公司既持有境内分公司的不动产,又持有境内子公司的股权,此时要按第二条顺序分别计算、分别适用条款。

应纳税所得额怎么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财产净值」指的是被间接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的净值,不是境外公司股权的成本。这个区别非常关键:如果按境外股权的原始成本扣除,很多老架构会算出负数,一分税不缴;按中国应税财产的净值扣除,才是条文的本意。实务中扣除口径的争议,多数集中在这里。

汇率怎么算?以交易发生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分期收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各期收款日分别折算,还是按交易发生日一次性折算,实践中存在分歧,建议在申报前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三方义务

时间点,条文写得很克制: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两个条件用「且」连接,意味着必须两个都完成。只有合同生效、股权未变更,纳税义务尚未发生;只有股权变更、合同未生效(比如附条件生效),同样没有发生。这个口径对分期收款、附条件交易特别重要。

扣缴义务人是谁?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注意「直接」二字——付款链条上有中间层的,直接付款方才是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不一定是境内主体:如果一家境外公司直接向转让方付款,它就是扣缴义务人,只是实际扣缴往往难以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未足额扣缴的,转让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七日,是自然日,不是工作日。这个期限极短,实务中很多境外转让方根本不知道,等发现时已经逾期。

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条件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公告第九条提交资料。三十日、四类资料,这是扣缴义务人的免责通道。需要注意「可以」二字——是裁量,不是必然。

第九条的四类资料: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外文需附中文译本);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境外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该交易不适用第一条的理由。第四项最能说明问题——它要求企业主动论证「为什么不该征」,等于把举证责任前移。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按第十六条,以「假如直接转让,这笔税该由哪个税务机关征」为准,分别按第二条三种情形确定。这意味着一个交易可能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第十二条要求分别申报,各机关相互告知、协商一致后组织入库。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2025 年 1 月 20 日修订公布)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无需再按第三条综合分析即可直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但第五条的公开市场买卖、协定免税与第六条的集团内部重组三项情形属于「不适用」而非「可推翻」,实务中应先排除这三类再看第四条;第二,重新定性后的计税依据是收入全额减除被间接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的净值,不是境外股权的原始取得成本,按后者计算往往得出负数,与条文原意不符;第三,公告第十九条已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 号)第五条、第六条,援引旧文号的资料不能作为现行依据。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反避税调整
交易标的位置境外企业股权,经济实质指向境内财产直接持有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境内财产境外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属集团内部重组任何「安排」,不限于股权转让
核心判据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另有四个硬指标是否有转让所得是否满足财税〔2009〕59 号第七条的三项额外条件是否以减少、免除、推迟税款为主要目的
法律后果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按第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征税按第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征税暂不确认所得,计税基础承继,递延至下次转让按合理方法调整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
税率归属于机构场所财产百分之二十五;不动产与股权减按百分之十同上不产生当期税负按被调整所得的性质适用税率
程序扣缴或者七日内自行申报;可自愿报告扣缴或者自行申报合同生效并完成工商变更后三十日内备案立案调查、层报税务总局
加收利息逾期按基准利率或者基准利率加五个百分点按滞纳金规则不涉及按日加收,提供资料的可减档
常见误区以为「卖的是境外公司」就不缴税以为可以拆成境外交易规避以为备案即自动适用以为只有跨境交易才会被调整

最容易混的一对,是间接转让与特殊性税务处理。两者都涉及「非居民转让居民企业股权」,但方向完全相反:间接转让是把境外交易拉回境内征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是让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暂不征税。一个收紧,一个递延。判断的分水岭是交易目的与股权关系——同一控制下的集团内部整合,走特殊性税务处理;引入外部买家、实现价值变现的,走间接转让审查。实务中大量交易同时触及两条规则,需要先判断适用哪一条,再准备对应资料。

第二容易混的,是间接转让与一般反避税。两者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7 号公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在非居民间接转让领域的特别适用,公告第十一条明确「需要立案调查及调整的,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所以程序走一般反避税,实体判断走公告的三、四、五、六条。不能因为走了公告的判定,就绕开一般反避税的立案、审批、结案程序。

实操指引

第一步,交易前做架构体检。把境外各层公司的注册地、实际办公地、员工人数、董事会召开地、银行账户、业务合同、审计报告逐层列出来。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注册」,是「有没有实质」。一家香港公司如果只有秘书公司地址、没有本地雇员、没有独立决策记录,被认定为导管的风险很高。

第二步,测算价值比例。用交易定价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拆出境内财产贡献的价值占比。同时算三个比例:股权价值占比、资产(不含现金)占比、收入占比。前一个对照第四条的百分之七十五,后两个对照百分之九十。

第三步,核查五个出口。先看是不是公开市场买卖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再看假如直接转让,协定能不能免税;最后看集团内部重组的三个条件是否同时满足——持股百分之八十(不动产过半则百分之百)、税负不减少、全额股权支付。顺序不能反:出口是「不适用」,先排除出口,才算第四条。

第四步,准备两套资料。一套是按第九条自愿报告的备案资料:合同、架构图、两个年度财务报表、不适用第一条的理由。另一套是应对第十条调查的资料:交易决策过程、境外企业功能风险与人员账务财产信息、资产评估报告、境外纳税情况、适用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证明。两套资料的口径必须一致,前后矛盾是调查中最致命的破绽。

第五步,确定申报路径与期限。先定主管税务机关,按第十六条以「直接转让该由谁征」为准。扣缴义务人在签约后三十日内提交资料,可以争取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转让方在纳税义务发生后七日内自行申报,这是硬期限。逾期不只是补税,还有加收利息,且利率上浮。

第六步,争议阶段的攻防重点。税务机关通常以第四条四个硬指标立案,企业抗辩的重心应放在三处:其一,价值比例的计算口径,评估方法、基准日、可比对象是否合理;其二,第三项经济实质的证明,功能风险报告、人员与决策记录、独立交易证据;其三,第五、第六条的适用,尤其是协定受益所有人身份与集团内部重组的三个条件。

一个技术细节值得单独说:加收利息的两档。转让方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第九条资料,或者按第七条、第八条申报缴税的,按基准利率计算;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者申报的,按基准利率加五个百分点。这不是滞纳金,是利息,且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十日这个窗口,是唯一能把利率降下来的机会。

还有一个常被忽略的动作:境内被间接转让股权企业的配合义务。它虽不是纳税义务人,但第九条把「报告」的主体写成「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第十条把「提供资料」的主体扩展到「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筹划方也包括在内——为交易设计架构的税务顾问、律师、财务顾问,都可能被要求提供资料。这条对专业机构是提醒:方案设计留下书面痕迹,将来可能要向税务机关解释。

常见问题

转让的是境外公司股权,境内税务局凭什么管?

凭经济实质与来源地规则。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把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来源地定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第四十七条授权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调整。三层规则合起来,境外转让境外公司股权、价值却来自境内财产的,就落进中国税收管辖。

百分之七十五这条线看的是什么时候的价值?

通常是交易定价所依据的评估基准日。没有评估报告的,按交易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者双方定价依据倒推。注意第四条的表述是「股权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不是「资产占比」。 资产占比是第二个条件,口径不含现金。

中间层公司在香港有实际办公,还算是导管吗?

要看功能、风险、资产、人员是否与所得匹配。有办公室不等于有实质。一间办公室、两名行政人员,却承载十二亿元的交易与全部股权价值,通常证不成经济实质。 反过来,有区域采购、销售、融资职能,有独立董事会决策记录,有与职能匹配的收入与成本,就构成有效抗辩。

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为什么不管?

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所得的,不适用间接转让规则。立法理由是公开市场价格由市场形成,纳税人没有通过架构设计操纵定价的空间,反避税的必要性低。

集团内部重组,百分之八十持股怎么算?

按持股链各环节比例乘积计算间接持股。 比如 A 持 B 百分之九十、B 持 C 百分之九十,则 A 对 C 的间接持股为百分之八十一。特别注意不动产例外:境外企业股权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本数)价值来自境内不动产的,持股比例要求从百分之八十提高到百分之百。

境外卖方不申报,境内买方要担责吗?

买方如果是对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是扣缴义务人,未扣缴要担责。免责通道是签约后三十日内按第九条提交资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超过三十日再补,通道关闭。买方在交易文件里没有安排扣缴条款,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失误。

扣缴了但后来认定不该征,能退吗?

能。扣缴是程序,不是终局认定。 经复议或者诉讼确认不属于中国应税所得的,已缴税款应当退还。但要提醒:退税程序长、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交易前把「该不该征」想清楚,比事后追退划算得多。

分期收款怎么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条文写的是「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两个条件都满足的那一天,全部纳税义务发生,不按收款进度拆分。 这与直接转让财产所得的规则一致,实务中会造成「税先到期、钱后到账」的现金流压力,需要在交易文件中安排税款保证金。

被调整后加收利息按哪一档?

看有没有在期限内作为。签约后三十日内提供第九条资料或者按规定申报缴税的,按基准利率;未提供的,按基准利率加五个百分点。 这个利率差额在金额大的案子里非常可观,十二亿元的交易,一年的差额就是数千万元。

税收协定能挡住吗?

可能,但不是看注册地是不是缔约方。第五条第(二)项的出口是「假如直接转让,按协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税」。能否免税取决于协定具体条款、财产类型(股权还是不动产)与受益所有人身份。 多数协定把不动产占比高的公司的股权转让单列一条,允许来源国征税,这种情况下协定挡不住。

注意避坑

三点提示。第一,间接转让规则的落点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是「卖境外公司就要缴税」,真正在境外经营、有实质功能的集团转让境外母公司股权不在射程之内,判断时既不能只看形式,也不能把有实质的架构一并推定为避税。第二,第四条的四个硬指标同时满足时属于「直接认定」,但第五条的公开市场买卖、协定免税与第六条的集团内部重组三项属于「不适用」,实务中应先排除这三类情形再看第四条,顺序颠倒会得出错误结论。第三,本词条引用的公告条文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为准,该公告已废止国税函〔2009〕698 号第五条、第六条,网上流传的旧口径资料不能作为依据;具体交易的定性与申报,应当结合股权架构、评估报告与税收协定条款逐案判断,并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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